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上訴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桂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君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吳榮桂(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吳榮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昌成 建築師事務所、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於民國95年 6月1日承攬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包之「高雄市『 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 契約。嗣於95年11月1日,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系爭工程契 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再於97年1月1日,由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上訴人)承受系爭工 程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因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7日完工 驗收,惟伊於施工期間代墊基地外之街廓5、7之天然瓦斯配 管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7萬6377元,因該費用並非 屬工程範圍之規費,上訴人自應償還伊前開代墊費用等情。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之約定、民法第549條、 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 244頁反面),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7萬6377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統包工程,系爭瓦斯外管若屬系
爭工程使用天然氣所必需配置之管線,自屬被上訴人依約應 施作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代墊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昌成建 築師事務所、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於95年6月1日 承攬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工程契約。嗣於95年11月1日,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系爭工 程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再於97年1月1日,由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上訴人)承受系 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㈡系爭工程已於100年7月27 日完工驗收;㈢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基地外之街廓5、7之天然 瓦斯配管工程費用計207萬6377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自 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契約書、工程附約、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五)瓦斯配管工程費、國防部 自治新村(街廓七)瓦斯配管工程費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 至32頁、第205至210頁、第223至228頁、本院卷第1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反面、本院卷第 160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約有無給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之 義務?㈡若無,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該費用,是否有據?㈢若是,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系爭外管費用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約有無給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之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各項工作所需 規費,除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規費、空污費 、基地外之各項管線規費及向有關單位申請接水、接電 所需支付之規費,先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墊付,再檢 具證明向甲方(指上訴人)辦理核辦銷歸墊外,均由乙 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知除建照執照、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規費、空污費、基地外之各項管線 規費及向有關單位申請接水、接電所需支付之規費,先 由被上訴人墊付,再檢具證明向上訴人辦理核辦銷歸墊 外,其餘規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再參以規費法第1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
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 法。」;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 第2項:「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 機關學校。」以觀,所謂「規費」,當係指機關或學校 依規費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基於使用及受益者付費原 則,予以徵收之費用。
⑶、然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係屬埋設基地外之瓦斯外管之施 工費用,且收費單位為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高公司)乙節,有卷附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五)瓦 斯配管工程費、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七)瓦斯配管工 程費、欣高公司裝置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至 228頁、第251至253頁),堪認系爭瓦斯外管費用顯非 屬規費之性質甚明。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瓦斯外管費用,既非由 機關或學校依規費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基於使用及受 益者付費原則,予以徵收之費用,則上訴人即無依系爭 工程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支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之 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瓦斯 外管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是謂「無因 管理」(民法第172條前段參照);又,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2.1:「本工程係採統包方式 訂定契約,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依招標文 件規定完成工程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 裝及保證保固等所需之勞務、材料與設備。」(見原審 卷㈠第38頁);2.2.2:「本工程之施工,包括....... 電梯、天然瓦斯設備(含錶內管及基地內之外管線)、 停車場及其他附屬設備等;乙方並應負工地安全及環境 衛生之維護責任。」(見原審卷㈠第39頁)約定以觀, 可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中,關於天然瓦斯設備部分 ,僅含錶內管及基地內之外管線,並未包含基地外之瓦 斯外管費用在內。
⑵、況參以系爭工程係屬一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依招標文 件疑義彙整表項次「『疑義內容:各項規費...基地 外之各項管線規費...向甲方辦理核銷歸墊....。燃氣 設備...⒊瓦斯工程設計施工......。....以上是否按 一般慣例之污水及瓦斯錶外管、供給管等系統之外管線 費用由甲方支付?』;『本局回覆意見:⒈依契約書一 般條款第2條乙方之工作範圍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及施 工包括衛生工程包含於統包費用內。⒉瓦斯基地內外管 包含於統包費用內,其餘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 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見原審卷㈠第284頁)以 觀,上訴人既已於前開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內載明「基 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 ,益證系爭瓦斯外管費用顯不含在系爭工程費用之內甚 明。
⑶、依上說明,系爭工程範圍並未包含基地外之瓦斯管線, 而在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申請接管前,該區經營天然氣事 業之欣高公司在基地外並無埋設天然瓦斯管線,連接至 天然氣儲氣槽,若被上訴人不先行代墊費用,即無瓦斯 管線可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則系爭工程將無法使用天 然氣,而上訴人亦未反對被上訴人代墊前開費用,可證 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瓦斯外管費用,自屬為上訴人支出必 要且有益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上訴人償還其代墊費用,核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既未包含基地外之瓦斯管線,而其 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 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云云。然查:
①、無因管理本即係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本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參 照);上訴人固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基地外之瓦斯 管線,但欣高公司在基地外並無埋設天然瓦斯管線 ,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若被上訴人不先行代墊費 用,即無瓦斯管線可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則系爭 工程將無法使用天然氣,業如前述;基此,被上訴 人依約既需施作基地內之天然瓦斯設備(含錶內管 及基地內之外管線),則為系爭工程完工後可以使 用天然氣,因而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狀下,而 墊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核屬為上訴人支出必要之 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費用。
②、上訴人雖又以其在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中,業已明
確說明基地外之瓦斯外管,並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 為由,抗辯其明示不給付「基地外」瓦斯管線費用 ,故被上訴人墊付該瓦斯外管費用,自屬違反其明 示之意思云云。但查:
、觀諸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項次中,關於上訴 人回覆意見略以:「.......⒉瓦斯基地內外 管包含於統包費用內,其餘基地外之瓦斯外管
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見原
審卷㈠第284頁)以觀,可知上訴人僅係說明 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
費用內,並非明示其拒絕施作基地外之瓦斯外
管乙節,故自難僅憑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項
次中,上訴人回覆意見略以:「.......⒉瓦 斯基地內外管包含於統包費用內,其餘基地外
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
。」,即可謂上訴人業已明示拒絕施作基地外
之瓦斯管線。
、況參以系爭工程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 上訴人對於承購戶依約即負有提供天然氣瓦斯
使用之義務,而欣高公司在基地外並無埋設天
然瓦斯管線,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若不施作
系爭基地外之瓦斯外管,即無瓦斯管線可連接
至天然氣儲氣槽,系爭工程將無法使用天然氣
,已如前陳,則上訴人將陷於無法依約提供承
購戶天然氣使用之義務狀態中;又系爭工程係
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於工程完工後,業
已點交予承購戶,而系爭工程相關工程費用包
含瓦斯外管線費用均由國防部負擔,其承購戶
關於土木、水電、瓦斯等均未曾出資等情,亦
有卷附合群新城忠區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26日 (104)忠管字第0000000號函、合群新城孝區 管理委員會104年2月3日和新城孝管字第00000 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由 此益證,若不施作基地外之瓦斯管線,即無瓦
斯管線可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則系爭工程將
無法使用天然氣,故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系爭瓦
斯外管費用,即可始承購戶取得天然氣之使用
,上訴人因而免於違反契約之義務,自屬為上
訴人支付必要且有益之費用甚明。
、上訴人固又以系爭工程所在之自治新村改建基
地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因大於結算
之房地總價,依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第1項規定,價購原階原坪數之原眷戶,無須
負擔任何費用為由,抗辯承購戶無庸出資,並
非證明其就系爭瓦斯外管費用有給付之義務云
云。惟查:
Ⅰ、「承購戶與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承購
戶雖無需對瓦斯外管線之費用出資,然
上訴人既對承購戶負有交付「瓦斯可通
氣使用」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基地外並
無瓦斯本支管通過,則上訴人既有始承
購戶可使用瓦斯之義務,即需在基地外
鋪設瓦斯外管線,以便基地內有天然氣
可供承購戶使用。堪認系爭工程基地只
有在基地外鋪設瓦斯外管線,始可與天
然氣槽連結,且上訴人對於承購戶既負
有提供天然氣可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
自難僅憑因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
,因大於結算之房地總價,依眷村改建
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價購原
階原坪數之原眷戶,無須負擔任何費用
,即可謂其無給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之
義務。
Ⅱ、職是,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所在之自治新村
改建基地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
因大於結算之房地總價,依眷村改建條例
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價購原階原
坪數之原眷戶,無須負擔任何費用為由,
抗辯承購戶無庸出資,並非證明其就系爭
瓦斯外管費用有給付之義務云云,並無可
採。
、綜上,上訴人以其在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中, 業已明確說明基地外之瓦斯外管,並不包含於
統包費用內為由,抗辯其明示不給付「基地外
」瓦斯管線費用,故被上訴人墊付該瓦斯外管
費用,自屬違反其明示之意思云云,仍無可取
。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既未包含基地外之瓦斯管 線,而其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為由,抗辯被上訴
人自不得向其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以依「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 要點」(下稱管線裝置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瓦 斯外管費用應由欣高公司負擔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 向其請求償還云云。但查:
①、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本支管(按:本支管,係指公 用天然氣事業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公 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而言〈管線裝置要點第2 條第3款參照〉)之費用應由天然器從量費中回收 ,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管線裝置要點第6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 ,且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時 ,並經天然氣事業與用戶書面約定者,本支管之敷 設費用,得由用戶自行負擔部分之裝置成本,同要 點第6條第2項但書第1款亦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 218頁)。準此,公用天然氣事業(指瓦斯公司) 得依前開規定,要求用戶負擔天然氣本支管之裝置 費,並非本支管之裝置費用一概係由公用天然氣事 業負擔,而不得要求用戶負擔。
②、系爭工程基地外並無本支管之設置,致欣高公司需 設置新的本支管,因而函請被上訴人支付設置本支 管之費用乙節,有卷附欣高公司100年2月18日100 欣高工字第224號函檢附瓦斯配管工程費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42至46頁),可見系爭工程基地 外並無既設之本支管,故欣高公司(即天然氣事業 )依管線設置要點第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向 被上訴人收取設置本支管之工程費用,自屬有據。 要難僅憑管線設置要點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即可謂系爭瓦斯外管費用應 由欣高公司負擔。
③、是以,上訴人以依管線裝置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 系爭瓦斯外管費用應由欣高公司負擔為由,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償還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外管費用為若干? ⒈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 務,致支付基地外裝置瓦斯外管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51至 253頁裝置費收據),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自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瓦斯外管費用。
⒉經查:
⑴、系爭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管徑為「Φ160」乙節,有卷附
系爭工程街廓基地外管線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85頁);又依卷附「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五)瓦斯 配管工程費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5頁);「 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七)瓦斯配管工程費明細表」( 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28頁)所示,計算其中關於管徑為 「Φ160」部分之工程費用,並按加計工程保險費(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安全措施費(5%)、 利潤管理費(10%),另再加計5%之營業稅,系爭瓦斯 外管裝置費用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⑵、惟參以欣高公司施作系爭瓦斯外管設計工程費用,「街 廓五」部分之每戶單價為3萬4799元、「街廓七」部分 之每戶單價則為3萬3849元,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每戶 均為2萬8000元(見原審卷㈡欣高公司100年2月18日100 欣高工字第224號書函即明),則依此比例計算「街廓 五」、「街廓七」折價比率依序為0.805(計算式:280 00÷34799=0.805)、0.8261(計算式:28000÷33849 =0.8261)。故前開折價比率計算後,上訴人應償還被 上訴人代墊系爭瓦斯外管裝置費用合計207萬6377元( 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所示)。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 管理事務,且該事務係屬有利於上訴人,致支付前開系 爭瓦斯外管裝置費用計207萬637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前開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提起本訴訴訟,已屬有據,則 被上訴人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 庸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其207萬 637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 見原審卷㈠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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