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1號
TPHV,104,勞上,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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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 訴 人 展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麗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仲義即義奇企業社
      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
被 上訴人 高郁淳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展富工程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林仲義即義奇企業社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上訴人展富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視同上訴人林仲義即義奇企業社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視同上訴人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展富工程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林仲義即義奇企業社、視同上訴人陳清德即德玲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 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 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展富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偉邦公司、展富公司)就 原審命渠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仲義即義奇企業社陳清德德玲工程行(下分稱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部分 ,主張施工現場有施作安全防護網、未完成部分有設置警示 帶,渠等不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就其上訴行為依形式觀察,有阻卻敗訴判決確定之效力 ,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有利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是 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雖未提起上訴,然依首揭規定,偉 邦公司、展富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既及於義奇企業社、德玲 工程行,自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將苗栗竹南科學園 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偉邦公司承攬,偉邦公 司再轉發包模板工程及鋼筋工程,分別由展富公司及義奇企 業社負責,義奇企業社再轉發包予德玲工程行。伊原受僱於 原審共同被告陳朝琴(下稱陳朝琴,經原審判決認定非被上 訴人雇主,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告確定),惟因德玲 工程行承攬上開鋼筋工程需要人力,遂自民國100年1月起向 陳朝琴借調伊至系爭工程工作,工作內容為鋼筋綁紮組立, 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嗣於100年2月15日,德玲工 程行之工地負責人朱曉玲指示伊至3樓工作,然因工程料單 被風吹走,朱曉玲恐工程料單遺失,命伊撿回工程料單,詎 伊走向3樓另側樓板時,走道夾板下方之木條竟突然斷裂, 致伊由3樓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急救後,為恭醫院診斷伊受有:「1.第一、二 、四節腰椎之左側橫突骨折。2.第五腰椎之右側橫突骨折。 3.第二、三、四節腰椎之棘突骨折。4.尾椎骨骨折。5.胸腹 撞擊傷。6.右膝挫傷併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工程3樓工地走道夾板下方木條之所以突然斷裂,係因 展富公司未將走道夾板妥為固定與支撐,且未圍起警戒線所 致,故展富公司就此自有過失。再者,偉邦公司、展富公司 、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下合稱上訴人)均明知施工地點 超過2公尺,勞工在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客觀上有避免危 險發生之可能,竟疏於注意,未採取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適 當措施,致伊從3樓高處墜落,顯未遵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 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並更名)第5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 3年7月1日修正並更名)第281條之規定,自屬共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含如附表 一所示之醫療費用2萬9,213元、前後住院28日之看護費用5 萬6,000元,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萬0,600元及 自100年2月16日至100年9月30日共計7.5個月,每月以26日 計算之工作損失42萬9,000元,然因同時期伊仍有實際工作 ,故僅請求19萬2,225元,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手術切除第2 至4節腰椎之棘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至少與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8-3「脊柱遺存畸形者」相當,失能等級為第 12級,勞動能力至少減損30.67%,再參酌伊於59年5月8日 出生,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4年5月8 日,由100年10月1日開始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算至124 年5月8日止,約23年又7月,以伊每月工資5萬7,200元,依 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33萬6,9 82元;另伊受傷後身體機能嚴重受影響,事發情景常不自主 浮現,致伊難以入眠,縱使入眠亦時常作惡夢驚醒,更從此 對高處產生極大恐懼,肉體與精神所遭受之痛苦至深且鉅, 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綜上,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 412萬5,020元。
德玲工程行為伊之僱主,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 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依勞基法59條、第62 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修正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及陳朝琴應對伊負職業災害 連帶補償責任,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2萬9,213元、 原領工資補償19萬2,225元,及以伊平均日薪1,907元之殘廢 補償,共28萬6,050元,總計50萬7,48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修正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12萬5,020元,而在其中50萬7,488元 之範圍內,請求權基礎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 償。
㈤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⒈伊先前領取薪資時,因無法預見日後會發生本件職業災害



而涉訟,故伊並未將所有薪資單保留,伊雖無法提出該部 分之新資單,但伊確實有工作,而且伊每月工作至少26日 ,此參伊於99年11月上半月工作112時即14日及99年11月 下半月工作12日,99年11月共工作26日;99年12月上半月 工作94小時即ll.75日及2.5日計14.25日,超過26日之半 數13日即明,故若伊能提出該部分之薪資證明,伊月平均 工資應約5萬7,200元,日平均工資應約1,907元。故原審 判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認定伊之日平均工資應以1,320 元計算,月平均工資應以3萬9,600元計算,較之伊實際之 日半均工資、月平均工資,已甚低,原審判決據此計算伊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對被上訴人已屬不利;且法律並 無禁止勞基法第2條第4款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不得適用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之計算依 據,故偉邦公司猶辯稱原審判決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 不當云云,顯不足採。
⒉伊在系爭工地工作,均係受朱曉玲之指揮,且當時朱曉玲 明確告知伊模板工程已作好,現場並未圍警示帶,況模板 從外觀看已施作完成,有關模板延伸出去未鋸掉,下方無 支撐之事實,伊無法從外觀得知,故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原審判決認無過失相抵適用,並無違誤之處。 ㈥起訴聲明:⒈上訴人及陳朝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3萬3,66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偉邦公司及 展富公司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偉邦公司部分:
⒈偉邦公司於興建聯嘉公司大樓確有委託通冠股份有公司( 下稱通冠公司)施作安全防護網,此依偉邦公司和通冠公 司訂立之鷹架工程承攬合約中,於施工規範第5點約定「 安全防護網」需為全新品即可得知。
⒉退步言,縱使偉邦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審判決偉邦公司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亦有不 當。蓋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陳朝琴製作之記事本、被上訴 人至少到100年9月上旬仍工作275小時,時薪和以前一樣 為275元,如仍准許被上訴人請求100年9月15日前之勞動 能力損失,被上訴人即因本件事故而有利得。再者,依據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計算平均



工資之規定,乃為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而設,不得作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之計算依 據,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每日公司1,320元為基礎,計算 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即有不當。
⒊偉邦公司縱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偉邦公司否認 之),惟損害之發生依原審判決之認定係被上訴人「於撿 拾工程料單時誤認該處模板已完成,逐誤踏以致模板斷裂 ,並因此跌落1樓而受有傷害」,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時,即應有民法第217絛過失相抵之適 用。
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偉邦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展富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追料單所闖入者,乃模板還沒有施工完成之區域 ,當時區域非但業經偉邦公司向人力派遣公司調得郁潔清 潔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鍾仁廣設置警示帶,並有證人吳鑫貞 及其他工人正在施工,則被上訴人既為綁鋼筋之工人而非 施作模板之工人,本不得進入,此業經證人鍾仁廣及證人 吳鑫貞證述綦詳,故該區域既尚未施工完成,並設有警示 帶,則縱有向外延伸模板未予以鋸除或架設支架,展富公 司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⒉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負有對 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 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者為「雇主」,而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衝 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雇主,限於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而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規定,該規則既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之, 則98年10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 條所規定之「雇主」自應為相同解釋,且依「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自無類推適用於其他非雇主之次承包 商,此觀諸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明定應與雇主負 相同責任之人僅限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而不及於次承包商 即明,是原審既肯認展富公司非被上訴人之雇主,亦非鋼 筋工承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自不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之義務,難謂有何過失。 ⒊另依原審及本院向科技部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調 得之文書,可知展富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墜樓事件,遭主 管機關認定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事實,亦未因此 受有罰款,況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可 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負防止職業災害並應施作必要措施之義務人亦非展富公 司而係原始事業單位或其指定之承攬人,足徵為免各承包 商中若未能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各項規範所衍生之職業 風險,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已規定應負責之人 ,而無將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 雇主擴張解釋包含承包商之必要。
⒋又依經驗及倫理法則,被上訴人既得看見證人吳鑫貞等模 板工作尚在該區域進行施工,應可知悉該區域顯未完工, 卻為追逐料單而闖入非屬其工作之區域,且其本不得進入 之區域,顯有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⒌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展富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100年2月15日上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因撿拾遭 風吹走之工程料單,而從工地3樓墜落至1樓,受有「第一、 二、四節腰椎之左側橫突骨折。第五腰椎之右側橫突骨折。 第二、三、四節腰椎之棘突骨折。尾椎骨骨折。胸腹撞擊傷 。右膝挫傷併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恭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2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病歷資料、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5月14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5月26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5日園勞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4頁、第43至45頁、卷(二)第46至50頁、第99頁 、第111至114頁),復為偉邦公司、展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2月間受僱於陳朝琴並遭調工予 德玲工程行於系爭工程中從事鋼筋綁紮組立工作,因撿拾工 程料單致由3樓摔落1樓地面並受有前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再承攬人,且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以致發生本件傷 害事故,爰依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2萬5,0 20元等情,偉邦公司、展富公司則分別以前開辯詞置辯。經 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修正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 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 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 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 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查被上訴人撿拾工程料單係為確認其工作內容,自可 認係伴隨其作業活動所衍生,係屬作業上之附屬行為,其 因此墜落1樓地面而受有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 之職業災害。
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 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 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 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 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 任。再承攬者亦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明 文。經查:系爭工程係由聯嘉公司發包予偉邦公司承攬, 偉邦公司再轉發包予展富公司負責模板工程、義奇企業社 負責鋼筋工程,義奇企業社又將鋼筋工程再轉發包予德玲 工程行等情,有偉邦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44至146頁、卷(二)第19至38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是偉邦 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再承攬人。從而,偉邦公司既轉發包鋼筋工程部分予義奇 企業社後再轉發包予德玲工程行,被上訴人為鋼筋綁紮組 立工作,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62第1項之規定,承攬 人(偉邦公司)或中間承攬人(義奇企業社)於此種情形,就 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德玲工 程行)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展富公司既未 將其所承攬之模板工程交予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承攬 ,展富公司自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承攬人, 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展富公司主張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 補償金額如下:
⑴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偉邦公司



、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就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 傷害,應負補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9,213元,核與其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至42頁), 且為偉邦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自 屬有據。
⑵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2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薪資條、薪資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至 50頁),核與陳朝琴所提出記事本內容(1小時275元,8 小時為2,200元)所載相符(見原審卷(四)48至65頁), 並經陳朝琴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薪資就是為伊 寫給被上訴人每半個月計算的工資單,阿寶就是被上訴 人,時薪為275元,另外做了3.5天(工)日薪是2,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屬實,展富公司辯稱被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傷前6個月每日薪資,其日薪未達 2,200元云云,容有誤會。又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 害於100年2月15日入院急診,於同年月19日出院,於出 院翌(20)日前往雙和醫院住院,於100年3月5日出院 ,嗣於100年3月21日復與陳朝琴一同從事鋼筋綁紮工作 等情,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甲種、乙 種診斷證明書、記事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頁 、第43至45頁、卷(四)第48至65頁),堪信被上訴人不 能工作時間為100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0日,故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即為7萬2,600元(計算式:33日 2,200元=72,600元)。
⑶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亦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 結果認:「…其留存傷害項目如下㈠第二至第四腰椎棘 突(spinous procss)骨折經椎板切除術,留存第三至 第五椎間盤輕微膨出,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 。無明顯脊椎椎體壓迫(根據雙和醫院101年11月27日



核磁共振報告)。活動或負重有明顯疼痛。㈡右腓骨近 端骨折,右膝外側仍留存疼痛感。平路連續走動超過十 分鐘即會感到右膝疼痛…而高女士之傷病超過一年仍有 症狀,且神經電子檢查有異常,表示完全復原機會很低 ,後遺症為經常性背痛或增加脊椎退化之機會與加快其 退化之速度。…」、「…高女士目前遺留之穩定症狀為 :⒈第二至第四腰椎棘突(spinous procss)骨折經椎 板切除術…⒉右腓骨近端骨折…」、「…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說明,高女士符合8-3項脊柱遺存畸形中之12級 及2-5項之13級;高女士行動能力正常,未有上肢症狀 ,故應不符合脊柱畸形合併四肢麻痺項目」等語,有該 院103年1月2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 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18日校 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 月23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40至41頁、第218頁正、背面、第259頁正、背 面、卷(四)第2至3頁),堪認被上訴人治療終止後,其 殘留之職業災害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 第8-3項「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之「脊柱遺存畸形者 」項目之「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以上者」第12級失 能等級,及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 ,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第13 級失能等級,惟因無上肢症狀,故不符合脊柱畸形合併 四肢麻痺項目之第12級殘廢。從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項及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給付標 準,被上訴人請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 按平均工資給予100日之殘廢補償,並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再增給50%,自屬有據。又所謂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另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 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故以被上訴人提出99年10月 、11月、12月及100年2月之薪資單(見原審卷(一)第48 至50頁),及陳朝琴所提出之100年1月工資記事本(見 本院卷(四)第48至49頁)核算,被上訴人該期間工資總



金額為14萬0,100元(計算式:25,150元+29,400元+ 25,200元+30,425元+5,200元+14,100元+10,725元 =140,200元),除以99年10月1日至100年2月14日共計 137日之日平均工資為1,023元(140,200元137日=1, 023元),已低於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即 被上訴人每日工資2,200元之60%即1,320元(計算式: 2,200元0.6=1,320元),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 定,被上訴人日平均工資應以1,320元計算,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 殘廢補償19萬8,000元(計算式1,320元100日1.5 =198,000元)。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 程行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 29萬9,813元(計算式:29,213元+72,600元+198,000 元=299,813元)。
⒋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 規章等。而參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即為「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雇主對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定 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 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 ,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 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 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 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又雇主對於勞 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 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 限。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 232條、第281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陳榮輝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有事要找被上訴人,找 不到,有人告訴伊說掉下去伊才知道,原告掉下去後, 伊有到被上訴人墜落處的上面及底下一層去看,夾板有 延伸出去,延伸出去的模板沒有支撐,被上訴人墜落處 是夾板斷掉,當天沒有看到警示線,是後來跌落後才圍 的,連繩子也沒有拉,是公司後來才叫人拉,墜落區外 有鷹架,沒有安全網,模板位置沒有設安全掛勾或其他 安全裝置,在綁鋼筋時,不能過去模板還沒有鋪好的地 方,但是應該要拉警示線,不然不知道模板釘好了沒, 但是應該拉警示線,那天沒有拉警示線,而且當天模板 上已經蓋好,從外觀看全部已經釘好,該處模板是平面 的,但有延伸出去,延伸出去之模板沒有鋸掉,下面沒 有支撐,在場的人告訴伊被上訴人掉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第6頁正、背面);證人 即事發當日亦在現場工作之陳敏財於原審亦證稱:伊當 時有在上面工作,沒有看到墜樓當下,但當天沒有圍警 示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 於3層樓高度(應已超過2公尺)之工地從事鋼筋綁紮組立 工作,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身為雇主, 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或架設安全網,展富公司為 模板工程之承包商,竟未將墜落處向外延伸之模板予以 鋸除或架設支架,亦未於未完成部分設置警示線或警告 標示,致被上訴人於撿拾工程料單時誤認該處模板已完 成,誤踏以致模板斷裂,並因此跌落1樓而受有傷害, 該傷害與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及展富公 司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偉邦公司、 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及展富公司自屬過失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
⑵展富公司雖辯稱其非雇主,不負職業災害發生之防阻義 務云云,然參諸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始 課以雇主須有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及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設置安全設施義務,其中修 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並規定設置警告標 示,得以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是雇主設置義務 不僅係為在場作業勞工,亦防止第三人誤入未完工之作 業場所而發生墜落之情事,故展富公司應設置而未設置



標示線,致被上訴人因追撿工程料單,進入禁止進入惟 未設置標示線之作業場所而受有上揭傷害,仍有過失, 並與被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雖與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不同,惟造成被上訴人同一傷害結果,仍應負不真正連 帶賠償責任,是以展富公司以其非雇主,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至展富公司所 辯原審判決類推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 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有違反 辯論主義部分,除此部分為法官適用法律妥適問題,無 違反辯論主義外,且本院就此部分,已依被上訴人之請 求範圍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已無展富公司所辯內 容之問題存在,附此敘明。
⑶展富公司復辯稱負責設置現場警示帶之人員鍾仁廣為偉 邦公司之員工,足徵負有設置警示帶義務之人為偉邦公 司云云,惟查依證人鍾仁廣於原審固證稱,伊雇主為偉 邦公司,伊職稱為粗工,負責掃地、拉警示帶、搬運等 雜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條背面),惟查展富公司 既承攬偉邦公司之模板工作,即有防止勞工施作或第三 人闖入時墜落之義務,是以偉邦公司、展富公司身為承 攬人、次承攬人,均有設置義務,當偉邦公司未為設置 時,展富公司亦應注意,當無法以偉邦公司已派證人鍾 仁廣負責設置警示帶,即得免除展富公司之設置義務。 至證人鍾仁廣於原審固證稱,伊在模板還沒有完成之地 方都有拉警示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正面);證 人吳鑫貞於原審證稱,伊係展富公司在系爭工程中所僱 用之模板工,有目睹被上訴人墜落過程,當時還有一個 區域還沒有完成,只有施工人員才可以進去,在模板還 沒有施工完成的地方會綁警示帶,當時伊正在施工中, 那個區域不是施工的人不能進來,伊看到一個身影追著 一張紙,人就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然證人鍾能廣係負責設置本件職業災害現場警示帶之人 員,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且證人 吳鑫貞、鍾能廣於原審所繪製之現場警示帶設置情形之 現場圖並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證人 吳鑫貞所證述現場有無警示帶之證言亦與證人陳榮輝之 前述證言相悖,雖展富公司再辯稱證人陳榮輝、陳敏財 就被上訴人墜樓情形及位置,皆未親自在場經歷見聞,



且無法說明傳聞來源,且陳榮輝所繪製及證述之被上訴 人墜落地點及墜落情形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情形不符,其 證言不足採云云,然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間距離證 人陳榮輝出庭作證已近二年,且證人陳榮輝證述被上訴 人墜落地點係橢圓形位置,與證人吳鑫貞所繪被上訴人 墜落地點亦係橢圓形相似(見原審卷(二)第15頁、卷(一 )第242頁),證人陳榮輝又非被害人,如何如展富公司 所稱證人陳榮輝必印象深刻,始符經驗及論理法則,故 證人陳榮輝對於現場相對位置記憶模糊,亦合情理,且 證人陳榮輝係於被上訴人墜落後立即前往墜落處察看, 並詢問現場人員,並證述該處夾板斷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頁),若證人陳榮輝未至實際墜落地點,如何觀 察出該處夾板斷掉之情(非墜落地點之夾板依常情應為 完好),而本件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墜落地點附近有無 設置警示線,是證人陳榮輝於原審所繪墜落位置,或許 記憶有誤,然其當日應確實至實際墜落地點無誤,證人 陳敏財雖未目睹被上訴人墜落之情形,惟係當日在現場 工作,是以證人陳榮輝、陳敏財確親眼見聞現場無警示 線之設置,難認渠等證言屬傳聞證據,另證人陳榮輝所 證述夾板斷裂等語,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夾板下方木條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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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