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632號
TPHV,104,上,632,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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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陳盛奇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上訴人  張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張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19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地下一層(「中正寧波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下 稱系爭21號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依系爭21號不動產區分 所有權人民國102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下稱102年12月20日 決議)及103年4月17日分管契約約定,伊獲分管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A所示之第14號車位(下稱系爭第14號車位)。被上 訴人則為上開3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同區段1952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寧波西街33號地下一層之6(下稱系爭33號不動 產)之所有人,並無權於地下一層設置出入口,應自系爭33 號不動產1樓出入,竟故意緊鄰在伊分管之系爭第14號車位 方向,擅自開啟出入口供其私自通行使用,已妨害伊合法使 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 行系爭第14號車位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伊使用系爭第14號 車位之行為。若認伊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則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通行系爭第14號車位所在區域,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伊使用系爭第14號車位之權益 受損,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新台幣(下同)5,9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⒈先位聲明: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第14號車位及其 他一切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第14號車位之行為。⒉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不再通行使用系 爭第14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0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1號不動產為地下一層平面停車場,依 86年使字第213號使用執照、建物測量平面圖及竣工圖所示 ,僅設有12個法定車位,其中第13號、系爭第14號車位為建



梅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齡公司)違規超劃,故中 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寧波大廈管委會)曾多次 函請梅齡公司解決上開違法停車位之問題。又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94年1月20日實地勘測系 爭第14號車位與系爭33號不動產出入口位置後,認定系爭第 14號停車位非屬建物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範圍內,係屬應保留 空間供作通道使用之區域。且上開相關資料,均存放於中正 寧波大廈管委會處,任何人均得閱覽影印,上訴人於98年10 月30日向其前手梅齡公司買受系爭21號不動產時,主管機關 早已明示不存在系爭第14號車位,上訴人不能認為係屬善意 買受該車位。上訴人擅自劃設系爭第14號車位停車格使用, 經中正寧波大廈管委會發函要求恢復原狀而未改善,嗣由建 管處以函令限期改善,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 遭主管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違規事實明確為由駁 回。此外,上訴人提出102年12月20日決議亦經建管處否認 其效力,縱屬有效,亦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21號不動產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葉佐民、 黃淑真、呂明謙吳桂妹吳祥鳴王梧州、周德純、蔡永 玲、葉秋華胡穎夫、蔡碧珠黃亮傑(見原審北簡卷〈下 稱北簡卷〉第7至8頁之系爭21號不動產登記謄本)。 ㈡系爭33號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見北簡卷第15頁之系 爭33號不動產登記謄本)。
㈢第14號車位位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並緊鄰系爭 33號不動產地下一層之出入門戶(見北簡卷第16至17頁之黑 白照片3張、原審卷第47至50頁之彩色照片8張、原審卷第93 頁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 判決附圖〉)。
㈣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禁止通 行系爭33號不動產門前即系爭第14號車位(見北簡卷第83至 84頁之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明上 訴人就系爭第14號車位為非法使用,要求上訴人就該處保持 暢通(見北簡卷第18至19頁之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2月 17日函文)。
㈥上訴人曾因使用系爭第14號車位遭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限期改善,否則依同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2款裁罰,上訴人對於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於102年1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駁回(見北簡卷第21至22頁 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23至25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
㈦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4頁) 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如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查核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1號不動產共有人業已同意將系爭第14號車 位劃歸伊專用,卻因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33號不動產出入口 設置於系爭第14號車位附近區域,致系爭第14號車位經建管 處認定不得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利用。縱伊有容忍義務,被上訴人 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利用系爭第14號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9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見本院卷第6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 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第14號車位及其他阻 止或妨礙上訴人使用該車位之行為?
⒈系爭第14號車位範圍是否經102年12月20日決議及103年4 月17日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專用?
⒉上開約定專用,是否無效?被上訴人有無妨礙上訴人使用 系爭第14號車位範圍?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第14號車位範圍? 被上訴人是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900元?
五、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第14號車位範圍及其他阻 止或妨礙上訴人使用該車位之行為,並無理由: ⒈系爭21號不動產共有人於103年4月17日成立分管契約,約 定系爭第14號車位範圍由上訴人使用: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 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又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包含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及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6款)。前者復可分為「一部共用」(例 如停車空間、當層走道等),視實際使用情況劃歸需要 使用該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俗稱小公);以及「 全體共用」(例如大門廳、電梯、公共樓梯間等)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不可或缺部分,劃分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俗稱大公)。準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 所共有之小公,自得約定如何分管,毋須全體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決議。至所約定分管事項,是否因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參照)而無效,則 屬另一問題。
⑵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1號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依102 年12月20日決議及103年4月17日分管契約約定,伊獲分 管第14號車位等語,業據提出系爭21號不動產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分管契約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10頁、 第12至14頁)。又中正寧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140人 ,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 ),而系爭21號不動產僅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葉佐民、黃 淑真、呂明謙吳桂妹吳祥鳴王梧州、周德純、蔡 永玲、葉秋華胡穎夫、蔡碧珠黃亮傑分別共有,非 屬中正寧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系爭21號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7至8頁、第46頁)。依上開說明,系爭21 號不動產全體共有人於103年4月17日簽立分管契約,約 定系爭第14號車位範圍由上訴人專用,而未經中正寧波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無不可。至臺北市政府 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雖指102年12月20日決議非能代表全體住戶之決 議(見北簡卷第88頁),亦難否定上開分管契約之成立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分管契約係以102年12月20 日決議作為內容,而非經中正寧波大廈全體住戶決議, 並不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⑶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



明文。系爭21號不動產為上訴人及葉佐民、黃淑真、呂 明謙、吳桂妹吳祥鳴王梧州、周德純、蔡永玲、葉 秋華、胡穎夫、蔡碧珠黃亮傑共有,既非區分所有建 物,自非屬專有部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1號不動產有 獨立建號,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專 有部分」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上開分管契約已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 制,目的在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強行法規)之立法 意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或一致性。又強行法 規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禁止規 定,禁止規定則可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980條) 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222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締規定」乃取 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 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至於「效力規定」則不僅 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禁止規定究 為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應探求其立法目的,不得僅因 違反禁止規定行為已另有行政處罰規定,遽認該禁止規 定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⑵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 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 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 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 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 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又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 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乃 針對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適用對 象,鑑於公寓大廈係在一有限空間範圍內聚集多數彼此 陌生之人,區分所有權人中一人或數人所為行為常常會 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個別獨立不動產顯然有 異,為避免發生糾紛,藉此規範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人 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以提昇居住品質。是以倘分管契約 之約定事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即難 維繫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生活之公共利益及秩序,應



認為無效,始能貫徹維護公寓大廈居住品質等公眾利益 之立法目的。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應屬效 力規定,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僅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始 為有效,若顯然違反法令使用之限制,該分管協議於約 定供作違反法令使用之部分應屬無效。
⑶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 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 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建 築法第1條規定甚明。又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 固可認住戶未依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定使用類組而使用 共用部分,已有行政處罰之相關規定,惟此係以處罰作 為強制人民不得違反該強行規定之手段,以達成預警功 能,從而貫徹禁止以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非謂違反者得以接受行政處罰而不受上開禁 止規定之拘束。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應屬效力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共有物之分管約定, 如有違反建築法規者,即屬違反效力規定而為無效。 ⑷系爭21號不動產僅劃設12個法定停車位,並無第13號及 系爭第14號車位,有使用執照、建物測量平面圖及竣工 圖附卷可佐(見北簡卷第41至49頁),且經原法院會同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見原審卷第87 至88頁),足見系爭21號不動產依使用執照使用類別僅 有12個法定停車位(面積共167.3平方公尺),其餘則 作為車道等通行使用。況系爭21號不動產未經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而增設第14號車位,而上訴人因使用系爭第14



號車位遭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項之規定,限期改善,否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 裁罰,上訴人對於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 102年1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駁回,有內政部訴願決定 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附卷可 佐(見北簡卷第21至25頁)。上開分管契約逕約定由上 訴人專用第14號車位,已違反法令使用之限制及建築法 令,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效,上訴人即無專用第14號車 位之權利。
⑸包含第14號車位在內之系爭21號不動產,雖屬上訴人及 葉佐民、黃淑真、呂明謙吳桂妹吳祥鳴王梧州、 周德純、蔡永玲葉秋華胡穎夫、蔡碧珠黃亮傑所 共有,惟依其使用目的為停車場,僅設有12個法定停車 位,得由上訴人等共有人約定如何分管外,其餘空間( 包含第14號車位)既屬車道等人車通行範圍,被上訴人 自得在不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情形下使用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禁止被 上訴人通行系爭第14號車位範圍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 上訴人使用該車位之行為,即乏所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0 元,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 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益人並無侵害事實,且主 張因受益人侵害事實而受有損害者,亦非該權益歸屬對象 ,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查上訴人並未取得第14號車位專用權利,且該範圍依其設 置目的為車道等人車通行區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



爭33號不動產所有人,既緊鄰第14號車位且有門扉供出入 ,有照片在卷可按(見北簡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47至 50頁),則在不違反其通常使用方法情形下,自得自由通 行第14號車位,而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從而,上訴 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因通行第14號車位所受 之不當得利5,900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禁止通行第14號車位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使用第14 號車位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再通行使用第14號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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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