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13號
TPHV,103,重上,613,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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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被上訴人  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ung-Tack,Kim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Seung-Tack,Kim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 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72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Han,KYU Hwan,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判決前之同年3月20日變更 為Seung-Tack,Kim,有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提出之公司 商業登記證明書、法人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 於判決書送達後當然停止。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Seung- Tack,Kim為被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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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