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72號
TPHV,103,重上,772,201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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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鄭雅芳律師
      林心瀅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堯明
視同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淑珍
被上訴人  鄭允懷
      楊明昌
      張宜靜
      鄭懿芳
      詹平順
      吳明勳
      張志光
      張永利
      林明麗
      蘇建民
      何承恩
      周穎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社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 進會(下稱文促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係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 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 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 有歧異者而言。倘其中一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 無理由,影響及於另一共同訴訟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裁 判結果時,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為合乎實體法意旨之判決,自應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限制 ,使法院所為之判決,與實體法規定有所違背。據此,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在不同之訴訟標的相互間,雖存在有數訴 訟標的,為使合於實體法上之規定,應綜合此數訴訟標的為 觀察,再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認 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亞公 司)、文促會起訴。就訴訟標的即本件審理之對象而言,其 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文促會應將其與漢洋公司間於民國98 年12月28日以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79,及同段1446地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範圍內,予以終止,回復為漢洋公司所有;就備位聲明之第 二項係代位盛亞公司向漢洋公司行使權利,此二聲明在認定 上於共同訴訟人漢洋公司、盛亞公司以及文促會間,核諸前 開說明,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故漢洋公司一人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之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即盛亞公司、文促會未提起 上訴,亦應併列為上訴人;而盛亞公司、文促會於原審對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之不利益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 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當事人是否適 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 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



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係 放翁清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放翁清境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漢洋公司、文促會前於98年12月28日簽 署之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係屬利益第三人契 約,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第4條、第5條,漢洋公司及文促會有 義務終止信託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共有,則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主張自己對上訴人有請求權,對 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即 為當事人適格。至於該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是漢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云云,不足採取。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98年4月間起即陸續向盛亞公司購買放翁清境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獨棟透天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依被上 訴人買受之房屋、土地範圍應包括房屋、房屋前方停車位、 房屋周圍草坪花園、及其所坐落土地,買賣契約為總價買賣 ,以戶別識別之(如被上訴人鄭允懷之戶別為「湖濱區A10 」)。被上訴人已陸續搬遷入住,且實際使用房屋、房屋周 圍及房屋前方停車位,然於101年初始知下情即: ⒈系爭社區原係以漢洋公司為起造人,該社區內土地為漢洋公 司所有,嗣因財務虧損,漢洋公司遂於93年12月12日簽署變 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將系爭社區(87)工建字第789號等 多件建造執照案,變更起造人為盛亞公司。並於94年9月5日 ,將其名下可供建造房屋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至盛亞公司 名下,以利放翁清境社區之繼續建造。至於不能供建造房屋 使用之土地(道路、公園、綠地、山坡地等,下稱公設用地 )則仍借名登記於漢洋公司名下,以節省嗣後過戶時之土地 增值稅。
⒉由於該公設用地本即供系爭社區之住戶使用,對於盛亞公司 、漢洋公司均無利用價值,為避免土地過戶須支付鉅額土地 增值稅,故當時各方討論後於98年7月間籌設文促會,漢洋 公司即依盛亞公司指示,將公設用地信託登記在文促會名下 (包含系爭土地),約定由文促會就信託財產為管理、維護 、修繕及繳納稅費事宜。
⒊被上訴人使用之自宅門前停車位土地,現登記為該社區之公 設用地、法定空地,受害之戶號包括「拾秀區A1至A3」、「 拾秀區A5至A15」、「湖濱區A8至A13」(以上共20戶,上述 停車位、草坪花園所坐落之土地,涉及新竹縣竹東鎮○○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444、1397地號土



地,現登記該社區管委會名下,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管委會同意後即可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不在本件訴訟 爭執之列)。其中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盛亞公司而借 名登記在漢洋公司名下,漢洋公司已依據盛亞公司之指示而 於98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予文促會,並於99年2月4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囿於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盛亞公司遂 於101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分 管協議書」,同意無條件協助並負擔費用,將系爭土地自信 託人名下轉登記為與被上訴人共有,並由被上訴人永久分管 使用。
㈡基上,管委會、漢洋公司、文促會前於98年12月28日已簽署 系爭三方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基於確保放翁清境社區住 戶得無障礙使用附件一之不動產(與信託財產同),必要時 甲方(即管委會,下同)及丙方(即文促會,下同)得經決 議將附件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乙方(即漢洋公 司,下同)不得干涉,但所需費用均由乙方及丙方共同連帶 負擔」;第5條約定「丙方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使用等 事宜,應依甲方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之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相關法令為之」。放翁清境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於系爭三方協議書第4、5條約定後, 於101年11月3日決議通過由文促會與漢洋公司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被上訴人等共同 持分或分割事宜。嗣文促會即於102年2月19日發函通知漢洋 公司:該會依據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系爭三 方協議書,理應依此而與漢洋公司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信託,並依該20戶所應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在 上述處理過程中,漢洋公司原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 戶予被上訴人,詎料之後與盛亞公司另發生其他土地稅款糾 紛,漢洋公司因此翻異拒絕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㈢囿於文促會係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不能自行處分信託財產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系爭三 方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而為請求,並先位聲明:⑴文促 會應將其與漢洋公司間於98年12月28日以信託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就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予以終止,回復為漢洋公 司所有;⑵漢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照附表所示權 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共有;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退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不合法時,被上訴人向盛 亞公司買受之土地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在內等情,為盛亞 公司所認諾。漢洋公司既將系爭社區起造人權利移轉予盛亞



公司,且將得以建造房屋之土地移轉過戶予盛亞公司,又將 公設用地信託以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可見盛亞公司實為信 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基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 訴人對盛亞公司有因買賣契約及「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分管 協議書」而生之移轉請求權、盛亞公司對漢洋公司有因建案 移轉契約、借名登記而生之移轉請求權、漢洋公司對文促會 有因終止信託所生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348條、第242條、第541條、及信託法第65條、土地共 同持分及使用分管協議書、建案移轉契約等法律關係,代位 盛亞公司行使對漢洋公司之系爭土地持分過戶請求權、漢洋 公司對文促會之終止信託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 並備位聲明:⑴同於先位聲明第⑴點;⑵漢洋公司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盛亞公司;⑶盛亞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持分依照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等人分別共有;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盛亞公司部分:
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確曾與被上訴人簽署「土地 共同持分及使用分管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產權糾紛,應 無條件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將系爭土地由目前信託人名下, 登記為與被上訴人共有及使用分管。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全 部認諾(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120頁)。 ㈡文促會部分:
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98年12月28 日信託契約及系爭三方協議書均為真正,系爭土地現信託登 記在其名下,放翁清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通過決 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漢洋公司,再由漢洋公司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認諾,願配合辦 理(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㈢漢洋公司部分:
⒈先位之訴答辯:
⑴系爭三方協議書雖為真正,然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三方協議 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上訴人無權依該協議 書請求漢洋公司為終止信託及移轉行為。縱使契約當事人之 「管委會」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已侵害漢洋公司之權益,對漢洋公司無拘束力 。
⑵上訴人欲適用系爭三方協議書第4條約定須符合數要件,即 :須確保社區住戶無障礙使用、須經管委會及文促會決議、 受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須供社區「全體住戶」及公



共設施所用。此外,參照系爭三方協議書第5條意旨,文促 會之決議不得不利於漢洋公司,意即不得侵害漢洋公司之資 產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三方協議書第4、5條之約 定未合。
⑶況該協議要旨在於就放翁清境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設 施」之使用管理、修繕、稅費負擔等事項所為約定,被上訴 人竟請求將公共設施所使用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特定 人所有且專用,與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意旨未合。 ⒉備位之訴答辯:
⑴依被上訴人與盛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示,盛亞公司應移轉 之土地面積,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所載面積,兩相 比較並無短少,是被上訴人對盛亞公司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持 分之請求權存在。既被上訴人對盛亞公司並無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可得行使,自不得代位向漢洋公司請求。 ⑵系爭土地乃漢洋公司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並非盛亞公司借名 登記。盛亞公司對其無任何土地權利存在,被上訴人自亦無 從代位請求:
①系爭土地乃漢洋公司於86年6月間自行出資向第三人購買, 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價金支票、第三 人簽收價金之收據等為證,系爭土地本即為漢洋公司資產, 非盛亞公司所借名登記。
②盛亞公司、訴外人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清全於94年9 月5日,將其等所持有漢洋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張 綱維乙節,縱算屬實,然漢洋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 無履行該股權讓渡合約書之義務,且讓渡標的為漢洋公司之 「股權」而非漢洋公司之「土地」,盛亞公司亦無權依該股 權讓渡合約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③漢洋公司固曾於96年3月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 予盛亞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盛亞公司建造系爭社區庭園 綠地及通路之用,然仍不足以證明盛亞公司有權處分系爭土 地,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依漢洋公司與文促會之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非經雙方同意 且以書面終止,文促會無權單方面終止信託契約。且漢洋公 司、文促會與被上訴人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主 張代位文促會終止與漢洋公司間之部分信託契約,自屬無據 。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文促會應將其與漢洋公司間,以98年12月 28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99年2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 分之7679,及同段1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1之



範圍內,予以終止信託,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回復登記為 漢洋公司所有。漢洋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土地 標示及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漢洋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漢洋公司出資,於86年間向第三人購買,有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漢洋公司付款支票等可證(見原 審卷第19至31頁)。
㈡漢洋公司於93年12月12日簽署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予新竹 縣政府,就放翁清境社區住宅新建工程相關之(87)工建字 第789號等建造執照案件,將起造人自漢洋公司變更為盛亞 公司(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審重訴卷三第13至14頁)。 ㈢放翁清境社區內,除拾秀區、湖濱區共20戶外,該社區內其 餘各戶之土地所有權均包括前庭、停車位至後院。本件被上 訴人均屬拾秀區、湖濱區之住戶,盛亞公司未將門前供作人 車出入之停車位、草坪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目前為公設用地及法定空地。
㈣漢洋公司與文促會,於98年12月28日簽署信託契約書,漢洋 公司將其名下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等共13筆土地 及同段395建號等共5筆建物,信託登記於文促會名下,而系 爭土地即屬信託財產其中2筆土地(見審重訴卷一第85至87 頁)。
㈤除上述信託契約外,管委會、漢洋公司、文促會,三方於同 日(98年12月28日)共同簽署系爭三方協議書(見審重訴卷 一第120至122頁)。
⒈第1條約定:三方確認漢洋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及 其上建物、設施係供放翁清境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使用 ,管委會受放翁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就附件一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施之管理、修繕、稅費負擔等事 宜,與漢洋公司、文促會簽訂本協議。
⒉第4條約定:管委會及文促會已依本約負擔應付費用下,基 於確保放翁清境社區住戶得無障礙使用附件一之不動產,必 要時管委會及文促會得經決議將附件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於第三人,漢洋公司不得干涉,但所需費用均由管委會及文 促會共同連帶負擔。
⒊第5條約定:文促會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使用等事宜, 應依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之決議、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相關法令為之,惟該等決議如有牴觸



法令或不利於漢洋公司時,不在此限。
⒋系爭三方協議書之「附件一漢洋公司所有之土地暨建物明細 表」編號11、12即為系爭土地。編號11號為「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0地號、面積6,358.65平方公尺、漢洋公司權利範 圍1/1、地目溜、說明:生活館」,以及編號12號為「新竹 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面積13,814.37平方公尺、漢洋 公司權利範圍82059/100000、地目旱、說明:蓄水池-水塔 」。
㈥系爭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1年11 月3日)「提案三:懇請區權會同意、授權並要求文促會及 盛亞公司立即更正誤將拾秀及湖濱兩區共20戶之門口私人停 車位/花園劃入信託管理範圍,盡速配合各住戶進行原屬之 停車位/花園土地共同持分或分割事宜。決議:268票/370通 過」(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
㈦文促會第4屆第3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2年1月 31日)「議題討論:管委會來函要求本會參照101年11月3日 區權會決議,發函予漢洋公司,將拾秀區及湖濱區共20戶之 門口私人停車位產權復歸予住戶。決議:由本會發文予漢洋 公司,要求漢洋公司依照信託契約及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同 時參照101年11月3日放翁清境社區區權會之決議,立即會同 文促會進行產權復歸住戶之相關法律程序」(見原審卷第 165頁)。
㈧文促會第5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2年6月15日) 「提案內容:為使事權專一並使文促會單純化,文促會名下 及接受信託委託之所有放翁清境社區之公設土地之處分權, 全權交由放翁清境社區區權會決議處理之。放翁清境社區區 權會通過之決議,文促會無異議照辦。表決結論:出席52票 、同意35票、不同意0票。合乎本會章程所訂1/2出席、2/3 同意,故本案通過」(見原審卷第214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漢洋公司、文促會有無義務依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聲明之 內容終止信託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盛亞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漢洋公司名下 ?抑或依據盛亞公司、漢洋公司間之建案移轉契約,漢洋公 司負有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盛亞公司之義務?
⒉若是,被上訴人代位盛亞公司行使對漢洋公司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過戶請求權、漢洋公司對文促會之終止信託後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是否有據?




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六、先位之訴部分: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三方協議書 第4、5條之約定,文促會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契約 部分終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漢洋公司,進而 漢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登記予 各被上訴人等語,雖為文促會所認諾,然為漢洋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三方協議書第 4、5條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第4條約定:「管委會及文促會已 依本約負擔應付費用下,基於確保放翁清境社區住戶得無障 礙使用附件一之不動產,必要時管委會及文促會得經決議將 附件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漢洋公司不得干涉, 但所需費用均由管委會及文促會共同連帶負擔。」,第5條 則約定:「文促會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使用等事宜,應 依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之決議、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民法等相關法令為之,惟該等決議如有牴觸法 令或不利於漢洋公司時,不在此限。」,依其文字字面之意 義,並無法直接導出「當管委會及文促會經決議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漢洋公司有義務配合終止契約並依其 指定之內容移轉所有權予其等指定之人」之義務。是本件自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以解釋前開約定。 ⒈查當初擬定系爭三方協議書草稿之律師即證人盛枝芬到庭結 證稱:「(問:協議書第4條關於『必要時甲方(管委會) 及丙方(文促會)得經決議將附件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乙方(漢洋公司)不得干涉』,這裡的第三人所指 的是誰?)這個只是我幫社區保留經過社區所有權人決議之 後對於社區不動產的處分的權利,會登記在社區發展協會只 是因為管委會沒有法人資格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我當時的 想法,關於這些公共設施運用處分應該都是屬於整個社區的 所有權人來共同決定的,所以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有一天 法令變更,管委會被賦予法人資格或者是全體住戶決定要怎 麼去處分公共設施的所有權時,漢洋建設應該不可以干預, 所以我就跟邱律師溝通社區願意負擔所有的費用,只要沒有 積欠任何費用,漢洋也不可以干涉,我的原意是說,到時候



只要社區管委會及社區發展協會決議好了,他們自己要怎麼 處分就怎麼處分,漢洋應該不可以干涉。」、「(問:協議 書第4條的『第三人』包不包括把應有部分各別移轉到某個 住戶名下?)我的原意應該是認為可以的,這是他們社區的 ,他們決定怎麼做,應該就可以了,這部分沒有與漢洋討論 過,但是漢洋邱律師跟我溝通的想法,漢洋沒有要這些不動 產,她只是擔心漢洋掛名的不動產例如有稅的問題,萬一社 區不繳納會損害到漢洋公司權益,所以邱律師只是想排除這 些風險。」、「(問:協議書第4條既然你所擬的,你覺得 在他們決議處分或是移轉第三人的時候漢洋不能干涉,但是 一旦要處分或是移轉的話,因漢洋掛名為所有權人,勢必要 漢洋配合,漢洋有配合移轉的義務嗎,在你設計協議書第4 條當時有無考量過這個問題?)當時我的想法是已經信託登 記到文促會名下,是由文促會直接移轉出去,我只是擔心會 不會因為漢洋公司內部的人事變動,他們會跳出來說有爭議 ,以信託契約委託人的名義來爭執,所以我只是要排除這點 ,我倒沒有想到說是要回復為漢洋公司名下再移轉出去,當 時只有想到只要文促會與管委會決定後文促會直接移轉而不 會有違背信託的風險。我只想到只要文促會與管委會決定移 轉後,就可由文促會直接移轉登記出去,避免漢洋公司以信 託登記委託人之立場來干涉或阻止,並沒有想到文促會還要 回復登記到漢洋名下,當時認為就已經信託文促會了,漢洋 不能再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可知,盛 枝芬與當時漢洋公司之條款商討者邱律師,僅在於「如果文 促會及管委會決議,直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漢洋公司 有容忍及不干涉之義務,然而盛枝芬與漢洋公司之律師在商 議中,並無意識及文促會要終止信託回復登記到漢洋公司名 下,由漢洋公司移轉至第三人之情形。自無法從前開系爭三 方協議書之約款及討論過程事實認定「漢洋公司於上開決議 作成後,有義務終止與文促會間之信託關係並有義務無條件 配合移轉予文促會或管委會指定之第三人」。
⒉再者,此部分義務之有無,因草約之擬稿、討論者即盛枝芬 及漢洋公司之討論代表邱律師當時並無意識到此情形或討論 及此,且涉及該義務內容可能會產生不同之稅負、其他行政 費用以及相關支出,是亦無法逕自依誠信原則導出漢洋公司 除前開消極不予干涉之義務外,尚負有積極配合之義務。故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主張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 定,請求漢洋公司、文促會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漢洋公司 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於此情形,因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 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 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 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 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 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備位之 訴未受裁判,經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 力,而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本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被上訴人向盛亞 公司買受之土地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在內,漢洋公司既將 放翁清境社區起造人權利移轉予盛亞公司,且將得以建造房 屋之土地移轉過戶予盛亞公司,又將公設用地信託文促會以 供放翁清境社區住戶使用,可見盛亞公司實為信託財產之實 質所有權人,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對盛亞公司 有因買賣契約及「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分管協議書」而生之 移轉請求權、盛亞公司對漢洋公司有因建案移轉契約、借名 登記而生之移轉請求權、漢洋公司對文促會有因終止信託所 生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48條、第 242條、第541條及信託法第65條、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分管 協議書、建案移轉契約等法律關係,代位盛亞公司向漢洋公 司請求之。然漢洋公司則否認被上訴人有前揭權利,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 如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 行使權利。再「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主張漢



洋公司與盛亞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但為漢洋公司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漢洋公司與盛亞公司 間於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土地,係漢洋公司於86年6月間分別向第三人林古榮 妹、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買賣價金由漢洋公司支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漢洋公司於86年4月16日登記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亦可得 知系爭土地買賣當時,盛亞公司並非漢洋公司之股東,漢洋 公司係自行洽商簽約、出資買受並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始即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另參諸盛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堯明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虧損 好幾十億,蓋房子向銀行貸款會借不到錢,所以把所有的建 築用地移轉給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我所謂移轉的土地是 指可以蓋房子但還沒有蓋房子的土地,不包括原告(即被上 訴人)現在告的土地,系爭土地仍在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問:沒有過戶(就是不能蓋房子的土地)部 分,有無付錢?)就不在我們上開總額價格內。」等語(見 原審卷第56至58頁),足證漢洋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轉讓予 盛亞公司,且盛亞公司亦未曾出資向漢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是盛亞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予漢洋公司。
⒊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張綱維與盛亞公司等人間於94年9月5日之 股權讓渡合約書、以及盛亞公司與張清全等人於102年7月29 日之協議書(見審重訴卷一第89至93頁),均係債權契約, 其各當事人間既無漢洋公司在列,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 拘束漢洋公司而認漢洋公司已與盛亞公司間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且依證人鍾堯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綱維 只是買公司股權而已,沒有買屬於漢洋公司名下的財產。」 、「(問:股權讓渡合約書是張綱維所簽署,不是漢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為何你們認為對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也有權利要求?)應該是回歸到三方協議書來看,不是依 照股權讓渡合約書,股權讓渡合約書沒有講到漢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的義務。」(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等語,益見盛 亞公司並無法依據股權讓渡合約書要求非該合約書之當事人 漢洋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此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綜 合以觀,均不足以證明漢洋公司與盛亞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故盛亞公司對漢洋公司並無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 179條或第767條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無從代位行使該不存在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被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⒋又依漢洋公司與文促會98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信託契約非經漢洋公司及文促會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終止。漢洋公司既已明示不同意終止本件信託契約,文促 會自無法單方終止信託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對文促會亦無 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又與文促會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被 上訴人代位請求漢洋公司辦理系爭信託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文促會應將其與漢洋公司間,以98年12月 28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99年2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 分之7679,及同段1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1之 範圍內,予以終止信託,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回復登記為 漢洋公司所有。漢洋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土地 標示及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被上訴人,並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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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