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367號
TPHV,104,抗,1367,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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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黃福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生產製造藥品,因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行道,需通行抗告人所 有坐落於同段1024-26地號土地(下稱1024-26地號土地), 然抗告人卻於今年春節前夕,以水泥固定盆栽阻擋伊貨車進 出,影響營運,請求抗告人不得於1024-26地號土地, 為禁 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伊除 去或拆遷置於系爭土地之盆栽、鐵條或其固定水泥。又因10 24-26地號土地有柏油路面高低落差,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容忍伊鋪設柏油路面。為此,請准供擔保定暫時 狀態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 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於1024-26地號土 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及 應容忍相對人移去、拆遷置於1024-26地號土地之盆栽、 鐵 條或其固定水泥。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需通行伊所有1024-26地號 土地其中20平方公尺上,伊擺放花盆、石塊,係因相對人先 前無權占用1024-26地號土地,業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 度板簡調字第243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 相對人 於系爭土地上置有圍牆,致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後方之同段 1023-3、1023-4地號、部分同段1023-5地號,共約1000坪土 地(下合稱系爭1000餘坪土地)形成袋地、無法進出。伊擺放 之障礙物可被移動,雖因而進出不便利,惟非無法進出及營 運,伊不否認相對人之通行權, 伊是在行使1024-26地號土 地之權利。相對人之母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為上 市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8億元,相對人卻執意阻斷伊系爭10 00餘坪土地之通行,不共商解決,或購買系爭1000餘坪土地 ,或開放門牆以供系爭1000餘坪土地通行,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 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 因。申言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除應就請求之原 因(本案訴訟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外,尚須提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必要情形之釋明。至有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 相類情事之認定,應斟酌聲請人忍受至本案勝訴確定始實施 權利,及相對人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所生之危害為衡量基 準。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廠房生產製造藥品,因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行道路,需通 行相對人所有之1024-26地號土地, 相對人於今年春節前夕 ,於系爭廠房門口之1024-26地號土地上, 以水泥固定盆栽 、置放大石塊,阻擋伊之貨車進出,僅能通行小型車輛,影 響伊之正常營運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大成果圖表在卷可佐( 原法院卷第6至12頁、本院第25、26頁) ,且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到院陳稱:「我並沒不讓他們 通行,我只是要擺放東西,我只是在主張我的權利」、「通 行權只是公法地役權的反射利益…不是說他有享受公法地役 權的保障,甚至拿公法地役權來對抗我私法的權利」、「我 放的花盆,他們車子進來了,如果通行不過,他們就把花盆 移到旁邊去,車子過去之後,他們再把花盆移回來,我也沒 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足認,關於就1024-2 6地號土地,相對人之通行權使用範圍、 抗告人之所有權行 使程度,究應如何區別劃分,兩造已生爭議。是以,兩造對 於相對人行使1024-26地號土地 通行權利之法律關係已生爭 執,且相對人業為釋明,已可確定。
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 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 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247號、85年度台上第3141號裁 判意旨參照) 。審諸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廠房生產製造藥品,因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行道路,需通



行相對人所有之1024-26地號土地一節不爭執,且自陳 「我 放的花盆,他們車子進來了,如果通行不過,他們就把花盆 移到旁邊去,車子過去之後,他們再把花盆移回來」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相對人經營系爭廠房需通行1024 -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抗告人在系爭廠房門口之1024-26 地號土地上,置放花盆、石塊等物已造成運送貨物車輛通常 通行之妨礙。從而,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4-26地號土地 上置放花盆等物影響其正常通行,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受有重 大危害,自堪確定。
㈢、又,抗告人自陳二十多年來,均允許相對人之轎車、機車、 貨車通行1024-26地號土地,未反對相對人之通行 (本院卷 第34頁反面),參諸1024-26號土地多為供道路使用, 則有 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抗告人 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 則相對人通行1024-26地號部分土地, 其因此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尚合於一般情理,且顯逾抗告人就該相對人通 行使用1024-26地號土地部分之不能使用收益、 管理維護之 不利益或損害,甚為明灼。至抗告人辯稱其所有位於系爭土 地後方1000餘坪土地是否為袋地、相對人是否阻擋該1000餘 坪土地對外之通行、或不願購買該1000餘坪土地、相對人是 否惡意毀壞抗告人置放於系爭廠房門口之花盆等等,均與相 對人有無符合得行使1024-26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要件無涉 , 附此敘明。
㈣、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 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 準。原審審酌抗告人所受之損害, 係相對人通行1024-26地 號部分土地致無法出售之損失, 相對人請求通行1024-26地 號土地面積雖僅20平方公尺, 但1024-26地號土地共57平方 公尺,經相對人通行後,可使用面積縮小,致無法出售,自 宜以1024-2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抗告人之損失, 而1024 -2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 依司法院 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推估為4年4月,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抗告人於訴訟審理期間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所受損失約為11萬2,385元(計算式:9,100×57×5%×4年4 月=112,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而准許相對人以11萬 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通行及禁 止妨害相對人通行1024-26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不得於 1024-26地號土地禁止或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相對人通 行之行為, 應容忍相對人移去、拆遷置於1024-26地號土地 之盆栽、鐵條或其固定水泥,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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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