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4年度,4號
TPHV,104,上更(二),4,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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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國珍
      時保寧
      時維寧
      時嘉寧
      時信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 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 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 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並以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魚殖管理處 (下稱魚管處,已因業務完結於民國89年2 月16日裁撤,並 以退輔會為承受接管機關,見本院卷第19頁)為管理機關( 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土地登記謄本),核屬公用財產性質之 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6640分之4628(下合 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顯屬係因公用財產之處分 行為而涉訟,故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對造,核屬 有據,應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時逢昇(98年5 月7 日死亡 )於59年間任職魚管處,與其他同具有退役榮民身分之員工 集資,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購買系爭土



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地;惟時逢昇因前台灣省水利局(下 稱水利局)不同意水利會將系爭土地按其個別承購範圍辦理 分割後直接移轉登記,或分別讓售予其,致其不能登記為系 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乃與魚管處達成委由魚管處以該處 名義購買,將系爭土地以國有名義登記之合意(下稱系爭契 約),魚管處即於63年12月11日與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魚管處),並預期系爭土地得 於地目變更,辦理分割後再為移轉。嗣土地法於89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下稱舊土 地法第30條)刪除,然時逢昇已於98年5 月7 日死亡,而伊 等為時逢昇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自應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等情,爰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時逢昇與魚管處並無系爭契約之合意存在;又 系爭土地為溜地,屬農業區,系爭土地於水利會出售與私人 時,應經公開標售程序,故時逢昇與魚管處間縱有訂立系爭 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再系爭契約與伊無 涉,伊就系爭土地亦無處分權;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時逢昇之全體繼承人;㈡魚管處與水利會 於63年12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簽訂買賣契約書; ㈢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魚管處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 審卷第22至27、52至53、14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時逢昇於魚管處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㈡ 若有,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時逢昇與魚管處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 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魚管處於59年間為協助時逢昇等人承購土地興建 眷舍,乃與水利會及相關主管機關於59年3 月12 日開會議妥由水利會提供系爭土地,由魚管處代 時逢昇等人以議價方式收購,購地費用則由時逢 昇等人自行出資;待時逢昇等人繳清價款後,魚 管處因所屬主管機關退輔會函令魚管處應將系爭 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為時逢昇等人個別所有,不得 登記為魚管處所有,水利會乃先後決議將系爭土 地按時逢昇等人個別承購範圍辦理分割後直接移 轉登記,或分別讓售予時逢昇等人,惟水利局均 不予核備;時逢昇等人乃組成員工眷舍籌建委員 會開會決議,不能任由水利會撤銷原案及另行公 開招標,且若不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時逢 昇等人時,則移轉登記予魚管處;因而委請魚管 處於63年12月11日以該處名義與水利會訂定買賣 契約書,系爭土地則分次於63年12月11日、64年 9 月13日、66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完畢(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魚管處)等情,有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用地協調會議紀錄、臨時座談會 議紀錄、繳款通知、魚管處59年11月25日、61年 5 月31日、63年8 月29日、63年10月7 日、69年 12月27日函文及土地使用計畫書、水利會62年4 月19日、62年6 月30日、62年8 月16日函文、員 工眷舍籌建委員會62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63年 11月29日土地讓售魚管處協議訂約會議紀錄、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20、28 至33、36至53、59至63頁);再參以魚管處多次 以系爭土地為其「代」時逢昇等人購買為由,並 檢送購地人員名冊及時逢昇等人分配位置圖,與 水利會協調儘速分割點交土地,或與時逢昇等人 議價讓售(見原審卷第34、35、37頁);及魚管 處向退輔會呈報之使用計畫書,其標題亦記載系 爭土地為魚管處之「代管」土地(見原審卷第60 頁)等情以觀,可證系爭土地購地費用係由時逢 昇自行出資,惟因時逢昇無法登記為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人,致不得以其名義承購,而魚管處為 達成協助員工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之目的,乃



受託以該處名義向水利會買受系爭土地,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為國有,堪認時逢昇與魚 管處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
⑵、上訴人雖以時逢昇與魚管處間之系爭契約,係為 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脫法行為為由,抗 辯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但查:
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仍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此
與以迂迴手段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
為,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地目為「溜」(見原審卷第14至20 頁土地登記謄本),且屬農業區(見原審卷
第101 頁);惟時逢昇委請魚管處以該處名
義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
有,係為達成興建眷舍之目的,業如前陳;
且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因系爭土地
已登記為國有,復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
,不能移轉登記予時逢昇等人,魚管處、退
輔會多次與桃園縣政府協調變更地目,並獲
同意變更為住宅區,然終因未能完成於三年
內以區段徵收方式公告徵收之條件,致系爭
土地回復為農業區等情,亦有卷附魚管處、
退輔會與桃園縣(改制後為桃園市,下仍稱
桃園縣)政府往來公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4
至83、98、99頁),足證時逢昇與魚管處成 立系爭契約時,雙方均已知悉魚管處係為達
成興建眷舍之目的;且為達成該目的,時逢
昇與魚管處間已有待系爭土地地目編定變更
為住宅區後,由魚管處履行按時逢昇個別承
購部分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義務之
合意,魚管處、退輔會始會致力與桃園縣政
府協調系爭土地分區編定事宜;則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即仍為有
效。
③、是以,上訴人以時逢昇與魚管處間之系爭契 約,係為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脫法
行為為由,抗辯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




可取。
⑶、上訴人又舉前揭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62年11月13 日會議紀錄記載:「決不能任其撤銷前案另行公 開招標,萬一不能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員工榮民時 ,則請移轉登記予魚管處。」(見原審卷第45頁 )為據,抗辯系爭契約為規避當時水利會必須經 公開招標程序,始得讓售系爭土地予私人規定, 故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 條之強行法規,以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之
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為限(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②、水利會以將系爭土地按時逢昇等人個別承購 範圍,辦理分割後直接移轉登記,或分別讓
售為由,呈請水利局核備,固經水利局以應
依財產處分要點之規定重新處分為由,均不
予核備(見原審卷第36頁函);惟該財產處
分要點依其名稱可知,係屬水利會內部之行
政規則,非屬法律、法規命令或省市單行法
規,核其性質尚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禁
止規定,即難認系爭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
情事。
③、是以,上訴人舉前揭員工眷舍籌建委員會62 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為據,抗辯系爭契 約為規避當時水利會必須經公開招標程序,
始得讓售系爭土地予私人規定,故系爭契約
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又對 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之處分,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 1 項、第2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說明,時逢昇與魚管處成立系爭契約,委由魚管 處以該處名義與水利會成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 以國有名義登記,核屬類推適用委任之性質;然時逢 昇於98年5 月7 日已死亡(見原審卷第22頁),則被 上訴人為時逢昇之全體繼承人,固得基於繼承、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惟系爭土地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仍以魚管處為登記管理機關,性質上屬公 務用之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1條參照),自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28 條第1 項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予其等公同共有,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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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