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76號
TPHV,104,上易,276,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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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文樹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山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 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 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之1/2返還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而為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變更,惟被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其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 與訴外人林郭香典(即郭香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1/2之所有權,僅係登記於林郭香典名下 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依上開規定,縱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程序上仍應准許。又上訴人 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 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配偶林



郭香典各出資1/2,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登記於林 郭香典名下。嗣林郭香典於95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 乃於96年1月25日分割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仍然繼 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水費至102年、電費(電號00000000000) 至100年12月。然系爭不動產2分之1既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林郭香典名下,林郭香典死亡後,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依法自應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所有權即 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2分之1。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1之2分之1及其上同段95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返還登記予上 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配偶林郭香典於84年3月間 所獨資購買,上訴人與林郭香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於林郭香典 死亡前均由其自行持有保管,至林郭香典死亡後,伊持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上「郭香典」簽名及指印均非林郭香典所親為,且該「郭香 典」名字下印泥痕跡無法辨識為指紋印,伊否認系爭證明書 為真正。縱認系爭證明書經林郭香典親自按指印,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且系爭證明書僅載:「證明郭香典 和林文樹兩人共同出資購買座落于三重市○○○路○○○○ 巷○○○號參樓、樓壹層」,並未載明兩人各出資1/2,亦 未載明有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請求誠屬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林郭香典所有,嗣於96年1月25日因林 郭香典死亡,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郭香 典共同出資購買,僅將其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林郭香典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 爭不動產係林郭香典於84年4月26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84 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53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1/2為其借名登記於林郭香 典名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出資一半與林郭香典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將系爭不動產之1/2借名登記予林郭香典名下云云,並據提 出系爭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證明書 之真正,惟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所明定,其得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非不得作 為證據之用。而系爭證明書係經林郭香典同意後按捺指印, 業經證人即系爭證明書之見證人郭右蓁(原名:郭碧香)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是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證明書雖屬私文書既經林郭香典本人按捺指,應推 為真正,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惟系爭證明書記載: 「證明郭香典和林文樹兩人共同出資購買座落于三重市○○ ○路○○○○巷○○○號叁樓,樓壹層空口無憑,以此為證 」(見原審卷第6頁),然並未載明上訴人與林郭香典之出 資金額,及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且依證人郭右蓁於原審證稱:我姊姊林郭香典不識字 ,系爭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書寫。系爭建物係林郭香典所購買 ,當時林郭香典與上訴人同居好幾年,因為當初怕上訴人在 外面沒有房子住,拜託我將頂樓加蓋的部分給他住,怕林郭 香典的兒子不給上訴人住,系爭證明書是要給我姊姊的兒子 看的,並說以後如果沒有房子住的話,就讓上訴人住頂樓加 蓋的部分,因我搞混,誤認林郭香典購買的是二樓,認系爭 證明書上記載三樓即指加蓋部分,且加蓋部分是林郭香典出 錢買材料,由上訴人蓋的,所以我同意簽名。但系爭證明書 所載「共同出資」「三樓」等字詞應係指三樓屋頂平台加蓋 的部分,非指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 正面),足見林郭香典不識字,其對系爭證明書文義之瞭解 係經證人郭右蓁之說明,惟郭右蓁主觀上既已誤認系爭證明 書上所載「叁樓」係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加蓋部分,則林 郭香典之真意顯與系爭證明書之文字記載不同,其係同意系



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加蓋建物為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而按捺指 印於系爭證明書上,自難僅以系爭證明書記載「證明郭香典 和林文樹兩人共同出資購買座落于三重市○○○路○○○○ 巷○○○號叁樓,樓壹層」等文字,遽認上訴人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與林郭香典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1/2借名登記予林郭香典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與林郭香典係以共同合夥經營之海產店盈 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目的係作為投資之用等語,並提出 照片2幀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惟該照片僅呈現林郭香 典、上訴人坐於工作場所之影像,尚無法遽認其與林郭香典 各出資6萬6,000元合夥經營海產店。上訴人復未提出合夥經 營海產店之進貨單據、帳冊、營收紀錄等文書證明合夥共同 經營之事業及利益之分配,復未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及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存在。上訴人另主張新北巿新莊區五 工一路72巷5號5樓不動產係伊與林郭香典共同出資購買云云 ,雖據提出門牌查詢結果、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 9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不動產亦係於95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郭香典,自無法據此即認 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林郭香典共同出資購買。又系爭不動 產係林郭香典委託郭右蓁,再由郭右蓁、委任之代書共同與 前所有權人王延禮議約,合意由林郭香典以買賣價金250萬 元買受之。林郭香典給付之買賣價金250萬元係其上班所得 等情,業經證人郭右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經其委任郭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約定 之買賣價金為225萬元,以合夥經營海產店之盈餘給付價金 ,並以銀行本票支付,故郭右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其與王廷禮議定,移轉登記亦係 其委任代書辦理及價金係以銀行本票給付等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足採,則證人郭右蓁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與事實不符,自可採信。準此,林郭香典王延禮合意 買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出資者均 為林郭香典而非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等均由伊繳納等語 ,雖據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並以台 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4年5月27日北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104年5月21日北巿水北營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56頁)為其論據。惟上訴 人與林郭香典係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業經證人郭右蓁證述 明確,則上訴人因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支出水、電等費用,亦 不足推認其係基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身分支出管理使用



之費用。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權狀係伊保管,嗣 於林郭香典死亡始將權狀交付林巨峰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 11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於林郭香典死亡前均由其自行持有及保管等語,業 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62頁) ,衡諸常情,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1/2,並保管系 爭不動產權狀,此乃其權利之證明,自無於林郭香典死亡後 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予林巨峰之可能,故上訴人據此而謂系 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取。且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林郭香典死亡前與之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自無法推認上訴人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己管理、使用系爭 不動產。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林郭香 典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存有1/2之所有權,僅係 登記於林郭香典名下云云,應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2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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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