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74號
TPHV,103,重上,274,2015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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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王緒添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吳月霞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 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且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 ,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 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 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就 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 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吳月霞鄭琇玲王暉宏(原告)與被上 訴人(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輔助吳月霞而於 民國103年5月8日為從參加(見本院卷一第52頁),嗣本院 於104年7月14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為吳月霞敗訴之判 決,雖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為輔助吳月霞提起上訴,惟吳 月霞於104年8月28日具狀表示放棄上訴,且主張上訴人之行 為與其相違背,有放棄上訴狀可稽。則上訴人為吳月霞提起 上訴之行為,顯與吳月霞之行為相互牴觸而不生效力,揆諸 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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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