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 薇律師
被 上訴人 姚嘉澆
姚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以如附表「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現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現金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投保法設立之 保護機構,並經附表所示林晉瑋等284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下稱授權人),有授權同意書可參(見外置證物卷附件二) ,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姚嘉澆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總經理,兼任投資小組召集人,負 責該公司股票投資決策及下單執行業務,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 象,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姚彩雲通謀,連續大量買賣特定股 票,操縱該股票價格,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授權人新臺幣(下同)共3億8,487萬4,435元本息,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主張因授權人黃玉秀、黃豐瑞、蔡慶祥及蔡景 仁4人已具狀撤回起訴及訴訟實施權(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 0頁),故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 人如附表所示共3億8,182萬5,53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姚嘉澆為環華公司總經理兼任投資小 組召集人,負責該公司股票投資決策及執行,與其配偶即被 上訴人姚彩雲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特定股票價格, 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於民國95年5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 間,利用環華公司、姚彩雲及其子姚尚賢之證券帳戶,以「 相對委託」、「連續買賣」、「相對成交」方式,連續大量 買賣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四維航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藝公司)、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佳醫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貿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遠公司)、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股 票,占有在該期間內各公司股票總成交量相當比例之交易量 ,顯高於三大法人之股票買賣數量,而影響市場上該股票之 股價,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之規定,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以被 上訴人有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行為而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因被上訴人之操縱股價行為,使附表所示授權人誤 信前揭股價資訊,以非真實股價買賣股票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授權人買進股票價格減去真實股價乘以購買股數差額負賠 償責任,倘賣出價格高於真實股價,應以買進價格減去實際 賣出價格乘以所購買股數差額賠償損害,真實股價應以未受 人為操縱影響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即被上訴人從事拉抬股 價前10日之收盤平均價格為據計算。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聲明: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共3億8,487萬4,4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請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准免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因部分授權人撤回訴訟,故減縮請求金 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如附表所示求 償金額欄總計3億8,182萬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㈢ 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 該條規定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以環華公司帳戶相對成交,乃執行環華 公司委託之任務,股票交易損益非歸屬伊,伊無利用環華公 司名義持有股票,況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解釋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4、5款之「以他人名義」,早有先例,須符合同 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三要件始能構成,而相對成交與否 非交易人單純委買、委賣可控制,乃市場交易電腦撮合下偶 然間之交易,伊以環華公司證券帳戶與姚彩雲、姚尚賢之證 券帳戶相對成交,係順應市場撮合機制下,透過短線交易賺 取來自環華公司買賣股票之價差,因當時市場價格已形成, 始在市場上掛單買賣,由市場撮合自然成交,無操縱股價意 圖,且查核期間並無緊密接連大量相對成交行為,次數及數 量無造成交易活絡之可能,姚彩雲及姚尚賢之證券帳戶由姚 嘉澆決定買賣股票,姚彩雲依姚嘉澆指示下單,與證交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無涉;姚嘉澆基於套利目的, 利用姚彩雲及姚尚賢之證券帳戶與環華公司帳戶進行相對成 交,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非「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 ,不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㈡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行為,以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股 票交易價格,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基於操縱、影響股價 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上訴人應就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不法意圖為舉證,其雖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之系爭股票分析意見書(下稱股票分析 意見書)為據,然股票分析意見書係針對個案之分析,不具 公開性與慣常性,僅為查核期間之統計數據,屬傳聞證據。 ㈢發行系爭股票之公司皆為資本額10億元以上之中大型績優 股,不易操縱股價,遑論同時操縱6檔股票,股價波動與該 公司之基本面、資金面、政經環境發展走向一致,與同類股 及業務性質或主要營運項目相當之上市櫃公司股價漲跌幅度 相當,未在查核期間出現暴漲、暴跌情事,伊基於市場消息 面買進股票,難認有操縱股價行為;環華公司以自有資金投 資股票,未超過公司淨值10%之限額,符合財政部90年1月18 日臺財證字第90337號函及環華公司93年12月28日董事 會核定有價證券投資管理準則之規定,故伊無操縱股價行為 。上訴人以股票分析意見書之數據比較,指伊以環華公司所 為之股票交易量,大於三大法人之買進、賣出數量總和,非
一般法人之正常業務,並無相關法令、行政規則或函釋之依 據。㈣環華公司為增加有業務往來證券商之交易量及其手續 費之收入,以爭取證券商儘量推薦客戶與環華公司做融資、 融券,而買賣系爭股票除可達到持有股票之目的,又可達到 增加對證券商下單量之目的,雙方互蒙其利,環華公司以中 長期投資為原則,投資標的不多,選定後不會任意換股,有 下單需求又不欲出脫換股情形下,必要時會以A證券商帳戶 及B證券商帳戶做轉帳交易,伊以環華公司各帳戶之相對成 交行為,純為增加業績給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商,與製造交易 活絡假象,拉抬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無關,不符證交法第15 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㈤伊於早盤及尾盤委託買進或賣 出陞泰公司股票,價格均介於前盤揭示買進價及賣出價之間 ,當日盤中委託價格亦如此,無操縱股價情形,更無抬高交 易市場股價意圖,況分析報告書亦認伊之群組於期間內無明 顯影響股票成交價情事,難認伊有拉抬股價行為。㈥伊利用 短線相對成交賺取來自環華公司買賣股票之價差,以積少成 多方式套取利益,受損害者僅環華公司,與市場上投資人無 關,而伊已與環華公司和解,給付環華公司所受損失1,384 萬元,多於刑事判決認定之1,074萬8,612元,故伊無獲利。 ㈦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之因果關係,僅規定行為人對善意買 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就舉證責任 並無特別規定,未如同法第20條之1、第32條設有舉證責任 倒置之規定,故無推定因果關係之適用。且證交法第155條 第3項未明定操縱股價造成之損害,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如認伊有操縱股價,亦應以授權人於查核期間買進股票 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且其等所獲利益應予扣除,如在查核期 間前買進股票,查核期間中賣出,因股票價格上漲獲有利益 者,依損益相抵,應自損失中扣除,而計算東貿公司股票之 損害時,應將授權人因東貿公司減資或獲配股息股利每股20 0元扣除。另外,如排除各種非人為因素,單獨因伊造成損 害,於客觀上計算有重大困難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姚嘉澆於84年3月至97年7月間擔任環華公司總經理兼任投 資小組召集人,負責該公司之股票投資決策及下單執行業務 ,姚彩雲為姚嘉澆之妻、姚尚賢為其等之子,姚嘉澆與姚彩 雲因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規定, 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 事實,有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假扣押卷第28
3、49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266頁)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 規定禁止操縱股價行為,致附表所示授權人受有損害,依證 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 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意 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 資料。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 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4項 規定,於前項準用之。證交法第155條定有明文。而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相對成交」(wash sale,沖洗 買賣)與同項第3款規定之「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 )皆為虛偽交易(fictitious transactions)型態,惟「 沖洗買賣」與「相對委託」有其差異處,前者係由同一人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後 者則必須有二人以上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行為人 連續以上開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 上市之證券交易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將吸引其他投資大 眾跟進交易,基於證券交易市場應本於維持自由、公平與公 開之基本原則,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 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 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乃明文禁止此種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 。
㈡依環華公司於102年6月6日函文所示,姚嘉澆在環華公司股 票操作方面為主要操盤人(見原審卷五第41、42頁),證人 即環華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鄭志昌於98年2月17日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環華公 司股票投資事務是由財務部負責,理論上應該是財務部主管
去操作,再交由總經理督導,但是過去在姚嘉澆擔任總經理 期間,是由姚嘉澆親自操作,他自行挑選股票並下單給營業 員,這可以從本公司的證券帳戶大部分都是授權姚嘉澆下單 得知…」(見原審卷四第20、22頁),證人即財務部協理柯 清雲於98年2月18日於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稱:「…是由姚 嘉澆總經理負責股票之操盤,96年3月唐宜楷經理由中信證 券調至環華公司任職,姚嘉澆總經理就分配一些股票投資的 額度給唐宜楷,他們在各自的額度內進行操作、各自下單。 …環華公司股票投資額為8億元,唐宜楷剛開始被分配的額 度是1億元,後來提升到2億元。…姚嘉澆在『投資小組』會 議中具有影響力,有時候是姚嘉澆在進行股票的交易後才提 報『投資小組』…」(見同上卷四第25至27頁),可知環華 公司證券帳戶為姚嘉澆控制使用,其可自行使用該帳戶下單 買賣股票,故環華公司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所為股票之交易 ,確為姚嘉澆下單使用;而姚彩雲於98年2月18日北市調查 處詢問時自承其證券帳戶及其子姚尚賢之證券帳戶均為其所 使用(見同上卷四第30至32頁),是環華公司、姚彩雲、姚 尚賢之證券帳戶為姚嘉澆與姚彩雲所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所 為之交易,自為其2人所為之交易。又姚嘉澆與姚彩雲於偵 審中均承認有以上開證券帳戶就系爭股票為相對成交之行為 (見同上卷四第30至43頁),並與證人柯清雲、唐宜楷、平 國華、鄭志昌等人於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至69、98至103頁),而其2人因違 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起訴,有該委員會97年5月7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所 附告發書、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749號起訴書可參(見 原審卷五第188至193頁、卷四第67至86頁),且經臺北地院 以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姚嘉澆為環華公司之總 經理兼股票投資決定與執行人,明知為他人處理股票投資事 務,應秉持專業判斷,以低價買進、高價出售之原則,為環 華公司及股東獲取最佳利益,竟利用受任執行為環華公司投 資有價證券之便,長期買賣上市之陞泰公司、四維公司、勤 美公司、豐藝公司、上櫃之東貿公司、宏遠公司股票時,認 得為操縱價、量之對象,與其妻姚彩雲均明知上市、櫃股票 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 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姚嘉澆竟違背其任務,與 姚彩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姚彩雲向不 知情之姚尚賢借得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
司)大安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4512-7號)供己下單使 用,姚嘉澆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屢於代表 環華公司委託賣出或買進上市之陞泰公司、四維公司、勤美 公司、豐藝公司及上櫃之東貿公司、宏遠公司之股票前,先 透過電話等方式告知姚彩雲欲買入或出售之股票種類與數量 ,再由姚彩雲使用其開立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金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帳戶(帳號:21017-5號)、 金鼎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帳戶(帳號:3052-7號)、中國信 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綜合證券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及姚尚賢之金鼎證券大安分 公司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姚嘉澆則以環華 公司名義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跌停價委託賣出(委賣數 量大於姚彩雲之委買數量),或是姚彩雲先委託賣出,姚嘉 澆再以環華公司名義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 進(委買數量大於姚彩雲之委賣數量),姚嘉澆以此高買低 賣之方式違背環華公司委託之任務,影響上開個股之當日交 易價格,使姚彩雲及姚尚賢之證券帳戶因相對交易獲利達1, 074萬8,612元,而環華公司買入前述各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 墊高而受有損害,因之判處姚嘉澆、姚彩雲共同違反對於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為,分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與1年8月、緩刑2年。有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76頁),且姚嘉澆 、姚彩雲於偵查中與環華公司達成協議,賠償環華公司所受 損害1,384萬1,000元,於98年3月26日全數支付等情,有姚 嘉澆與環華公司之協議書及匯款委託書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07至109頁),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 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行為之事實。
㈢依證交所就陞泰公司、四維公司、勤美公司、豐藝公司、東 貿公司與宏遠公司所做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77至217頁),環華公司、姚彩雲、姚尚賢之證券帳 戶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買賣上開公司股票之成交 日期、成交價、成交張數以及個股當日漲跌幅、買賣價差及 損益如下:
⑴陞泰公司股票部分:於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查核期 間,總計127個營業日,有120個營業日買賣陞泰公司股票, 總計買進18,087千股,賣出18,364千股,分占該期間陞泰公 司股票總成交量105,459千股之17.15%、17.41%,成交買進 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者,計有96年5月2日等
63個營業日,總計相對成交6,402千股,占該公司股票成交 量6.07%,單一營業日相對成交占該營業日成交量10%以上者 ,計有96年5月2日等35個營業日,且上開期間於96年5月2日 等39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致影 響陞泰公司股票成交價。其等連續多個營業日交易模式為① 姚彩雲及姚尚賢與環華公司相對成交時,以姚彩雲、姚尚賢 而言,買進時大部分係姚彩雲及姚尚賢先委託買進,環華公 司再以低價至等價或跌停價委託賣出;賣出時大部分係姚彩 雲及姚尚賢先委託賣出,環華公司再以漲停價或等價至高價 委託買進,或②環華公司本身常有相對成交現象。…分析期 間陞泰公司股票平均成交量與前1個月比較增幅達45. 42%, 惟(同時期)同類股、大盤成交量皆較前1個月減少,經查 分析期間僅發現環華公司帳戶有相對成交紀錄,於查核分析 期間買進2,290千股,賣出2,559千股等,分占該期間成交量 24,802千股之9.23%、10.31%,相對成交856千股占該期間陞 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85%,分析期間往前追蹤1個月,買進 2,497千股,賣出2,603千股,分占陞泰公司股票成交量17.2 9%及18.05%,相對成交1,250千股占該期間陞泰公司股票成 交量之8.65%。有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2 、88、106、114至115、123至124頁),可見姚嘉澆與姚彩 雲確有利用上開帳戶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或先低價委託賣 出再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陞泰公司股票成交價。 ⑵四維公司股票部分:於96年3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查核期間 (總計213個營業日),有192個營業日,姚嘉澆與姚彩雲利 用上開帳戶買進及賣出四維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094千股 ,賣出73,492千股,分占該期間四維公司股票總成交量770, 519千股之9.74%、9.53%,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 交量20%以上者計有37個營業日,總計相對成交股數為7,674 千股,占總成交量4.28%,單一營業日相對成交占該營業日 成交量10%以上者,計有43個營業日;以低價委託賣出或以 高價賣出致影響該股票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在96年3月至4月 期間,該股票漲幅達30.42%,明顯高於大盤漲幅(2.56%) 、同類股漲幅(5.03%),96年7月該股漲幅達38%,明顯高 於大盤漲幅(3.89%)、同類股漲幅(10.18%),96年10月 至11月該股跌幅達30.50%,明顯高於大盤跌幅(9.50%)、 同類股跌幅(11.74%),其交易模式異常情形為:⒈姚彩雲 及姚尚賢帳戶先委託買進,環華公司再以低價至等價或跌價 委託賣出;⒉姚彩雲及姚尚賢先委託賣出,環華公司再以漲 停價或等價至高價委託買進;⒊環華公司本身常有相對成交 現象。致使四維公司股票之日平均成交量較前1個月增加10.
07%(該期間同類股成交量減少27.02%,但大盤成交量增加 49.85%),有20個營業日姚嘉澆與姚彩雲利用上開帳戶以高 價委託買進,或先低價委託賣出再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四 維公司股票成交價。(見同上卷第174、175反面) ⑶勤美公司股票部分:於96年1月2日至96年4月30日查核期間 (總計77個營業日),有59個營業日,姚嘉澆與姚彩雲利用 上開帳戶買進及賣出勤美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4,231千股、 賣出24,188千股,分占該期間勤美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91, 580千股之12.64%、12.62%,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成交 量20%以上者,計有96年1月2日等21個營業日,總計相對成 交1,179千股占股票分析期間成交量0.61%;另就相對成交情 形,於分析期間,其等就勤美公司股票交易異常模式為⒈姚 彩雲及姚尚賢帳戶先委託買進,環華公司再以低價至等價或 跌價委託賣出;⒉姚彩雲及姚尚賢先委託賣出,環華公司再 以漲停價或等價至高價委託買進;⒊環華公司本身常有相對 成交現象。是姚嘉澆與姚彩雲利用上開帳戶以低價委託賣出 再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勤美公司股票成交價(見同上卷第 202、210頁)。
⑷豐藝公司股票部分:於96年7月2日至96年8月31日查核期間 總計45個營業日,有38個營業日,姚嘉澆與姚彩雲利用上開 帳戶買進及賣出豐藝公司股票,總計買進11,995千股、賣出 9,473千股,分占該期間豐藝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34,371千股 之8.92%、7.04%,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 以上者,計有96年7月2日等7個營業日,總計相對成交股數 為5,028千股,占總成交量3.74%,單一營業日相對成交占該 營業日成交量10%以上者,計有96年7月9、16、17、18、20 日等5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而影響豐藝公司股票 成交價,是姚嘉澆與姚彩雲於查核期間有5個營業日利用上 開帳戶以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豐藝公司股票成交價之情形( 見同上卷第211、215頁)。
⑸宏遠公司股票部分:於95年9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查核期間 ,姚嘉澆與姚彩雲利用上開帳戶買進及賣出宏遠公司股票, 總計買進26,636千股,賣出29,986千股,占查核期間宏遠公 司股票總成交量3.18%、3.58%,有14日成交買進與13日成交 賣出之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其等合計相對成 交10,355千股(占查核期間總成交量1.24%,另占其買進數 量38.88%及賣出數量34.53%),有18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 股票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千股,其中環華公司與姚 彩雲或姚尚賢相對成交之數量為3,122千股。分析查核期間 ,姚彩雲係先以其實際掌控之帳戶以低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
委託買進,而後姚嘉澆再以環華公司帳戶以低於前盤揭示價 之價格(且委賣數量大於姚彩雲委買之數量)委託賣出而相 對成交,其後姚彩雲再於次一營業日(或次二營業日等)再 以高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且委買數量大於姚彩雲之委賣數 量)委託買進,以此相對成交。總計姚彩雲及姚尚賢之證券 帳戶於查核期間有9個營業日(4次、1,310千股),及以此 利用相對成交(含同一盤成交者)及低買高賣之方式交易宏 遠公司股票。又分析查核期間,於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股價由7.02元上漲至18元,上漲10.98元,漲幅達156 .41%,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為23.6%,另該股日平均成交量 並放大至11,602千股,該期間環華公司與姚彩雲、姚尚賢上 開帳戶合計買進13,968千股、賣出19,943千股,分占該期間 宏遠公司股票總成交量2.87%、4.09%,另占渠等查核期間總 買進52.44%、賣出66.51%,賣超5,975千股,有5日成交買進 和8日成交賣出之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影響宏 遠公司股價之情形(見同上卷第165、171頁)。 ⑹東貿公司股票部分:東貿公司股票股價於查核期間(96年1 月1日至96年12月30日),由初期47.8元上漲至67.2元,上 漲19.4元,漲幅為40.59%,期間最高價為7月2日之83.2元, 最低價為1月16日之41.3元,高低差幅為87.66%,同期間生 技醫療類股漲幅為36.19%,大盤跌幅為7.88%,該股票價格 漲幅與同類相當而與大盤跌幅悖離。查核期間,姚嘉澆與姚 彩雲利用上開帳戶買進及賣出股數分占東貿公司股票,合計 買進51,120千股、賣出50,070千股,占查核期間總成交量6. 94%、6.79%,買超1,050千股,有21個營業日成交買進與16 個營業日成交賣出之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 中有13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股票當日成交量 20%以上)。另其等相對成交13,817千股占查核期間總成交 量1.87%,另占其買進數量27.03%及賣出數量27.60%,有32 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 100千股(其中環華公司與姚彩雲或姚尚賢相對成交之數量 為7,282千股)。分析發現,姚彩雲係先以其實際掌控之帳 戶,當日以低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後姚嘉澆再 以環華公司帳戶以低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且委賣數量大於 姚彩雲委買之數量)委託賣出而相對成交,後續姚彩雲再於 次一營業日(或次二營業日等)以高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 且委買數量大於姚彩雲之委賣數量)委託賣出,再由姚嘉澆 再以環華公司帳戶以高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委託買進,總計 查核期間有54個營業日(54次、3,044千股)以此利用相對 成交及低買高賣之方式交易東貿公司股票,因此影響東貿公
司股票之股價(見同上卷第130、134、137頁)。 ⑺足見姚嘉澆與姚彩雲是以姚彩雲、姚尚賢之證券帳戶委託買 進,而以環華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或跌停價委託賣出(委賣數量大於姚彩雲之委買數量), 或是姚彩雲先委託賣出,姚嘉澆再以環華公司名義以漲停價 或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委買數量大於姚彩雲之委 賣數量),影響系爭股票之當日交易價格至明。 ⑻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 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成立。所謂「 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 、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所稱「連續 以低價賣出」則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低於平均賣價、接 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而證券交易 市場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制度,大量以 相對高價委託買進或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價即會造成 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 ,但價格之漲跌乃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若行為 人以高於當時揭示價、接近或等於當日漲停價於開盤時或尾 盤時大量委託買進,將拉高成交價或影響當天收盤價及次日 開盤價格。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非僅指在價格上有一定程序之抬高或壓低,苟 以交易手段操縱,使股價維持於一定價格(即護盤),因其 破壞市場交易之自由性,亦應包括在內,始符立法意旨。另 「行為人買進、賣出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相 對成交、是否使用人頭戶等,為行為人是否炒作股票意圖之 佐證」(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要旨)。 姚嘉澆以其控制之環華公司證券帳戶與姚彩雲以自己及其控 制之姚尚賢證券帳戶,有在早上9點至10點開盤時或早上12 點至1點半之尾盤時,以高於當時揭示價或接近漲停價委託 大量下單買進並成交之紀錄(其委託買進或賣出數量大都高 於10%),且其等上開帳戶之成交量,占當盤之比例介於50% 至100%之間,有被上訴人就陞泰公司、四維公司、豐藝公司 、東貿公司、宏遠公司股票交易之關聯戶群組異常交易整理 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至55頁),是被上訴人刻意於開盤 時或尾盤時連續大量買進或賣出,顯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 圖至明,有相對委託,具有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抬高或壓 低股價之意圖。
㈣雖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以上開證券帳戶交易之目的,係透過市
場偶然之撮合機制,賺取來自環華公司證券帳戶股票交易可 能之價差,主觀上無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特定股票影響 股價之意圖云云。然:
⑴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為」,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 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 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 使他人跟進,即所謂「相對委託」。所謂「約定價格」,不 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 ,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相 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所謂「同時」,也不必 於同一時刻為買賣委託,因投資人的委託在同一營業日均有 效,因此買賣雙方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交可能,均解 為「同時」。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 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 款責任,即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相對委託 」行為,以買方與賣方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特 定有價證券,且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為要件。另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 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 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 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 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 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姚嘉澆於擔任環華公司 投資小組召集人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親自執行多檔個股下單買賣之業務,屢於以環華公司證券帳 戶買賣上市之陞泰公司、四維公司、勤美公司、豐藝公司及 上櫃之東貿公司、宏遠公司之股票前,事先以電話等方式告 知姚彩雲欲買賣之個股、數量、價格,再由姚彩雲以其實際 掌控之帳戶以低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後姚嘉澆 再以環華公司帳戶以低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且委賣數量大 於姚彩雲委買之數量)委託賣出而相對成交,姚彩雲再於次 一營業日(或次二營業日等)再以高於前盤揭示價之價格委 託賣出,而後姚嘉澆再以環華公司帳戶以高價(且委買數量
大於姚彩雲委賣之數量)委託買進而相對成交等事實,為姚 嘉澆、姚彩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7至43頁),並有其 等上開股票交易成交紀錄可佐(見外置證物卷),是其二人 事先謀議,在上開查核期間,各自以其所能操作下單之證券 帳戶,就上市之陞泰公司、四維公司、勤美公司、豐藝公司 及上櫃之東貿公司、宏遠公司之股票,於同日姚彩雲以委託 賣價高於委託買價、姚嘉澆以委託買價高於委託賣價之方式 ,既下單買進,復下單賣出,且係持續多筆下單,相對成交 之張數甚多,顯非誤為買進或賣出,係刻意為之,是以其二 人在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之上開交易,顯有通謀買賣 上市之陞泰公司、四維公司、勤美公司、豐藝公司及上櫃之 東貿公司、宏遠公司股票之客觀行為,自堪認定;再者,姚 嘉澆與姚彩雲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係持續以 大量下單為之,使之達到相對成交,提高上市之陞泰公司、 四維公司、勤美公司、豐藝公司及上櫃之東貿公司、宏遠公 司股票之成交量,使市場認上開6家公司股票交易熱絡,達 到抬高股價(或至少維持股價)之目的,二人具有抬高股票 交易價格為通謀買賣之主觀意圖,亦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之 相對委託行為確已影響陞泰公司、四維公司、勤美公司、豐 藝公司、東貿公司及宏遠公司於查核期間之股票交易成交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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