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55號
TPHV,104,上易,45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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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宏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方遠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祥益門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1萬0,517元,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施作鐵件工程,上訴人交 由其員工周碧昭施作,承攬之工程款共計509萬4,087元,被 上訴人已給付405萬8,570元,尚欠91萬0,517元。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9月2日傳送請款單及明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回傳確認,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爰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91萬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回傳之請款單備註欄註記「依貴 公司統計」,已表明該請款金額係上訴人片面記載,被上訴 人對該金額有質疑,且即使按照上訴人統計之金額,被上訴 人亦未積欠工程款。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請款單所載各工項 之實際施作情形,無法逐項核對,且兩造就工程款已結清,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 萬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工程款91萬0,517元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之工程款均已結清,並無欠款等 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工程款共計509萬4,087 元,業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傳其製作之請款單表示承認 等語,並提出該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 對於曾回傳其製作之請款單予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 有承認上訴人承攬工程款總價為509萬4,087元之事實。查依 被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單所載,其第1項記載「依據9/2貴公 司統計請款總金額」、「5,094,087元」,第2項記載「扣除 先前已付總金額」、「4,058,570元」,均於備註欄分別註 記「依貴公司統計」,堪認被上訴人僅係表達上開金額係上 訴人自行計算之金額,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上開請款單承認上 訴人施作工程之總金額為509萬4,087元。上訴人前開主張, 洵非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7紙,其中編號7請款單記載工程名 稱「發票費用:宏寬開給祥益0000000×5 %=137500」、「 宏寬開給王盛00000000×5%=50000」、「乙興306785×5% =15339」、「文苑391291×5%=19565」,總計22萬2,404 元之發票費用(見原審卷第1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之工程項目及 其金額,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102年4月19日前之工程款已結清,上訴 人斯時尚欠被上訴人17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 真正之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堪信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為可採。而上訴人提出編號3至6之請款單,其上記 載請款日期均為99年9月2日(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縱該 請款單所載內容為真正,該部分亦已於102年4月19日結清。 上訴人執前述4紙請款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 亦非足取。
㈣上訴人提出編號1、2之請款單,記載工程款依序16萬1,800 元、12萬1,659元,共計28萬3,459元(加計稅額後為29萬4, 812元),其請款日期依序為103年1月1日、同年月22日(見 原審卷第12、13頁)。然依上訴人製作之編號8請款明細所 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結清付款後之102年11月12日 付款15萬元、同年12月10日付款34萬9,970元、103年1月28 日付款27萬3,6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共計77萬3,570元 ,已逾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29萬4,812元,是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就103年1月28日以前之工程款業已結清,應可採信。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積欠何項工程之工程款未付, 其依前述2紙請款單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1萬0,5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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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益門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寬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