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學者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上訴人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外(詳原審卷一第6頁),另請求上訴人 依民國97年6月20日終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 對帳結果返還對帳款,此觀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 又以,被告等人(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盧美惠、蔡木火、蔡 錦儀)並業已承諾應將原告(即被上訴人)溢付之金額悉數 返還與原告,故被告等並有依約如數付款之義務」等字(原 審卷一第7頁)即明。雖被上訴人前揭書狀只記載「依約」 而未進一步敘明其所指約定為何,但此乃其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與被上訴人未曾依契約關係或由此所生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者有別。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另依系爭協議書及對帳結果請求 ……」等語,即係補充前開陳述之不完足,而非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辯稱:其於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 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原 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其敗訴之判決,係訴外裁判云 云,尚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95年5月3日、6月27日、7月1日 、12月20日及96年6月1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
作契約書),約定雙方於臺灣地區合作經營如附表所示影片 之發行業務,由上訴人負責操作電影上映部分,伊負責操作 影音光碟產品發行及其他權利部分,權利由雙方平均享有, 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雙方並得就各自負責發行部分之收入 提撥15%之發行費用,做為執行業務之報酬。嗣兩造於97年6 月20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 合作契約。伊除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供合於常業規 範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予上訴人外,另指派人員先後與上 訴人進行對帳,並根據雙方對帳結算之結果,於97年7月3日 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於97年10月23日作成 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對帳明細表),確認上訴人應退還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61萬8,497元,經更正調整後之金 額為2,750萬7,460元,迄未據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2,750萬7,460元 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詳本院卷一第140頁),各該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藉由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之合作 關係,而非解除合作關係。上訴人雖根據系爭對帳明細表主 張兩造已完成對帳結算,但伊所指派之代表盧柏松僅有權就 兩造合作之影片下游部分收支進行對帳,況盧柏松當日於系 爭對帳明細表下方,以手寫方式註記:「於10/24暫結金額 如上,待回往上呈報後儘速回覆」等字,足見兩造根本未完 成結算,此另從兩造於98年1月22日所簽訂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條約定伊得於同年2月15日前派員 進行查帳,並於同年3月15日前完成,兩造再根據該查帳結 果進行帳務結算乙事,亦可得證。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已 完成對帳,或已依系爭協議書提出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 及合約副本等事實,伊根本無從進行對帳,依民法第682條 第1項約定,在未經對帳結算完成前,被上訴人無權要求合 夥財產之分析並據以請求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並有各該文書可 稽(原審卷一第67至81頁、第107頁),堪信為真實。依系 爭合作契約書首行:「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 雙方經友好協商,就共同合作經營下列影片發行相關事宜,
訂立以下條款」,第2條「標的影片權利範圍:授權區域: 台灣地區(包含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第4條:「 合作方式:一、雙方同意共同出資,各佔50%,獨家取得每 部標的影片在台灣地區(包含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電 影上映、影音光碟產品發行(公播、出租、直銷等)、有線 電視、無線電視、VOD等權利。」、第5條:「盈虧分擔或分 配:一、執行上述權利所產生之收入所得及成本費用,雙方 各佔50%。二、雙方同意:①電影上映之總收入扣除電影發 行相關費用後,以票房淨收入提撥15%作為甲方執行業務之 發行費用。②影音光碟產品發行之總收入扣除影音產品發行 相關費用後,提撥15%作為乙方執行業務之發行費用」等約 定,堪認兩造係合意在台灣地區(包含澎湖、金門、馬祖等 離島)合作經營影片之發行事宜,權利由雙方平均享有,費 用由雙方平均負擔,上訴人負責操作電影上映部分,被上訴 人則負責操作影音光碟產品發行及其他權利部分,雙方並得 就各自負責發行部分之收入提撥15%之發行費用,做為執行 業務之報酬(原審卷一第67至81頁)。
四、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緣甲 (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已簽訂就共同合作經營 影片發行事宜之合作契約書五式,惟甲乙雙方今同意自即日 起終止該等合作關係,其細節如下:一、影音產品(即VCD/ DVD)之出租、直銷發行部分:甲乙雙方同意就前已發行之 影音產品,扣除製作成本及發行費用後,乙方應於本協議書 簽定完成7日內,提供合於常業規範之會計報表及合約副本 交付予甲方。二、有線電視發行部分:甲方應協助乙方履行 已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書,乙方須提供已與第三人之合約, 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定完成3日內,將合約副本交付予甲方 。三、甲方應將乙方已交付之款項片款,先行抵扣第1條之 費用後,甲乙雙方儘速釐清,並結算相關款項報表」等旨( 原審卷一第107頁),不但明揭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終止 」原本之合作關係而簽訂,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 已交付之款項片款,先行抵扣製作成本或發行費用後「進行 結算」,且被上訴人亦曾自承兩造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終止 合作關係等情,此由其於原審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 於給付31部合作影片之片款後始發現被告(即上訴人)疑有 對於部分影片之片款灌水……等不誠信行為,乃與被告公司 『終止』合作關係,……。惟對於『終止』時已發行之影片 部分,……」、「關於『終止』合作關係時未發行影片部分
,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之新台幣25,843,393元之金額」、「 據以上結算結果,原告公司於97年6月20日『終止』合作時 ……」、「綜上所述,截至雙方於97年6月20日簽訂原證4之 協議書『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時……」(原審卷二第3 至7頁)、「查兩造間前業已約定『終止』合作關係,同意 原告退出系爭31部已發行與未發行影片之合作關係」、「被 告學者公司負責人盧美惠乃於97年6月20日於被告學者公司 之會議室向原告總經理即證人陳亮旭與原告會計即證人陳莉 雯表示,被告學者公司不願提供相關單據與報表供原告查核 ,惟願意『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雙方乃據此合意當 場簽訂原證4之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原審 卷三第5頁、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可得明證,益徵兩造 係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合意使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嗣後失其效 力(終止契約),並無使合作契約溯及失其效力(解除契約 )之意。被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協議書係解除 而非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云云,不足憑採。
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後,為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之約定進行結算,曾先後於97年7月3日、97年10月23 日開會進行對帳,另於98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等情, 有系爭會議記錄、系爭對帳明細表、系爭同意書影本附卷足 稽(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卷三第3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之合夥 ,既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自應就如何出 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 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合作契約不但約定由兩造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並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且 從其第5條有關盈虧分擔或分配之相關約定,可知其等間有 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惟兩造均為 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是系爭合作契約雖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有間,但仍具有 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是該無名契約各出資人之權益如 何分配,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再按,合夥人於合夥清 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即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 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 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 決參照)。準此,於共同出資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規定,於該無名契約終止並了結現務 清算前,各出資人不得請求財產之分析。本件被上訴人雖根 據97年10月23日對帳明細表有關「學者應退回采昌NT$27,61 8,497」之記載(原審卷一第99頁),主張依兩造前開結算 結果,上訴人應退還結算款云云,然該對帳明細表下方經盧 柏松手寫加註:「於10/24暫結金額如上,待回往上呈報後 儘速回覆」等字,該項金額既猶待盧柏松向上呈報始能確定 ,顯未經雙方完成結算確定。甚且,前揭對帳明細表簽訂後 ,兩造復於98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於其第1條約定: 「雙方同意於西元2009年2月15日前,乙方(即被上訴人) 授權就甲乙雙方之前合作帳務進行查帳工作,且該等查帳工 作應不晚於3月15日完成;但甲方(即上訴人)所指派查帳 相關人員應檢附甲方之授權委託書」、第2條約定:「乙方 應於2月6日前提供相關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三國之見龍 卸甲、珍愛來臨)提供予甲方」、第3條約定:「於前揭第1 及第2條款工作完畢後,甲乙雙方負責人應於3月31日前完成 相關帳務結算工作」(原審卷三第39頁)。苟如被上訴人所 述兩造因系爭對帳明細表之簽訂而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即不 可能在98年1月22日仍同意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派員進行查 帳,並允諾於上訴人完成查帳後,由雙方負責人於3月31日 前完成帳務結算,可證兩造簽訂系爭對帳明細表時,尚未完 成最終結算至明。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對 帳後,遲未依約定還款,及原合作影片遭第三人發行,故其 要求上訴人應提供相關憑證供其查核,但上訴人要求其提供 三國之見龍卸甲、珍愛來臨兩部影片之下游發行部分之授權 文件供其確認始願付款,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 第1條之約定亦未限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查帳,其第3條 所約定之98年3月31日實為上訴人付款之期限而非重新進行 結算之日期云云(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然系爭同 意書第1、2條係約定由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檢附上訴人出具 之授權書就被上訴人之帳務進行查帳,顯見其等約定之查帳 主體為上訴人,查帳對象則為被上訴人,並非互相進行查帳 ,又其第3條約定:「3月31日前完成相關帳務結算工作」, 亦知3月31日乃完成結算之期限,而非上訴人應付款之期限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同意書之文義明顯不符,要屬無稽。 本件根據系爭對帳明細表之記載,無從認定兩造已完成結算 之事實,被上訴人復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其實其 說,則其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750萬7,46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750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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