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新 北市中和區清潔隊之臨時清潔隊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9,665元。嗣於103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伊與訴外人倪 運添各駕駛垃圾車載送其他隊員至新北市中和區錦盛里執行 搬運資源回收物任務,伊完成工作並經倪運添之隊員表示不 需其餘人手幫忙,伊遂與同車隊隊員先行離去。詎倪運添誤 認伊故意不留下幫忙,而質疑現場組長劉美惠處事不公,經 劉美惠以電話詢問伊說明後,伊為確認誤會已消除而再去電 詢問劉美惠時,於電話中聽見倪運添大聲怒斥劉美惠,並咆 哮稱「他們怎麼可以沒留人?」、「妳就是不公平!」、「 我就坐在車上,看你們怎麼處理。」等語,伊因倪運添態度 無禮、情緒激動,擔心劉美惠之人身安全,且此誤會因伊而 起,遂駕車返回作業現場。惟返抵後,於車上見倪運添手中 似有武器,故將置放於車上之柺杖鎖帶下車作為防身之用, 惟倪運添見伊即爆發口角,且有肢體動作,伊為抵禦乃揮舞 柺杖鎖,劉美惠見狀旋通知班長,嗣經分隊長調處,伊與倪 運添已互相致歉、握手言和。詎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未 經預告即以伊「違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清潔隊員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伊在職期間未曾見聞系爭工作 規則,縱認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解僱,惟事發當時,伊與倪運添均有肢體動作,伊係為防身 始持拐杖鎖揮舞,主觀上無攻擊倪運添之意,且伊與倪運添 均無受傷,並無實施暴行之行為。又本件糾紛純屬偶發事件 ,縱認有處分必要,被上訴人當可選擇其他懲罰程度較輕之
調職、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方式,詎被上訴人逕為解僱, 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對照倪運添於本件糾紛,不僅 工作不力、對上司咆哮,並對伊揮舞鐵架,然被上訴人未以 其對組長有重大侮辱,依勞動基準法同上規定解僱,而僅對 其為申誡處分,足見被上訴人未以相同標準處理,違反比例 、平等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然伊於103年2月 13日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復職,仍經 被上訴人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6日起至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29,6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自103年2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9,66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起任職於改制前臺北縣 中和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兩造約定僱傭期間自97年5月7日 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嗣因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新北市 ,前中和市公所將相關業務及人員移撥予伊,上訴人乃因而 至伊之中和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臨時隊員,並簽立勞動契約 ,其第4條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詎於1 03年1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上訴人因與組長劉美惠電話聯 繫中,聽聞適與劉美惠同在中和區錦盛里執行收運作業之倪 運添詢問上訴人為臨時清潔隊員卻未至該里資源回收站執行 收運作業之話語,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駕 駛自小客車至錦盛里黃金資源回收站,並於下車後隨即至後 車廂取出拐杖鎖,朝倪運添臉部、身體等多處攻擊,致倪運 添之眼角及全身多處瘀傷。嗣訴外人即該區資源回收分隊長 曾柔瑜於同日下午4時曾進行調查,然上訴人及倪運添均稱 係口角爭執,曾柔瑜不疑有他,遂回報被上訴人。孰料自10 3年1月15日起,伊陸續接獲民眾陳情,乃於同年月23日召開 第一次考評委員會會議重啟調查,倪運添即於該次會議坦承 並說明事實原委,然上訴人仍堅稱雙方僅有口角爭執,拒不 坦承事發經過,經被上訴人請求中二錦和派出所調閱事發當 時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確由上訴人持柺杖鎖毆打倪運添,並 於同年2月5日召開第二次考評委員會會議,上訴人因上述監 視錄影畫面,無法再謊稱當日僅有口角爭執,始於該次考評 會說明事件始末。被上訴人遂於該次考評會中,由14名出席
委員以三輪不記名投票方式,依100年1月間公告之系爭工作 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解僱上訴人。蓋伊為政府 機關,所僱勞工言行對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示範作用,並影響 人民觀感信賴,然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毆打同隊隊員倪運添 ,又於事件發生後一再隱匿事實,致伊無法迅速處理本件情 事,已損及機關形象;由人民陳情書內容亦可知與上訴人同 單位之清潔隊員,已出現恐懼工作環境之情事,為樹立機關 良好形象,及維護工作環境秩序,伊於103年2月6日終止與 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實屬合理。上訴人雖主張不知有系爭 工作規則,然兩造勞動契約已明定獎懲事項需依系爭工作規 則辦理,系爭工作規則並於100年1月間已行公告,且系爭工 作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內容、精神大致相同,而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已將 「實施暴行」列為法定解僱事由之一,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 。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並不以情節 重大為必要,上訴人主張伊終止勞動契約,尚需視情節是否 重大云云,顯有誤解。況以上訴人故意持枴杖鎖此高危險性 之物品毆打同事倪運添,且僅從電話中聽聞倪運添之不滿言 語,即私下動用武力,可見品行未佳、管理情緒不當,其行 為亦已對其他職場上之同事產生心理上之恐懼與不安,應認 已屬情節重大。又勞工一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法定 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再考量是否符 合最後手段性。而伊於103年1月間召開2次考評會,依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上訴人對倪運添施暴,已構成系爭工作規則 第25條第1項第2款當然解僱之事由,當無需考量最後手段性 原則。縱有最後手段性之適用,因上訴人行為已嚴重損及伊 公務機關之形象、紀律及同事間相處之和諧,並影響伊從事 公共事務之執行,且上訴人行為引來附近居民圍觀,嚴重影 響伊聲譽。又核上訴人本件行為,依兩造勞動契約,並無予 以其他懲處、教育訓練、加強監督或扣減福利、津貼、調職 之規定;伊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未逾越工作規則、法 律規定,亦未超出可容許之懲戒範圍,乃係為維持公務機關 正常運行及秩序維持管理;且伊機關中和區清潔隊考評委員 ,係由600餘名中和區清潔隊隊員選出,於考評會亦將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記過處分,及第78條 第13款之記大過處分納入考量,非逕以解僱為唯一處分,然 最後乃認以解僱為當,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又該處分 ,由考評委員審議且經三輪投票,再經6000餘名新北市清潔 隊員選出區清潔隊之考核委員覆議,始作成解僱決定,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且上訴人本件行為,與其他案例較輕之情節
不同,被上訴人之處分乃合比例,並無違誠信、平等原則。 且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9,665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自97年5月7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新北市中和區清 潔隊臨時隊員,並曾簽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清潔隊 員勞動契約,其第4條約定考核等事項,依系爭工作規則辦 理。詎103年1月11日,上訴人與倪運添發生爭執,其事故經 過,經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畫面光碟,內容如下:下午2 時52分19秒,上訴人駕駛黑色汽車出現在畫面,倪運添正從 事資源回收,站立於畫面左上角白色汽車左側,2時52分26 秒,上訴人開車前來,隨即下車,衝至後行李箱拿取拐杖鎖 ,劉美惠上前至車廂拉住上訴人,此時倪運添仍站立原地不 動,然上訴人持拐杖鎖朝倪運添衝過去,劉美惠因而跌倒, 上訴人持拐杖鎖衝至左上角白色汽車車頭時,倪運添亦拿起 鐵架並後退作出抵擋動作,其後2人出現拉扯、上訴人與倪 運添交換位置,同事1人過來勸阻,但上訴人仍持續以拐杖 鎖作出攻擊倪運添之動作3次,其他同事均上前勸阻。嗣同 年2月6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82、109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勞動 契約、系爭工作規則、監視畫面光碟、被上訴人所屬中和清 潔隊103年2月5日簽及解僱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5、37、38 、44-48頁)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03年2月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 薪資每月29,665元本息。則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 人之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臨時隊員對於長官或 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被上訴 人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47、48頁), 而與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為相同規定。查,上 訴人於103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因於電話中聽聞同事倪運 添為工作分配事質疑劉美惠,遂駕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錦盛 里資源回收站,並於抵達後隨即下車至後行李箱拿取拐杖鎖 ,經劉美惠上前制止,仍持拐杖鎖朝倪運添衝去,倪運添以 鐵架後退作出抵擋、2人拉扯,經其他同事勸阻,上訴人仍 持續以拐杖鎖作出攻擊倪運添之動作3次等情,業據原審勘 驗事發當時監視畫面光碟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核與
證人倪運添證述:劉美惠講電話時,伊在搬東西,未有主動 攻擊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2頁)之情大致相符。又倪運添 因而受有眼角、上臂瘀傷等傷害,除經其證述:上訴人攻擊 時,伊當場受傷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12頁),並有照 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事發時, 伊係為防身始持拐杖鎖揮舞,且伊與倪運添均無受傷云云, 並不實在。核上訴人所為,實已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自堪認 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對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曾見聞系爭工作規則云云,然查,兩造所 簽勞動契約第4條已約定:兩造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 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見原審卷第44頁)。而系爭工作規則 ,業經被上訴人通報各區清潔隊公佈於隊部公佈欄並公告隊 員週知,有被上訴人100年1月6日緊急通報附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94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至上訴人另主張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謂「實施暴行」應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云云,然該款規定,並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應就勞工之具體 行為是否已達「暴行」之意涵本身為其判斷標準。而以本件 上訴人僅因於電話中聽聞倪運添質問劉美惠即駕車至現場, 並於下車後至後車廂取出拐杖鎖,朝倪運添攻擊,並致倪運 添受有眼角及上臂瘀傷,而已該當刑法上傷害罪,業如前述 ,其所為當屬暴行無誤,已合於該款規定。上訴人雖又主張 因電話中聽聞倪運添對劉美惠咆哮、擔心劉美惠人身安全云 云(見原審卷第64頁)。惟依證人倪運添證述:伊未攻擊劉 美惠、亦未講粗話,僅大聲指摘派工公不公平之事(見原審 卷第112頁),及證人劉美惠證稱:倪運添質問伊為何未留 上訴人之隊員幫忙,伊遂以電話詢問上訴人,經上訴人表示 係因呂智成、羅雅芬均稱不用再留隊員幫忙作,其等可自己 收尾。伊乃與呂智成確認,然倪運添仍爭執要伊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頁),堪認倪運添斯時確僅就劉美惠派工之 公平為爭執,希望劉美惠處理,難認有何足使上訴人誤以為 倪運添危害劉美惠人身安全之話語。上訴人此節所辯,仍不 足採。
㈢末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僱用受僱期間之 權利義務,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則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4頁)。至其獎懲程序,依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清潔隊員考核及獎懲作業規定第5條 第1款第1目、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乃由各區清潔隊及 環保稽查科考評委員會、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考核委員會各為
初審、覆核事項;其開會及相關作業,依第10條規定,比照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至第9條辦理(見原審卷第95、96 、98頁)。而上揭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以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 得決議(見原審卷第186-2頁)。本件被上訴人中和區清潔 隊於103年1月23日召開第一次考評會,決議調閱本件之監視 器畫面;經承辦人曾柔瑜以同年月25日簽呈說明依錄影監視 系統影像還原現況後,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二次考評會,經 14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經核 可後,始由被上訴人依上揭工作規則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 卷附103年1月第1次考評委員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同年月2 5日簽、103年1月第2次考評委員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同年 2月5日簽及所附解僱通知書、同年2月12日簽可按(見原審 卷第31-42頁)。上訴人主張應依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 員過2/3之同意始得決議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殊 屬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選擇其他程度較輕之方 式懲處云云,然核上訴人所為,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 第1項第2款「對於長官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之規 定,而尚與系爭工作規則第17條調動之規定,及第76條至第 78條依序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或第93條、第94條減發獎 金之情事,皆屬有異,自無適用上述規定,而予較輕懲處之 餘地。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事件後,多次收受人民陳情、清潔 隊隊員申訴(見原審卷第28-3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領 班陳宏昌亦證稱:此事清潔隊隊員都會討論,為何受傷害、 打架這此事出來、會身心恐懼,隊員一直討論此事,有的會 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上訴人實施暴行,已 對共同工作之勞工造成心理威脅,其勞動契約之存續,顯足 以影響被上訴人之職場秩序及業務運作,被上訴人予以終止 勞動契約,自無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不 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云云,無可憑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倪 運添於本件糾紛,不僅工作不力、對上司咆哮,並對伊揮舞 鐵架,然被上訴人未以其對組長有重大侮辱,依勞動基準法 同上規定解僱,而僅對其為申誡處分,違反比例、平等及誠 信原則云云。然倪運添僅為派工公平之事與劉美惠爭執,業 如前述,難認有何侮辱劉美惠之行為,其揮舞鐵架乃為抵擋 上訴人之攻擊,復經原審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畫面甚明,而 工作不力,非屬系爭工作規則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形之一,上訴人與之相比,自有未合。又依證人陳宏昌 所述:伊任內,除本件外,並未發生持械衝突,訴外人吳宗
享、蔡宗德之衝突,亦僅因工作認知不同,而發生口角、無 人受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足見他例之情節 顯較本件輕微,上訴人援引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解僱違反 比例、平等或誠信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對同仁倪運添實施 暴行,已合於系爭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於同 年2月6日依上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103年2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 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