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217號
TPHV,104,抗,1217,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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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沈安寶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南倩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管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 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 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 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管收,乃強制處分 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 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 之執行,必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 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 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發現債務 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伊之 債權,即向原法院聲請命債務人限期報告可供執行之財產, 惟債務人未遵期履行,並表示所提供之公司營運動產事項, 均有動產擔保及借款,其中向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抵押借款,動產項目甚多,惟據第三人合迪公 司陳述,相對人所抵押之動產,只有一台挖土機,目前經查 封並由合迪公司代為保管,其他動產尚未交付合迪公司,亦 未清理債務,即債務人大部分之動產去向不明,而依債務人 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債務人尚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 之財產,卻未據實陳報資產及去向,顯有不實報告及隱匿財 產等情事,原法院執行處雖令債務人限期履行清償及供擔保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卻至今未曾與伊協商,並拒 不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裁定管收前,未經命伊



供擔保之法定程序,即逕予裁定管收,顯然違背法定程序, 而伊於原法院為管收裁定後,數次向法院陳明有籌措擔保金 供擔保之意願,且本件債權金額本金部分僅為177萬餘元, 伊亦向法院陳明願以每月1萬元之分期清償方案清償債務, 惟原裁定未予斟酌,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又債務人於101年 度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資產有1億3千餘萬元係集中在興建工程 ,此僅係會計上計算債務人投入之工程成本,非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而其他資產早已受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或 執行,伊亦主動陳報動產機具之明細清單,並無任何隱匿或 不實報告等情,原裁定誤認債務人有隱匿資產之事實,而裁 定予以管收,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四、經查,相對人係以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655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 人之財產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之營運 設備、工程運輸車輛、存轉債權、應收帳款及擔保金債權,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先後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三興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仁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債務人對第三 人臺北市政府、內政部營建署之應收工程款,並囑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功分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機具動產、對第三人桃園縣 政府應收工程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 政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應收工程款,均經上列第三人以 無可扣押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有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命令 、囑託執行函、第三人聲明異議函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二第8頁,卷一第29-31、44、65、74、96-97、102、 106-107、111、112、119-124、128-133、136、140-142、1 46-150頁);就位於債務人公司動產之執行,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督同執行人員至債務人公司實施查封,經相對人導往 現場,門口張貼債務人、安輝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債務人公 司之股東沈正偉在場,顯示該址同時有上開兩家公司,故動 產無法區分為何公司所有,相對人即撤回動產執行之聲請, 並有系爭執行事件102年7月29日查封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



卷一第113-11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全卷審認無訛。是債務人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 況,執行法院即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五、次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年2月26日以北院木1012司 執德字第79258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據實陳報101年6月22 日至102年6月21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另多次通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於103年4月10日、 103年5月29日到院陳報可供執行之財產,惟抗告人均以住院 為由請假;嗣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03年6月10日到庭陳稱:債 務人去年2月5日發生財務危機,目前準備進行清算、破產程 序。102年2月7日以後債務人資產機具部分都已經被搬走, 所有工程款都被其他法院強制執行,所有資產都已經不存在 或已被強制執行等語,有原法院103年2月26日102年度司執 字第79258號執行命令、住院證明、財產清單及全國財產總 歸戶查詢清單、住院一般同意書、原法院103年6月10日訊問 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33-234、244-2 47、261-263、264-265、270頁)。足見執行法院有定期間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而債務人亦有提出財產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 單,並於103年2月26日委託代理人到庭受訊,並無不為報告 之情事。
六、惟相對人主張債務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總資產高達3億多 ,卻未曾就其債權為任何補償,更無任何證據說明資產被搬 走等情,顯有不實報告及隱匿財產之情,並聲請執行法院命 債務人限期履行等語。債務人則辯稱相對人所指之資產負債 表為102年之會計報告,其於當時已發生財務危機,所有銀 行戶頭皆被法院凍結,機具或生財器具,皆設定動產擔保予 中租迪和、合迪、中泰租賃、一銀租賃、臺灣工銀租賃等五 間公司,機具權利均屬於租賃公司,部分機具遭不肖人士清 運,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另 債務人之履約保證金均由合作金庫三興分公司、華南銀行仁 愛路分行出具,向業主擔保債務人各標工程如期履行,相關 文件留在銀行,債務人發生財務危機後無法履約,業主依約 沒收保證金,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十機具 訂購單及發票、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營 建機具綜合保險批單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9-67頁 ),並無隱匿財產或為虛偽報告云云。惟經執行法院向第三 人中租迪和、合迪、中泰租賃、一銀租賃、臺灣工銀租賃等 五間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動產抵押擔保清冊、借款餘額資料, 經一銀租賃及中泰租賃公司函覆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二



第80、87-106、107-113頁),依上開覆函及陳報狀所附之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內容,該等動產均為有價 值之物,且非抗告人所不得處分,另對照高雄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28557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債務人所提出之遭竊與破 壞明細清單及債務人提出之損失明細清單(見原審卷第24 -28頁),所列之動產不盡相同,尚難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 均遭滅失或強制執行而不得處分或為無價值之物,堪認債務 人對名下所有機具、資金流向等事實有所隱瞞,而有虛偽報 告之情事,執行法院亦依法命債務人於10日內履行債務,有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79258 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二第3頁),惟抗告人於執行法院 命報告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及限期履行,仍未據實報告,且 不遵期履行,故相對人據此聲請管收,核屬有據。七、又原法院於裁定管收前,曾通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 經債務人委任代理人到庭並具狀陳述意見,有原法院103年 11月17日、10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民事陳報狀可憑(見原 審卷第30、44、60-62頁),應認原法院已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無抗告 人所稱未行法定程序逕予裁定管收之情形。而抗告人及其代 理人於到庭調查時,仍未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據實報 告,僅表示不清楚及負擔不起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 應認債務人違背開示財產之義務,阻礙國家公權力之實施, 亦使債權人無從掌握債務人之財產,無法取得必要之財產資 訊,而使債權獲得有效之清償,具有可非難性,故有以管收 之最後手段促債務人誠實報告之必要,並使債權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故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0條、第2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准予管收抗告人之裁定 ,並無違誤。
八、另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斟酌其願供擔保或提出之清償方案而 逕予裁定管收云云,惟抗告人係於原裁定准予管收後始表明 願供擔保或提供清償方案,有民事聲請狀及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104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31頁),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 、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應予准許。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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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泰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