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高翊翔
高翊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上訴人 黃魯青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黃嬡文為兄妹 關係,伊等之母親劉玉蘭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 ○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伊於101年8月間發現罹患肺線 癌腫瘤及初期巴金森氏症,行動不便,恐無法奉養照顧母親 至終老,黃嬡文遂表明其願負擔奉養照顧劉玉蘭至終老之義 務,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黃嬡文之子即上訴人(下稱系 爭贈與),並於102年8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其後 上訴人及黃嬡文並未履行奉養照顧劉玉蘭之義務,黃嬡文復 盜領劉玉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遂於103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共同被告黃嬡文移轉登記部分,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經黃嬡文不服,提起上訴, 惟被上訴人嗣已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該部分 業已脫離訴訟繫屬,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6年間因生意週轉之需,陸續簽發
支票向訴外人即伊等父親高今介借貸合計201萬4655元,屢 經高今介催討,被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27日委由代書陳在知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以抵償其積欠 高今介之債務,黃嬡文復於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時,將上開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並非無償 贈與,亦未約定黃嬡文家人負有奉養照顧劉玉蘭至終老之義 務,被上訴人係為抵償對高今介所負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且因兩造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又兩造曾就系爭房地簽訂兩份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其中第1份贈與移轉契約書之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有以立可白塗掉,原註 記「因受贈人之母黃嬡文要奉養母親劉玉蘭終老故黃魯青( 即被上訴人)將不動產贈與黃嬡文之子高翊翔、高翊鵬(即 上訴人)」等文字,但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共識,因而作廢, 復另行簽訂第2份贈與移轉契約書,以取代第1份贈與移轉契 約書,並持第2份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無從以第1份贈與移轉契約書證明兩造間成立附 負擔贈與契約。退步言之,縱認黃嬡文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附 負擔贈與契約,然黃嬡文應奉養照顧劉玉蘭之具體內容為何 ?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況劉玉蘭與黃嬡文同住期間,均係由 黃嬡文及其家人照顧劉玉蘭生活起居,未讓劉玉蘭有任何開 銷支出,且黃嬡文與其家人經常帶劉玉蘭出遊及外出散步, 雙方相處融洽,並無未盡照顧劉玉蘭責任之情事。又縱認黃 嬡文未履行奉養照顧劉玉蘭之義務,被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 與,然被上訴人係依黃嬡文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等名 下,伊等並非系爭贈與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僅得向黃嬡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黃嬡文係兄妹關係,劉玉蘭係彼等之母親 ,上訴人係黃嬡文之子,劉玉蘭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 102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03年6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21、55、56頁、原審卷 第11至13、20至25、27、28、36、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負擔之贈與 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 立,此觀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 係附有黃嬡文及其家人應奉養照顧劉玉蘭至終老之負擔,上 訴人與黃嬡文均為系爭贈與之當事人,惟黃嬡文及其家人並 未履行負擔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黃美雯證稱:我於70年11月間移居 至美國,當時母親劉玉蘭與父親及小妹居住,父親過世 後,母親1人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父母所購買 ,父母只有這1棟房屋,直到97年間我才知道這間房子 登記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是母親的,她要給誰我都沒 有意見。102年7月我回台與母親見面,住在黃嬡文家8 天,當時被上訴人才剛動完肺癌手術,要到臺北回診很 不方便,我們覺得他這樣沒辦法照顧好媽媽,我和小妹 談讓姊姊(指黃嬡文)先帶媽媽去住,黃嬡文說都是她 照顧母親,系爭房地就要登記給她作為代價,並說要奉 養母親終老,且說只要被上訴人身體好了,可以照顧媽 媽,就要將房子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這讓我們很信任 她,我和小妹就幫黃嬡文去向被上訴人勸說,我們打電 話給被上訴人表示既然他身體不好,由黃嬡文照顧媽媽 ,就將系爭房地登記給黃嬡文,被上訴人不肯,他認為 房子是媽媽的,我說他身體不行,請他專心養病,我們 又沒辦法照顧媽媽,我大姊身體不好不管這事,我大妹 住高雄也不管這件事,黃嬡文身體可以又答應要照顧媽 媽。我事後才知道房子登記給黃嬡文的子女,但這並非 我們原先的想法,我覺得既然是黃嬡文照顧媽媽,就應 該登記在黃嬡文名下,不該登記在黃嬡文小孩名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 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小妹黃曉文證稱:我住加拿大 16年了,父親去世時,媽媽自己獨居,被上訴人每星期 都回去看媽媽,並會每天打電話問候媽媽,媽媽本來住 系爭房地好好的,黃嬡文說要照顧媽媽,就將媽媽帶到 她家住,我102年回台時,媽媽已經和黃嬡文住了,我 和黃美雯、黃嬡文談,黃嬡文說如果不將房子給她,她 就要將媽媽打包丟在被上訴人臺北家的門口。我回台3
個星期,黃嬡文一直不滿媽媽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 她說要拿到系爭房地才要照顧媽媽,不然她不要照顧媽 媽,我跟被上訴人這樣說,被上訴人很難過,但是他自 己身體不好,他也怕無法照顧好媽媽,所以他才願意將 系爭房地移轉,等於委託黃嬡文照顧媽媽到終老,被上 訴人很孝順,他覺得如果媽媽有人照顧,就算房子過戶 給黃嬡文也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衡情 證人黃美雯、黃曉文均與被上訴人及黃嬡文具親誼關係 ,且彼等長年移居國外,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利害關係, 與黃嬡文間亦無爭產糾紛,應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虞 ,是依證人黃美雯、黃曉文之證述,可知劉玉蘭原係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劉玉蘭生 活起居,嗣被上訴人罹患癌症重病,因恐無法繼續照顧 劉玉蘭,且其他手足多移居國外或遠地,無法就近照顧 母親,經與黃嬡文及證人黃美雯、黃曉文商量後,由黃 嬡文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黃嬡文同意奉養照顧劉玉蘭 至終老,被上訴人則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黃嬡文;參以 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而證人黃美雯、黃曉文係於同年7月間回台 探視母親劉玉蘭,並就被上訴人生病期間由何人負責照 顧母親一事,與黃嬡文、被上訴人有所聯絡、討論,兩 者時間接近,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原因為贈與,系爭贈與附有黃嬡文應奉養照顧劉玉蘭至 終老之負擔等語,應非子虛。
(二)又證人即代書陳在知於原審證稱:當初兩造(指被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嬡文)共同至我的地政士事務所請 我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被上訴人說要以贈與方式辦 理,黃嬡文說要登記給她的2個孩子(指上訴人),兩 造互相提到先前經營公司的困境、貨款收不到的事情, 被上訴人就將印鑑證明、房地權狀交給我說要辦贈與, 口頭上沒有說以房地抵欠債,用印完畢後,黃嬡文就將 手上支票交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提到母親由黃嬡 文照顧,當天有寫兩份贈與移轉契約書,寫第1份時被 上訴人說要在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註記載明要照顧母親的 字樣,但黃嬡文說母親她照顧好好的,不需要寫這個文 字,所以就將註記的部分塗掉了,因為塗掉不好看,經 兩造同意後,另做1份贈與移轉契約書。依照我辦理房 地移轉登記經驗,如果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又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會登記為買賣,當天有被上訴人夫妻及黃嬡 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於本院證稱:系
爭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是我打字,第1份螢光筆註記部 分(指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曾經有手寫文字,後 來塗掉,當初這份契約用印完畢之後,陳碧珠(即被上 訴人配偶)拿出字條(即被上證2),要求我將字條內 容以手寫加進契約書,但黃嬡文表示沒有必要寫註記, 被上訴人、陳碧珠都同意刪除註記,第2份贈與移轉契 約書是現場打字,陳碧珠說要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不 是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18、 119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字條內容略以:「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於其他約定事項備註因受贈人之母 黃嬡文要奉養母親劉玉蘭終老,故將此房贈與黃嬡文之 子高翊翔、高翊鵬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而本院當庭勘驗第1份贈與移轉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塗改前之原書寫內容記載:「因受 贈人之母黃嬡文要奉養母親劉玉蘭終老故黃魯青(即被 上訴人)將不動產贈與黃嬡文之子高翊翔、高翊鵬(即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兩者大致相 符;復徵諸證人陳碧珠證稱:被上證2字條是被上訴人 寫的,鉛筆補充修正部分是代書寫的,當時我們要求在 備註欄附註原委,陳代書將我們要求註記詞句做補充修 正,再填寫在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有程序完成了,黃 嬡文突然說不要註記,會有礙她面子,並一再保證會善 待母親到終老,及表示如果母親有意見,我們隨時可以 將房子拿回去,為了顧及黃嬡文面子及她表示會善待母 親到終老為前提下,被上訴人才說送出去的贈與移轉契 約書就不要附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 ),再佐以系爭房地原係劉玉蘭所有,贈與被上訴人, 黃嬡文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權利,衡情若非黃嬡文同意奉 養照顧劉玉蘭至終老,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無端贈與黃嬡 文系爭房地?益徵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於黃嬡文與被上訴 人之間,並附有黃嬡文應奉養照顧劉玉蘭至終老之負擔 ,上訴人僅係黃嬡文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雖被上訴人與 黃嬡文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時,黃嬡文因顧及 顏面,不同意將「黃嬡文要奉養母親劉玉蘭至終老」之 約款形諸於文字,然附負擔贈與契約本為不要式、諾成 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黃嬡文與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 贈與之負擔約款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殊不因上開 約款未以書面為之,而影響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效力 。至系爭房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字條固 記載上訴人為受贈人(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2
頁),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參諸證人陳碧珠證稱:當初 系爭房地是要贈與給黃嬡文,不是贈與給上訴人,所以 沒有與上訴人討論過贈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背面),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復自承:黃嬡文表示願意 接續負責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直到母親終老,但有附帶 條件就是先行辦理贈與過戶給高翊翔、高翊鵬,....於 102年8月11日在陳在知代書事務所用印將受贈人由黃嬡 文改為高翊翔、高翊鵬名下,兩位受贈人因各有工作, 不負照料尊親責任,應負照料責任是黃嬡文等語(見原 審調字卷第4頁),足認系爭贈與存在於黃嬡文與被上 訴人之間,上訴人僅為黃嬡文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尚不 因此成為系爭贈與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上訴人亦為系爭贈與之當事人,負有奉養照顧劉 玉蘭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積欠黃嬡文之配偶高今介 借款債務共201萬4655元,遂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積欠高今介之債務云云,並提 出本票及支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3至46頁)。惟查 ,上開本票及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魯青鞋業有限公司」 (下稱魯青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是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高今介債務乙節,已非有據。又上開 本票之到期日及支票之發票日均於76年間,而被上訴人 係於102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者期間相距逾25年,何以被上訴 人突於25年後同意以母親劉玉蘭贈與之系爭房地抵償魯 青公司積欠之債務?亦有悖於常情;參以證人陳在知證 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時,沒有聽到黃嬡文與 被上訴人結算債務金額,不知道被上訴人欠黃嬡文多少 錢,兩造(指黃嬡文與被上訴人)到我事務所辦過戶手 續之前都有與我聯絡,只有講某天來我事務所辦過戶手 續,是因當天黃嬡文拿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系 爭房地資料,在我自己判斷認知上,這是以房抵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20頁),足見黃嬡文與被 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時,並未提及被上 訴人與高今介間之債務問題,彼等亦未事先詢問證人陳 在知關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市價,作為結算債務找補金額 之參考,自難認彼等有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合意,至 證人陳在知證述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係以房抵債乙 節,乃其個人主觀臆測,要非可採。
(四)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妹婿張祖辛證稱:魯青公司資本大部 分都是岳母(即劉玉蘭)出的,被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 ,家裡想說開個公司讓他經營,當時還有另外一家緯洲 (後來改名為偉緯洲)廠作鞋子貼皮代工工廠,後來才 開魯青公司,兩家被上訴人都是負責人。當時開設時, 黃真雯(即黃嬡文妹妹)一直阻擋黃麗文(即黃嬡文姊 姊)加入,因為黃麗文在緯洲帳作不清楚,但岳母還是 讓黃麗文加入。魯青公司負責財務的人是黃麗文及被上 訴人,據我所知,黃嬡文在偉緯洲有賺錢,拿了21萬元 回去退股,自這之後,就和魯青公司的經營沒有關聯, 但有借貸關係,魯青公司除了向我借款,還有向高今介 及黃家堂哥黃惠民借款。高今介借給魯青公司的實際金 額我不清楚,大概是200萬附近,高今介曾經拿票給我 看過,是有1張100萬元的票,票的筆跡是黃麗文的,其 他零散的票就不是黃麗文的筆跡。每次家族聚會,高今 介都會要求還債,但都會被黃麗文阻止,所以都沒有完 整提出還債的事,至於對被上訴人在最初幾年有提還債 的事,但小孩很小沒有錢還,後來就沒有提了,之後高 今介就沒有積極討債。後來高今介知道被上訴人取得岳 母的財產(指系爭房地)後,就去催討,還有要求隔了 這麼多年要付利息,被上訴人認為這筆錢不是他直接借 的,他不負責,他從頭到尾都不承認這筆債務。因為黃 嬡文常常打電話給黃真雯(即張祖辛之配偶、被上訴人 之妹),放假回去他們有衝突我們也有看到,所以我知 道高今介一直向被上訴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 136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向高今介借款,亦 未承諾為魯青公司償還積欠高今介之債務。再觀諸魯青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 該公司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9年5月17日以79建三 管字第241969號函撤銷登記,該公司於撤銷登記前之董 事為被上訴人,股東為黃麗文、黃嬡文、何南威、何信 穎、何信霆,總經理為黃麗文,經理為黃嬡文,足悉黃 嬡文亦為魯青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經理要職,倘若魯青 公司積欠高今介債務屬實,衡情黃嬡文亦應就其出資額 負清償之責,應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黃嬡文以償 還魯青公司所負債務之理,自難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原因係為抵償積欠高今介之債務, 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五)至證人黃真雯雖證稱:就我的認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過戶給黃嬡文子女是償債,因雙方在借貸時我們就知
道,所以我才會認為是償債,在過戶前,我沒有在場聽 聞雙方就房地抵債討論過,我是聽黃嬡文說她拿支票去 辦理過戶,在代書事務所當場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說要以贈與辦理,黃嬡文說要以償債的方式辦理 。我的認知是因為母親年紀大了,被上訴人不想照顧母 親,加上一些原因,債務的問題是家族很大的問題,大 家都不願意面對,被上訴人繼承母親財產,有能力了就 該還錢,我認為被上訴人就是一個媽寶、啃老族,被上 訴人還錢的話,媽媽、全家族心裡都會輕鬆一點等語( 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惟證人黃真雯既未 參與黃嬡文與被上訴人協議過程,亦未在場聽聞雙方就 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僅因劉玉蘭贈與被上訴 人系爭房地及聽聞被告黃嬡文之轉述,即認定被上訴人 為抵償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顯係其主 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六)綜合上情,上訴人與黃嬡文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原因,實係黃嬡文承諾奉養照顧母親劉玉蘭 至終老,被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黃嬡文,系爭 贈與乃附有黃嬡文應奉養照顧母親劉玉蘭至終老之負擔 ,上訴人僅係黃嬡文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並無贈 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贈與存在於黃嬡文與被上訴人 之間,堪以認定。
五、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 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 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 」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 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 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 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 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 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嬡文未履行奉養照顧母親劉玉蘭之負擔 ,伊得撤銷系爭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等情,固據證人黃美雯證稱:我102年7月回台 ,有去看媽媽,媽媽住在3樓後面的小房間,只有電風 扇,很熱,我請黃嬡文帶媽媽出去走走,但黃嬡文說因 為安全問題不讓她出去走,我媽媽這樣心情都不好,加 上黃嬡文家庭的生活習慣都是睡到下午,媽媽早餐、午 餐都要自理,只能吃麥片,有時晚餐未特別照料,也只 能吃麥片,媽媽說住在那邊哪裡都不能去,精神鬱悶, 黃嬡文的先生還給她臉色看,黃嬡文除了讓媽媽住在那 邊外,其他的都做得不夠周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 面至第68頁背面);證人黃曉文證稱:黃嬡文的生活作 息本來就不正常,常上網到凌晨2、3點,晚上不睡覺, 白天不起床,睡到下午,我102年回台,發現母親的早 、午餐都沒有人打理,都是泡麥片,因為媽媽還能自己 行動,其他沒有什麼問題。我母親說3樓的房間很熱, 她還說給妳住妳還嫌,我們在場時她都這樣說了,我相 信我們不在時一定更可怕,我去做客她們都不起床了, 我不在一定更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 ),及證人劉玉蘭證稱:有一天我到女兒(指黃嬡文) 家裡,被上訴人就叫我住了幾天,等他好了我再回去, 但女兒家畢竟不是自己家,我想回去,但女兒不讓我回 去,我就沒有回去,但我女婿講話真的不禮貌,我真的 住不下去了,我住半年就想回去,但她將我東西藏起來 不讓我回去,我住那邊不習慣,我與女婿個性不合,早 餐、午餐都自己泡麥片吃,因為他們都還沒起床,有時 還三餐都吃麥片,有一次我加蛋吃,高今介還說你還加 蛋,我以後就不吃他們的蛋了,高今介很少叫我,如果 有叫是叫老太婆,喝酒之後講話就很難聽。我住那邊時 ,黃嬡文夫妻有1次帶我去新竹海邊,有風箏的地方, 我跟他們去新竹市場去了2次,去公園散步1次。後來住 了1年1個月我才回去系爭房地住。我1個人住生病時, 黃嬡文會在醫院門口等我,她家就在醫院附近等語(見 原審卷第155背面至第157頁、第158頁背面)。惟查, 系爭贈與並未明白約定黃嬡文應照顧母親劉玉蘭之具體 內容、方法及程度,舉凡金錢給與、居家生活照顧、陪 伴左右、提供三餐飲食、外出散心及陪同就醫等日常生
活事項,均屬扶養照顧之方式,而依證人黃美雯、黃曉 文及劉玉蘭之證述,黃嬡文將母親劉玉蘭接回同住、陪 伴左右、提供物質照顧、偶爾帶劉玉蘭出門散心,並非 毫無盡奉養照顧之義務,然劉玉蘭因與黃嬡文家人生活 作息不同,及與高今介關係不睦,而不願與黃嬡文及其 家人同住,寧願1人獨居在系爭房地,乃其個人意願, 並非黃嬡文拒絕履行照顧劉玉蘭之義務,況劉玉蘭獨居 期間,黃嬡文亦曾陪同就醫,是黃嬡文是否全然未履行 其奉養照顧劉玉蘭之負擔乙節,已非無疑。
(二)再者,被上訴人係因與黃嬡文之贈與契約關係,依黃嬡 文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 為履行其與黃嬡文間之約定,始依黃嬡文之指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系爭贈與並未約定上訴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自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系 爭贈與所約定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黃嬡文(指 示人)、被上訴人(被指示人)與上訴人(領取人)間 之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贈與之約定,依 黃嬡文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乃係基於上訴 人與黃嬡文間之對價關係(例如:贈與、借名、委任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則依前揭 說明,縱黃嬡文未依約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系爭贈與 因被上訴人之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僅得向黃嬡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系爭房地現非登記於黃嬡文名 下,請求返還雖屬不能,但仍得請求償還系爭房地之價 額),尚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嬡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系爭贈與附有黃嬡文應奉養照顧母親劉玉蘭至終 老之負擔,被上訴人係依黃嬡文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乃係基 於黃嬡文與上訴人間之對價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給付關係存在,是縱黃嬡文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系爭贈 與因被上訴人之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 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