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611號
TPHV,104,上易,611,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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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6 日簽訂和平島公 園遊客服務中心週邊環境改善第二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之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週邊 環境改善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0 年7 月15 日完工,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97,338元,經依約 扣除逾期違約金63,677元,及因伊就系爭工程中水上活動池 壓花地坪(下稱系爭壓花地坪工程)、「產品:XLPE電纜線 55*2C 」、「產品:PVC 電線5.5 」及「產品:PVC 管22mm 」(下稱系爭電纜工程)等項目申請結算不實,應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5 目分別扣回之工程款98,292元及 61,880元後,上訴人業已付款30,845,129元,尚有工程款 961,032 元未付。然上訴人以伊就系爭壓花地坪工程及系爭 電纜工程申請結算不實,應依上開約定處罰按上開扣回工程 款金額各6 倍計算之違約金,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除為由, 而拒不付款。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按扣回工程款6 倍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扣款同額計算之金額較 為適當,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800,860 元。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8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已確 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壓花地坪工程,經實際丈 量面積較申請結算數量不足74.50平方公尺,且亦未發現系 爭電纜工程之施作位置及材料,而有結算不實情形,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5目之約定,應處罰按上開項目已扣



回工程款98,292元及61,880元各6倍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係被上訴人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 約時將受之懲罰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自應受拘束,並無過高而 應予酌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裁判費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於100 年7 月15日完工,結算工 程總價為32,097,338元,經依約扣款及部分付款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961,032 元之工程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契約書、上訴人101 年2 月13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 年4 月12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參原審卷第9 至37頁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表、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10 1 年1 月17日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13日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101 年2 月22日基府觀工貳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審卷第91至94頁)在卷可證,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5 目約定扣罰6 倍違約金, 應有過高情事,爰請求酌減扣罰1 倍違約金後,上訴人尚應 給付承攬報酬800,860 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端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結算不實,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5 目扣罰被 上訴人6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5 目約定:「申請估驗或結算之 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 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廠商(按即被上 訴人)同意由機關(按即上訴人)扣回超估或逾算(包含『 間接工程費』)款項(以機關認定為准),並再處罰廠商該 回款項六倍計算之罰款。」(參原審卷第11頁背面)。上開 所定之罰款,兩造已約明係於被上訴人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 量不符實際時,除扣回超估或逾算款項外,上訴人得再對被 上訴人所為之處罰,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核屬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既有前述申請結算不實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5 目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審酌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 申請結算不實之部分扣回逾算款項,且上訴人亦自陳伊因被 上訴人本件申請結算不實尚未發生損害等語(參本院卷第32 頁背面),參酌上開約定未區別被上訴人違約情節輕重而一 律約定以扣款款項之6 倍計算其違約金,依一般社會經濟狀 況,顯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申請結算不實所遭受之損害,而 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 之數額。而該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既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法酌減,不因兩造訂約時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已經相當之評估 及雙方訂約之地位、能力是否平等而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 於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 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所為自主決定,且無過高之 情形而不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取。爰斟酌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結算總價為32,097,338元,本件之違約情 事係申請結算不實,而上訴人就此已依約扣回逾算款項,尚 無損害發生,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第5目所定為懲罰 性違約金,係確保被上訴人按實申請結算所定之強制罰,上 訴人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 綜上述各情,本院認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其違約 金應核減為與扣回逾算款項同額之金額,即可達制裁被上訴 人上開違約情節之目的,堪稱合理適當,是上訴人於此範圍 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
㈢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下略)」(參原審卷第12頁)。查系 爭工程因系爭壓花地坪工程及系爭電纜工程等項目申請結算 不實,而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5 目扣 回工程款98,292元及61,88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自其應付價金中扣抵上開扣回 工程款及核減後之違約金。而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15日完 工結算,扣除上開扣回工程款與其他依約扣款項目後,上訴 人尚有961,032 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亦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再扣除核減後違約金所餘工程款800,860 元(計算式:961,032 元-98,292元-61,880元=800,8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1日(參原審 卷第70頁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800,860 元,及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兩造得於供擔保後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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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