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22號
TPHV,104,抗,1222,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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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任長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佳烜張燮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請求:㈠確認相對 人間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就臺北市○○段0○ 段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618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之1)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 10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4、6相對人宋佳烜依序應受 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額合計32,228,500元,均應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惟因系爭訴訟主要爭執之金錢標的,尚在另案請求返還 款項案件審理中,且伊應得之1,660萬元已在原法院辦理提 存,故伊將系爭訴訟之上訴撤回(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 23號)。然兩案息息相關,伊就另案返還款項案件非無勝訴 之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繳納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 443,436元有誤,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 力。惟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已有明定。尚非謂其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系爭訴訟,同日並聲請訴 訟救助,惟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66號駁回聲請(見原法院 救字卷第12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 抗字第1603號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訴訟經原 法院於103年7月31日判決駁回其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於103年8月21日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723號受理,惟抗告人於10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上訴 (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卷第5、70頁)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閱明無訛。原法院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合併提 起最高限額3,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 102年10月15日分配表之次序4、6相對人宋佳烜依序應受分 配之執行費、債權額合計32,228,500元應予剔除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系爭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2,22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624元, 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應徵之第 二審裁判費443,436元,惟因其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2/3,故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7,812元,合計443,436 元,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雖以其另案 返還款項案件仍審理中,其非無勝訴之望,不應命其繳納系 爭訴訟訴訟費用云云。惟非無勝訴之望,乃法院准許訴訟救 助之要件,僅聲請人於准許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尚非 謂其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業如前述,且系爭訴 訟之訴訟費用徵收與審理中之另案訴訟亦屬無涉,抗告人此 節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443,43 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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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