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71號
TPHV,104,上,1171,201509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劉珍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退還上訴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 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2人以上之多 數債權人為共同原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權,合 併對債務人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有受敗訴判決而 提起上訴後,如僅其中1人或數人撤回上訴,因該第二審訴 訟全部未因全體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 終結時,依上開立法意旨,該撤回上訴之當事人仍不得聲請 法院退還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原審法院判 決敗訴,伊提起上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惟已撤回上訴,爰依 法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云云。經查,聲請人與黃郁 娟、王家興(下稱聲請人等3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等3人 之訴駁回,聲請人等3人均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嗣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8日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8頁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預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惟因黃郁娟王家興未撤回對於 相對人之上訴,則本件訴訟仍有一部未終結,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1/1頁


參考資料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