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盛杰
古玉英
徐黃旦妹
譚黃菊妹
黃香蘭
黃學言
黃學琴
黃炫融
黃學淵
黃學賢
黃學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雄
被 上訴人 黃學兆
黃學德(原名黃松廉)
黃桂花
黃玉昌
黃玉宏
梁黃秀玉
黃欣憶
黃惠君
黃秀瑾
黃秀美
黃盛煥
黃震乾
黃震雄
黃震達
鍾雪妹
黃佳玲
黃倩玉
戴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割之結果 ,將使土地細分,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命 判決變賣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 3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 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雖其人為輔助原告一造 參加訴訟,亦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惟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第4款規定,追加為當事人(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 22)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法院如依職權逕行適用當事 人所未陳述或主張之法律時,審判長應將該法律上之爭點曉 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 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並避免產生法律適 用之突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定有明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 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經查,本
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具狀陳明:被告黃柏維(原名黃學 考)於102年7月29日死亡,依原告查得之戶籍資料,黃柏維 之繼承人為其妻戴菀廷,被告黃柏維部分更正為戴菀廷(見 原審卷第49、51頁),對於當事人適格要件已及時依其查得 之資料為更正。原審於103年9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函查,得知黃柏維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後, 於同年10月21日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取該院102年度繼字第 1972、2202號卷證,新北地院於103年10月28日檢送卷證到 院(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3頁),在未令上訴人就 黃柏維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一事為必要之陳述前,逕於103 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列已拋棄繼承之戴菀廷為被告,當事人 不適格,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踐行之訴訟 程序上即有瑕疵。又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 訟,原審被告黃吳紅妹於起訴後之103年7月31日死亡,有卷 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且黃吳紅妹於原 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前開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而黃吳紅妹之繼承人有子女黃學淵(同案 被告之一)、林黃春錦、黃青蘋、黃素卿、黃素玲,亦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0、第243至 247頁),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訴訴訟狀,關 於黃吳紅妹死亡部分,僅追加林黃春錦、黃青蘋、黃素卿、 黃素玲為被告,並聲請命渠等為黃吳紅妹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29至232頁)」,對於同案黃學淵部分,並未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於103年12月31日以林黃春錦、黃青蘋、黃素卿、黃 素玲於103年9月5日聲明拋棄繼承,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件僅餘黃學淵成為黃吳紅妹唯一 之繼承人,雖黃學淵為同案被告之一,然在其未聲明承受訴 訟或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中。惟查上訴人及黃學淵於原審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 審亦未曾依職權裁定命黃學淵承受訴訟,訴訟程序自應當然 停止中,原審於訴訟程序未合法續行前,逕於103年12月31 日列黃學淵(兼黃吳紅妹之承受訴訟人),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大多數共有人從未到庭參與訴訟程 序,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前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