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杜美琴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日本料理店自民國(下同)95年 起陸續向伊小額借貸,嗣於98年9月17日復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15萬元(下稱系爭215萬元),約定月息1.5分, 清償日為100年12月1日,伊已於當日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簽立借貸證明書(下稱系爭借貸證明書)及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為21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2月1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嗣上訴人另於98年10 月2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1.5分,清償日為99年2月 5日,伊預扣利息後,先後於98年10月5日、同年月20日以現 金及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償還系爭215萬元借款之利 息僅至99年2月16日,迄未償還其餘利息及本金。又上開30 萬元借款,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清償期屆至後,已陸續清償 15萬7,200元,經扣除伊至上訴人開設之料理店之消費款42, 800元後,上訴人依約尚應清償10萬元本息。上開款項經伊 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5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行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為好友,被上訴人於98年間至伊 經營之日本料理店吃飯時,詐稱其花光金錢,無法向其丈夫 交代,央求伊簽發系爭借貸證明書及系爭支票,並表明不會 提示該支票,伊恐被上訴人婚姻破裂,始為應允,被上訴人 確未交付215萬元予伊,兩造並無系爭2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又伊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均存入 銀行提示,惟系爭支票迄未提示,可見伊確未向被上訴人借 得系爭215萬元。伊雖於96年間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惟 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2月21日已陸續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主張伊支付系爭215萬元借款之利息6萬4,000元、3萬6, 700元、6萬4,000元,乃為清償伊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所用,並非支付上開利息。又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7日起至 101年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最多僅10餘萬元,不可能有215 萬元之現金出借予伊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曾於98年9月17日簽立 系爭借貸證明書內載:「1.茲證明本人向持票人借貸票面金 額款項,借款利息雙方約定為民間利1.5分,按期支付。2. 借貸人開立支票乙張(內湖農會銀行民權分行面額為新台幣 貳佰壹拾伍萬元整)佐證。3.借款金額新台幣215萬元整點 收無誤。FA0000000。借貸人:杜美琴…。中華民國98年9月 17日」等語,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五),並有 系爭借貸證明書、系爭支票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7月3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兩造有無系爭215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借貸款 項交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 第3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七、兩造有無系爭2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有,被上訴 人是否已將借貸款項交付上訴人?
㈠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曾簽立系爭借貸證明書及系爭支票 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該借貸證明書內載:「1.茲證明本 人向持票人借貸票面金額款項,借款利息雙方約定為民間 利1.5分,按期支付。2.借貸人開立支票乙張(內湖農會 銀行民權分行面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佐證。3. 借款金額新台幣215萬元整點收無誤。FA0000000。借貸人
:杜美琴…。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等語,有如前述, 而系爭支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迄未兌現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系爭支票號碼為FA00 00000,面額為215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民權 分部,有該支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此核與系 爭借貸證明書第2、3點一致,而被上訴人復持有系爭支票 原本,已見前述,堪認兩造系爭21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存在。再者,系爭借貸證明書既已載明借款「215萬元 整點收無誤」,顯見被上訴人就交付款項之事實業已盡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9月17日就系爭215萬元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已將借貸金額交付上訴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其員工江美娥、王美玲及被上訴人配偶 王崇輝為證據方法,反證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並未交 付21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查: 1.江美娥係證稱,伊自76年開始在太郎日本料理店任職, 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下午2點,下午5點到9點半 ,中間期間為午休時間,在店裡睡覺,可以自由外出, 每個月4天休假,自己排休。98年9月17日有無公休,已 經忘記了。98年9月17日所發生的事情,也不記得了, 亦不記得98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張文亭有無到太郎日本 料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證人江美娥既證述 不記得98年9月17日發生之事情,亦忘記當日有無公休 ,顯見其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雖其復證述「 (問:在其任職期間有無看過張文亭拿215萬元到太郎 日本料理店交給上訴人杜美琴?)沒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惟江美娥就其於98年9月17日有無休 假?當日所發生之情事均證述不記憶,可見依其上開證 述,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未交付215萬元 之事實無訛。
2.王美玲係證稱,伊自90年起在太郎日本料理店上班,上 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下午2點,下午5點到9點20分左右 ,最晚有時候到10點多,一個月4天自己排休假,不記 得98年9月17日有無排休假,亦不記得張文亭有無在98 年9月17日曾經去過太郎日本料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 1-52頁)。證人王美玲既證述不記得98年9月17日有無 排休假,亦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9月17日至太郎 日本料理店,顯見其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雖 其復證述「(問:妳任職的期間,有沒有看過張文亭一
次拿215萬元給杜美琴過?)沒有。」(見本院卷第52 頁),惟王美玲就98年9月17日有無休假?當日被上訴 人有無至太郎日本料理店等情,既均證述不記憶,可見 依其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未 交付215萬元之事實,已無疑義。證人江美娥、王美玲 既均不記得其於98年9月17日有無公休,亦不記得當日 所發生情事及被上訴人有無至該店等語,有如上述,是 上訴人復提出太郎日本料理店店內照片(見本院卷第76 -81頁),證明店內空間並非遼闊,如被上訴人一次給 付215萬元現金,證人江美娥、王美玲不可能不知云云 ,亦不足取。
3.王崇輝係證稱,伊於98年9月17日有無去過太郎日本料 理店,因時間久遠不記得,且不知悉98年9月間張文亭 的財務狀況,伊等財務都是獨立。伊係於去年或是今年 才知道張文亭對杜美琴提出本件清償借款官司,並未見 看過張文亭一次給付杜美琴2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王崇輝既不記得於98年9月17日有無去過太郎日 本料理店,且其與被上訴人財務均為獨立,是依前揭證 述,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未交付215萬元 給上訴人之反證。
㈢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詐稱已花光金錢,無法向 其丈夫交代,商請伊簽發系爭借貸證明書及系爭支票,伊 恐被上訴人婚姻破裂,始應允所請云云(見原審卷第126 頁)。惟此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0頁), 且依上訴人前揭所辯若屬實在,則上訴人無論開立借據或 簽發支票其中之一,即可解被上訴人婚姻破裂之急,豈有 除開立系爭借貸證明書外,再行簽發系爭支票之理?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常情不符, 並無可取。又上訴人經營日本料理店迄今已逾20年,並擔 任老闆等情,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不爭執事 項四),並經證人江美娥、王美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9、51頁),衡情其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並非知慮淺薄之 人,如其簽立系爭借貸證明書及系爭支票,僅為供被上訴 人將之取信他人,豈有不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借用 證或票據,以供將來主張抵銷之憑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實有反乎常理,難以採信。再者,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曾 於96年間有借貸事實,該借貸款項自96年10月24日起,至 101年2月21日止,已陸續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65、 127頁)。被上訴人則自認兩造確另有其他小額借款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84頁),然本件兩造間於98年9月17日確
就系爭215萬元成立借貸關係,有如前述,並有上開借貸 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訴人辯稱兩造 於96年間尚有借貸關係,縱若屬實,仍不能否認兩造於98 年9月17日確就系爭21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上訴 人以此為本件辯解,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17日、99年2月23日 依序給付被上訴人6萬4,000元、3萬6,700元、6萬4,000元 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3 4頁不爭執事項七至九),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 000 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8頁 ),並經原審法院向該行查明屬實,有該行營業部檢附之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 頁、1 09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6萬4,000元各 為系爭215萬元借款2個月(98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 、98年12月17日至99年2月16日)之利息(計算式:215萬 元×月息1.5%×2=64,500元,免除500元利息後為6萬4, 000元),另3萬6,700元為系爭215萬元借款及30萬借款1 個月之利息(計算式:《215萬元+30萬元》×月息1.5% =36,750元,免除尾數50元後為3萬6,7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款項,為伊清償兩造96 年間借貸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並見同卷第81頁 附表二編號16、第88頁附表三編號1、2)。本件系爭借貸 證明書既為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所簽立並內載借款215萬 元,約定利息1.5分等情有如上述,是該借款2個月之利息 確為64,500元,被上訴人主張伊免除該期間之利息500元 ,並不違常情。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上 訴人確於98年11月23日、99年2月23日各有支付6萬4,000 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8頁附表三編號1、2),此外,上 訴人已無其他該數額款項之支付事實,此觀其所提之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81、88、90頁)。揆諸上開 金額係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證明書之後所支付,時間相 近,且與約定之利息相當等上開諸般情節,相互參研,堪 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 取。又215萬元加計30萬元為245萬元,依每月利息1.5分 計算,其月息為3萬6,750元,此核與上訴人於98年12月17 日給付予被上訴人3萬6,700元相當(被上訴人主張215萬 元借款利息計算期間為98年11月17至同年12月16日,見本 院卷第69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就上開30萬元有借 貸關係,雖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僅簽發該面額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難以逕認渠等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為被上訴
人敗訴判決確定(見原判決第6、7頁),惟姑不論兩造就 該30萬元款項,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例如票據、 不當得利等),然上訴人既已支付98年9月17日至同年11 月16日、98年12月17日至99年2月16日系爭215萬元借款之 利息各6萬4000萬元,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前開所給付3萬6,700元,有部分係支付98年11月17日至同 年12月16日系爭215萬元借款之利息,不違常理,亦可採 信。
㈤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借貸證明書,是其就有交付系爭 215萬元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復提出上 訴人前揭支付利息之證明,有如前述。故在上訴人提出確 實之反證前,自無庸就其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再提其他 證據予以佐證。本件上訴人所提前揭反證,既均不足採信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215萬元資金來源云 云(見本院卷第75頁),顯就舉證責任,有所誤認,是其 上開所辯,自無可取。又債權人於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範 圍內,何時行使債權,為其權利。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為 何事發逾5年後,始行爭訟行使權利云云置辯(見本院卷 第74頁),亦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477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於98年9月17日就系爭215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復主張100年12月1日為系爭215萬 元借款之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揆之系 爭借貸證明書雖未載明借用期限,惟上訴人所簽發同面額 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確為100年12月1日等情,此觀系爭 支票即明(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兩造就系爭215萬元借貸契約 既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1日返還該款項,上訴人復否 認該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逾期未清償,亦可採認 。兩造就系爭215萬元借貸復約定月息1.5分即年息18%, 此觀系爭借貸證明書自明(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 僅給付該利息至99年2月16日止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不應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並無 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15萬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票日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1 │FA0000000 │215萬元 │100年12月1日 │
├──┼─────┼───────┼───────┤
│2 │FA0000000 │30萬元 │99年2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