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690號
TPHV,104,上易,690,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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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翁之靖
追加 被告 梁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在本院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復有明文。而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 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 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在第二審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自毋庸經他造 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或於否認該第三 人權利之債務人間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倘第三人於第二審 追加對該標的物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或未否認其權利



之債務人為當事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不符,自非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與訴外人蘇祐晟郭雅慧間買賣房地 糾紛涉訟,且經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祖望(下稱吳祖望)告知, 若將伊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32/10000暨其上1256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0號6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6樓之3房地),及同上小段3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暨其上125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路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4房地) (上開房 地合稱系爭房地) ,出賣予善意第三人,即可終結所有與系 爭房地相關訴訟, 遂於97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吳祖望所提供之名義人即其同父異母之弟梁興邦所 有。詎梁興邦於98年6月29日, 擅將系爭6樓之4房地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至其母即訴外人武培茹名下,伊遂對梁興邦武培茹提起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經確定 判決認雙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伊與梁興邦間借名關係業經 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吳祖望經法院判決系爭房 地為伊所有後,未經伊同意,以梁興邦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伊合理 懷疑系爭借款債權之真實性,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5206 9執行事件,現併入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43840執行事件,與系爭152069執行事 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下稱原起訴部分);復於本院追加被告梁興邦,主張:被 上訴人持虛假之系爭借款債權所生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36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強 制執行伊所有之系爭6樓之3房地,如不許伊確認系爭借款債 權真偽,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伊具備確認 利益,而應准許伊追加確認被上訴人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下稱 追加之訴部分)。
三、經查,上訴人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梁興邦日 前曾以證人身分於他案出庭作證,相關債權皆為吳祖望所為 ,與伊無關,同意上訴人追加之意思為由,惟查: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於原審原起訴部分,係以:伊將系爭6樓之3房地 借名登記予梁興邦,系爭6樓之3房地實為伊所有等語,故其 爭執之重點,為上訴人以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其為系爭 6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 否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是以系爭借款債 權虛偽不實,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該部分所 應審究者,則為被上訴人與梁興邦間就系爭借款有無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基此,系爭借款債權是否虛偽不實,與原起 訴部分係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爭執,其原因 事實不同,爭點迥異,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聲明係關於另一債 權爭訟,亦無助於上訴人關於本案得否排除強制執行之程序 ,而有延滯訴訟之虞。再者,關於系爭6樓之3房地上訴人主 張係借名登記予梁興邦一事,兩造均未爭執,且上訴人已無 提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與梁興邦間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 人則辯稱吳祖望向其借款,原來之保證人去世後始改由梁興 邦作保,有其公司人員可作證,且其確有借款予吳祖望一節 ,可提出提款之存摺為證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 42頁) ,足認有關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有他證據資料應 予調查,自有延滯訴訟情事。況不論系爭借款債權真偽為何 ,要與上訴人就系爭6樓之3房地有無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無涉,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非單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復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其他執行 債權人,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表示不同意 (本院 卷第45頁) 。職是,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尚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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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