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896號
TPHV,103,重上,896,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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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楊志信
      楊富美
      楊陳金蓮
      楊惠美
      楊志男
      楊志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連緗縈
被 上訴人 張楊玉葉
      李楊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77、85-90、95-101 、124-151頁、卷㈡第22-32、52-61、82-92頁),上訴人並 聲請函查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本院卷㈠第169-211頁、卷 ㈡第63-65頁)。兩造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65頁),應准其提出。二、再「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亦有明文。兩造於準備程序後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82 -91、95、10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情 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647 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命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000巷00號鐵皮屋(下稱鐵皮屋)拆除騰 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1755號(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訴外 人楊鴻儀於77年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於99 年11月間將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楊志信,楊志 信復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2年5月1日將鐵皮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楊陳金蓮,故鐵皮屋對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有法定租賃權與法定地上權存在;且伊已於102年5月31日 就系爭土地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共有物分割之 訴,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 執共有關係請求伊拆除鐵皮屋。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鐵皮屋屬楊陳金蓮所有,係發生 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且其主張之法定租賃權與法定地上 權曾於系爭執行名義審理時主張,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楊鴻儀興建鐵皮屋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屬無權占有,故無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事由,自 無法定租賃權存在,亦不能使鐵皮屋取得法定地上權。另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待判決確定,共有關係始消滅,上訴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 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四、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鴻源前以楊鴻儀無正當權源,於75年 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楊鴻儀於 99年1月12日死亡後,鐵皮屋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並持續無 權占有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 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12、64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與楊鴻源請求不當得利之一部,而駁回被上訴人與 楊鴻源其餘之訴;嗣雙方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453號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與楊鴻源之上訴,及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不當得利之一部,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與楊鴻源於第一審 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於102年4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被上訴人復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2年 12月6日向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755號強制執行事件,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 審重訴卷第29-46頁)。是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即102年1月8日以後發生者,始符異議之訴之要件,若 主張之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月8日以前即已 存在,自與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非適法。五、上訴人主張楊鴻儀於98年11月間將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楊志信占有使用,楊志信復於102年5月1日將鐵皮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楊陳金蓮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固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 647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對



於鐵皮屋為上訴人自楊鴻儀本於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並續為 占有使用,均不爭執,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原審重訴字卷 第31、41頁)。此項重要爭點,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歷審 審理時既知悉而不爭執,故上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就此部份不得再為 不同之主張。此由楊志信楊鴻儀於99年1月12日死亡時, 代理上訴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亦將鐵皮 屋列為楊鴻儀之遺產,亦可證之(本院卷二第5-11頁附財政 部國稅局104年3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楊 鴻儀之遺產稅申報書)。上訴人抗辯鐵皮屋非楊鴻儀之遺產 ,亦非上訴人繼承之標的云云,自不足採。另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士林分處103年8月2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 請書所載(原審重訴字卷第122-130頁),楊陳金蓮於100年 5月間即已申請將鐵皮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楊陳金蓮, 並於100年5月11日辦理完竣。參酌楊陳金蓮於申報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時,亦將其出租鐵皮屋予大源管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得租金列入所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可考(本院卷㈠ 第8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楊陳金蓮於102年1月8日以後始 取得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士簡字卷第21 頁),雖載納稅義務人為楊陳金蓮及房屋稅繳納期間自102 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惟此僅證明鐵皮屋於102年 之納稅義務人為楊陳金蓮及當年度房屋稅繳納期限,尚難憑 此逕認楊陳金蓮自102年5月1日起始取得鐵皮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又楊鴻儀並非租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亦非因強制 行之拍賣,造成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情形,與民法第 422條之1或第838條之1第1項所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且被 上訴人在其被繼承人楊四桂於58年2月20日死亡時,即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有原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4 號、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1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考,是楊鴻儀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 ,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上訴人主張鐵皮屋由楊志信楊陳金蓮陸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均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受前確定判 決爭點效及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法定租 賃權或法定地上權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如前述。上



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未合,自無理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循)。即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 必待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分割之效力,且依 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尚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故於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前,對於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不生影響。查上訴人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對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3年4月28日 判決准予變賣分割後,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審理中,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 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57號民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 錄、辦案進行事項可考(原審重訴字卷第80-86頁、第99頁 ,本院卷二第95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該分割共有物 事件既未經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即屬存續, 自非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生 。且縱如上訴人主張楊陳金蓮已取得鐵皮屋所有權,惟係於 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月8日以前發生,已如 前述,依民事訴訟法401條第1項規定,楊陳金蓮仍受系爭執 行名義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 ,尚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已歸消滅,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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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