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邵永泗
邵俊傑(邵世郎之承受訴訟人)
邵淑美(邵世郎之承受訴訟人)
邵美珠(邵世郎之承受訴訟人)
邵育真(邵世郎之承受訴訟人)
邵惠敏(邵世郎之承受訴訟人)
邵麟哲
邵阿錦
邵世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希達
劉致錚
毛俊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邵世郎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邵淑美、邵美珠、邵育真、邵惠敏及邵俊傑,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渠等於 同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 原審主張其對訴外人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 )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承受力德公司與上訴人間 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 契約業經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提
起上訴後,本於相同之事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同一之請求,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下稱邵氏家族)前於10 0年12月30日與力德公司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459、 460、461(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461-1、462、462-3、 4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邵永泗應得價款新台幣(下 同)999萬0,120元、上訴人邵淑美、邵美珠、邵育真、邵惠 敏及邵俊傑之被繼承人邵世郎應得價款471萬3,060元、上訴 人邵麟哲應得價款274萬7,520元、上訴人邵世和應得價款65 萬5,140元、上訴人邵阿錦應得價款為66萬5,140元。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游玉坤於101年11月30日承受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即力德公司之權利義務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承 受系爭買賣契約買方之全部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吳希達持分 1/40、被上訴人劉致錚持分28/40、被上訴人毛俊羽持分11/ 40。嗣被上訴人以邵氏家族已於51年3月2日與訴外人張志謙 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51年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461地 號土地為由,要求上訴人減少價金10%。上訴人誤以為真, 於102年7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同意依照各人土地持分比例,減少買賣價金10%,邵永泗 、邵世郎、邵麟哲、邵世和、邵阿錦因此減少價金依序為99 萬9,012元、47萬1,306元、27萬4,752元、6萬5,514元、6萬 5,514元。然劉致錚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邵世南、邵永裕提 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8595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22號( 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證51年買賣契約不 存在,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顯係出於錯誤,上訴人已於 103年8月12日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及第3款規定,發函 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 既經撤銷,即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付之10%買賣價金。又系爭土地已於102年6月10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全部買 賣價金,其就上開未付價金,應自同年月11日起負給付遲延 責任,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滯納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萬分之 二計算之滯納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於102年間進行 整地時,發現邵氏家族隱瞞曾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之事實 ,另訴外人張坤明持51年買賣契約書,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不願遷離,邵氏家族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8條 約定。邵氏家族自知理虧,乃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合意減價10%以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明知成立系 爭和解之始末,且系爭偵查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 51年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況其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給付依萬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邵氏家族(含上訴人在內)前於100年12月30日與力德公司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力德公司,約定邵永 泗、邵世郎、邵麟哲、邵世和元、邵阿錦應得價款依序為99 9萬0,120元、471萬3,060元、274萬7,520元、65萬5,140、6 6萬5,140元(見原審卷第12至16、30至31頁)。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玉坤於101年11月30日承受力德公司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嗣於102年3月25日變更由被上訴 人承受,吳希達、劉致錚、毛俊羽之持分依序為1/40、28/4 0、11/40(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力德公司)全部或 一部份不按本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付款時,每逾一日(自逾期 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加付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 分之二計算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第7條第1項 約定:「乙方(邵氏家族)應擔保對買賣標的之權利確實存 在……亦無另出賣他人之情形。」;第8條約定:「乙方應 保證本合約土地之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等情事。如 有他人主張權利……等情事者,乙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如 因使致甲方權益受損者,乙方應按其個別持分比例賠償甲方 。」(見原審卷第3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邵氏家族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及其他簽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願依照土地持分之比例扣除10%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賠償被 上訴人,邵永泗、邵世郎、邵麟哲、邵世和、邵阿錦扣除之
金額依序為99萬9,012元、47萬1,306元、27萬4,752元、6萬 5,514元、6萬5,514元(見原審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43 至45頁)。
㈤劉致錚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邵世南、邵永裕隱瞞系爭土地已於 51年間出售予訴外人張志謙之事實,復將該地出售予力德公 司,涉犯詐欺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103年 調偵字第622號、102年度偵字第28595號(下稱622號、2859 5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 第738條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 示(見原審卷第2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採此見 解)。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和解所依據之 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 或變造,即不為和解,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第3 款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有上開撤銷事由存在者,如為他造 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有撤銷事由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邵永裕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51年間伊確有將土地 賣給張先生,但沒有過戶;在20、30年前知道51年間曾出賣 系爭土地等語(見28595號案卷第21、169頁)。邵永泗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這是祖產,都是長輩在處理等語(見28595 號案卷第190頁)。證人張坤明亦證稱:系爭土地是邵家的 ,現在有爭議的是10號房屋,那一帶每一戶都要繳租金給邵 家,只有10號不用,大家都知道10號就是跟邵家買斷的,只 是無法過戶,伊於75年間向張志謙太太買下10號房屋等語( 見622號案卷第9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 頁)。參以上訴人就邵氏家族對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住戶均 收取租金,惟就張坤明所居住之房屋則未加收取租金一節, 並不爭執,且有租金領收存摺及收據可佐(見原審卷55至77 頁)。足見系爭土地為邵氏家族共有,原均由家族長輩管理 處分,邵氏家族確曾於5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志謙 。上訴人主張51年買賣契約書係偽造,雖提出系爭偵查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係以邵永裕、邵世南不知有51年買賣契約,難認渠等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詐欺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未認定51年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訴外人邵世南、邵永裕雖另案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買賣價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714號、103年度訴字第13號為渠等一部勝訴之判決 ,然其二人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 束,該另案判決不能拘束本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51年買賣 契約書係偽造,其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和 解契約,於法不合。
㈢次查邵氏家族(含上訴人在內)係因前於51年間出售部分系 爭土地予他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9頁、本院卷第36、41、52頁)。 邵氏家族確有該出售部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對 該和解之重要爭點並無錯誤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亦非可採。
㈣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依各人土地持分比例,扣除 10%之買賣價金為違約金賠償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契約,既不合法,而不生撤銷和解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 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 之約定,自買賣價金扣除10%,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再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10%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既無此給付義務,自無遲延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日依萬 分之二計算給付滯納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依萬分之二計算之 滯納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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