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613號
TPHV,104,上易,61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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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何俊情(Joyce Ho)
      李稼琳(Stacey Lee)
      李稼璐(Gabra Lee)
      李稼軒(Dennis Lee)
上 列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效民之二姊,上訴人何俊 情為李效民之配偶,上訴人李稼軒李稼琳李稼璐則均為 李效民之子、女。因李效民與住美何俊情感情不睦,已分 居多年,在臺與訴外人即其母杜時珍同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 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里00鄰○○路○○○ ○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杜時珍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李效 民,李效民為彌補其他手足,遂於101年2月25日簽立備忘錄 ,承諾於二、三年內補貼伊、訴外人即大姊李靜芬、大弟李 瑞民及小弟毛家寅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備 忘錄),並由杜時珍為見證人。李效民於101年6月29日寄發 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伊,允諾於101年8月定期 存款到期後給付伊100萬元或等值之人民幣。詎李效民於101 年7月19日驟逝,系爭房屋已由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伊迭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自被繼承人李效 民所繼承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系爭備忘錄及系爭電子郵件為真實,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為真正。且系爭備忘錄上僅有上開數人 之蓋章,未見李效民之簽名,此與一般人簽署文件之習慣不 符。又系爭電子郵件未提及系爭備忘錄之事,不足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述,多有不合理之 處,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自被繼承人李效民所繼承遺產之限度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補稱:李效民就系爭備忘錄之蓋章,是否由其本人所為,原 審未予詳查,且被上訴人與證人所述相互矛盾,不符經驗法 則,系爭備忘錄乃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等人臨訟偽造云云 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效民之二姊,李效民已於101年7月19日 死亡,上訴人均為李效民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屋辦畢繼 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 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9-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0頁背面、66頁背面),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備忘錄為真實,上訴人應依贈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負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備忘錄是否為真 正?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因李效民受母親杜時珍贈 與系爭房屋,為貼補其他兄弟姊妹,遂於101年2月25日邀同 被上訴人、李靜芬李瑞民,在母親見證下所簽立等情,業 據其提出內容與其所主張相符之:「一、立據人李效民今蒙 母親杜時珍致贈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 14樓房屋一棟,此係繼父毛羽豐之遺產(原住貿易七村因眷 村改建至千禧新城),現雖由母親贈予本人,但母親居住使 用之權永遠存在,本人當克盡孝道奉養母親安享晚年。二、 遠嫁荷蘭之表妹杜宇淬、宇娟、宇慧等三人,因父母早逝, 視姑媽如母且深受母親疼愛,依母所囑彼等三人返臺期間均 得無償居住,即使母親百年之後亦同,本人不得有任何異議 (大姊與小弟等回臺灣亦同)。三、母親獨對本人致贈房產 ,深感對姐弟有所虧欠,允諾於這兩、三年間貼補大姊、二 姊、大弟、小弟各新臺幣100萬元(房產價約500萬元計)。 四、對母親之厚愛,此恩情難以回報,定當遵守承諾克盡孝 道,如有違背承諾,致使母親生活不安,姊弟不滿,本人聽 任母親依民法之規定隨時收回贈與」系爭備忘錄為證(原審 卷第15-16頁)。參以證人杜時珍所結證:系爭房屋原為伊 配偶所有,因李效民告以擬回臺灣陪伊,伊即將系爭房屋登



記予李效民。李效民因其他手足不願取得系爭房屋,即承諾 給付款項,系爭備忘錄上之蓋章除毛家寅係日後補蓋外,其 餘均係在場之人於書立之日親蓋,亦以電話獲在國外之毛家 寅同意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證人李瑞民所結證:因 李效民與何俊情感情不睦,於101年間回臺時表示退休後擬 在國內居住陪伴杜時珍杜時珍即將系爭房屋贈與李效民, 系爭房屋市價約500萬元,李效民允諾給付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姊弟四人各100萬元,系爭備忘錄係當天在臺四人討論 後,由被上訴人繕打製作,因毛家寅在美國不便簽名,李效 民提議蓋章,系爭備忘錄上之蓋章,除毛家寅外其餘均係本 人所親蓋,毛家寅係端午節後回國始補蓋等語(原審卷第61 頁背面-63頁);證人毛家寅所結證:「(問:你父親毛羽 豐留有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房子?如何處 理?)是的,房子是公家配的眷舍,據我瞭解是我父親及母 親的名字,後來我父親往生後,由我母親繼承,也是我母親 在住。(問:你母親在10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李效 民,你知情嗎?)我知道這件事,事實上不是贈與,在101 年端午節前,兄弟姊妹有談這件事,我哥哥李效民在網路也 跟我談過,我人在美國,李效民說房子轉到他的名下,他給 我們兄弟姊妹每人100萬元,我認為可以所以同意了。(問 :是否有立書面?)李效民有說要立字據,當時我計劃在端 午節要回臺灣,等我回臺後才蓋章。因為我們視訊聯絡時, 李效民說蓋章比較方便,所以等我回到臺灣後,我蓋章代表 我同意。(問:其他兄弟姊妹也都用蓋章嗎?)是的,我蓋 章時,他們都蓋章了。(問:是這一份嗎?〈提示原審卷第 15、16頁〉)是的。(問:你有拿到100萬元嗎?)沒有拿到 ,因為蓋完章後,我就回美國了,我在2012年6月14日入境 ,離境2012年6月27日,我蓋章是在端午節之後,我回美國 後沒有多久李效民就去世了。(問:你的母親有沒有向你提 過此事?)有,在我2012年回臺灣之前,我母親有打電話給 我,在電話中她告訴我,問我是否同意把房子過戶給大哥, 我就說同意。(問:是否有資料可以提供李效民與你聯絡之 證明?)只有視訊的對談,並沒有錄音錄影。(問:視訊聯 絡是簽備忘錄之前或當時?)之前。(問:簽備忘錄時如何 確認備忘錄內容?)我是回臺要蓋章前才看,之前李效民有 口頭上講。(問:其他人簽備忘錄當天,李效民或其他簽署 人有無跟你講?)李效民在視訊時〈即簽備忘錄前〉有跟我 講大概內容,簽的當時沒有跟我講,我在蓋章時才看到書面 。(問:你在備忘錄所蓋的印章,是否從美國帶回來的,還 是原先留在家裡的章?)我留在家裡的,由我母親保管」等



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互核相符。雖上開證 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弟弟,惟其中杜時珍李瑞民均 係系爭備忘錄所載作成時在場聞見之人,且所述核與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備忘錄內容相符;另證人毛家寅所述入出境 之時間,亦與其提出之護照上所蓋日期相符。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證詞有偏頗之虞,況上開三證人均願 具結受偽證之處罰,已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自不能僅因渠 等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即否定渠等證言之可信性,堪認 上開證言為可信,而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備忘錄上李效民 之蓋章為李效民所親為乙節,信屬可取。上訴人抗辯系爭備 忘錄之作成不符經驗法則,應係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等人 臨訟偽造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㈡次查,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備忘錄之蓋章係由李效民所親 為,業據認定如上。雖系爭備忘錄僅蓋用李效民之印章,而 未以簽名為之,自不影響其效力,並無何者有優先之效力, 或需同時為之之必要。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忘錄僅有蓋章,未 由李效民簽名,顯與常情有違,難認為真正云云,純係其個 人生活經驗,亦無可取。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 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如前述)所 載,李效民上開給付姊弟各10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自立具 系爭備忘錄時起二至三年,而系爭備忘錄係李效民於101年2 月25日所立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3月18日(原 審卷第105頁),已逾3年,堪認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李效民給付100萬元。又李 效民已於101年7月19日死亡,上訴人均為李效民之繼承人, 亦如上述。則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李效民之遺產,即應繼承 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繼承李效民就系爭備忘錄內容所 負上開給付義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連 帶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於自被繼承人李效民所繼承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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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