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審原告 周守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再審被告 潘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宣判 ,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該案於 宣判當日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26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在同年7月1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書狀),扣除在途期 間4日,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貞與伊共同投資工廠,96年間, 陳淑貞將再審被告所簽發、未載發票日、金額與號碼如附表 所示支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伊,做出資款;陳 淑貞且將對於再審被告佣金債權移轉予伊。伊合法取得系爭 支票,且經陳淑貞委任取款,遂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嗣經 提示但是未獲付款。伊依據債權讓與及委任取款法律關係, 訴請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息。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駁回伊起訴,伊提起上 訴,遭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是,伊早在97年5月即 通知再審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則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遲 至103年11月17日始通知債權讓與情事,且陳淑貞與再審被 告已在100年5月16日和解,故伊無從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債務 云云,即有違誤。再者,依據再審被告前述100年5月16日和 解資料,已承認其授權陳淑貞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則陳淑 貞再委請伊填載發票日,亦應認為陳淑貞委任伊取款,故再 審被告應清償前開票據債務。再其次,訴外人蘇德誠與再審 被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44號清償借款 事件涉訟,依據該案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陳
淑貞對於再審被告有1664萬6500元債權,並未與再審被告達 成和解;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重要證據,遽認陳淑貞 與再審被告在100年5月16日達成和解,致伊無從繼受取得陳 淑貞債權云云,自屬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元,及自103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訴訟程 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 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 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然主張伊在97年5 月間,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與陳淑 貞在100年5月16日始達成和解,即不得對抗伊;再者,依據 再審被告與陳淑貞100年5月16日和解資料,再審被告承認授 權陳淑貞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故伊經由陳淑貞委任取款, 亦屬有據。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淑貞與再審被告在100年5 月16日和解,伊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通知再審被告債權讓 與情事,致伊對於再審被告已無債權可行使云云;應認原確 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4頁)。惟依前開說明, 再審原告純係主張陳淑貞與再審被告在100年5月16日和解時 ,再審原告業已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可知再審原告實係反 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與適用法律無關。則再審 原告竟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另稱伊詳閱原確定判決筆錄,發現蘇德誠與再審被 告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44號清償借款事件 涉訟,依據該案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陳淑貞 對於再審被告有1664萬6500元債權,並未與再審被告達成和
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重要證物,亦屬違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10-11頁)。惟查,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之一、 二審程序中,並未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 44號事件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此經調取原確 定判決案卷查明無誤。其次,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2、23日 書狀,僅表示「筆錄(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 第44號事件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補呈」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1頁),益徵再審原告迄未提出前開筆錄等資 料供法院審酌。則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具有「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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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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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未記載 │3,000,000 │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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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未記載 │3,000,000 │ 同 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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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未記載 │3,025,000 │ 同 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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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0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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