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孫志惠
訴訟代理人 何牧武
被 上訴人 金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間與訴外人王秀 平(下稱王秀平)結婚,嗣王秀平於100年9月28日至12月6日 間經上訴人同意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與女兒、女婿同住, 以協助女兒結婚、開店等事宜。而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萬能工 商徵信社(下稱萬能徵信社)之負責人於王秀平上開前往與 女兒、女婿同住期間,經由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黃道一( 下稱黃道一)居間介紹,以提供法律諮詢為由,向上訴人佯 稱王秀平在外面有外遇,不會回來了等語,致使上訴人信以 為真,因此於100年10月11日委由被上訴人調查王秀平外遇 乙事,並先行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100 年10月20日再向上訴人佯稱尚須給付60萬元後,始能取得王 秀平外遇之相關照片,及訴外人陳俊翰律師願以7萬元之價 金,受託訴訟及撰寫遺囑云云,上訴人因而又陷於錯誤,與 被上訴人簽訂徵信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翌日上訴人 乃交付被上訴人67萬元。其後,上訴人因不甘受騙而於100 年12月4日中風住院,王秀平聽聞後即返家照顧上訴人,顯 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向上訴人表示有王秀平外遇之相關照片 云云,均屬虛妄之詞,嗣上訴人出院後,即在黃道一之陪同 下,於100年12月19日以手寫之方式向在場之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費用72萬 元。綜上,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 委任迄今,均未依委託契約第13條之約定,進行蒐證、調查 及拍照,僅空言辯稱有進行調查,卻無法提出相關調查結果 以茲證明,亦無法提出開銷明細之書面資料以證明其有為此
事件為任何支出之花費,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委任 費用72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爰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 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起訴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 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28、545、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乃受 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 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 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 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 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 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戶口名簿、法律事務 所收據、上訴人手稿、被上訴人回覆手稿、上訴人存摺明細 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9頁、第42至45頁),惟查: ⒈證人即與上訴人一起去找被上訴人之黃道一於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428號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們一些老兵在自強公園聊天,上訴人 好幾次跟我們說他老婆外有男朋友之事,因為上訴人之太 太離開上訴人家,沒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在公園跟我們 很多老人一起散步運動,他跟我們說他太太跑了,他太太 是大陸人,把他自己的東西如衣服、寢具被子也帶走,我 們就跟他說要告他太太,後來伊跟上訴人去黃昏市場買東 西回來,上訴人自己看到被上訴人之事務所之招牌,上面 有寫家庭糾紛、家庭事務、婦女問題,就說要進去看看,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他太太跑了 ,被上訴人說他是專門處理家庭糾紛的,伊有聽到被上訴 人說要幫上訴人把太太找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 字第1428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05、106頁),並經本院 調取他字卷核閱無訛,可見係上訴人自承伊配偶王秀平自 行離家出走,並主動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搜尋其配偶王秀平 是否外遇等事務,故上訴人主張王秀平經上訴人同意後,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與女兒、女婿同住,以協助女兒結婚、 開店等事宜。而被上訴人經由黃道一居間介紹,向上訴人 佯稱王秀平在外面有外遇,不會回來了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是以被上訴人是否僅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為騙取上訴人 金錢,即有可疑,已難認系爭契約之簽訂非真。 ⒉又查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他字卷偵查中所述,有請調查 員輪流去機車行注意王秀平動向,65萬元是調查費用,以 及公司3位調查員之一切開銷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 33頁),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事證之照片及開銷明 細之書面資料,難謂被上訴人已完全履約云云,惟查王秀 平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中壢後興路房子係伊自己上班賺錢 買的,被上訴人把伊所有資料都調出來,所以伊資料都洩 漏了,伊就不敢住在那裡,所以將房子賣掉,因為伊回家 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伊資料拿給伊看,被上訴人係從 自強市公所申請伊戶籍謄本及調中壢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等 語(見他字卷第120、12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委託契 約進行蒐證及注意王秀平動向,否則如何知悉王秀平住何 處,進而調閱戶籍及地政資料,故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提 出任何證據,然依證人王秀平所述,尚得佐證被上訴人於 偵查中所述非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有進行 調查,卻無法提出相關調查結果以茲證明被上訴人所言為 事實云云,即無可取,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受任 人已於受任期間進行委任人委託事項之調查蒐證並留取證 據者,無論蒐證調查結果內容為何,皆視為受任人已完全 履行」(見原審卷第5頁),當無法因事後王秀平主動返家 ,即認被上訴人未完成蒐證調查工作,揆諸首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既有依委任契約為相關事務之處理,上 訴人前後給付5萬元、60萬元,自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為 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報酬。
⒊再查上訴人係委任陳俊翰律師處理有關王秀平遺棄訴訟事 務,有律師事務所收據、委任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 他字卷第110頁),故應認係陳俊翰律師與上訴人簽訂委任 契約而收受報酬7萬元,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俊翰律
師,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7萬元部分,已 屬無據。況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他字卷偵查中稱,陳俊 翰律師說要寫遺囑,但後來沒有寫遺囑,就退我們1萬元 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是上訴人仍請求返還包括此1 萬元部分,亦有誤會。再者,陳俊翰律師亦確有代理上訴 人於100年12月7日對王秀平提出遺棄罪之刑事告訴,嗣因 王秀平自行返家,復經上訴人要求撤回上開刑事告訴等情 ,亦有刑事告訴狀、上訴人表示撤回手稿、刑事撤回告訴 狀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0至161頁、第109頁、原審 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他字卷宗查核屬實,足徵陳俊翰 確有對王秀平提出刑事告訴,雖訴訟結果,不能盡符上訴 人之需求,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
⒋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縱因受任人與第三人達成和 解、撤回訴訟或委任人解除契約或委任人終止契約,委任 人應照付約定辦事費之金額及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或所生 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頁)。而按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 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 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 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主張已於依民法 第549條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因在終止前,原委任 契約既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原已受領之委任報酬並不因之 失其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委任報酬,亦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在桃園地檢署之調解期日,原同 意退費,卻於該期日未到場,表示已經出國,請求調查被 上訴人是否有出國之情事部分,因被上訴人縱有此部分陳 述,亦屬調解期日被上訴人未到場原因之事實調查,且兩 造亦確未就本件事件調解成立,故上訴人請求調查事項, 自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