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9號
TPHV,103,訴,49,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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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巫少容
兼上一人及
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少青
兼上二人及
下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少琪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陳玉英
被   告 黃子齊
      彭康能
      范振鼎
      劉秀玲
      張 傑
      李少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288 號),
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彭康能、張傑、李少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6 萬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2 頁),嗣將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85 萬88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72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 ,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巫漢璋(下稱巫漢璋) 遭被告共同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眭正宇(下稱眭正宇)與被告劉秀玲 、張傑於97年間共組詐騙集團,吸收其餘被告李少傑、黃子 齊、彭康能范振鼎(以下均逕稱被告姓名;如同指被告6 人,則合稱被告)為成員,由劉秀玲、張傑負責與被害人聯 繫並分配、處理詐騙所得,李少傑黃子齊彭康能、范振 鼎出面詐騙,詐騙方式為由其中一人擔任假冒書記官之取款 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要求交付財物,其餘之人則 負擔駕駛、把風等工作,詐得之款項扣除給被告之報酬後, 由劉秀玲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中國大陸交予眭正宇、張傑等 人。被告於97年7 月9 日,由其中一名被告出示印有法院書 記官字樣之名片,謊稱要協助巫漢璋保管存款2 日,巫漢璋 乃領出其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南 華路口交付201 萬元予該名被告;嗣該名被告復向巫漢璋表 示所有存款皆須保管,巫漢璋乃再於同日領出其匯豐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184 萬 8861元予該名被告,而受有共計385 萬8861元之財產損害( 201 萬元+184 萬8861元=385 萬8861元)。被告之共同侵 權行為,已侵害巫漢璋之財產權,原告均為巫漢璋之繼承人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85 萬88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 卷一第72頁)。
二、被告之答辯:
劉秀玲辯稱:詐騙集團的主嫌及實際獲利者眭正宇已逃亡, 伊當時是眭正宇的女朋友,係幫忙匯款或交假證件給黃子齊 ,但從事該行為均未獲利入袋;伊未曾出面詐騙或直接接觸 被害人,不能確定有無間接幫助詐騙巫漢璋云云。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黃子齊辯稱:原告僅以刑事判決為惟一證據即請求伊賠償金 錢,然原告於本件及刑事偵審程序中,均未提出監管單、錄 影影像等對伊不利之證據,刑事判決認定伊有罪並不公平, 伊雖有參與詐騙集團並詐騙其他人,但未曾詐騙巫漢璋,且 伊不認識李少傑,不可能與其一同行騙云云。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范振鼎辯稱:伊僅負責開車載黃子齊,由黃子齊出面交付監 管單以取信於被害人,伊從未直接接觸任何被害人;伊有參 與詐騙集團並騙過其他人,但未曾詐騙巫漢璋,原告應提出 巫漢璋收受之監管單,即可證明伊並非詐騙巫漢璋之人云云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彭康能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伊 因詐欺案件目前於臺南明德外役監執行中,不願到場開庭, 請求對伊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伊絕不再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卷二第15頁、第47頁)。 ㈤張傑、李少傑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巫漢璋於102 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 人之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3頁、第43頁至第46頁),應 堪信實;而巫漢璋因財產權遭侵害而發生之侵權行為債權, 亦非專屬於巫漢璋一身之權利,故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以 巫漢璋繼承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為適格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騙巫漢璋金錢之侵權行為,致巫 漢璋受有385 萬8861元之財產權損害等節,則為劉秀玲、黃 子齊范振鼎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巫漢璋受被告共同 詐欺之上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8年 度訴字第112 號、99年度易字第298 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 字第1798號、第1800號刑事判決有罪乙情,有本院刑事判決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54頁、第170 頁至第212 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相關刑事卷 證併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152 頁,以下以各該偵查 、刑事案件字號稱該卷),到庭被告亦均不爭執其等業受有 罪判決之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劉秀玲黃子齊范振鼎雖否認其等對原告負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惟查:
劉秀玲業於本院自陳:伊係為詐騙集團匯款或交付假證件 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卷二第156 頁),且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偵查中亦為相 同之陳述(新竹地檢97偵7135卷第380 頁至第381 頁,影 本另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黃子齊范振鼎亦均 不爭執其等確有加入詐騙集團行騙,由范振鼎開車,黃子 齊出面交付假證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則 原告指摘劉秀玲黃子齊范振鼎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件造成巫漢璋財產權受損之侵權行為均有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情,已非子虛。
⒉況查,黃子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7年11月4 日調查 時,自承:伊在97年7 月中(7 月11日至15日之間)14時 許左右在桃園市省道火車站方向約1 、2 公里處與謝斌彭康能范振鼎詐騙一對老夫婦得手382 萬,伊等4 人共 分得9%,伊個人分得17萬元,另3 人各分1.5%,其餘交給 謝斌謝斌上繳劉秀玲等語綦詳,有該調查筆錄附於新竹 地檢97年度他字第2312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8 頁 背面,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另於97年12月10 日調查時復表示:伊曾經於(97年)7 月份在桃園某處詐 騙382 萬元,伊可以帶警方前往勘查,該桃園案件係與謝 斌、范振鼎彭康能前往詐騙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檢97年 度他字第2575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影本另見本院卷 二第103 頁)。黃子齊於偵查程序中上開所述,核與巫漢 璋於97年12月12日調查時指稱:警察於97年12月10日18時 30分許帶一名疑似人犯至伊住所外面,經伊指認該人犯即 97年7 月9 日以假借桃園地院書記官詐騙伊385 萬8861元 現款之人等語,及該調查筆錄所記載警察帶至巫漢璋住所 之人即為黃子齊等情相符(見新竹地檢97年度他字第2575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 頁)。又彭康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7年10月27日調 查時,陳稱:伊與黃子齊范振鼎於97年5 月底開始詐騙 他人金錢,得手7次,第4次是97年7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即桃園市桃園區)得手380 幾萬元,該次係伊與黃子齊范振鼎、綽號「小胖」之人(即謝斌,見本院卷二第76 頁)共4 人前去,由黃子齊出面取款等語無訛(見新竹地 檢97年度偵字第713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影本另置本院 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於新竹地檢97年度他字第1560號 偵查中陳述:詐騙模式為范振鼎開車、伊把風、黃子齊當 面跟被害人拿錢,伊等曾在桃園騙得380 幾萬元等語明確 (該案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 第68頁)。另刑事同案被告謝斌亦於新竹地院98年2 月23 日訊問期日陳稱:伊於97年7 月份與黃子齊彭康能、范



振鼎一起,在桃園(詐騙)2 次,被害人是同一人,金額 是300多萬元等語無誤(見新竹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刑 事卷一第40頁背面,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 參諸上開黃子齊彭康能謝斌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所稱 伊等與范振鼎在桃園共同詐騙之時間為97年7 月間、金額 為380 餘萬元,謝斌並陳稱桃園詐騙案之所得係對同一被 害人分2 次詐騙,詐騙所得扣除伊等報酬後上繳予劉秀玲 等情,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巫漢璋遭詐騙之地點(亦為桃 園市桃園區)、時間(97年7 月9日)、金額(385萬8861 元)相近,分2 筆款項詐騙之情節亦屬相同,從而原告主 張:劉秀玲黃子齊范振鼎分工共同詐騙巫漢璋385 萬 8861元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劉秀玲黃子齊范振鼎猶以:伊等並非實際至現場詐騙巫漢璋之人,無 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辯,委無足取。 ㈢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此規定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彭康能所提書狀,僅表示 :為免浪費社會資源,不願到場開庭,不會對本件判決提起 上訴等語,而未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答辯或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5頁、第47頁);張傑、李少傑則均經郵政送達或寄存 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第161 頁至第162 頁,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 38頁),而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 應得視同彭康能、張傑、李少傑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已為自認。且查,彭康能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曾與黃子齊范振鼎謝斌於97年7 月間於桃園詐得380 餘萬元等情, 業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據其自承無訛,並經謝斌證述屬實 ,業如上所述;而彭康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7年11月 4 日調查中,陳稱:伊係經由綽號「全哥」之人介紹認識「 海哥」(即張傑),張傑直接與伊、黃子齊討論詐騙工作細 節,並告知伊加入詐騙集團後可選擇收購人頭帳戶或前往被 害人家中收取金錢,如選擇前往被害人家中收取金錢就是要 找人配合行騙等語綦詳(見新竹地檢97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 第28頁正面、背面,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87頁正面、背面) ;另同案刑事被告簡愷里亦於97年12月11日新竹市刑警大隊 偵一隊調查時證述:伊係經由綽號「小四」之人加入詐騙集 團,小四即李少傑,伊加入集團後張傑提供3 萬元給謝斌, 叫謝斌拿給伊去買筆記型電腦、印表機等,生活費由小四(



李少傑)、張傑或小劉、小林借伊,小四(李少傑)是伊與 小劉、小林、張傑之間的聯絡人,指示伊要跟小劉或小林配 合等語(見新竹地檢97年度他字第2592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 ,影本另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4 頁)。足證張傑、李 少傑確為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吸收彭康能參與該詐騙集團, 並就統籌分配款項、吸收成員或擔任聯絡人、出面向被害人 取款等事項為分工至明。
㈣據上,原告主張:劉秀玲黃子齊范振鼎彭康能、張傑 、李少傑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就收匯款項、交付假證 件、出勤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含出面收款、把風、駕駛)、 吸收成員、居中聯絡等事項為分工,而依上述分工模式共同 詐騙巫漢璋,向巫漢璋騙取385 萬8861元致侵害巫漢璋之財 產權等情,堪可採信。又巫漢璋雖僅將款項交付予黃子齊, 惟其他被告既均有造意、幫助等行為上之分工,對巫漢璋而 言自仍屬共同加害人,殊不因未實際接觸、聯繫巫漢璋即得 解免其等共同侵權責任,被告六人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5 萬886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31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係於103 年1 月2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當時並未在 監之范振鼎,於103 年1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20頁。其餘被告均早於范振鼎收受送達,見附民卷 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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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