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36號
TPHV,104,抗,1236,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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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朱冠亦
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遠華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 司)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 千萬元,相對人為董事長,持有股份100萬股。惟東信公司 實係由第三人黃甫發(原名黃文賢)策畫發起設立,並夥同 同居人牛素琴負責收款,相對人並未繳交股款,其係以人頭 充任股東及董事長,並曾簽立同意書將所持股份之產權過戶 、買賣事宜及股票專用章授權他人使用,該同意書由牛素琴 保管,東信公司之大小章亦由黃甫發、牛素琴保管。嗣東信 公司以不實資本申報登記後,黃甫發、牛素琴即以每股50元 至70元之價格向外推售其等利用人頭所持有之東信公司股票 ,迄今已賣出達2,700餘張,收入逾億元,然投資人所繳股 款均未納入東信公司帳戶,而係遭牛素琴侵吞,連同東信公 司業務收入亦去向不明,檢調單位至東信公司搜索扣押時, 東信公司帳戶僅餘28萬餘元。東信公司實際上從未召開董事 會及股東會,101年2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改選郭遠華 為東信公司董事」,係虛偽製作,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身 分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其與東信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黃甫發雖遭檢調羈押,然牛素琴仍因掌控東信公司股 權,而得藉相對人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處分東信公司資產 或使東信公司為不利之決策、行為或持續將相對人名義上持 有之虛假股份出賣予不知情之投資人,為避免造成伊及其他 股東、債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伊 有提起確認101年2月3日東信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 東信公司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不當,爰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行使東信公司



董事職務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先經股東會決議對董 事提起訴訟,並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或由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請求監察人為之 。抗告人僅持有東信公司股票5張,未達東信公司8千萬股股 份之百分之3,無為東信公司對伊起訴之請求權存在,不得 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東信公司係合法登記之公司, 公司所屬資產之處分或重大經營決策,應由東信公司股東會 作成決議,再由董事會決議為業務之執行,非伊所得獨斷獨 行,且東信公司設有監察人,足以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 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本件應無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情形,無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抗告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僅載有伊之姓名、地址、身 份證字號等資料,其餘簽予何人、股份數額、簽署日期等均 為空白,該同意書無法推知保管人為何、同意公司股票之產 權過戶或買賣與否,及他人實際操縱公司之有無等,真實性 堪疑。黃甫發因他案受通緝及牛素琴受調查,均與伊無關, 抗告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與伊行使董事職權有何關聯性, 亦無法證明有保全之必要性。另股東會之選任程序是否合法 有效,及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屬實體爭執事項,非 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人未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又無保全之必要性,應駁回其聲 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規定,應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將提起確認101年2月3日東信公司股東 會決議無效訴訟,惟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認係爭 執之法律關係。又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 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同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 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 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 為公司提起訴訟。參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係本案訴訟繫屬前之 保全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



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 東信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為禁止抗告人行使東信公 司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係 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先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即相對人 提起訴訟,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由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書面請 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監察人於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再由為上開請求之股東為公 司提起訴訟。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僅持有東信公司股票5張, 未達東信公司股份百分之3,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則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已依公司法第214條相關規定,請求 東信公司之監察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該公司之監察人不 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並無為東信公司對相對人起 訴之請求權存在,難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既未 釋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復無為東信公司對相對人起訴之請 求權,難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不應准許。另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麗淑,證明相對人 曾簽立同意書,及聲請訊問證人邱文飛證明邱文飛不配合牛 素琴交出東信公司資料而遭解雇,不影響上開論斷,無調查 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理 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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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