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 訴 人 吳美惠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美惠子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曾景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美惠子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景煌之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景煌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美惠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美惠子負擔,關於上訴人曾景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曾景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景煌 於原審請求之利息係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自100 年12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曾景煌主張:
㈠兩造於99年6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99年契約) ,由上訴人曾景煌向上訴人吳美惠子買受登記於其被繼承人 吳金(66年12月1日死亡)名義,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680萬元。依吳美惠子所述其與吳金之關係應為養母女 關係,惟於日據時期記載其與吳金之關係為「同居寄留人」 ,嗣臺灣光復戶政機關又誤載吳美惠子為吳金之「孫」輩, 故兩造於99年契約約定由曾景煌為吳美惠子向戶政機關申請 將吳美惠子與吳金之關係更正為養母女後,再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吳美惠子名義,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再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景煌已依契約第3條約 定,將簽約款500萬元及尾款2,18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吳美 惠子,其中500萬元業經吳美惠子提示兌現。嗣曾景煌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吳美惠子名義過程中,依約檢具日據 時期之戶籍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補填 吳美惠子之養母為吳金,惟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99 年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不准,並建 請依循司法途徑解決確認親屬關係,曾景煌再為吳美惠子提 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9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經訴願後,已確定吳美惠子無 法依行政上之程序請求變更戶政登記為吳金之養女,唯有依 司法途徑尋求救濟。曾景煌將上情告知吳美惠子後,兩造合 意於100年7月9日再續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將99年契約書作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 :「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 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即吳美惠子)應 配合辦理」等語,為彌補吳美惠子時間耗費,更約定有200 萬元補償條款,經吳美惠子審閱無誤後用印簽名。詎曾景煌 擬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 前,吳美惠子竟於100年9月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86號 存證信函通知曾景煌「因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故法律上已 確定吳美惠子非被繼承人之養女」等語,片面主張解除契約 ,曾景煌於同年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吳美惠子,其仍須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配合辦理訴訟委任之義務後,吳美惠 子未依催告意旨配合履行,卻於100年10月18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並於同年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春木。吳惠美子對曾景煌已給付不能而 構成違約,故曾景煌於100年12月2日通知解除契約,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吳美惠子應按總價之3倍給付違約金,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吳美惠子應給 付曾景煌4,0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完成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吳美惠子所應負之契約
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提供建議完成繼承登記等記載, 並非曾景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吳美惠子稱 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自無可採。縱認有委任之性質,曾景煌 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吳美惠亦不得解除契約。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 性違約金即以制裁債務人之違約行為為其制度目的。兩造締 結之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建林段355號土地為標的,吳美惠 子如能依約履行,曾景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然吳美 惠子違約將系爭土地以3億2,828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林春木,吳美惠子依此所取得之3億餘元買賣價金,自屬 若其能如期履行債務時,曾景煌可得享受之一切法律上合法 利益,而應作為系爭違約金得否酌減之審酌要素。再曾景煌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要求,與訴外人廖靖育協商處理 因吳美惠子一物二賣違約所應擔負之違約責任,曾景煌遂為 吳美惠子之利益支付本應由吳美惠子負擔之2,000萬元違約 賠償金予訴外人廖靖育,使吳美惠子對於訴外人廖靖育之違 約責任因而解除,當屬曾景煌因吳美惠子違約致系爭契約陷 於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綜合研判吳美惠子應給付曾景煌4, 020萬元之違約金,依現行實務及社會發展之現況,應屬允 當,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而無酌減之必要等語。二、上訴人吳美惠子則以:
㈠吳美惠子與吳金間為祖孫關係,並非養母女關係,吳美惠子 未曾向曾景煌表示與吳金之關係為養母女關係。曾景煌向臺 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吳金為養母一案,業經臺北 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否准,嗣經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 駁回,曾景煌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則原處分即 告確定,曾景煌已無法循行政爭訟之途徑尋求救濟。上揭訴 願確定後,曾景煌從未向吳美惠子表示要提起民事訴訟,曾 景煌雖曾以德祥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要求吳美惠 子配合辦理訴訟委任,然來函就委任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內容等卻隻字未提,則吳美惠子對曾景煌欲處理之事務毫不 知情下,自無法逕行辦理委任。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 所謂之「訴訟」,應限縮解釋指曾景煌向吳美惠子主張與養 祖母吳金女士之戶籍登記更改為養母養女並據以辦理繼承之 訴訟,不包括「不合法且顯無勝訴之望」之訴訟,吳美惠子 與吳金間之養母女關係已屬過去親子關係,並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曾景煌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系爭買賣 契約依第4條第4項約定視為當然解除,吳美惠子亦已返還第 一期款500萬元及尾款支票,自無任何違約之處。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吳美惠子同時委任上訴人
曾景煌辦理繼承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並以委任事務即繼承登記之不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解除條件。曾景煌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對吳美惠子負有報告義務。而吳美惠子與吳 金間之親屬關係,應定性為養孫,依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 自應據此申請,然曾景煌竟要求吳美惠子登記為吳金之養女 ,此項給付已屬給付不能,曾景煌所經辦之繼承登記,與事 實不符,根本違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倘繼承登記無法辦妥,則解除條件成就,系 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根本無待乎吳美惠子行使解除權。又 曾景煌隱瞞訴願被駁回之事,欺騙吳美惠子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係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失效。再曾 景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吳美惠子養孫之身分竄 改為養女而代理提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申請書」,經 戶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後,繼續提出訴願,曾景煌此項行為已 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屬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吳美惠子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㈢縱認吳美惠子有違約,然曾景煌係乘吳美惠子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於100年7月9日簽署顯失公平之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 明訂吳美惠子應賠償8,040萬元予曾景煌之約定或減輕之給 付義務。
㈣曾景煌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支付500萬元支票,另一張2 ,180萬元支票吳美惠子未予兌現,曾景煌沒有任何損失,如 依法定利息,加上委任專業人員辦理申請戶籍登記所支付之 費用,及政府規費充其量僅有10萬元之損害。又依內政部10 1年10月提供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後段亦僅 約定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 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 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 15%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吳美惠子至 多僅需給付曾景煌402萬元(計算式:26,800,000元×15%) 。曾景煌申請繼承登記過程,幾乎無任何損失,卻靠系爭買 賣契約獲取暴利,顯失公平正義。況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損害 賠償之一種,曾景煌未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自無法請求賠 償。另吳美惠子否認曾景煌支出2,000萬元予廖靖育,縱令 其有支出,亦與吳美惠子無關,不應將此點算入曾景煌之損 害。吳美惠子僅為一70餘歲老婦,未有法律專業知識,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違背誠信原則,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吳美惠子應給付曾景煌違約金2,680萬元, 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曾景煌其餘之訴。曾景煌、吳美惠子均不服原判決, 曾景煌就其請求敗訴中之2,6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吳 美惠子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吳美惠子應 再給付上訴人曾景煌1,340萬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曾景煌其餘上訴及 吳美惠子之上訴。吳美惠子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判決就關於命吳美惠子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曾景煌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曾景煌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美惠子應再給付曾景煌1,340 萬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吳美惠子之上 訴駁回。吳美惠子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吳美惠子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曾景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曾景 煌之上訴駁回(曾景煌就前審判決其敗訴之4,020萬元部分 未據上訴,原審命吳美惠子給付自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 月11日止之利息部份,經曾景煌減縮,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月29日簽訂99年契約,由曾景煌向吳美惠子買 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68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19頁)。
㈡曾景煌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補填上訴人吳美 惠子養母吳金,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不准,並以99年 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建請吳美惠 子依循司法途徑確認親屬關係。嗣曾景煌為吳美惠子提起訴 願,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9日決定維持原處分,有臺 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至第36頁) 。
㈢兩造於100年7月9日就系爭土地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同 意原99年契約作廢,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準,有系爭買賣契 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第25頁)。 ㈣吳美惠子於100年9月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86號存證信 函通知曾景煌「日前本人接獲100年3月9日台北市政府訴 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人確定非吳金之養女, 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本人爰依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
,並附還票號TA0000000,日期100/9/9,發票人上海銀行台 中分行(本行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及原所 收取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萬元整(票號AD00000 00,日期100/12/30,發票人曾景煌)隨函附還」,有上開 存證信函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 ㈤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美 惠子所有;復於100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林春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參(見原 審卷㈠第65至66頁)。
㈥曾景煌於100年12月2日以通律法律事務所通律字第F000-000 0000號函通知吳美惠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吳美惠子 於文到3日內給付8,0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吳美惠子於同 年月8日收受送達,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7至5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 ㈡吳美惠子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㈣曾景煌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 約金,有無理由?
㈤倘認曾景煌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其金額為何?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4項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為被繼承 人吳金之應有部分持分,乙方(指吳美惠子)同意按民法第 1138條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配價金,並同意委任 甲方(指曾景煌)所指定之代書地政士辦理吳金之繼承,俟 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有關 本繼承案之有關繼承所需相關文件,賣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 訊,並配合戶政之切結用印,買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 理繼承登記事項,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 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應配 合辦理,雙方同意不另訂辦理期限。訴訟結果確定可以辦理 繼承登記,雙方應依合約履行;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 。參諸契約文義暨目的性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核心既然為系 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則雙方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之「 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應係指經由有權法院判 決確定吳美惠子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金之繼承人,導 致吳美惠子依法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於
曾景煌,始足當之。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既指明訴訟 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可知兩造所約定「訴 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指訴訟應係為達成將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吳美惠子名義之目的,所得提出之相關 民事、行政訴訟,甚至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而言。 ⒉曾景煌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補填吳美惠子養 母為吳金,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否准並以99年11月12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建請吳美惠子依循 司法途徑確認親屬關係。嗣曾景煌為吳美惠子提起訴願,亦 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9日決定維持原處分, 固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至第 36頁)。惟吳美惠子是否為吳金之繼承人,而得繼承取得該 土地所有權,其性質乃屬私權爭執,本得由普通法院透過民 事訴訟程序予以釐清確認,至行政救濟體系所予判斷者,乃 係行政機關所為准駁處分是否違法,而非就私權存在與否為 實質之認定,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僅係針對「吳美惠子戶籍 登記申請更正」乙事為否准,吳美惠子尚得向民事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上開訴願程序自非已確定吳美惠 子已無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可能,與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4項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上開處分及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 而當然解除。吳美惠子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前述處分及訴願 決定而當然解除云云,洵非有據。
⒊吳美惠子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所謂之訴訟應限 縮解釋指將吳美惠子與養祖母吳金女士之戶籍登記更改為養 母養女並據以辦理繼承之訴訟,不包括不合法且顯無勝訴之 望之訴訟,吳美惠子與吳金間之養母女關係已屬過去之親子 關係,性質上為事實之確認,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曾景煌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云云。惟如上述,吳美 惠子有無繼承權、得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尚得向民 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確定,吳美惠子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限 縮解釋,不符系爭契約本旨,已非可取。又吳美惠子尚未就 有無繼承權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吳美 惠子繼承權之民事訴訟,當事人如何為事實及法律主張尚屬 未定,該民事訴訟提起之合法性及勝敗與否,亦猶待法院調 查證據審理後為認定,自難以吳美惠子於前述戶政更正申請 中所為主張遭訴願決定駁回即認吳美惠子已無於所提起之民 事訴訟獲勝訴判決之可能,吳美惠子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⒋吳美惠子又抗辯曾景煌隱瞞訴願情況,係屬阻止契約解除條 件成就之行為,應視為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曾景煌曾派
員定期前往鹿港拜訪吳美惠子餽贈禮品津貼並轉達本案辦理 情形,亦有告知吳美惠子戶籍登記及臺北市政府訴願結果, 並說明本案需採取其他法律途徑如民事訴訟等並請求協助等 情,已據證人邱哲義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5 、256頁),自難認曾景煌有隱瞞前開更正申請主張及訴願 結果,況如上述,系爭買賣契約尚得以民事訴訟確定吳美惠 子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前述訴願結果並未使系爭買賣契約當 然解除之條件成就,吳美惠子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㈡吳美惠子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吳美惠子於100年9月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86號存證信 函通知曾景煌:「……日前本人接獲100年3月9日台北市 政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人確定非吳金之 養女,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本人爰依契約之約定解 除契約,並附還票號TA0000000,日期100/9/9,發票人上海 銀行台中分行(本行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五百萬元整。 及原所收取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萬元整(票號AD 0000000,日期100/12/30,發票人曾景煌)隨函附還」,有 上開存證信函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顯見吳美惠 子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然 如前述,吳美惠子繼承登記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法辦理, 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當然解除要件有間,則吳美惠 子據該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有據。
⒉吳美惠子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中「買方應提供專 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之文義,本件乃買賣與委 任混合契約,曾景煌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其 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云云。然: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4項固約定:「……買方(指曾景煌)應 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等語,然依其 文義,僅係為協助吳美惠子可確實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於曾景煌之出賣人給付義務所約定,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吳 美惠子委託曾景煌處理繼承登記事務之委任契約,此參同條 第3項及系爭買賣契約前文約定「茲有關乙方(指吳美惠子 )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指曾景煌),買賣之權利義務 ,完全依本合約書履行……經雙方磋商合意訂立買賣條款如 后,以資信守」、「本案買賣標的為吳金之應有部分持分, 乙方同意按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配價金,並同意委任甲方所指定之代書地政士辦理吳金之 繼承,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頁),已明定兩造間係成立買賣
契約,及由吳美惠子辦理繼承登記事務並委任地政士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吳美惠子抗辯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當非 足採。
⑵又兩造曾於99年6月29日訂立99年契約,之後曾景煌於99年7 月26日曾委託訴外人林偉峻代書以「養孫」名義向新莊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因吳美惠子未能出具「吳金日 據時代即收養繼承人吳美惠子為養孫之身分證明文件」,而 遭新莊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嗣曾景煌嘗試向戶政事務所變 更為「養女」身分未果後,復於99年12月8日再次委託訴外 人翁聖儒代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送件,以養孫關係為吳美惠 子辦理繼承登記,惟新莊地政事務所仍以相同理由駁回申請 ,均有補正通知書足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8、239頁)。 至曾景煌雖向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補填吳金為養 母,然依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7日內部簽呈說明六之 記載:「……99年12月29日下午13點30分由至彰化縣……訪 查申請人吳美子女士……但於訪談之初,申請人曾表示吳金 女士是他的『媽媽』」等語,有簽呈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241頁至第245頁),且如上述,證人邱哲義亦證 述有定期拜訪吳美惠子,將本案處理情形及戶籍登記及訴願 結果告知吳美惠子等語,堪認有關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吳金 為養母係經吳美惠子同意。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曾景 煌為協助吳美惠子辦理本案,確實有向律師事務所尋求專業 協助,擬代吳美惠子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吳美惠子就系爭 土地之繼承關係存在,然因吳美惠子拒絕簽署律師委任狀而 無法提起等情,亦據證人邱哲義證述:「(為了辦理訴訟你 們有做何相關的準備?有無找律師?)有,林大華律師事務 所張律師」、「(為何本案後來沒有提起訴訟?)因為吳美 惠子拒絕簽委任狀。」、「行政訴訟之後,律師說要簽委任 狀,委託律師來提繼承訴訟,我有將這件事告知吳美惠子, 我們約時間簽委任狀,約了三次下去兩次,因為他兒子不在 ,吳美惠子本人在,他要他兒子在的時候再簽委任狀,後來 第三次我下去找他簽委任狀的時候,他人不在家只有他媳婦 在家,所以當天也沒有簽,我打電話給吳美惠子他說他在忙 ,後來我再打電話給吳美惠子他就沒有接電話了」等語綦詳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5頁反面、第257頁反面),並有委任 契約書及委任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2至294頁) ,足見曾景煌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履行,尚無 可歸責於曾景煌之事由而不為完全給付情事。
⒊如上,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就 有關吳美惠子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尚未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4項確定無法辦理之契約當然解除要件,且曾景煌業已 積極與律師聯繫處理吳美惠子繼承登記事宜,並無吳美惠子 所辯曾景煌有不為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亦無 其他法定或意定解約之事由存在,則吳美惠子抗辯其已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吳美惠子抗辯曾景煌收受退還之價金支票,顯見其已同意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曾景煌於收受吳美惠子10 0年9月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後,認為本件尚未 達解約條件,於同年9月20日、9月29日二度發函請求吳美惠 子繼續履行契約,該等催告吳美惠子繼續履約函件中,均有 提及「至於台端寄回之票據,為免發生無益之郵寄、退還等 情形,曾景煌先生將暫時保管該票據,並與後續款項一併支 付予台端」、「曾景煌先生特再通知台端應於文到後三日內 通知曾景煌先生辦理訴訟委任並向曾景煌先生領取台端寄回 之票據」等語,有律師事務所代發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 至43頁),則曾景煌已通知吳美惠子取回該等票據,並辦理 訴訟委任事宜,顯見其並未同意解除契約,吳美惠子抗辯曾 景煌有受領該等票據而同意合意解約云云,顯非可採。 ㈣曾景煌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如乙方(指吳美惠子)違約, 甲方(指曾景煌)得主張依約履行並請求乙方按總價款之三 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另甲方得選擇解除契約,則乙方 除應退還已收價款外,並應依照前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吳美惠子之繼承登記尚未確 定已無法辦理,然吳美惠子拒絕配合提出訴訟委任狀,且系 爭土地於100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吳美惠 子名義後,吳美惠子旋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春木,如前所述,復為吳美惠子所不 爭執,則吳美惠子顯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交付及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構成違約 ,曾景煌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 ,而曾景煌已以函通知吳美惠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吳美惠子給付8,0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吳美惠子於100年 12月8日收受送達,亦如上所述,則曾景煌主張已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
⒉吳美惠子雖抗辯曾景煌顯係乘其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簽署顯失公平之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惟按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 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倘僅於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該法律 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63號、86年 度台上第2521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查吳美惠子於本件訴訟抗 辯依民法第74條行使撤銷權,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其 既未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前述約定,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效力,吳美惠子上開抗辯,洵屬無 據。
㈤曾景煌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吳美惠子有前述違約情事,並經曾景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 請求違約金,已如前述,而曾景煌於99年契約簽署及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後即多次向戶政機關調閱戶政資料,聲請戶籍更 正,並提起訴願,及委由律師擬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此有委 任契約書可稽、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2至294頁 ),且多次派員至吳美惠子家中拜訪,固堪認其就本件買賣 已耗費相當之時間、心力,然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2,68 0萬元,曾景煌於99年契約簽立前為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曾交付吳美惠子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180萬元之支票 ,其中500萬元支票已經吳美惠子兌現,惟吳美惠子於100年 9月9日已將2,180萬元之支票及另簽發金額500萬元支票退還 曾景煌,業如上述,則曾景煌自99年6月29日至100年9月9日 間就吳美惠子已兌現之500萬元支票受有利息損害,以週年 利率5%計算,約為30萬元,再參以曾景煌提起相關戶政申請 及訴願所支出之規費及相關人事成本費用,暨參酌成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記載違約金以不超 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則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以總價3倍計算,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本院斟酌曾景煌已著手進行買賣程度與內容,認曾景煌 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之違約金以總價2,680萬元之15%即40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吳景煌固主張吳美惠子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林春木, 價金高達3億餘元,自屬若其能如期履行債務時,曾景煌可 得享受之一切法律上合法利益,而應作為系爭違約金得否酌 減之審酌要素。再曾景煌與訴外人廖靖育協商處理因吳美惠 子一物二賣違約所應擔負之違約責任,曾景煌遂為吳美惠子 之利益支付本應由吳美惠子負擔之2,000萬元違約賠償金予 廖靖育,當屬曾景煌因吳美惠子違約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 能所受之損害,足見以總價3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 ,然查:
⑴吳美惠子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春木價金雖為3億2,828萬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0 、191頁),證人林春木復證述:當時以每坪150萬元購買, 大約200坪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1頁),然買 賣價金之議定係經買賣雙方磋商而成,視買賣雙方需求及議 價能力不一而有高低,故吳美惠子與林春木之買賣價金固高 達數億元,然此係經其等自行評估、磋商、議價而成立,尚 難認曾景煌亦能獲致相同之利益,曾景煌既未提出其就系爭 土地已有預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 益,曾景煌據為主張其受有上開利益之損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3倍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曾景煌主張其為解決吳美惠子一物二賣違約,給付訴外人 廖靖育2,00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同意書、協議書、收據 、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0、71、215至226頁) ,然吳美惠子已否認協議書、收據、支票等私文書之真正, 曾景煌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已約定:「本約若有其他任何補償(一切)全部皆由買 方負責,概與賣方無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顯見 有關曾景煌與他人所為協議均與吳美惠子無涉,而依曾景煌 主張賠償予廖靖育之過程,均未曾與吳美惠子討論相關細節 及金額,為曾景煌所不爭執,自難認曾景煌主張因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受有該2,000萬元損害係屬可採。七、綜上所述,曾景煌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402萬元,及自1 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除減縮部份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吳美惠 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美惠子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吳美惠子 如數給付,核無不合,吳美惠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曾景煌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曾景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美惠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曾景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