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44號
TPHV,104,上易,444,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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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王元良 
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 
被 上訴人 王年鈞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 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 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 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 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 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988號裁判可資參照)。又「甲主張其所有之A地為袋地 ,訴請乙、丙二人分別將B、C二地內某部分位置之土地供 其通行,於此訴訟,乙、丙二人所應受之判決,即分別將土 地供甲通行,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甲就乙、丙二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非在法律上對 於乙、丙二人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得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729 號、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參照),故乙於 一審所受敗訴判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丙。」(司法院(84 )廳民一字第13441 號函可參)。經查,被上訴人起訴對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浩松王群能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 訟,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浩松王群能分 別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第一案所示B、C、D 、E 位置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王浩松王群能不 能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此訴訟,上訴人、王浩松王群能所應受之判決,即分別將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僅 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王浩松王群能3 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非在



法律上對於上訴人、王浩松王群能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得 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 同訴訟,故上訴人於一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 及於王浩松王群能2 人,上訴人主張應將王浩松王群能 列為視同上訴人或視同被上訴人,均非有理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元良、原審共同被告王 浩松原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000 ○000 地號(下稱 分割前799 、807 地號)土地,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400 號 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OOO小段799-2 地號(下 稱799-2 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同小段799-1 地號、807 地號(下稱799-1 、807 地號)土地,王浩松取得同小段79 9 地號(下稱79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王浩松另共同分 得分割後同小段807-1 地號(下稱807-1 地號);又王浩松 原共有分割前807 地號之土地持分,於分割訴訟期間贈與其 子即原審共同被告王群能,故分割後807-1 地號由被上訴人 以應有部分5 分之3 ,王群能應有部分5 分之2 而為共有。 然因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結果,被上訴人分得之799-2 地 號土地形成袋地,對外必須通行上訴人、王浩松王群能所 分得之上開土地,上訴人及王浩松王群能並曾出具土地無 償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兩造同意共同預留六米供作道路 使用。又被上訴人因土地分割造成無法通往道路,且被上訴 人如要興建房屋或變賣出售,沒有法定建築線當然無法申請 建築執照,是被上訴人得通行之道路至少應有五公尺,始得 謂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使用。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 確認: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799-1 地號土地如附圖第二 案所示B 部分、面積99.14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E 部分 、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於 前項B 、E 之土地上為種樹、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王浩松王群能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後,當事人間已立於 分配完全均等之狀態,且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最高法院,其對 於與公路不能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 合理之解決或安排,然其蓄意不上訴或事先不做其他之安排 ,致造成袋地,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又上訴人雖曾簽 署「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然因時空背景不同,且王浩松 亦反對此份同意書、王群能亦非親自簽名,故此同意書應屬 無效。再者,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



,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然附圖所示之通路全長遠超過35公 尺,申請建築時,此通路面積將無法計入法定空地,造成上 訴人損失面積達111.59平方公尺(80.34+31.25 =111.59) ,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本案土地之左、 右兩側早有既成道路,只需將原路拓寬,無需判決再開新路 製造糾紛是非。另外,被上訴人與王群能所共有之807-1 地 號土地已連接至25米寬道路,故上訴人之第807 號土地無提 供予799-2 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之理,而被上訴人第799-2 號 土地,與上訴人之799-1 號土地係屬相鄰,非前、後位置, 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應提供第799-1 號部分土地供其通行, 仍無法連接至其與王群能共有之807-1 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 ,實乃棄直取彎之損人不利己作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799-1 地號如 附圖第一案所示B部分、面積80.34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所 有807 地號如附圖第一案所示E部分、面積31.25 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於前項B及E部分土地上 為種樹、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浩松原為分割前799 、807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嗣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 訴字第640 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400 號判決分割,由被上 訴人取得分割後799-2 地號,及其與王浩松共同取得807-1 地號土地、王浩松取得799 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799-1 、 807 地號土地(下稱確定分割方案),上開判決於94年11月 15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5日完成分割登記等,又王浩松原 共有分割前807 地號之土地持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贈 與其子王群能,故分割後807-1 地號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 分之3 、王群能應有部分5 分之2 而為共有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分割共有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 至15頁、19至23頁),復經本院 調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下簡稱分割共有物原審卷 、本院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99-2 地號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得依 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799-1 、807 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從而本 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有無理由?其得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核屬有據: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7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 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 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 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 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 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799-2 地號土地面積414.35平方公尺, 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該土地因判決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已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8、21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及 王浩松分別所有799-2 、799 地號土地西側原有一條2 公尺 寬之既成道路存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4頁) ,惟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其所稱之道路僅約1 米寬左右,且 兩側或有建物或矮牆、土堆,寬度僅能供一人步行,車輛無 法通過;另於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法官履勘現場所製之履勘筆 錄,亦記載「就系爭256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分割前807 地號)直接面臨寬約25米4 線道道路,至於257 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分割前799 地號)土地僅有靠西側留有約1 米至 1.5 米寬可供行走道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表示該小徑 為排水道,只是其上有鋪設水泥,此外257 地號土地並無道



路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對於系爭257 地號土地無直接對 外通行道路不爭執(除方才履勘可供步行小徑外)」等語( 詳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卷第105 頁暨背面),是斟酌799-2 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用途,上開通路顯極不便,不足以 使該筆土地因應其目的及社會生活而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 主張其所有799-2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自屬可採,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讓與或於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選擇此確定分割方案,致其土地成為袋地, 此既為其所能預見或事先安排,其不能通行之不利益,不能 歸由上訴人負擔,且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理由亦稱被上訴人 應利用王浩松之土地,故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89 規定等語。 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就分割前799 、807 地號土地訴請分 割,經法院判決分割之結果,造成被上訴人所分得799-2 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並非係因 被上訴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致形成袋地, 自無所謂「因自己之任意行為」或「讓與」所致。且於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主張應採用確定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則以該方案會造成其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為由,不同意採用 該確定分割方案,此詳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記載即明;再者 ,分割共有物判決第7 頁固有謂:「而就王年鈞而言,其分 得之土地,雖未與807 地號土地相連,惟因其與王浩松在本 件共有物分割事件,長期來均係採相同之立場,加以彼此間 之親屬情誼,當王浩松將與王年鈞維持共有之807 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時,基於互利之立場,則王年鈞亦得使用王浩松就 799 地號分得之部分土地,使其土地仍能發揮其應具之價值 ;又基於二人之特殊情誼,則王年鈞亦可就807 地號土地分 得而與王浩松維持共有部分,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或提供給王 浩松使用,而自王浩松處取得部分屬於799 地號土地使用, 則土地之利用價值將更增加」等語(詳原審調解卷第10頁) ,惟此僅在闡述被上訴人與王浩松間得因渠等親屬情誼,將 來得基於互利立場,相互使用對方分得之土地而已,並非指 被上訴人僅能利用王浩松之土地為通行,且不得對上訴人主 張袋地通行權,此再由該確定判決理由第八項(即判決書第 8 至9 頁)亦論及「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王浩松)雖 辯稱如就799 地號土地採取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則其二人所 分得之土地扣除建蔽率、且須留設六公尺寬通路後,即會成 為畸零地云云。…因前開799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未相連,須 藉由807 地號土地始能通往公路,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



人)將807 、799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結果,其因對外連絡 而須私設之道路,為求能盡最大之利用,衡情亦將沿其分得 之799 地號土地西側設置;而王年鈞係因土地分割始造成無 法通往公路,依據民法第789 條規定,自亦得對其他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及王浩松主張通行權,而基於前述,因被上訴人 為求整體利用其分得之土地,在其土地西側與上訴人二人分 得土地交界處,應會保留一定之空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此 部分在長度35公尺內依法得視為法定空地),而王浩松因建 蔽率之關係,亦會在其分得799 地號土地東側保留一定面積 之空地,則王年鈞對被上訴人及王浩松主張通行權結果,並 不致影響其二人就土地原本之規劃利用,而對於王年鈞而言 ,亦可獲得達法定標準寬度之私設道路而通往公路,對其土 地之利用亦能兼顧。次查只要王年鈞之建物距離建築線最遠 處之出入口係在靠近與王浩松相鄰之位置(即靠近王年鈞分 得土地之南端),其所需私設道路之面積占用其建築基地面 積之比例即越低,而此部分又可算入法定空地,則其興建之 面積亦不致受影響;另就王浩松而言,因其興建建物之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則所餘之法定空地空間亦足提供私 設道路之用,而不用另行再將其得建築面積減縮,亦即採用 本分割方式,並不會如上訴人二人所辯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 築使用之情形…」等語可明(原審調解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 ),並堪認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亦係以被上訴人所分得之79 9-2 地號土地將來可對上訴人、王浩松等人主張通行權為前 提,因而判決採用該確定分割方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與 王浩松自願選擇此分割方案,已可預見其土地形成袋地,其 應受拘束,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 其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尚非有理。
⒋從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99-2 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對上訴人所有79 9-1 、807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土地如附圖第一案所示B 、E 土地 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準此,本院斟酌上開裁判意旨及系爭土地現況等情,認為附 圖第一案所示之通行方法能發揮被上訴人所有袋地之經濟效 用,且對上訴人、王浩松王群能等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最低




⑴經查,系爭5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9至23頁), 又土地現況除799 、799-1 、799-2 地號有部分作為菜園使 用外,其餘均為空地,而807-1 、799 、799-2 地號前後相 鄰,799-1 地號與799-2 、799 地號左右相鄰,807 地號位 於799-1 地號左前方,與807-1 地號左右相鄰,807 、807 -1地號土地前臨新竹市關新路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 原審卷一第21頁)。是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鄰地通行權固非在 解決其所有799-2 地號土地之建築問題,但通行鄰地之目的 既在使其上開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其土地編定為建地,依 現況將來亦可在該土地建築房屋,依前開裁判意旨,仍須將 其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考量,否則難謂已使該袋地為通常之 使用。而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 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 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 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已有規定。又「非 都市土地中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容積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40 ;而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 基地面積之比率;『總樓地板面積』係指建築物各層包括地 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容積率』 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 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與基地面積之比。 」,此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 、7 款、第161 條之 規定意旨亦明。查系爭799-2 地號土地面積為414.35平方公 尺(原審調解卷第21頁),因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40 , 則其至多所能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即為994.44平方公尺(計算 式:41 4.35 ×240 ﹪=994.44),並未超過1000平方公尺 ,則參諸前述,其所需私設道路之面積即無庸達6 公尺,亦 即寬度5 公尺即可;此再由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訊問證人鍾心 怡建築師證稱:「(問:原判決14頁所載說明通路五公尺以 下即可有何意見?)依建築技術規則至少5 米,因為長度大 於20米,路寬至少要5 米,原判決所載應該沒錯」等情(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卷一第250 頁),益可徵之。 ⑵再就通行之處所觀之,系爭799-2 地號對外通行5 米寬道路



如全設在王浩松所有之799 地號土地(面積276.24平方公尺 )及被上訴人與王群能共有之807-1 地號土地(面積70.78 平方公尺),則依附圖第一案所標示之通路長度計算結果, 約需佔用799 地號面積143.9 平方公尺(計算式:28.78 × 5 =143.9 ),換算已達該土地面積比例52﹪(143.9/276. 24=0.52),另需佔用807-1 地號面積51.2平方公尺(計算 式:10.24 ×5 ≒51.2),換算約達該筆土地面積72﹪(51 .2/70.78≒0.72),足致799 、807-1 地號土地難以建築使 用,並非適當,故被上訴人陳稱應按799-2 、799 地號土地 原有位於左側之道路位置予以拓寬,無須另闢新路云云,尚 非最適當或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參酌兩造前曾書立土 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約定依該同意書之圖示無償提供土地於 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時無償為通行使用,而圖示之土地 位置即為附圖第二案所標示之範圍(詳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 ),亦即兩造同意於申請建築時通行使用之土地位置與附圖 第一案之處所相同,寬度為6 公尺,並由右側上訴人之799 -1、807 地號,與左側王浩松之799 地號或被上訴人及王群 能共有之807-1 地號各分攤2 分之1 土地,不論王群能是否 簽署該使用同意書,但就上訴人言,足見其亦認為於各土地 所有權人(包含上訴人)土地申請建築時,該處所作為私設 通路足以符合建築目的。從而,採行附圖第一案所示之通行 方案,由右側上訴人之799-1 、807 地號,與左側王浩松之 799 地號及被上訴人、王群能共有之807-1 地號,各分攤2. 5 寬度之土地,應未影響上訴人及王浩松王群能等人就土 地原本之規劃利用,且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浩松、王 群能等人均可獲得私設道路而通往公路以連接至建築線。至 於上訴人抗辯其所有799-1 地號土地面積為966.83平方公尺 (原審調解卷第20頁),按容積率 240﹪計算後,其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可達2320.392平方公尺,附圖第一案之道路寬 度僅5 公尺,不符其建築使用云云。然查,本件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王浩松王群能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故為使其 袋地能建築使用之私設通路寬度,自應選擇最小寬度,始屬 對周圍地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將來如欲於其土地 建築房屋,並以該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時,自得於其土地另劃定空地 增加私設道路寬度,以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通路寬路為 6 公尺),是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⑶又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 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 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



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已有明文 。又新竹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訂定之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 條規定:所稱面積狹小基地,在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 至25公尺,而土地屬於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時,係指 建築基地未達最小寬度4 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者而言;同 規則自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 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查分割前807 地號土地係 屬甲種建築用地,其土地深度最深者為13.4公尺,而該土地 之正面道路為25公尺寬之四線道路等情,業經分割共有物判 決記載甚詳(見分割共有物判決書第5 頁即原審調解卷第9 頁),是分割前807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由上訴人取得之807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王群能共有之807-1 地號土地,自 亦因最小深度未達16公尺,屬面積狹小基地,非與鄰接土地 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故被上訴人是否於807 、807-1 號土地主張通 行權之結果,均與上開兩筆土地是否建築無涉。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行使袋地通行權之結果,將使分割後807 、807-1 地號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建築云云,尚非可採。又如附圖第一 案所示,被上訴人通行807 地號土地面積31.25 平方公尺, 多於其通行807-1 地號土地面積26.32 平方公尺,惟此係因 807 、807-1 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同,及受連接799 、799 -1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地形所致,惟被上訴人通行兩筆土地之寬 度均為2.5 公尺,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情事。 ⑷另上訴人所有799-1 地號土地及王浩松所有799 地號土地, 均屬甲種建築用地,依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王浩松所有79 9 地號土地面積276.24平方公尺,以建蔽率60﹪計算為165. 74平方公尺,而附圖第一案之通路僅使用799 地號71.75 平 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799-1 地號土地面積966.83平方公尺 ,以建蔽率60﹪計算為580.10平方公尺,附圖第一案所示之 通路僅使用799-1 地號面積80.34 平方公尺,均不影響建築 面積;換言之,採附圖第一案所示之通行方式,就鄰地所有 權人王浩松、上訴人而言,因其興建建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60,所餘之法定空地空間亦足提供私設道路之用,自 不會造成上訴人或王浩松所有土地建築面積減少。況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第2 條第2 項規定: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而前開通路長度,係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 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是附圖第一案所 留設之通路,長度至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自得計



入法定空地面積,且私設通路產權如分屬不同建築基地同時 或先後申請建築,其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分別 計入所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但不得重複使用(內政部87 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函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 抗辯附圖第一案所示道路長度已超過35公尺(31.55+1.64+1 1.66=44.85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云云,惟觀上開規定 , 私設通路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故於超過35公 尺外者始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非指私設通路之長度超過35 公尺者即全部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且上開法條係規定「『得 』計入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乃受有移轉、分割等相關限 制,故由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是否將之計入法定空地,惟本件 上訴人所有之799-1 地號土地之建築面積因受建蔽率限制, 故私設通路是否計入法定空地,對於其可建築面積不生影響 ,已於前述,是其上開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上訴人因判決分割所取得之系爭799-2 地號土地, 因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須通行上訴人及王浩松王群 能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經審酌後認以如附圖第一案方 式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附圖第一案上訴人所有之79 9-1 地號B 部分、面積80.34 平方公尺,及807 地號E 部分 、面積31.2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又上 訴人現於807 地號土地上靠近關新路處,以欄杆圍起並栽種 樹苗,此有照片可參(原審調解卷第69頁),是被上訴人併 予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前開B 、E 土地上為種樹、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正當。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799-1 地號如附圖第一案所示B 、面 積80.34 平方公尺土地,及就其所有807 地號如附圖第一案 所示E 、面積31.2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上訴人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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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