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389號
TPHV,103,重上,389,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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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鄭如惠
      鄭春櫻
      鄭為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上訴人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參加人   方朱衣絹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向參加人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各2/6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緣參加人之父朱萬吉於81年間向朱介國、謝文 良、黃秀明葉年青等人(下稱朱介國等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朱介國 等人。嗣無力償還,遭朱介國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 地,朱萬吉為保有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之父 鄭西湖洽借57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身分證件、戶籍謄本等交付予鄭西湖,復於87年11月25 日書立「提供土地擔保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 定特約事項」以為擔保。嗣朱介國等人於88年6月15日與朱 萬吉達成以650萬元還款之協議,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 請。詎鄭西湖竟於89年1月31日擅自書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以系爭土地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辦擔保債權總額1,3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鄭西湖 ,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89年信義字第021550號收件,於89年 2月3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 權總額為1,350萬元,與參加人、鄭西湖間前約定之570萬元 不符,且擔保之原因記載為「所有權買賣價款之反擔保登記 」,然參加人與鄭西湖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及支付價款情



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債權不存在,基於債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應予塗銷。縱參加人與鄭西湖間 有借款債權存在,伊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已於98年12 月23日交付面額350萬元、300萬元之價金支票各1紙予鄭為 然兌現,前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無存在之 必要。又鄭西湖業於94年12月31日死亡,由上訴人鄭為然鄭如惠鄭春櫻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應辦 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前於81年間提供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 小段205地號土地(該205地號土地於87年3月16日以徵收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設定權利價值500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朱介國等人,擔保朱萬吉朱介國等人之借款債權。 因無力清償,遭朱介國等人於87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參 加人及朱萬吉為免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向鄭西湖借款500 萬元提存至法院而停止拍賣,並於87年11月24日、25日與鄭 西湖簽立「提供土地擔保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特約事項」、「借款證明」等文件,約定將來以系爭 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57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西湖,以擔保500 萬元借款及鄭西湖先行墊付之相關律師費用、行政規費及稅 款(下稱行政稅款)。嗣參加人、朱萬吉於88年6月15日與朱 介國等人就500萬元借款以650萬元達成和解,再向鄭西湖借 款150萬元,由鄭西湖支付150萬元予朱介國等人,故參加人 、朱萬吉鄭西湖之借款總額由500萬元變更為650萬元,連 同鄭西湖墊付之行政稅款,借款本金已達778萬0,627元,再 加計「提供土地擔保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約定之18%利 息,亦達1000餘萬元,參加人雖於98年12月24日給付650萬 元,依民法第323條先抵充費用及利息之規定,上開金額尚 不足支付利息,上開借款尚未完全清償等語置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知情,與鄭西湖 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且未出售系爭土地予鄭西湖,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1,350萬元債權不存在;縱有 抵押債權存在,惟伊僅向鄭西湖借款650萬元,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未經抵押權登記,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伊已清償650萬元,抵押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 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於102年4月25日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6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8頁)。
(二)參加人前於8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05地號土地(該 205地號土地於87年3月16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 所有),設定權利價值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朱介國等人,擔保 朱萬吉朱介國等人所借500萬元借款債務,登記債權範圍 為謝文良朱介國各2/6,黃秀明葉年青各1/6,嗣朱介國 於87年10月8日將其債權以150萬元轉讓與訴外人李連倉,並 約定仍以朱介國為該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暫不更改等情, 有協議書之附表、債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0、8 2)。
(三)87年間,朱介國等人以參加人未清償借款為由,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 字第5094號受理。參加人及朱萬吉為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向鄭西湖借款,於87年11月24日與鄭西湖簽立「提供土地擔 保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同年月25日簽立「抵押權設定特 定事項」及出具實收借款金額為570萬元之「借款證書」予 鄭西湖(原審卷第65-71頁)。鄭西湖朱萬吉於87年11月25 日為參加人之共同代理人,向原法院清償500萬元,而停止 拍賣系爭土地,有執行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四)參加人及朱萬吉於88年6月15日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在林 宏信律師見證下,與朱介國等人之代理人廖永信達成和解協 議,確認參加人及朱萬吉就該事件尚未清償之債權、遲延利 息、違約金總額為650萬元,於參加人及朱萬吉給付650萬元 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朱介國等人應向原法院 撤回87年度執字第50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79頁)。(五)朱介國等人已於88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 5094號執行事件之聲請,原法院於89年1月20日發函通知松 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登記,該所於89年1月26日塗銷朱 介國等人之抵押權登記,有原法院執行處88年12月27日通知 、89年1月20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系爭204地號土地異動 索引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5、96、139頁)。(六)鄭西湖於89年2月2日委託鄭為然為代理人,向松山地政事務 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立約日期89年1月31日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辦理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



,擔保債權總金額1,35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1月31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清償日期為89年6月30日,權利人為鄭西湖 ,義務人為參加人,連帶債務人為參加人及朱萬吉之抵押權 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89年信義字第021550號收件,於 89年2月3日完成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記載「無」;聲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第2點記載:「2.本件係宗地所有權買賣價款之 反擔保登記。為已付款之證明,約定自即日起至89年6月30 日止,義務人循法律途徑騰空地上物辦理土增稅優惠稅率交 地;如未能履約交付土地者,視為違約,願無條件接受任何 罰則,賠償權利人一切損失,但相對於權利人在屆期日前中 止本約時,上該已付款得沒收,同時本約作廢。倘若另有殷 實買主願以優於本宗買賣價款成交者,差價對分,則不在此 限,雙方無異議」等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8-51、72-73頁) 。
(七)鄭西湖於94年12月31日死亡,由鄭為然鄭如惠鄭春櫻共 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原審卷第20-27頁) 。
(八)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5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 23日之支票各1紙,經由參加人背書轉讓予鄭為然鄭為然 已於98年12月24日提示兌現,有該2張支票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115-116頁)。
(九)參加人與鄭西湖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鄭西湖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 意,亦未與鄭西湖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向鄭西湖之 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請求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參加人與 鄭西湖間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㈡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為何(買賣或借貸)?該買賣或借款債權於申請抵押權 登記時是否存在?㈢若為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 債權至98年12月24日之金額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㈣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參加人與鄭西湖間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1、經查,參加人之父朱萬吉於81年間曾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 朱介國等人抵押借款500萬元,屆期無力償還,遭朱介國等 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參加人及朱萬吉為免系爭土地遭



拍賣,轉向鄭西湖借款500萬元,由朱萬吉於87年11月24日 代理參加人與鄭西湖簽立「提供土地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 ,約定:「因正急用,參加人願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向 鄭西湖抵押擔保借款新台幣570萬元整。言明月息1.5%,2 個月為期,屆清償日期清償之。清償日期:中華民國88年 1月23日。參加人如欲於屆清償期日時延期償還本金者, 應予屆期前15日徵獲鄭西湖之書面同意,得另訂契約展延之 。(但以順延壹期為限)。如過期不予清償或故意逾期、延 期者,任憑鄭西湖將參加人所押土地變賣抵價,如仍有不足 ,仍由參加人負責,事出二願,各無異議。參加人自即日 起,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份、印鑑證明書2份、所有權人身 份證明文件:身份證影本2份、戶籍謄本2份、戶口名簿影本 2份等證件,另地價稅單(完納稅單)委託鄭西湖尋洽殷實買 主,與其談妥對參加人有益和條件與參加人完成簽約,讓售 本抵押設定之土地持分所有權,屆時優先償付本借款,並且 於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民執未字第5094號及87年度偵字第12 604號之協調與和解,任一獲至確定塗銷登記時,雙方會同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金額為新臺幣柒佰萬元整),且於 歸返借款清訖後,鄭西湖交還原證件。…」、「立約人甲方 :方朱衣絹朱萬吉代」、「立約人乙方:鄭西湖鄭為然代」 、「甲方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朱萬吉」等語(原審卷第65 -67頁);嗣於87年11月25日由鄭為然朱萬吉二人共同代理 參加人向執行法院提出500萬元後停止拍賣;朱萬吉另於88 年6月15日代理參加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與朱介國等人 之代理人廖永信以650萬元達成和解協議,朱介國等人嗣於8 8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撤回87年度執字第5094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並由執行法院於89年1月20日通知松山地政事務 所塗銷抵押權登記,該所已於89年1月26日塗銷朱介國等人 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㈤)。上開「提供土地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第6條既約定, 如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5094號案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參加 人應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鄭西湖等語(原審卷第66頁),而松山 地政事務所已於89年1月26日塗銷朱介國等人之抵押權登記 ,已如前述,故參加人以系爭土地為鄭西湖辦理抵押權登記 之條件已成就,則鄭為然代理鄭西湖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鄭西湖,乃依上開約定之合意而為,並不違背立約之真意, 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鄭西湖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 意,是鄭西湖擅自為之云云,並無可採。
2、次查,參加人之夫方國成於99年5月3日答覆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政風室有關97年財產申報事項之說明為:「方國成97年財



產申報案,漏報配偶方朱衣絹抵押不動產予鄭西湖之借款1, 350萬元部分,此款項係申報人岳父(朱萬吉)因處理繼承當 時向未成年之申報人配偶(參加人)所隔代繼承之土地問題, 向鄭西湖借款650萬元,且因無法償還本金與利息,因此被 抵押設定1,350萬元,此債務至今尚未歸還,需等出售該土 地後,由買方代為清償」等語;並附上參加人之父朱萬吉同 日之切結書說明:「一、…本人徵得鄭西湖先生之同意借款 650萬元,先於拍賣前一刻即時撤銷最後一次之拍賣,並與 拍賣人協議和解並撤銷查封及辦理押新登記。借款後,因無 法償還本金與利息,於89年1月言明,暫定半年內出售上該 土地時優先償返鄭西湖先生之借款,因此以上開土地抵押設 定1,350萬元。二、上該土地因繼承前即被無權占用,買賣 一直無法順利完成,因此上該土地抵押設定之1,350萬元債 務也一直未償還」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1月8 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6頁、136頁反面)。益徵,參加人 及朱萬吉鄭西湖借款後,屆期無力清償,始於朱介國等人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依約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鄭西湖無 疑,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鄭西湖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合意,洵屬有據。
(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買賣或借貸)?該買賣或借款債 權於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是否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縱參加人與鄭西湖間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惟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擔保權利總金額 為1,350萬元,惟參加人與鄭西湖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無 買賣價金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1、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買賣或借貸)? 經查,朱萬吉於向鄭西湖借款500萬元時,所簽立之「提供 土地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第3、4、5條已約定,借款之清 償日期為88年1月23日,逾期不予清償,任憑鄭西湖將參加 人所押土地變賣抵價,如仍有不足,仍由參加人負責,及參 加人委託鄭西湖尋求買主,以讓售款優先償付本借款等語, 已如前述,而參加人於88年1月23日時並未清償,鄭西湖自 可依約變賣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抵償上開借款,則鄭為然 代理鄭西湖辦理系爭抵押權時,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第2點記載:「本件係宗地所有權買賣價款之反擔保登記 」等語(原審卷第51頁),與上開約定並無不合。再參酌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1月8日函附朱萬吉於99年5月3日之切 結書所載:借款後,因無法償還本金與利息,於89年1月言 明,暫定半年內出售上該土地時優先償還鄭西湖先生之借款 ,上該土地因繼承前即被無權占用,買賣一直無法順利完成



,因此上該土地抵押設定之1,350萬元債務也一直未償還等 語(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足見,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係擔 保朱萬吉鄭西湖之借款,並委託鄭西湖出售系爭土地,以 出賣之價款清償該借款,惟於出售前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 西湖至明,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朱萬吉向鄭 西湖之借款債權,非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2、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於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是否存在? 再查,參加人及朱萬吉於88年6月15日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與朱介國等人之代理人廖永信達成650萬元之和解協議(不 爭執事項㈣),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79頁),協 議書第2條給付方式,約定由朱萬吉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 交由林宏信律師收執,俟參加人及朱萬吉向臺北地院取回50 0萬元提存金後,林宏信律師再將上開本票或同額之現金交 付廖永信,該500萬元提存金則俟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由林 宏信律師交予廖永信等語(原審卷第75頁),嗣朱介國等人已 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可見廖永信已 取得650萬元之款項甚明。次查,朱萬吉鄭西湖借款500萬 元時,除於87年11月24日與鄭西湖簽立「提供土地擔保抵押 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外,另於87年11月25日與鄭西湖簽立「 抵押權設定特約事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該特約 事項最後1條末端另以手寫文字記載:「追約:增加借款及 抵押登記(廖永信和解金及應付利息)」,並蓋有參加人及朱 萬吉之印章(原審卷第70頁);再參酌前開朱萬吉之切結書, 已說明向鄭西湖借款650萬元等情,則上訴人辯稱,朱萬吉 借款500萬元後,為與朱介國等人之代理人廖永信和解,另 向鄭西湖借款150萬元以為周轉等語,應可採信。而上開87 年11月24日簽立之「提供土地擔保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第 2條已約定借款之月息為1.5 %(原審卷第65頁),則以本金 650萬元加計自87年11月24日起至89年1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止(約1年2月)按年息18%( 1.5%×12)計算之利息後約為 786萬5千元,是以鄭為然代理鄭西湖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參 加人及朱萬吉尚欠借款本息約786萬5千元未清償,則上訴人 辯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因不知 朱萬吉何時清償,擔保總額始登記為1,350萬元,亦屬有信 ,被上訴人僅以擔保總金額登記為1,350萬元而否認借款本 息債權之存在,即無可採。
(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至98年12月24日之金額為何?是 否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朱萬吉僅向鄭西湖借款500萬元,參加人於 98年12月23日交付支票2紙合計650萬元時,已全額清償借款



債務等語,上訴人則以所交付之650萬元仍不足抵充利息, 借款尚未完全清償等語置辯。
1、經查,朱萬吉除向鄭西湖借款500萬,另借款150萬元,合計 本金為650萬元,再加計至89年1月31日止之利息約為786萬5 千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朱萬吉僅向鄭西湖借款500 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2、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 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 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 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 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亦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 8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參照), 準此,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等,倘抵 押權設定契約另約定不包括利息,利息即不在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內,而遲延利息雖不以登記為必要,僅計至聲請強制執 行前五年內發生者為限。查,鄭西湖於89年2月2日委託鄭為 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總額 實際為借款本息786萬5千元,惟所附立約日期89年1月31日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均記載「無」(不爭執事項㈥),揆諸上開說明, 89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24日鄭為然受領650萬元止(不爭執 事項㈧)之利息債權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故計 算此期間之抵押債權金額時,不得併計利息,僅得以786萬5 千元加計自98年12月24日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為196萬6,250 元(7,865,000×5%×5),合計為983萬1,250元(7,865,000 +1,966,250) (於此暫未論上訴人另主張之地價稅及滯納金) ,而參加人僅給付鄭為然650萬元,自未生清償全部借款債 務之效力,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 償完畢,洵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參加人既未完全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



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6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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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