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道慈事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麗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間返還房
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88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世界紅卍字會台灣總主會對上訴人提起 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9月9日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 804,080元(見本院卷第1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37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委任律師或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 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 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