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99號
TPHV,104,上易,299,2015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賴劉蔡妹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昭榮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 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受被上訴人詐欺才簽立協議書 ,則其嗣於本院辯稱契約當事人應為伊及其子賴燦輝(下稱 賴燦輝),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均未向伊報告施工狀況,顯 係有意隱瞞施工情況,使伊陷於錯誤,以此詐欺方式誘使伊 簽立協議書;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存 有瑕疵,嗣於本院再主張本件工程瑕疵之爭執,已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另件承審法官送交鑑定中,應待鑑定報告作成, 以釐清本件之爭執等語。核上訴人上揭於本院所提出之抗辯 ,與其於原審提出之抗辯,均屬系爭協議是否不成立,標的 建物是否有瑕疵之爭點,仍屬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與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及頂 樓增建部分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因而成 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後依實際施作內容 計算工程價款,惟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伊自102年11月7日起 開始進場施工,至103年4月25日止,上訴人陸續給付工程款 共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嗣因兩造對於續行施作之工程 項目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25日通知伊停止施 作,系爭契約因而終止。兩造復於103年5月6日簽立協議書 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停工前已完成之部分,上 訴人應再給付伊工程款133萬1,215元。伊於103年7月1日委 任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20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給付,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協議書乃經兩造逐一清點 已施作完成及尚未施作之項目後而簽立,上訴人並無受詐欺 情事。兩造約定應給付之工程款133萬1,215元,係扣除伊已 受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數額,伊並無溢領情事 ;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僅係上訴人得依法請求修補瑕疵 ,無解於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以其受詐欺 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伊有溢領工程款、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 節,抗辯其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自無可採。爰依系爭協 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1,215元,及自10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在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簽 立,與室內裝修工程清點、驗收之慣例不符,被上訴人並置 現場實際監工者即伊兒子賴燦輝之意見不論,告知伊系爭工 程已有部分完工,刻意隱瞞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需判斷之重 要事項,故伊確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伊業已撤銷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自屬無據。縱 認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惟伊前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45 萬元,已超出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自無再予給付之理 。又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表示將 對系爭工程之瑕疵負完全責任,惟迄今瑕疵仍存在,被上訴 人請求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並 無室內裝修工程之相關執照,無完成系爭工程之能力,且未 主動向伊告知上情,確屬以詐欺方式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 復不願面對實際監工之賴燦輝所反應之瑕疵,被上訴人顯係 意圖利用訴訟程序確保其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1,215元,及自103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工 程乃受伊及賴燦輝所委託施作,是以契約相對人應為伊及賴 燦輝;惟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僅與賴燦輝討論、報告,而未向 伊告知施工情況,顯見被上訴人係意圖掩飾施工情況,誘騙 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因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以 系爭協議書實質上並未經兩造共同確認。又系爭工程有關瑕 疵之爭執,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359號案件另 件審理中,承審法官已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本件事實仍有待鑑定結果方得以釐清。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補陳:賴燦輝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縱上訴人委由 賴燦輝代為監工,亦屬其等之內部關係,賴燦輝是否向上訴 人報告施工情形或參與兩造間協議,無礙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應負之給付義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間成立,兩造約定完工後依被上訴人實 際施作之內容計算工程款,惟當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系爭契約於同日 終止。
㈢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45萬元,給付日 期、金額如下:①102年11月19日,50萬元。②102年12月31 日,40萬元。③103年2月17日,60萬元。④103年3月13日, 25萬元。⑤103年4月11日,20萬元。⑥103年4月25日,50萬 元。
㈣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紙(見原審卷第7頁), 且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協議書上簽名、指印之真正均不 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簽立系爭協議 書而得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1,215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133萬1,215元, 是否有溢領情事?
六、上訴人並非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不得撤銷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詐欺才簽立系 爭協議書,伊得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抗辯應負舉證之責。 ㈠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係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 所簽立,與室內裝修工程清點、驗收之慣例不符,被上訴人 刻意隱瞞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需判斷之重要事項云云 。然查,依據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7頁),內容記載:「本人陳昭榮(受託人)經業主 賴劉菜妹(請託人)之請託將位於設籍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5樓六樓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因雙方包含賴燦輝 先生(請託人之子)對於工程細項須達成協議,方能繼續進 行施工,並於103年4月25日告知受託人停止一切之工程,其 間經雙方協議後,業主賴劉菜妹同意於停工前已完成之工程 款,允諾將會負責完全播(撥)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以示負責!工程款:壹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整」等 字。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與上訴 人討論之估價單,區分為年前泥作工程、年後裝修工程,其



上除列出工程細項、金額外,尚註記「扣」、「已完工」、 「未施作」等字樣,年前泥作工程部分最後註記「應扣除金 額$106000總計$0000000」,年後裝修工程部分估價單末頁 註記「$0000000」,並於頁尾記載「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元」,於該計算式下並以文字註記「年前工程 +年後工程-已收款=應收餘款」等文(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 )。系爭估價單已詳細記載工項、金額,顯見系爭協議書確 係經由兩造針對被上訴人所列出之工程估價單逐一細項比對 ,確認已完工、未施作部分之工項、金額,由兩造達成應就 已完工、尚未付款之部分由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33萬121 5元之合意,並將此結論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至於簽立協 議書地點係在上訴人住所,或被上訴人住所,或第三地,主 要取決於兩造之便利,既經兩造同意,自不得遽謂其為違反 慣例而構成詐欺,所辯已不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於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工程分二期,第 一期是泥作工程,第二期是裝修工程,泥作工程工程款為18 0餘萬元,裝修工程共290餘萬元,第一期的工程在103年前 已完工,上訴人尚未付清該期工程款,並於103年年初要伊 繼續施作裝修工程,工程進行中伊有跟上訴人要其餘的工程 款,上訴人有再給付一些,伊也繼續進行工程,嗣於103年4 月19日上訴人兒子(即賴燦輝)口頭告知要伊停工,並要求 把所有完工之工程全部列出,伊就在103年4月22日把工程全 部列出記載於估價單上,並與上訴人進行討論,於103年5月 6日,在上訴人弟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家中,再由伊持系 爭工程估價單與上訴人做細項討論,確定施作項目與金額後 才簽立,上訴人已經付了245萬元,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之133 萬1,215元是伊已經完工但上訴人還沒有付款的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就此上訴人並無舉反證推 翻,則所謂被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一節,尚屬 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至工程現場實際清點、驗 收、未考量賴燦輝之意見,被上訴人刻意隱瞞重要事項,告 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有部分完工,刻意隱瞞上訴人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所需判斷之重要事項云云。然查,上訴人為系爭工 程定作人,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與上訴人確認、商議,自屬當然,縱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係委由其子賴燦輝代為監工,賴燦輝有無向上 訴人報告施工情形,亦屬其等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亦應自行向賴燦輝尋求了解,且上訴人實 際上亦有不定時至系爭工程現場巡察,此業據被上訴人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至系爭 工程現場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是上訴人對系 爭工程之情形難以推諉均不知情;況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 即已取得被上訴人製作之估價單,對於系爭工程原應施作、 已施作、未完成之工項,至103年5月6日間,亦有足夠時間 得以至系爭工程現場確認了解,或詢問賴燦輝之意見,所辯 未了解施工狀況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更以工程相關細節 被上訴人多與賴燦輝直接聯繫,何以不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列 其為當事人,而質疑被上訴人有所隱瞞云云。然查本件被上 訴人既然是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依據,而賴燦輝並非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並列賴燦輝為給付義務人之必 要,況被上訴人選擇何人為被告,本為訴訟上之權利,法院 自僅以涉訟之被告判斷訴訟有無理由,不得以被上訴人有無 將賴燦輝並列為被告,遽認為詐欺隱瞞。又本件被上訴人是 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依據,則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是否包括 賴燦輝,與本件無涉。
㈣另外因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再次於103 年6月間,持載有總工程項目金額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頁 )與上訴人洽商,並由上訴人於該紙估價單上記載:「本裝 修工程完工總工程款依估價單內容總計為$2,959,100,因工 程有未完成與完成施工部分,經雙方同意應支付已完工款項 折計1,331,215元整」等文字後,由兩造捺指印確認。綜觀 上開記載,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大同小異,估價單上記載僅重 申兩造於103年5月6日所簽立之協議,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 處,上訴人執此無端質疑,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室內裝修工程相關證照,竟詐 騙伊簽約云云,然查姑不論現行法令並未強制規定必須領有 證照,始得從事室內裝修工作,被上訴人雖無室內裝修工程 相關證照,非必然即無承攬系爭工程之能力,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持有室內裝修工程之相關 證照為其考量是否簽立系爭契約之重要因素之一,亦未證明 被上訴人確曾向其擔保伊擁有室內裝修工程相關證照,是自 難認因被上訴人未主動告知其無室內裝修工程相關證照,即 屬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再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未將 系爭款項完全付清,而尚未歸還施工地點之鑰匙,然此與上 訴人應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債務等本件爭點毫無關係,上訴 人以此所辯,均非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詐欺而簽立,其得撤銷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1,215 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㈠查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業主賴劉菜妹同意於停工前 已完成之工程款,允諾將會負責完全播(撥)款,....工程 款:壹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整」等內容,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33萬1,215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表示將對系爭工 程之瑕疵負完全之責任,惟迄今瑕疵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云云,惟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無同意須將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完成 後,始得向上訴人請領上開工程款133萬1,215元一節,業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則依據 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修補完畢始有付款之義務 。
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是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並非依據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為請求,則就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部分,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對於系爭工 程已完工部分,依法本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縱其確有表示對 系爭工程瑕疵負完全責任,亦僅係重申其法定義務,然與其 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款項,係屬二事,即便被上訴人有 應修補之瑕疵未依法修補之情形,上訴人僅係依民法規定得 取得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 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修補完成,即拒絕給付 上開協議約定應給付之款項。是此部分抗辯仍無礙於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33萬1,215元之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委託凱旋法律事務所以103年7 月1日(03)旋法字第028號函文催告上訴人於103年7月20日 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停工前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133萬1,215 元,上訴人並於103年7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有上開函文、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26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據系爭協議書請求133萬1,215元,被上訴人並無溢 領情事:查被上訴人已受領之245萬元,日期分別在①102年 11月19日,50萬元。②102年12月31日,40萬元。③103年2 月17日,60萬元。④103年3月13日,25萬元。⑤103年4月11 日,20萬元。⑥103年4月25日,5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簽立日期在 後,並於協議中記明「於103年4月25日告知受託人停止一切 之工程,其間經雙方協議後,業主賴劉菜妹同意於停工前已 完成之工程款,允諾將會負責完全播(撥)款,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以示負責!工程款:壹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 伍元整」等,足見系爭133萬1,215元款項為兩造協議後之金 額,則被上訴人據系爭協議書請求133萬1,215元,被上訴人 尚無溢領事實。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3萬1,215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賴燦輝,然查因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賴燦輝並未參與其事,故無法證明簽訂協 議書上訴人有何遭受詐騙情事,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有就估價單上每一項目逐一確認,已如前述,事後上訴人稱 當時協議告知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復未具體指明哪一項 與實際不符,並無訊問必要。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工程有關瑕 疵之爭執,已由原法院於另件即103年度建字第359號事件送 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中,上開事實尚有 代鑑定結果方得以釐清,爰聲請待該鑑定結果後,再為審酌 本件事實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為 請求,而是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與本件無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