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85號
TPHV,104,上易,8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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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蔡宏哲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宏文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以訴外人林寶桂為會首,會期自民國 93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 元,會員(含會首)共計106人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會 ,並委任伊母蔡陳奈(已於100年2月25日死亡)代為投標及 領取得標金,蔡陳奈複委任訴外人吳美利(即伊前妻,與伊 於97年11月5 日協議離婚)代為收取、繳交會款及受領得標 金,迨吳美利與伊離婚後,改複委任上訴人處理前揭事務。 又系爭合會於98年6 月1日及98年12 月1日得標之得標金994 ,500 元、1,005,000元(下稱系爭得標金),均已由林寶桂 交付與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應將得標金返還與伊。若認兩 造間無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者,上訴人受領前開得標金,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亦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99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蔡陳奈前邀同兩造、蔡宏毅蔡淑婷、蔡 慶都、吳志郎吳忠晉等7人參與系爭合會,並擔任該7人之 代理人,代為投標及受領得標金,伊僅受蔡陳奈指示代為清 點得標金並在簽收單上簽名而已,系爭得標金並非伊所受領 ,伊與蔡陳奈間亦無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539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得標金,並無理 由。又伊自始未曾收取系爭得標金,自未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合會會首為林寶桂,會期自93年8月1日起至101年1 月1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106人,每會1萬元,出標金 額最低為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3,000元,兩造各參與系爭 合會1會,於98年6月1日及98年12月1日得標,得標金依序為 994,500元、1,005,000元,該2 筆得標金簽收單均由上訴人 簽名其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會會單、會款簽收單 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26、27頁),堪信為真。四、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特定本件訴訟標 的乙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 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 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 式。查被上訴人業已敘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39條、第179條,並陳明本件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為:因 系爭合會中98年6月1日及98年12月1日為兩造得標,然無法 確認伊為何日得標,爰請求給付較少金額之得標金,其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業已特定。上訴人上開指摘,自無可採。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得標金由上訴人受領之事實,固據提出其 上有上訴人簽名之會款簽收單2 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6 、27頁),然林寶桂當日乃將得標金以報紙包住,置放於手 提袋內,拿至蔡陳奈住處,蔡陳奈當時雖然中風,但頭腦清 楚,林寶桂將手提袋置放於茶几上,因蔡陳奈中風手不方便 ,乃呼喚上訴人出來數錢,清點完畢後上訴人即應蔡陳奈之 指示在簽收單上簽名,林寶桂不會要求上訴人寫代收,林寶 桂離去之際,得標金仍放置於茶几上等情,業據林寶桂於原 審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1 -93頁)。足認林寶桂就系爭2會之得標金係前往蔡陳奈住處 交付,意在交付與蔡陳奈,僅因蔡陳奈中風,手不方便數錢 ,乃喚由上訴人到場清點金額,迨上訴人確認金額無誤後, 始應蔡陳奈之指示在會款簽收單上簽名,衡之系爭得標金係 置放於蔡陳奈住處之茶几上,上訴人既非住於該處,難認系 爭得標金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下。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受 領系爭得標金,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上有蔡陳奈簽名 之被上訴人與吳美利97年11月5日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97頁),主張蔡陳奈有簽名能力,然蔡陳奈是否完全喪 失簽名之能力,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97年9 月1 日兩造胞妹蔡淑婷得標後,得 標金係由上訴人收取後匯款與蔡淑婷,可見系爭得標金亦係 由上訴人收取云云。然查,兩造胞妹蔡淑婷得標後,得標金 是否由上訴人收取後匯款與蔡淑婷,與系爭得標金是否由上 訴人收取,並無直接關連,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已取得 系爭得標金,亦無理由。被上訴人復提出其上記載「3 年過 後有100 萬會收入」之手寫便箋1 紙(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 ),主張上開字條為上訴人配偶朱麗華所書寫,以證明被上 訴人尚未標取系爭合會。查上訴人固不否認該段文字為其配 偶之筆跡,然辯稱:該段文字乃蔡陳奈朱麗華記載,記載 原因蔡陳奈並未告知朱麗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 )。而該手寫便箋係於何時作成,尚有未明,且「3 年過後 有100 萬會收入」云云,亦語焉不詳,本無從執以證明上訴 人取得系爭得標款之事實。
七、依上所述,系爭得標金業經林寶桂交付與蔡陳奈受領,而非 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得標金,洵屬無據。上訴人既未受領 系爭得標金,自無受有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亦為無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得標金業由林寶桂交付上 訴人,其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 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 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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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