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宗翰
兼法定代理人 劉嘉雄
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被 上訴 人 李淵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宗翰新臺幣肆拾萬元、上訴人朱梅芳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劉嘉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劉宗翰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上訴人朱梅芳及上訴人劉嘉雄各負擔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嘉雄、朱梅芳夫妻於民國96年1月3日 在被上訴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產下上訴人 劉宗翰(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劉嘉雄於當日即自 費同意由聖保祿醫院為劉宗翰進行新生兒聽力篩檢等項目, 並於96年1月7日辦理出院。惟聖保祿醫院負責聽力篩檢報告 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李淵順卻疏未將「TEOAE聽力篩檢異常 」、「建議立即進行複檢」等聽力篩檢報告(下稱系爭檢查 報告),告知劉嘉雄及朱梅芳,致劉宗翰錯失接受早期療育 機會。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於98年10月13日評估劉宗翰 之認知、語言理解、表達及社會情緒等項發展遲緩,建議由 復健科及耳鼻喉科追蹤治療,並選配助聽器,復經林口長庚
醫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月26日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 知發育遲緩,需專人全職照料2年後,故由具護理師證照之 朱梅芳留職停薪照料,致增加生活上支出即2年俸給損失新 臺幣(下同)1,419,33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元,共2 ,219,330元;另劉嘉雄、朱梅芳因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各受有精神上損害4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宗翰2,219,33 0元、劉嘉雄40萬元、朱梅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聖保祿醫院於96年1月4日為劉宗翰進行聽力 篩檢,經訴外人張博智醫師於96年2月3日完成判讀,因朱梅 芳及劉宗翰已於96年1月7日辦理出院,聖保祿醫院預約於96 年2月8日回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但劉嘉雄、朱梅芳屆時未 帶劉宗翰回診,事後亦未再至聖保祿醫院看診,聖保祿醫院 或李淵順醫師無法將系爭檢查報告內容告知上訴人。然當時 醫療機構或醫師就非確診性之檢查結果,並無主動通知或寄 發報告之義務。況依劉宗翰兒童健康手冊記載,「人聲」反 應皆為正常,系爭檢查報告可能受到新生兒外耳道胎脂影響 ,出現偽陽性反應,劉宗翰至2歲8個月方確診為聽力障礙, 可見其出生時並無聽力障礙,故無論伊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與 否,皆不影響劉宗翰於2歲後始出現聽障現象。另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耳鼻喉科並未將劉宗翰所患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列入評估,所出具語言評估報告並不完整,且劉宗翰患有 川崎氏症,亦可能影響其聽力,則其事後發生聽障及發展遲 緩與伊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無關。又劉宗翰為學齡前幼童, 本需由父母照料,則朱梅芳留職所減少俸給自非其增加生活 上支出費用。雖劉宗翰治療時間雖較晚,但馬偕醫院鑑定報 告指出若努力進行聽語復健,仍有可能趕上原先落後進度, 上訴人並不必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其等未依約回診聽取 系爭檢查報告,復未在平常照顧或健兒門診發覺聽力障礙, 亦同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請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宗翰2,219,330 元、劉嘉雄40萬元、朱梅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㈠、劉嘉雄及朱梅芳夫妻於96年1月3日在聖保祿醫院產下劉宗翰 ,劉嘉雄於當日同意自費由聖保祿醫院為劉宗翰施作新生兒 聽力篩檢等自費檢查項目。劉嘉雄、朱梅芳於96年1月7日偕 劉宗翰辦理出院返家等情,有出生證明書及病患診療自費同 意書可參(見原審1卷13至14頁)。
㈡、聖保祿醫院於96年1月4日為劉宗翰所做聽力篩檢結果為「TE OAE聽力篩檢異常」、「建議立即進行複檢」,判讀醫師為 張博智、主治醫師為李淵順。但被上訴人未以電話或寄發通 知等方式,將系爭檢查報告告知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檢查報 告可稽(見原審1卷15至1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早 期療育機會,造成其日後嚴重聽障及發展遲緩等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或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又按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 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 行業務。」、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82條 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療機構或醫師對於醫療業務行為,皆負有向病患或法定代理 人等人告知病情及後續治療等法定義務,並非由病患反向醫 療機構或醫師追蹤醫療之處置結果。又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查、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前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2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函釋參照 )。查劉嘉雄為確知新生兒劉宗翰之身體健康狀況,於96年 1月3日自費同意由聖保祿醫院為其做新生兒篩檢,包括聽力 、臍帶血過敏原、心臟、腹部及腦部超音波等項目,自屬於 矯正或預防人體殘疾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依上開規定,聖保 祿醫院受僱人即主治醫師李淵順負有將告知檢查結果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否認新生兒聽力篩檢非屬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 醫療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以張博智醫師於96年2月3日完成判讀系爭檢查報告 ,並輸入電腦後,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2月8日回診聽取系爭 檢查報告云云,固提出檢查科檢查報告系統查詢單及未到診 查詢螢幕為證(依序見原審1卷70、72至73頁),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證人張博智醫師於原審證稱:聽力篩檢原始資 料在機器裡,再由機器轉入載有判讀程式的電腦,伊看電腦 資料做出判讀結果,伊於判讀當日接觸聽力篩檢資料,將判 讀結果列印紙本附在病歷內,但不知主治醫師何時翻閱病歷 等語(見原審2卷91頁)。然劉宗翰於出生翌日即96年1月4 日已完成聽力篩檢,姑不論聖保祿醫院延遲1個月完成聽力 判讀之合理性,但未見其對於聽力判讀有何時程管制流程, 縱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上訴人於96年1月18日回診時排定 96年2月8日回診而論(見原審2卷52頁反面),當時並不知 何時能完成系爭檢查報告,豈能約診於同年2月8日聽取系爭 檢查報告?雖被上訴人再舉出院許可證記載同年2月8日健診 紀錄為憑(見原審2卷85頁),惟張博智醫師於原審證稱: 伊印象中病患及家屬並不會看到出院許可證,如有約診事項 記載,書記員會登錄電腦掛號,出院時將約診時刻單交給病 患或家屬等語(見原審2卷90頁反面至91頁),而被上訴人 並無法提出曾交付約診時刻表予上訴人之證據,用以證明96 年2月8日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之約診存在,則其所辯顯與本身 約診流程不符,自無可取。再觀諸劉宗翰預防接種時程及記 錄表所載,聖保祿醫院於96年2月8日係預約接種B型肝炎疫 苗(見原審1卷195頁),依劉宗翰出生時程推算,該次健診 應係新生兒出生後1個月之例行性預防保健門診,並非聽取 系爭檢查報告之約診,上訴人可至任何設有健兒門診之醫療 院所接受該項服務。至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7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若干追蹤性質之常規性檢查或 檢驗,建議所轄醫院可配合回診複查之時間,妥適安排,以 減少民眾單為看報告之回診,而支付掛號費用。」(見本院 卷52頁),然該函係指追蹤性質之常規性檢查或檢驗,儘量 安排回診併聽取報告,以減省看診時間及掛號費,並不包含 生命及身體健康等急迫性檢查報告在內。況系爭檢查報告載 明聽力篩檢異常應立即複驗,自屬牽動劉宗翰後續醫療之重 要資料,顯無法與追蹤性質之常規性檢查或檢驗同視。是被 上訴人將新生兒預防門診充作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之約診,抗 辯上訴人未依約回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云云,自無可取。㈢、被上訴人再以聽力篩檢並非醫療法第65條第1項或施行細則
第48條第3項關於採取組織或手術切取器官等醫療行為,故 無主動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義務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5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48條第3項固以採取組織或手術切取器官之檢 查報告,得請病患或家屬填具聯絡方式,俾利告知檢查結果 ,然該法文係著眼於該類檢查報告重要性,特以明文規定家 屬聯絡方式,並非免除其他報告主動告知義務。再依醫療法 第82條規定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通說所認醫療類似有 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論,醫療機構或醫師本負有主動告知檢查結果 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無主動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義務 云云,即無可取。至被上訴人以非確診性檢查結果,醫院並 無主動告知義務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1年11月7日全醫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2卷4 0至41頁)。然觀諸該函文所載:「…醫師既已有醫囑返診 以告知檢驗結果時,病人應回診看結果,病人因故未回診, 醫師對非確診性檢驗檢查報告,則無將結果主動告知之義務 」等語,顯係以醫病約定回診方式來聽取檢驗報告為前提, 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明約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存在乙節, 前已敘明。況醫療機構或醫生發現病患檢驗數據異於標準值 ,自應將檢查異常之處告知病患,並提出醫療或進步檢驗等 專業建議,俾供病患選擇適當之醫療處置,始符合醫療照護 之本質。倘謂醫療機構或醫師對於未確診前之檢驗,並無告 知義務云云,致病患對於確診前檢驗結果,毫無所悉,顯漠 視病患醫療自主權,並無可取。況依上開說明,基於醫療照 護之本質,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尋建構告知病患或家屬之方法 ,而非以區分確診或非確診之檢查報告,自我減輕或解免應 負之告知義務。再參以聖保祿醫院接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調 查,已自承當時考量新生兒聽力篩檢無立即生命危險,故未 納入登記追蹤,現已全面主動追蹤前幾年雙側聽力檢查異常 者,另在新生兒手冊戳章部分,加強衛教說明及返診追蹤事 項內容後,再請家屬簽名,且為避免人工疏失,預計於100 年4月底全面資訊化,使用配套措施,將檢驗結果寄給民眾 ,提醒複診重要性,提昇醫療品質,經桃園縣政府以聖保祿 醫院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裁罰5萬元等情,有行政裁罰 書及約談紀錄可參(見原審1卷119至122頁)。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約診聽取系爭檢查報告,亦未以電話或寄發 方式予以告知等情,自屬可信。
㈣、被上訴人以劉宗翰兒童健康手冊「人聲」登載皆為正常,其 他醫院健兒門診亦未檢查出聽力異常,故系爭檢查報告屬偽 陽性。又劉宗翰聽障及發展遲緩,係受川崎氏症及過動症所
影響,縱其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與劉宗翰事後確診聽力障 礙無關,另上訴人未查覺聽力異常亦同有過失云云,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劉宗翰兒童健康手冊「人聲」登載正常及安和醫療社團法人 安和醫院(下稱安和醫院)健兒門診並未發覺聽力異常現象 等情,固有兒童健康手冊影本及安和醫院病歷可參(依序見 原審1卷75至88頁,本院卷25至30頁)。然劉宗翰於98年至 台北長庚醫院進行聯合評估,其於同年12月7日進行聽力檢 查,對於頻率約250Hz之較低頻聲響,約50分貝以上音量仍 有反應,愈趨高頻則需高分貝始有反應,並非全聾等情,有 聽力檢查表、ABR(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報告及Estimated A udiogram(聽力圖)可參(見原審1卷25至28頁),復經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執上開圖表詢問張博智醫師,雖其以執業 過程未做過此類分析,但依之前學習經驗判讀結果就如同訴 訟代理人所問一樣等語(見原審2卷91頁)。可見劉宗翰聽 力雖存有障礙,但未達全聾程度,則其對父母呼喚聲音或對 健兒門診之一般聲音檢測,仍有反應,致未能即時發現聽覺 障礙情事,難謂上訴人有何疏失之處。雖馬偕醫院101年7月 4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下稱馬偕 醫院2522號鑑定報告)記載:「…所關心其先前6個大、9個 月、12個月大、15個月大、18個月大之健兒門診,兒童之聽 力語言發展行為,是有機會查覺異常(但並非百分之百之可 能性),可以做進一步之儀器檢查以確認有無聽障問題」等 語(見原審2卷18至19頁),但該報告並未認定父母或健兒 門診一定能查覺聽力異常,仍須由儀器檢測始能加以確認, 否則新生兒聽力篩檢即失存在意義。再依馬偕醫院103年9月 26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馬 偕醫院4277號鑑定報告)所載:「…回顧醫學文獻資來看, 如果在沒有新生兒聽力篩檢的早期年代,大概都是兩到三歲 才會被父母懷疑,然後接受診斷與療育…」(見本院卷78頁 )。足見未接受或未被告知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之新生兒, 父母或健兒門診不易查覺聽力異常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查覺劉宗翰聽力異常,亦同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⒉又劉宗翰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聽損基因檢測結果為「GJB2( 或稱Cx26)有基因變異」,依GJB2(或稱Cx26)簡介所載: 「GJB2(或稱Cx26)V為製造connexin26分子的基因…一般 認為connexin26與鉀離子的運送有關。如果connexin26的合 成發生問題,則可能影響到細胞之間鉀離子的運送,進而影 響到內耳的電生理,導致聽損」、「較常見的GJB2基因變異 有V37l變異(與輕至中度聽損有關)和235delC變異(與中
至重度聽損有關)」(見原審1卷277至278頁);再參對馬 偕醫院2522號鑑定報告:「病童之基因異常,代表其先天性 聽障之病變處在於耳蝸之感覺毛細胞(廣義上,此乃一般所 之神經性聽障),並非傳導性聽障。」(見原審2卷19頁) ,足見劉宗翰係基因變異導致聽力障礙,且系爭檢查報告結 果正確無誤,並未出現偽陽性誤判情形。更與劉宗翰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出現呼吸道疾病(疾病碼46開頭)或於 96年4月30日診斷為「川崎氏症」(疾病碼4461)無關(見 原審1卷148至160頁)。雖林口長庚醫院98年12月8日病歷記 載劉宗翰有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紀錄(見原審1卷2 89頁),惟該院104年7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93號函 覆稱:「…病患劉童(時年2歲)於98年12月8日至本院復健 科…經診斷為語言發展障礙、聽力障礙;ADHD(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之 記載,係依據病童家長填寫問卷分數所為症狀紀錄,就兒童 醫學上ADHD通常需於4歲後方可確診,而病患僅2歲,就當時 之病歷紀錄僅能認定係一種症狀,非為確診。」(見本院卷 151頁)。至馬偕醫院王加恩醫師於104年3月12日出具心理 衡鑑報告記載:「注意力過動評估方面:⑵腦化注意力測驗 分析顯示個案在整體指標為70.26(切截分數50),達注意 力不足過動臨床顯著水準。進一步依分項指標視之,注意力 不足指標有7項達顯著、衝動過動指標有1項顯著、警覺度指 標則有1項達顯著。請進一步與門診醫師討論確切狀況與後 續協助方向」(見本院卷137頁),可見王加恩醫師並未確 診劉宗翰患有ADHD,仍留待門診醫師討論。是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檢查報告呈現偽陽性,以及劉宗翰聽障及發展遲緩係受 其他疾病影響所造成,與其疏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無關云云 ,殊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 早期療育機會,未能獲得較佳治療成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查:
⒈劉宗翰經林口長庚醫院吳哲民醫師於99年1月26日診斷為「 雙側重度聽障」,並醫囑:「病患於99年1月26日接受聽力 檢查,左耳聽損90分貝,右耳聽損90分貝,宜配戴助聽器。 病患曾於99年1月12日、99年1月14日、99年1月26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 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照料2年」(見原審1卷29 頁)。本院請上訴人再提出最新檢驗報告,經馬偕醫院於10 4年1月21日進行純音聽力檢查,劉宗翰右耳聽力閾值94分貝 ,左耳閾值96分貝,無法以藥物及手術治療,宜終身配戴助
聽器及適時接受語言治療與聽能復健;再經馬偕醫院耳鼻喉 科評估其語言能力:「個案的語言理解能力與同儕相比落於 異常範圍、口語表達能力與同齡孩子相比則為正常範圍中下 程度;至於個案的表達性詞彙與構音表現,其命名能力佳, 但出現扭曲的構音錯誤。總結上述語言理解與口語表達結果 ,其口語表達優於理解能力,而語言發展能力與同儕相比落 於輕度異常範圍」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兒童語言評估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118至120頁)。足見,劉宗翰目前聽力障礙 需終身配戴助聽器,且語言能力低於同儕程度等情,堪予認 定。
⒉另聽障幼兒在出生後6個月內接受早期療育成效部分,依上 訴人提出臺灣耳鼻喉頭頸外科雜誌刊登之醫學文獻所述:「 根據統計,出生嬰兒約有1~2/1000雙側重度聽力障礙…根 據科羅拉多大學Yoshinaga-Itano等的研究,聽障嬰兒若能 在6個月大之前,給予及早診斷治療,能達到較正常的語言 與身心發展程度,此外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NIH)於1993 年提出,所有聽障嬰兒宜在3個月大之前被診斷…在臺灣目 前現行制度下,一般產婦生產過程住院3天,從1998年11月 使用TEOAE作聽力篩檢,產後48小時為最適當時機,因為此 時新生兒外耳道內的胎兒皮脂(Vernix)與羊水殘渣留量大 量減少;當新生兒TEOAE未通過,則在新生兒出院前反覆進 行篩檢」、「這些聽障幼兒,若能在於6個月大前予以診斷 治療時,其將來可以達到正常之語言和其他身心發展。反之 ,若遲至6個月後才予以診斷時,將造成其語言和社會技巧 之明顯遲緩」等語(見原審1卷31至32、37頁)。再參酌馬 偕醫院2522號鑑定報告所載:「病人劉宗翰先天性聽障之可 能原因很多,基因遺傳約佔一半,先天性聽障幼兒,學理上 最佳診斷時間於3個月內,治療較佳時機是6個月內,醫學研 究學理報告顯示,6個月內及早治療者較6個月後治療者,會 有較佳之語言發展。以上所示之比較延遲落後,研究顯示追 蹤至5歲時,仍有差異。」、「該疑似先天性聽障病童於32. 8個月大開始治療之狀況,臨床上屬於較晚介入治療之個案 。多數醫學研究顯示,會較6個月內早期治療介入者,在語 言認知及社會行為發展上會有有較落後」等語(見原審2卷1 9頁)。
⒊嗣本院請馬偕醫院再鑑定劉宗翰在出生後6個月內與其在出 生後32.8個月接受治療之差異性?依馬偕醫院4277號鑑定報 告「…在國內、外大家都認同要早期篩檢出有先天聽障的個 案,予以早期療育。目前都認定6個月內是有機會予以早期 診斷與治療。他們的預後也有很多統計,包括國外與臺灣,
說明早期療育是比晚期療育(也就是晚於6個月後療育)是 有明顯的統計上差異。就是說早期療育者,他的聽力語言發 展會比較好,但是很難用百分比來描述說是會差多少%。因 為文獻都是很多個案群族來一起做統計分析差異,而事實上 個別差異性是有的。也就是說在同樣是早期療育者裡面,有 的人進步很快,但有的人也是沒有辦法很快(特別當他同時 具有其他身心障礙時)。還有一個重點是家長的介入態度也 會影響預後很大,就是說有些晚期介入的個案,在父母積極 的心態下予以療育、復健,那也是會有後來慢慢追趕上來的 可能性。不過整體統計上來講,早期療育是比晚期療育好, 這是全世界都認定的一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77頁正、反 面)。雖無法評定劉宗翰在出生後32.8個月與在6個月內進 行療育成效之差異比,然依上開醫學文獻或馬偕醫院兩次鑑 定報告,皆提出新生兒在6個月內進行早期療育之成效,一 定優於晚期療育之意見,自足採為認定劉宗翰未進行早期療 育機會,影響其目前發展狀況之證據。從而,李淵順疏未告 知系爭檢查報告,致劉宗翰錯失早期療育機會,未能獲得較 佳治療成效,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㈥、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倘有 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因此,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及第8 2條等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將病情及後續治療方針主 動告知病患或家屬,既係為保障病患之醫療權益,避免受損 害為目的之法律,醫師或醫療機構如有違反,應按上開規範 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病患或家屬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李淵順疏未將系爭檢查報告通知上訴人 ,致劉宗翰錯失早期療育所能獲得較佳治療成效之機會,顯 違反上開保護病患醫療權益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聖保祿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淵順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1,419,330元部分: 劉宗翰主張因其需人專職照顧2年,故由具有護理師資格之
母親朱梅芳辦理留職停薪照料,增加相當2年看護費用之俸 給損失1,419,330元(計算式:64,515×22=1,419,330)云 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1卷47 頁)。惟查,林口長庚醫院吳哲民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 固記載:「病患經醫師診斷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認知發育遲 緩,非短期內可治癒,需專人全職照料2年」(見原審1卷29 頁),惟經原審再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後,該院以102年8月 28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91號函覆稱:「診斷書所載『 專人全職照料2年』意指宜由病童之雙親將語能復健老師所 教導之技能,應用於日常生活中,以誘導病童往後聽能及語 能之發展」等語(見原審2卷112頁),顯係指父母將教學技 能溶入平日生活中以促進其發展。再依馬偕醫院4277號鑑定 報告亦提及父母介入態度影響病童預後程度。然劉宗翰先天 性聽障病變,無論接受早期療育或晚期療育,父母皆扮有同 樣重要角色,在投入功能上並無差異。況幼童生活起居本需 專人照料,若非親力而為則委由他人代為照料,兩種照料方 式皆屬相同之固定支出,並不因進行晚期療育而有所增加。 則朱梅芳在劉宗翰進行晚期療育,選擇親力照料並追趕發展 落後之進度,辦理留職停薪所損失2年俸給,自非屬劉宗翰 增加生活上支出範疇。是劉宗翰執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419,33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雖常言謂失去健康始知健康重要,但這是失去者的嘆 息,卻是未曾擁有健康者永遠的遺憾。查劉宗翰因李淵順疏 未告知系爭檢查報告,錯失早期療育所可獲得較佳治療成效 機會,目前需終身配戴助聽器併有發展遲緩現象,影響其日 後健康發展甚鉅。另劉嘉雄、朱梅芳身為父母見劉宗翰因此 失去較佳療育機會,難以言喻心中的悲痛,對幼子懷有終生 虧欠,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雖聖保祿醫院面對桃園縣政 府調查,已坦認疏失及進行改善通知流程,並以新聞稿表示 歉意及溝通誠意(見原審1卷135頁),然兩造欠缺互信基礎 ,始終無法進行協商,並在訴訟中不斷相互攻防,再度傷害 原已破損之醫病關係,難再共同處理本件醫療缺憾事件。本 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上訴人精神受害程度,認劉宗翰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40萬元、劉嘉雄、朱梅芳各請求20萬元為適當。
⒊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其中劉宗翰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40萬元、劉嘉雄、朱梅芳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相同原告對 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兩種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 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 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就上訴人另主 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劉宗翰40萬元、朱梅芳20萬元、劉嘉雄2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12日,送達證書 見原審1卷56至5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 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總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自無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 宣告之必要,且原判決已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