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024號
TPHV,104,抗,1024,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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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4號
抗 告 人 許金禾(即許宗賢承受訴訟人)
      許闕阿梅(即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鎰(即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德(即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鵬(即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嶽(即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瓊云(即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麗
      林秋郁
      童茂雄
      楊政信
      林阿鴦
      盧林月美
      黃周腰
      羅秋英
      江碧華
      林美華
      張秋蘭
      張正路
      劉淑靜
      游添富
      江金子
      張玉芬
      王瑞昌
      石如娟
      張順棋
      黃凰玉
      徐正勳
      陳志忠
      林滄河
      徐美珍
      張美
      陳銀漢
      潘王秀蘭
相 對 人 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欽
相 對 人 鼎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 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者,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 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 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 、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 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 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 ,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 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復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 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42-44頁)。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以該案件刑事被告林煌欽林鴻銘 分別為相對人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違法吸金詐取渠等 之投資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與林 煌欽、林鴻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以相對人公司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公司法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並陳明若原審法院刑事 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等語,此有民事追 加被告及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影印卷第39-40頁),可見抗告人已表示不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又抗告



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7 月17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 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123頁),乃原審法 院民事庭於原裁定前,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訴訟費用等情,此觀原審法院檢 送之103年度金字第1號全卷宗自明。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 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有不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 當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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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