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3年度,24號
TPHV,103,醫上,24,201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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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運賢
      陳鑛俊
      陳英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被 上訴人 林麟
      潘為元
      吳明勳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弘能為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變更為高○敏,惟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業律師, 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代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之特別委任,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芳之代理權雖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其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應至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第二 審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從而原法 院命變更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敏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冠棠,惟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104年8月5日宣示判決前,其法定代理人於104年 8月1日變更為何弘能,有台北市衛生局核發之開業執照可稽 ,揆諸首開裁判意旨,自應由何弘能為台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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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