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新山
參 加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抗告人、參加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 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民國104 年9月4日、同年月21日以電信傳真「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 龍法官執法痕狀」,惟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上開書狀原 本,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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