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99號
TPHV,103,建上,9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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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上訴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桂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君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吳榮桂(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吳榮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昌成 建築師事務所、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於民國95年 6月1日承攬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包之「高雄市『 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 契約。嗣於95年11月1日,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系爭工程契 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再於97年1月1日,由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上訴人)承受系爭工 程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因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7日完工 驗收,惟伊於施工期間代墊基地外之街廓5、7之天然瓦斯配 管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7萬6377元,因該費用並非 屬工程範圍之規費,上訴人自應償還伊前開代墊費用等情。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之約定、民法第549條、 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 244頁反面),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7萬6377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統包工程,系爭瓦斯外管若屬系



爭工程使用天然氣所必需配置之管線,自屬被上訴人依約應 施作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代墊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昌成建 築師事務所、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於95年6月1日 承攬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工程契約。嗣於95年11月1日,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系爭工 程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再於97年1月1日,由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上訴人)承受系 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㈡系爭工程已於100年7月27 日完工驗收;㈢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基地外之街廓5、7之天然 瓦斯配管工程費用計207萬6377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自 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契約書、工程附約、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五)瓦斯配管工程費、國防部 自治新村(街廓七)瓦斯配管工程費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 至32頁、第205至210頁、第223至228頁、本院卷第1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反面、本院卷第 160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約有無給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之 義務?㈡若無,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該費用,是否有據?㈢若是,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系爭外管費用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約有無給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之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各項工作所需 規費,除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規費、空污費 、基地外之各項管線規費及向有關單位申請接水、接電 所需支付之規費,先由乙方(指被上訴人)墊付,再檢 具證明向甲方(指上訴人)辦理核辦銷歸墊外,均由乙 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知除建照執照、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規費、空污費、基地外之各項管線 規費及向有關單位申請接水、接電所需支付之規費,先 由被上訴人墊付,再檢具證明向上訴人辦理核辦銷歸墊 外,其餘規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再參以規費法第1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



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 法。」;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 第2項:「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 機關學校。」以觀,所謂「規費」,當係指機關或學校 依規費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基於使用及受益者付費原 則,予以徵收之費用。
⑶、然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係屬埋設基地外之瓦斯外管之施 工費用,且收費單位為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高公司)乙節,有卷附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五)瓦 斯配管工程費、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七)瓦斯配管工 程費、欣高公司裝置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至 228頁、第251至253頁),堪認系爭瓦斯外管費用顯非 屬規費之性質甚明。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瓦斯外管費用,既非由 機關或學校依規費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基於使用及受 益者付費原則,予以徵收之費用,則上訴人即無依系爭 工程契約一般條款2.3約定,支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之 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瓦斯 外管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是謂「無因 管理」(民法第172條前段參照);又,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2.1:「本工程係採統包方式 訂定契約,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依招標文 件規定完成工程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 裝及保證保固等所需之勞務、材料與設備。」(見原審 卷㈠第38頁);2.2.2:「本工程之施工,包括....... 電梯、天然瓦斯設備(含錶內管及基地內之外管線)、 停車場及其他附屬設備等;乙方並應負工地安全及環境 衛生之維護責任。」(見原審卷㈠第39頁)約定以觀, 可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中,關於天然瓦斯設備部分 ,僅含錶內管及基地內之外管線,並未包含基地外之瓦 斯外管費用在內。




⑵、況參以系爭工程係屬一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依招標文 件疑義彙整表項次「『疑義內容:各項規費...基地 外之各項管線規費...向甲方辦理核銷歸墊....。燃氣 設備...⒊瓦斯工程設計施工......。....以上是否按 一般慣例之污水及瓦斯錶外管、供給管等系統之外管線 費用由甲方支付?』;『本局回覆意見:⒈依契約書一 般條款第2條乙方之工作範圍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及施 工包括衛生工程包含於統包費用內。⒉瓦斯基地內外管 包含於統包費用內,其餘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 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見原審卷㈠第284頁)以 觀,上訴人既已於前開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內載明「基 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 ,益證系爭瓦斯外管費用顯不含在系爭工程費用之內甚 明。
⑶、依上說明,系爭工程範圍並未包含基地外之瓦斯管線, 而在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申請接管前,該區經營天然氣事 業之欣高公司在基地外並無埋設天然瓦斯管線,連接至 天然氣儲氣槽,若被上訴人不先行代墊費用,即無瓦斯 管線可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則系爭工程將無法使用天 然氣,而上訴人亦未反對被上訴人代墊前開費用,可證 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瓦斯外管費用,自屬為上訴人支出必 要且有益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上訴人償還其代墊費用,核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既未包含基地外之瓦斯管線,而其 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 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云云。然查:
①、無因管理本即係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本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參 照);上訴人固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基地外之瓦斯 管線,但欣高公司在基地外並無埋設天然瓦斯管線 ,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若被上訴人不先行代墊費 用,即無瓦斯管線可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則系爭 工程將無法使用天然氣,業如前述;基此,被上訴 人依約既需施作基地內之天然瓦斯設備(含錶內管 及基地內之外管線),則為系爭工程完工後可以使 用天然氣,因而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情狀下,而 墊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核屬為上訴人支出必要之 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費用。
②、上訴人雖又以其在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中,業已明



確說明基地外之瓦斯外管,並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 為由,抗辯其明示不給付「基地外」瓦斯管線費用 ,故被上訴人墊付該瓦斯外管費用,自屬違反其明 示之意思云云。但查:
、觀諸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項次中,關於上訴 人回覆意見略以:「.......⒉瓦斯基地內外 管包含於統包費用內,其餘基地外之瓦斯外管
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見原
審卷㈠第284頁)以觀,可知上訴人僅係說明 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
費用內,並非明示其拒絕施作基地外之瓦斯外
管乙節,故自難僅憑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項
次中,上訴人回覆意見略以:「.......⒉瓦 斯基地內外管包含於統包費用內,其餘基地外
之瓦斯外管線施工補償費不包含於統包費用內
。」,即可謂上訴人業已明示拒絕施作基地外
之瓦斯管線。
、況參以系爭工程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 上訴人對於承購戶依約即負有提供天然氣瓦斯
使用之義務,而欣高公司在基地外並無埋設天
然瓦斯管線,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若不施作
系爭基地外之瓦斯外管,即無瓦斯管線可連接
至天然氣儲氣槽,系爭工程將無法使用天然氣
,已如前陳,則上訴人將陷於無法依約提供承
購戶天然氣使用之義務狀態中;又系爭工程係
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於工程完工後,業
已點交予承購戶,而系爭工程相關工程費用包
含瓦斯外管線費用均由國防部負擔,其承購戶
關於土木、水電、瓦斯等均未曾出資等情,亦
有卷附合群新城忠區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26日 (104)忠管字第0000000號函、合群新城孝區 管理委員會104年2月3日和新城孝管字第00000 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由 此益證,若不施作基地外之瓦斯管線,即無瓦
斯管線可連接至天然氣儲氣槽,則系爭工程將
無法使用天然氣,故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系爭瓦
斯外管費用,即可始承購戶取得天然氣之使用
,上訴人因而免於違反契約之義務,自屬為上
訴人支付必要且有益之費用甚明。
、上訴人固又以系爭工程所在之自治新村改建基



地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因大於結算
之房地總價,依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第1項規定,價購原階原坪數之原眷戶,無須
負擔任何費用為由,抗辯承購戶無庸出資,並
非證明其就系爭瓦斯外管費用有給付之義務云
云。惟查:
Ⅰ、「承購戶與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承購
戶雖無需對瓦斯外管線之費用出資,然
上訴人既對承購戶負有交付「瓦斯可通
氣使用」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基地外並
無瓦斯本支管通過,則上訴人既有始承
購戶可使用瓦斯之義務,即需在基地外
鋪設瓦斯外管線,以便基地內有天然氣
可供承購戶使用。堪認系爭工程基地只
有在基地外鋪設瓦斯外管線,始可與天
然氣槽連結,且上訴人對於承購戶既負
有提供天然氣可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
自難僅憑因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
,因大於結算之房地總價,依眷村改建
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價購原
階原坪數之原眷戶,無須負擔任何費用
,即可謂其無給付系爭瓦斯外管費用之
義務。
Ⅱ、職是,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所在之自治新村
改建基地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
因大於結算之房地總價,依眷村改建條例
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價購原階原
坪數之原眷戶,無須負擔任何費用為由,
抗辯承購戶無庸出資,並非證明其就系爭
瓦斯外管費用有給付之義務云云,並無可
採。
、綜上,上訴人以其在招標文件疑義彙整表中, 業已明確說明基地外之瓦斯外管,並不包含於
統包費用內為由,抗辯其明示不給付「基地外
」瓦斯管線費用,故被上訴人墊付該瓦斯外管
費用,自屬違反其明示之意思云云,仍無可取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既未包含基地外之瓦斯管 線,而其並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為由,抗辯被上訴



人自不得向其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以依「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 要點」(下稱管線裝置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瓦 斯外管費用應由欣高公司負擔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 向其請求償還云云。但查:
①、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本支管(按:本支管,係指公 用天然氣事業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公 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而言〈管線裝置要點第2 條第3款參照〉)之費用應由天然器從量費中回收 ,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管線裝置要點第6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 ,且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時 ,並經天然氣事業與用戶書面約定者,本支管之敷 設費用,得由用戶自行負擔部分之裝置成本,同要 點第6條第2項但書第1款亦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 218頁)。準此,公用天然氣事業(指瓦斯公司) 得依前開規定,要求用戶負擔天然氣本支管之裝置 費,並非本支管之裝置費用一概係由公用天然氣事 業負擔,而不得要求用戶負擔。
②、系爭工程基地外並無本支管之設置,致欣高公司需 設置新的本支管,因而函請被上訴人支付設置本支 管之費用乙節,有卷附欣高公司100年2月18日100 欣高工字第224號函檢附瓦斯配管工程費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42至46頁),可見系爭工程基地 外並無既設之本支管,故欣高公司(即天然氣事業 )依管線設置要點第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向 被上訴人收取設置本支管之工程費用,自屬有據。 要難僅憑管線設置要點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即可謂系爭瓦斯外管費用應 由欣高公司負擔。
③、是以,上訴人以依管線裝置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 系爭瓦斯外管費用應由欣高公司負擔為由,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償還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外管費用為若干? ⒈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 務,致支付基地外裝置瓦斯外管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51至 253頁裝置費收據),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自應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瓦斯外管費用。
⒉經查:
⑴、系爭基地外之瓦斯外管管徑為「Φ160」乙節,有卷附



系爭工程街廓基地外管線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85頁);又依卷附「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五)瓦斯 配管工程費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5頁);「 國防部自治新村(街廓七)瓦斯配管工程費明細表」( 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28頁)所示,計算其中關於管徑為 「Φ160」部分之工程費用,並按加計工程保險費(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安全措施費(5%)、 利潤管理費(10%),另再加計5%之營業稅,系爭瓦斯 外管裝置費用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⑵、惟參以欣高公司施作系爭瓦斯外管設計工程費用,「街 廓五」部分之每戶單價為3萬4799元、「街廓七」部分 之每戶單價則為3萬3849元,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每戶 均為2萬8000元(見原審卷㈡欣高公司100年2月18日100 欣高工字第224號書函即明),則依此比例計算「街廓 五」、「街廓七」折價比率依序為0.805(計算式:280 00÷34799=0.805)、0.8261(計算式:28000÷33849 =0.8261)。故前開折價比率計算後,上訴人應償還被 上訴人代墊系爭瓦斯外管裝置費用合計207萬6377元( 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所示)。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 管理事務,且該事務係屬有利於上訴人,致支付前開系 爭瓦斯外管裝置費用計207萬637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前開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提起本訴訴訟,已屬有據,則 被上訴人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 庸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其207萬 637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 見原審卷㈠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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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