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690號
TPHV,104,上易,690,201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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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翁之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2/10000暨其上1256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3房地),係訴外 人伊之配偶黃金嬛向訴外人蘇祐晟購買,於民國95年與蘇祐 晟、訴外人郭雅慧間,因買賣房地糾紛涉訟而身心俱疲,遂 於訴訟期間將系爭6樓之3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嗣伊因訴外 人即債務人吳祖望(下稱吳祖望)告知若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8/10000暨其上1257建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6樓 之4房地),及系爭6樓之3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善意 第三人,即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之規定,所有與系爭房地相 關訴訟均可終結,並表示可提供其同父異母之弟即訴外人梁 興邦(下稱梁興邦)之名義,作為借名登記之對象,故伊於97 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興邦所有。 詎梁 興邦於98年6月29日, 擅將系爭6樓之4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至其母即訴外人武培茹(下稱武培茹)名下,伊嗣遂對 梁興邦武培茹提起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認雙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借名關係業經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伊乃為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吳祖望於前案判決後,未經伊同意,以 梁興邦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合理懷疑系爭借款債權之真實性,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貸與吳祖望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 1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 連帶保證人為梁興邦, 然屆期不獲清償,屢為催討,亦未獲置理, 乃於103年10月



間對吳祖望梁興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據以對吳祖望梁興邦為強制執行時,系爭6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 梁興邦,故伊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對系爭6樓之3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屬善意第三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6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152069執行事件,現併入臺北地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4384 0執行事件,與系爭152069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梁興邦為被告,請求 確認梁興邦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㈠、上訴人於101年間對梁興邦武培茹提起前案, 經臺北地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 認定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借名關係經上訴人 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 權人, 前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24至50頁之臺北地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最 高法院書記廳通知,均影本)。
㈡、系爭6樓之3房地現仍登記於梁興邦名下,且因被查封中,上 訴人無法持確定之借名登記判決,登記為其所有 (本院卷第 31至39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之3房地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梁興邦名 下,被上訴人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第三人僅因債權之 行使,得請求執行事件債務人返還、交付、移轉執行標的物



者,第三人對執行債務人不論是否持有該執行名義,尚難謂 有如上所述「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又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 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 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 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 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 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
㈡、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梁興邦名下,梁興邦竟 將系爭房地中之6樓之4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武培茹 ,伊遂對梁興邦武培茹提起前案, 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65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 認定雙方間有 借名契約存在,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借名關係已 經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 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且有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20至50頁)。而系爭6樓之3房地現登記為梁興 邦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有系爭6樓之3 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36至39頁),而系 爭143840執行事件係就債務人梁興邦所有之系爭6樓之3房地 為強制執行,此觀系爭系爭6樓之3房地登記謄本至明(本院 卷第31、3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樓之3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梁 興邦名下乙事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請求梁興邦返還系爭6樓之3房地所有權。從而於 梁興邦返還系爭6樓之3房地所有權前,上訴人就系爭6樓之3



房地自無所有權,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洵屬當然 。況上訴人於前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梁興邦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第 767條等規定, 請求將系爭6樓之3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伊等節 ,益徵上訴人係主張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其 對梁興邦之權利乃屬債權,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 得以其與梁興邦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主張享有系爭6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既未就 系爭6樓之3房地取得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無據。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梁興邦為被告,請求確認梁興 邦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縱依上訴人所追加主張:梁興邦與被上訴人間無真實 債權存在,係以虛假之系爭借款債權所生執行名義,對系爭 6樓之3房地強制執行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其要件係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然上訴人並無足以 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其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不存在云云,仍非得據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得否另循其他法律關係以尋求救濟,則 屬別一問題,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152069執行事件關於系爭6樓之3 房地之系爭執行程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 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追加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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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