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范振義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范振錦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針對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范火熾之 遺產:㈠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91建號即門牌同鄉民族街184號房屋,經鑑定其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07萬6,629元 (見原審卷㈡第3頁);㈡范火熾 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321萬4,899元(見原審卷㈠第125、127 頁), 應分割與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5人云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按原告即被上訴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計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7萬4,9 17元(計算式:7,076,629+3,214,899=10,291,528;10,29 1,528×3/5=6,174,91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萬3,27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萬8,773元,上訴 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4,500元(計算式:93,273-38 ,773=54,500)。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