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4年度,40號
TPHV,104,上更(二),40,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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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上訴人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豐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
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擴張之訴(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擴張之訴主張:
㈠伊公司法人股東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指 派被上訴人為其法人代表,參與伊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 6月14日召開9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常會) 之董 事選舉,被上訴人經選任為伊公司之董事,任期至93年3月 11日。
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將伊公司章程原第28條所定「董事、監察 人之車馬費由股東會決定之」,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 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下稱系爭決議),董事會亦決 議給付董、監事報酬, 伊公司依該等決議除於92年1月10日 、93年1月12日分別支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6萬元、20萬元以 為董事之委任報酬(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 伊於93年1 月12日另給付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3,444,00 0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 亦為伊給付被上訴人之董事委 任報酬。
㈢系爭決議嗣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伊公司之股東會於被上訴 人董事任職期間內,又無任何董事得支領報酬之決議或追認 ,則被上訴人所支領系爭年終獎金之董事報酬,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444,000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系爭年終獎金,係上訴 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伊以總經理身分退休之退休金及獎金,非 董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三、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㈡卷第47頁-反面) :
㈠永佳昌公司前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 上訴人於91年6月 1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永佳昌公司指派被上訴人為其法人 代表,參與董事選舉,被上訴人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
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將上訴人公司原章程第28條所定「董事、 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修訂為第24條「董事 、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即系爭決議);上訴人 之董事長及董事會分別於91年6月27日、92年9月22日以簽呈 或決議(下稱系爭簽呈決議)之方式,自行決定董、監事之 報酬。
㈢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召開第9屆第33次董事會,議決通過「 郭總經理豐勝退休異動,並同時推舉92年度股東臨時會所選 任之郭董事豐勝為董事長」。
㈣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匯款3,444,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 「系爭決議內容有違法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花蓮高分院於96年2月9日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4日伊公司所召開之系爭 股東常會,經選任為伊公司之董事(永佳昌公司指派之法人 代表);伊依系爭決議等支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惟該決議 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 伊於93年1月12日以「年終獎金」 之名義匯付3,444,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之匯付名義雖為年終獎金,但實 際上仍為董事委任報酬之一部;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年終 獎金係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伊以總經理身分優退之退休金及獎 金云云。經查:
⒈按訴訟上之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外,自應受



該自認事項之拘束。
⒉上訴人原主張: 郭豐勝於91年7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擔任 伊公司董事期間,支領車馬費198,750元、專業津貼701,2 50元、年終獎金260,000元合計116萬元; 於92年10月1日 至93年1月31日擔任董事長期間支領車馬費79,500元、 專 業津貼567,167元、辦公費1,810,000元、年終獎金3,444, 000元合計5,900,667元,共支領報酬7,060,667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 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 萬元本息, 於98年7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900,667元本息,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 付7,060,667元之本息(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卷㈠ 第31頁、第380-381頁、卷㈡第44-45頁)。 ⒊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收受上訴人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 繕本(見本院更㈡卷第16頁送達回執)後,於98年8月4日 提出答辯狀,在答辯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壹、不爭執事 項…被上訴人以自然人身份擔任法人股東永佳昌公司之 法人代表期間,花企(即上訴人)依照法人股東指示,𠥔 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共計7,060,667元…」, 有該答辯 狀可憑(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卷㈠第68頁)。 被 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明白表示其擔任法人股東永 佳昌公司之法人代表(即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期間,上訴 人共匯付委任報酬(含年終獎金3,444,000元)共計7,060 ,667元, 被上訴人應已自認系爭年終獎金3,444,000元係 其所受領之董事委任報酬。
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年終獎金 3,444,000元有我…的『退休金』及總經理的『 績效獎金 』」(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卷㈡第121頁);其提 出之書狀及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董監事報酬,其中尚包含被上訴人92年擔任花企總經 理期間,因績效卓著由董事長專案核發之『績效獎金』3, 444,000元」( 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卷㈡第122頁 、第131頁、第162頁;更一卷㈠第122頁、第149頁);10 4年7月1日本院更㈡審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又改稱系 爭年終獎金係「退休金及獎金」(見本院更㈡卷第24頁反 面),另提出書面乙紙、董事會議事錄及駱兆明之證言為 據,表示撤銷上開自認;上訴人則表示不予同意。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伊以總經理身分 優退乙節, 核與上訴人提出該公司於92年9月17日召開 第9屆第3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第14案:「 本行總經理郭豐勝為使本行能延聘專業經營團隊,申請



退休。決議:郭總經理自88年6月延聘來行, 對本行業 務銳意革新,積極創新經營,由虧轉盈,奠定本行在小 額貸款市場領先地位,其創新經營方式對本行永續經營 功不可沒,為示酬謝,應予優退,以示感謝,經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更㈡卷第37 -39頁)相符,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 伊公司已於92年10月9日匯付被上訴人總 經理退休金等款項8,089,715元,業據提出薪資存款團 體戶存款單為證(見本院更㈡卷第40-41頁),且: ①被上訴人不否認受領該8,089,715元( 見本院更㈡卷 第48頁)。
②被上訴人提出之另紙書面復記載「…郭董事長於總經 理任上退休時支領退休金乙節。 按花企92年9月17日 召開第9屆第33次董事會決議: 郭總經理…應予優退 …,查總經理為花企董事會所聘任,係屬勞方復董事 會同意其退休依勞基法規定,自可領取退休金(計10 個基數核領0000000元) 又花企亦為經理人另提有退 休準備金,支領退休金與法並無不合。再查郭總經理 自88年6月受聘接任花企總經理一職,迄92年9月申請 退休止…依其在銀行之貢獻酌給功績金若干,此屬獎 金之範疇。董事會為示感謝郭總經理功同創行之功績 ,特致贈12個基數功績金(計0000000元) 以示酬謝 之意。此為常情與慣例範圍內可接受之事」等語(見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卷㈡第166頁、本院更㈡卷 第33頁)。
③證人即上訴人前人事資源處協理兼處長駱兆明則證稱 :「92年9月間,因為郭豐勝接董事長, 不能夠兼總 經理,他就請求退職,提到董事會討論,董事會作成 決議是郭豐勝對花蓮企銀有很大的功勞,因為他創新 業務,由虧轉盈,對花蓮企銀有起死回生的功效,應 該給他優退,所以郭豐勝退職時,有二部分的錢是給 他,一部分是他本身應有的退職金,另一部分是所謂 的退職功績金,我的印象中郭豐勝的退職金加退職功 績金應該有三、四百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 212頁反面)。
④本院核對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給付8,089,715元之時 點, 與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以總經理身分優退之 時點相近; 其給付金額8,089,715元已超過被上訴人 所提書面敘明其總經理之退休金3,424,000元及特贈 功績金4,108,800元合計7,532,800元,亦較證人所證



述被上訴人退職金加退職功績金應該有三、四百萬元 為多,自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 92年10月9日支付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退休金及功績金 (績效獎金)等8,089,715元為可採信。 ⑶參以,被上訴人以總經理身分退休乙案,經上訴人公司 於92年9月17日召開之第9屆第3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其 同時又推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均已於上訴人公司於92 年11月4日召開9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報告事項中「 決議 :洽悉」, 有該議事錄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89頁 ),更可認定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給付予被上訴人「 董事長」「年終獎金」3,444,000元,與上訴人於92年 10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總經理」「退休金及獎金」8,0 89,715元,分屬二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年終獎金3, 444,000元係其以總經理身分優退之退休金及獎金, 不 足採信。證人駱兆明另證述:「我的印象中郭豐勝的退 職金加退職功績金應該有三、四百萬元,所以這個年終 獎金3,444,000元應該是這方面的錢…」部分(見本院 更㈠卷第212頁反面),則係忽略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 給付被上訴人8,089,715元之款項所致,亦不足採信, 併予敘明。
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上開匯付8,089,715元之退休金 等款項後,又改稱:上訴人公司決議給予伊退休之款項 應為1千餘萬元,包括上開8,089,715元及系爭年終獎金 3,444,000元。 伊當時為了節省個人綜合所得稅的支出 , 所以請業務部門將3,444,000元挪至93年再支付等語 (見本院更㈡卷第48頁)。惟,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 該1千餘萬元如何計算而來(見本院更㈡第48頁), 有 無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則未再舉證證明,自難認其 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⑸承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自認系 爭「年終獎金3,444,000元」非董事報酬之事實不符 , 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自認,與 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據上, 上訴人主張系爭年終獎金3,444,000元之匯付名義 雖為年終獎金,實為董事報酬之一部,堪可採信;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款項係其以總經理身分優退之退休金及獎金云 云,不可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決議支付予被上訴人董事報酬3, 444,000元,嗣因系爭決議等經確認為無效, 則被上訴人受 領該3,444,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予以返還等語,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444,000元及自擴張之訴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7月21日送 達被上訴人(見本院更㈡卷第16頁送達回執)之翌日即98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 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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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