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伶律師
上 訴 人 李家瑢(原名李家蓉)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查相關事證、傳訊證人(本院卷㈠ 第178-183頁、卷㈡第3-4、7-8、10-16、19-21、104-110、 132-133頁、卷㈢第44-47頁)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65 -79、113、133-140、147-149、164-168、192-198頁、卷㈡ 第23-25、30-62、80、87-89、95-102、156-178頁、卷㈢第 7-36、97-99、101頁),並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 其提出。
二、再「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本 院卷㈢第196-20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 情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青玲〔原名蔡美蘭、嗣改名蔡 襄琦,再改名蔡青玲(本院卷㈢123-124頁)〕、李家瑢( 原名李家蓉(原審卷㈠42-43頁)分別自民國89年8月18日至 96年6月13日止、自77年4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依序 任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管理部代理經理並兼任財務 課課長;訴外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則 於96年5月併購伊。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孫欲禎未為伊提供勞 務等,無領取手續費之法律上原因,竟自91年11月19日起至 96年2月15日偽造由蔡青玲代表伊公司與孫欲禎簽訂買賣勞 務合約書或買賣勞務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伊 陸續支付計新臺幣(下同)16,297,221元手續費等至孫欲禎 帳戶。嗣日電貿公司併購伊公司,於95年5月2日至96年10月 19日間,以伊公司名義與孫欲禎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伊與訴 外人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志合電腦(蘇州工 業園區)有限公司核算支付孫欲禎勞務費用自96年6月20日起 至10月19日計3,369,189元。上訴人離職後,旌宇公司未再 向伊購買產品,伊未再支付勞務費用予孫欲禎,並於100年 10月26日查訪孫欲禎,始知孫欲禎未簽訂系爭勞務契約、未 獲支付何款項,孫欲禎帳戶存摺、印鑑章由李家瑢使用,帳 戶款項曾支付蔡青玲信用卡帳款、匯款至蔡青玲帳戶等情, 伊始知上揭支付孫欲禎之款項計19,666,410元,係上訴人施 以前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支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 ,及其中16,297,221元、3,369,189元,依序自101年12月27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已知悉上情,其請求 權已逾2年時效。其於91年12月起至96年10月間,確因孫欲 禎提供勞務而得以推廣銷售產品至市場,且因而年營收成長 。孫欲禎證稱確提供勞務服務及收取佣金,被上訴人支付之 勞務費為孫欲禎應得報酬,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伊亦 未侵占何款項。上訴人與孫欲禎間本有私交,孫欲禎於蔡青 玲託買物品,以帳戶轉帳清償代墊款,不違常情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9,666,410元,及其中16,297,221元 、3,369,189元,依序自101年12月27日、102年9月11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青玲、李家瑢分別自民國89年8月18 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自77年4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 ,擔任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 長;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之內容,自91年11月19日起至 96年2月15日止,陸續支付計16,297,221元至孫欲禎設於臺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孫欲禎帳戶);復於96年5月間由日電貿公 司併購被上訴人後,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 陸續支付計3,369,189元至孫欲禎帳戶;孫欲禎帳戶則計匯 款1,301,557元至蔡青玲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信用卡帳戶,另於92年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蔡青玲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事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離職申請書、統計 表、系爭勞務契約書、傳票、請款單、匯款回條聯為證(原 審卷㈠第8-18頁,卷㈡第14、130-189頁,卷㈢第14-35頁) ,並有九信101年5月7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041號函附交易 往來明細、九信102年8月7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834號函附 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傳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98 -210頁、卷㈡第55-10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 院卷㈠第151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孫欲禎未為被上訴人從事任 何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並無領取手續費、佣金之法律上原 因,竟共同偽造由蔡青玲代表公司與孫欲禎簽訂之系爭勞務 契約,並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 等名目,於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上為核准簽章或為審核簽章 等不法方法,陸續自被上訴人帳戶撥款至孫欲禎帳戶,再由 李家瑢等人提領所得,上訴人共同以該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支付前揭款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五、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係以孫欲禎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由李 家瑢使用,多張取款憑條由李家瑢填寫,並支付蔡青玲台新 銀信用卡帳款計1,301,557元及匯款10萬元至蔡青玲之土銀
帳戶,及賴南君之證詞、賴南君與孫欲禎之對話錄音、孫欲 禎於原審之證言等情為據。經查:
㈠證人賴南君於原審到場證稱:「(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是否 有去拜訪證人孫欲禎?原因?)有,當時因為我們公司有一 些訴訟案件進行,發現有誠信上問題,查核資料過程中,發 現支付證人孫欲禎勞務費用很大且固定,後來與公司老闆、 律師討論之後決定去拜訪證人孫欲禎了解實情為何,後來去 蘆洲三民路找證人孫欲禎,因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 司有與證人孫欲禎簽立勞務合約(即原證5)」、「(找證 人孫欲禎過程經過為何?)後來與老闆討論後,我與當時總 經理王衛星一起到蘆洲拜訪孫欲禎,見到證人孫欲禎後有提 示原證5勞務合約、從九十一年到九十四、九十五年的匯款 資料(上面有臺北九信戶頭的帳號),詢問證人孫欲禎是否 知悉當時情形,證人孫欲禎表示這個戶頭他沒有在使用,不 知悉有簽立勞務契約的事情,該戶頭證人孫欲禎現場有提到 是交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李家瑢」、「(證人孫欲禎 當場是否有質疑你們的身分?)我們當時有說我們是原告仕 野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就給付給他金錢部分要了解,證人孫 欲禎因可能與我們是初次見面所以剛開始都回答不知道,我 將匯款資料、契約給她看,證人孫欲禎才有不知悉這些回答 」、「(證人孫欲禎是否有提到九信帳戶存摺、印鑑、提款 密碼交給何人使用?)印象中他有提到印章、存摺交給李家 瑢使用,密碼部分他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234-235頁 )。次依被上訴人提出賴南君於100年10月26日拜訪孫欲禎 之錄音譯文記載:「賴南君:因為我們就是之前跟您這邊有 簽合約,不曉得您這邊還記得不記得?孫欲禎:喔,我不知 道」、「賴南君:這樣這個戶頭是全部都在李家瑢那邊(出 示仕野匯款資料)?對啊,本來就是交給她,因為她說她公 司離那邊也滿近的要幹麻,後來我也沒在那邊上班了,她就 問我有沒有用,我就沒有用就給她」、「孫欲禎:簽什麼樣 的合約?王衛星、賴南君:就是這份合約(再出示被上訴人 與孫欲禎所簽訂買賣勞務合約書給孫欲禎看)」、「孫欲禎 :她那個東西應該是當初因為她們可能……費用不夠……嘛 ,所以他就讓她掛,去做員工讓她做有的那個東西……把她 做勞務費的部分」、「孫欲禎:她有幾年她連勞務費那些都 是她那時候幫她繳掉的」、「孫欲禎:因為我那個印章什麼 都是在她那邊,我到現在也都沒有拿,我想說我都沒在用了 」、「孫欲禎:所以妳要怎麼查也不曉得,而且密碼什麼的 都是屬於她自己,我只是那個」等語觀之(原審卷㈡第30 -31頁);顯示孫欲禎於100年10月26日受訪時固表示對於系
爭勞務契約之簽訂不知情,惟其推斷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之目 的為勞務費用,並表示其將九信帳戶、印章、密碼均交給李 家瑢使用,足見孫欲禎同意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系爭勞務契約 。此由孫欲禎將歷年由被上訴人公司領得之勞務費用向財政 部國稅局申報94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院卷㈠第178-18 3頁),且於原審具狀及到場作證時,並不否認系爭勞務契 約之真正(原審卷㈠第224、271-272頁)一節,可得徵之。 至蔡青玲斯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與孫欲禎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堪認蔡青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與孫欲禎簽定之系爭勞務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共同偽造由蔡青玲代表公司與孫欲禎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 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孫欲禎於原審到場作證時,對於系爭勞務契 約給付內容之概況毫無印象,且無為被上訴人仲介日本客戶 之能力,孫欲禎未依系爭勞務契約介紹客戶,被上訴人本毋 庸支付勞務費用,上訴人以在請款單上為核准或審核簽章等 不法方法,陸續自被上訴人帳戶撥款至孫欲禎帳戶供上訴人 二人花用,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害云云。查系爭勞務契約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客戶對象實際銷貨總額之一定比 例支付乙方(即孫欲禎)買賣勞務費用(原審卷㈢第14 -35 頁)。又被上訴人曾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自93年度起 至96年度,依相關審計準則公報查核被上訴人管理階層出具 聲明無誤之資料,經抽核已取具收據及統一發票等憑證,與 帳載金額核對相符,有該所102年6月14日勤審00000000號函 可考(原審卷㈡第300-387頁)。證人賴南君於原審亦證稱 :「(查核原告公司給付給證人孫欲禎勞務費用,請問勞務 費用計算金額是否為原告公司有如請款部分為交易?)目前 看當時計算明細是有交易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34頁)。 顯見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及96年6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支付孫欲禎勞務費用所憑之客 戶對象實際銷售額確實存在。則上訴人依此審核或核准撥款 至孫欲禎帳戶,屬於依系爭勞務契約之履行,此由日電貿公 司於96年5月併購被上訴人公司後,就孫欲禎勞務費用之請 款單及傳票之製作、審核、覆核、核准,為日電貿公司接手 之劉淑芬、林意娟、王衛星、夏良惠、陳慶東、黃仁虎等人 (原審卷㈡第169-188頁),亦僅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勞務契 約約定之客戶對象實際銷售額,可得徵之。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於撥款至孫欲禎帳戶之請款單上為核准 或審核簽章,係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查日電貿公司於96年5月間併購被上訴人前,曾委任安貞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閱被上訴人公司與營業相關之合約書, 並就系爭勞務契約內容進行抄錄,有日電貿公司協議程序執 行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85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前會計蔡月鳳亦到場證稱:「(你在95年10月進入仕 野公司之前,是否知道日電貿公司是何時購入仕野公司股權 ?購入前日電貿公司有無做資產評估?為何是用94年財報? )我進入公司前的事我不清楚。因為我知道成交價是15元, 我有問蔡襄琦價錢是怎麼來的,她說參考94年財報淨值去議 價」等語(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勞 務契約約定應給付孫欲禎之勞務費用,於日電貿公司併購時 ,已列入總收購成本予以考量。至於孫欲禎帳戶內之款項如 何運用,為孫欲禎本於所有財產之自由處分,縱使該款項流 入關係人或孫欲禎不具仲介客戶能力,被上訴人於併購時對 於系爭勞務契約之運作模式既無異議,並將系爭勞務契約約 定之勞務費用,列入總收購成本考量,且於併購後依系爭勞 務契約約定之客戶對象實際銷售額核准付款,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日電貿公司併購被上訴人後,系爭勞務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已由併購後之被上訴人公司承受。是亦難認 定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審核或核准給付孫欲禎勞務費用, 致被上訴人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 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 任,從而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 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 債務,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務契約係蔡青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與孫欲禎共同簽立,已如前述。依孫欲禎於102年5月22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該帳戶存摺明細查詢,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戶交易資 料,帳戶都有收受原告公司之款項,原因為何?佣金成數如 何計算?)佣金,是原告公司付給我的。我有幫他們介紹生 意上之客戶,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九十四年主要工作 收入來源為何?)沒有做,都在家裡開的中藥行幫忙」云云 (原審卷㈠第271-273頁),顯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 已知悉孫欲禎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行為人。則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2日之前未對孫欲禎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孫欲禎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 人援引被上訴人對於孫欲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 效完成,抗辯免負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可取。
㈤以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以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財 產上損害,並不足採,且上訴人得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之時效抗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666,410元,及其中 16,297,221元、3,369,189元,依序自101年12月27日、102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後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柯娟娟、謝雯玲及 調閱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坐落土地之抵押設定文 件及移轉登記資料以證明孫欲禎帳戶供上訴人二人使用,及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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