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闕山興
闕山柳
闕山毓
共 同 郭芳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闕阿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9號)提起上
訴,並追加起訴,經本院前於102年8月6日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闕阿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全體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本於被繼承人闕德標之繼承 人地位,以被上訴人及闕德標之其他繼承人闕山忠、闕山鎰 、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為被告,主張依闕德標 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將闕德標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繼承人登記為分別共有。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撤回 對被告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 之起訴及依民法第1164條而為分割遺產之請求,並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及闕德標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本院99年家上字第27 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三第41頁、第80頁、第179頁),且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第767條規 定,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81-83頁),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雖具狀追加起訴,聲明 「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闕山鎰、闕山忠、闕山東、闕立哲、 闕立祥、闕心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2日已具狀撤回 此部分追加之訴,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9頁),於法 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其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稱為系爭不 動產)係兩造被繼承人闕德標於民國64年8月間所興建,系 爭不動產於74年11月間遭法院拍賣,由拍定人鄭英籐於74年 11月2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闕德標嗣於75年間以新台 幣(下同)120萬元向拍定人鄭英籐買回系爭不動產,並於 75年3月1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又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闕陳蚶 亦於82年2月2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如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等情,本於繼承及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 及類推適用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 立祥、闕心怡全體公同共有等語(已撤回及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74年間遭拍賣時,伊慮及父母 仍住居其內,乃自行籌資130萬元,向拍定人鄭英籐買回, 並供父母繼續居住使用,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縱認伊父親闕德標與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惟於闕德標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迄於98 年11月17日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兩造(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之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 、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所公同共有;㈡兩造(含上訴 人已撤回起訴之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哲、闕立祥
、闕心怡)對於被繼承人闕德標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 訴之追加、撤回,並減縮起訴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闕阿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立 哲、闕立祥、闕心怡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本院99年度家 上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三第27-28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闕德標於64年8月間,自行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並遷入居住 ,嗣於74年11月間因清償借貸債務,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 ,嗣後再予買回,並於75年3月14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見原審卷第16、17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7-105 頁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0 6-22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74年士院執實字第1049號執行事件相關資料)。 ㈡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配偶闕陳蚶於82年2月22日死亡 ,其子女為兩造及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闕山坪等8人 ,惟六子闕山坪已先於77年9月22日死亡,故闕德標所遺遺 產,應由兩造及闕山忠、闕山鎰、闕山東繼承及闕山坪之子 女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代位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9-70頁之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174-186頁之戶籍謄本)。 ㈢被上訴人曾對闕山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經士林地院前以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前案),其判決理由略為:「被上訴人(即闕阿 美)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 狀各乙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闕山東)提出之 75年切結書,雖主張其上之印章係上訴人所盜用,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應認此切結書為真正。該切結書上明 白表示:『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鄭英藤先生買回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委託闕阿美名義登記,房屋、土地 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使用…』。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出由被上訴人於81年4月12日所立之同意書、聲明書亦均 承認其為真正,而該同意書上亦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係系爭房 屋之登記名義人,苟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當無 所謂『登記名義人』之說,再參以被上訴人本人在本院調查
時亦承認系爭不動產係其父給的等語,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 不動產係其父所購,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上訴人有保 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權者為可採。……本件兩造均為信 託人闕德標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地既為闕德 標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死亡後由兩造及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既已繼承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 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自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等 語,有士林地院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8至23頁),並經本院調卷系爭前案全卷查閱屬實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闕阿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⒈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⑴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 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 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 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 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前案係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闕山東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並非前案之當事人,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並非同一。又前案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返還請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則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前後二訴訟之標的 利益相差甚鉅,適用之訴訟程序亦不相同。故本件與前案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既非完全相同,訴訟標的之利益相差懸殊, 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於本件自難認有「爭點效」之適
用。
⒉系爭切結書是否真正?是否係由闕阿美在其上親自用印? ⑴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⑵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鄭英藤先生買 回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委託以闕阿美名義登 記,房屋、土地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使用,闕山東如有 提出移轉或承貸時(包括由闕山東指定的第三者)不得拒絕 。……立切結書人:闕阿美。中華民國柒拾伍年」等語,有 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81年度湖簡字 第206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81年度湖簡字第206號民事全卷核對無 誤。被上訴人闕阿美雖表示伊未書立系爭切結書,亦不知印 章是誰所蓋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上所蓋之「闕阿美」之印文 為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7、68頁),且 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亦陳述其對於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之真 正不爭執等語(見士林分院內湖簡易庭卷第43、67頁),堪 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蓋「闕阿美」之印文應屬真正。又衡以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切結書上所蓋用「闕阿美」之印文係 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該印文遭他人盜蓋一節 ,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固抗辯:闕山東持伊印章擅自蓋於系爭切結書云云 ,並提出另案8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82-1 83頁)、流水帳(見原審卷第184-186頁)、最高法院83年 度台附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1-72頁)、83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4-76頁)等件為證。 惟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僅可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由闕山東 所擬;流水帳僅可證明被上訴人住處即系爭不動產同址3樓 於75年間僅有木門;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2號民事判決 、8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則可證明闕山東自訴闕 阿美、闕山興之傷害、妨害自由、侵占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闕山興被訴誣告部分無罪,核此皆與被上訴人之印章遭人盜 蓋於系爭切結書一事無涉,自不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遭人盜蓋於系爭切結書之
事實,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堪認系爭切結書上「闕阿美」之 印文係被上訴人所蓋等情屬實。又系爭切結書既為被上訴人 所蓋,依照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⒊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 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雖於75年3月1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觀其於75年間所立系爭切結書,其上 既已記載:「由父親闕德標出資向鄭英藤先生買回台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委託以闕阿美名義登記,房屋、 土地及所有權狀由闕山東保管使用,闕山東如有提出移轉或 承貸時(包括由闕山東指定的第三者)不得拒絕。」等語明 確,堪信被繼承人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買回系爭不動產後, 固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日 後滋生爭議,已由闕山東書擬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不動產 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 無使用收益之權限,亦不負責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並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蓋章確認等情屬實,益徵被上 訴人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而已,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又 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不動產於75年3月14日登記於其名下 後,仍由闕德標夫婦繼續居住使用,所有權狀是放在一樓, 交給闕德標保管,闕山東後來搬去與闕德標夫婦同住,闕德 標夫婦死亡,原本闕山東居住使用,後來闕山忠要求他搬走 ,現在是闕山忠一家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9-80頁) ,亦與卷附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107- 111頁),可見被繼承人闕德標出資買回系爭不 動產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於闕德標死亡後,則 續由其子女闕山東、闕山忠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皆非由被上訴人保管,核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 並不保管權利書狀,亦不實際使用收益不動產,仍由借名人 繼續使用收益不動產之情形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闕德標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僅 係出名人,闕德標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應屬真正。 ②又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於81年4月12日書立之同意書為真正(
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65頁),同意書上載明 :「本人闕阿美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 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今父母親因病住院醫療,急需醫 療費用救治,故本人同意交付印鑑證明貳張、身分證影本、 地價稅單影本予闕山鎰,全權辦理房屋及土地出售事宜,本 人並無條件配合蓋用印鑑至順利售出為止……」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頁),既記載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非 所有權人,且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款 項,用於支付應由闕德標子女共同負擔之父母醫藥費,並承 諾無條件配合蓋用印鑑章之過戶手續,益徵系爭不動產應僅 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屬實。再參諸闕德標之全體 子女,除已故之闕山坪外,由被上訴人即登記名義人為立書 人、闕山鎰為受託人,上訴人及闕德標其他子女闕山忠(原 名闕山鐘)、闕山東均在其上簽名見證其事。衡情若非被上 訴人及闕德標之其他子女,皆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闕德標,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事有所認知, 且處分系爭不動產已涉及將來遺產繼承問題,否則當不致於 慎重若此。可見兩造及闕德標尚生存之其他子女,曾於81年 間同意出售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約定 將處分所得款項用於支付父母醫藥費等情,應非子虛。另佐 以原審被告闕山鎰於原審時陳稱:「……當時要賣系爭房屋 的時候,我們兄弟都同意,且都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67頁)。證人闕山忠亦於本院前審時陳述:當時伊父母親住 院的時候,大家在老二闕山鎰那邊談,兄弟協商要將這棟房 子賣掉給父母做醫療費,兄弟都有簽名,伊知道大家都有同 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當時房子不好賣,由老二闕山鎰承受, 闕阿美說闕山東有欠她40幾萬,月息兩分半,很久都沒有結 清,希望闕山東分到的錢,可以拿來還欠款,其餘她沒意見 ,老二闕山鎰開出1張支票好像90幾萬,闕阿美有拿去,這 張支票有兌現,後來伊父母親的醫藥費,就由闕山鎰ㄧ人支 出;系爭房地嗣未過戶之原因,是闕山東不把所有權狀交出 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4頁)。並有被上訴人於81年4 月12日同日書立之聲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已於該日收受面額95 萬元之支票1張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相互參佐, 益證上訴人主張上情屬實。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出具同意 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賣得款項用以支付父母醫療費,並同 意登記於闕山鎰名下,實可反證系爭不動產於81年4月12日 係由伊管理、使用、處分,伊事實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核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 情形不符。況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非真正權利人,但
在名義上仍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借名登記財產 之處分,仍應以出名人之名義為之。故系爭不動產如欲委由 闕山鎰出售處分,並辦理移轉登記,仍須被上訴人提供其印 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過戶文件,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 ,始可辦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出具同意書同意出賣系爭 不動產,即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管理使用,並非借名登記於 伊名下云云,自難採憑。
③被上訴人再以:系爭不動產係伊以自己存款、標會及對外借 貸等方式,籌資130萬元買回,再由闕德標開立支票將購屋 款贈與予伊,且闕德標倘有資力買回系爭不動產,怎會讓系 爭不動產流於拍賣,故伊與父親闕德標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在前案請求返還所有權 狀事件時先陳稱:系爭房子是爸爸(闕德標)要給伊的云云 (見士院82年簡上字第35號卷第29頁)。嗣於原審抗辯稱: 「系爭不動產是我買的,我本來要去貸款借錢來付房屋的價 款,我爸爸要我不要去貸款,我爸爸給我130萬元的支票給 我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嗣復具狀辯稱:系 爭房地本為闕德標所有,於74年間遭查封拍賣,伊以存款、 標會及對外借貸等方式,籌資130萬元向拍定人鄭英籐買回 ,供父母繼續居住,之後闕德標陸續給予伊金額不等之支票 ,供伊返還借款、會錢云云,先後所述不一,故其主張系爭 不動產係由伊自行出資買回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自行籌資13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乙事, 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楚生、陳金菊、杜秀份分別到庭作證。惟 證人即會首楊楚生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亦不知 被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7-108頁 )。而證人陳金菊固證稱:伊聽說被上訴人有標會要購買被 上訴人住處樓下之房子云云;然其亦陳明:伊所述被上訴人 標會、借款去買房子,均是伊聽說而來,並非親眼看到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1頁),其所述既係聽聞被上訴人之 轉述,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杜秀份雖證述: 伊很多年前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她說要買房子向伊借錢,因 時間很久,伊已忘記借多少錢,她借錢應該是要買她住的中 南街房子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1-123頁)。惟證人杜 秀份對於借款時間、金額及借款用途均未能詳實交代,且表 示是要購買被上訴人自己所住之中南街住處,自難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向杜秀份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乙事為真。參以被 上訴人亦不否認:闕德標已將購屋款130萬元開立支票拿給 伊;惟抗辯:該130萬元係闕德標事後贈與伊云云(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124-125頁)。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闕德標
有將上述購屋款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故其所述此節 已難採信。準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回款不論係由何人先 交付予拍定人鄭英籐,惟系爭不動產於75年間買回之價金, 最終應係由闕德標全額支付等情,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 辯稱:闕德標倘有能力買回系爭不動產,怎會讓系爭不動產 流於拍賣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既與上述客觀事實不 符;且證人闕山忠已證述:系爭不動產原本是伊父親的名字 ,因家族企業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伊父親也有當保證 人,因此被法院拍賣,如果以伊父親名義再贖回,也會再被 銀行查封,所以伊父親借用伊姐姐的名字向得標人買回,登 記伊姐姐的名下,這些事情每個兄弟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94、95頁)。而闕德標確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嗣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 於74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函附 之強制執行相關資料(含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206-221頁)。衡以系爭不動產係闕德標之棲身住所,然 闕德標既為債務人兼抵押人,倘其再以自身名義買回,且登 記於自己名下,則系爭不動產無疑將有再受拍賣之虞。是以 闕德標為規避日後再遭強制執行,決定於買回後借名登記於 女兒即被上訴人名下,核與常理無違,故被上訴人所辯上情 ,洵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不動產是由伊出 資買回,伊與闕德標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 自難採信。
⑵此外,被上訴人前於81年間起訴請求闕山東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業經原法院以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不動產係闕德 標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8-23頁), 益徵上訴人主張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於7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 已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情,應屬實在。
⑶綜核上情,系爭不動產應係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買回後,為 規避強制執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闕德 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乙 節,應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主 張上訴人不得為移轉登記之請求?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 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則上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被繼承人闕德標於75年間買 回系爭不動產,因其對外仍有債務尚未清償,為規避強制執 行,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 闕德標既於81年6月30日死亡,已無再受強制執行之可能, 依其事務性質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於81年6月30日闕德標死亡時即歸於消滅。至上訴人雖以卷 附同意書已記載被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蓋用印鑑至順利售出 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有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之默示合意存在云云。惟 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同意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等過戶文件予闕山鎰,供其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 該同意書既非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自難認系爭借名 契約有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之特別約定存在,上訴人主張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被繼承人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云云 ,自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另有約定, 或因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而認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於81年6月30日闕德標死亡時而歸於消滅。 ⒉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闕德標與 被上訴人間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既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歸於消 滅,則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全體繼 承人概括繼承之。故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所 生債權,包括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此一債權,均為闕德標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98年1月23日修法後,固得依民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而由部分債權共有人 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於修法前,亦得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民法第831條準用修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並無窒礙,是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 效,應始於81年6月30日闕德標死亡時開始起算,事屬明確 。
⒊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應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 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債務延期給 付之請求,應視為承認。另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 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 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 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即99年8月23日)以 前,每年經常向闕山忠、姜春蘭夫妻提及系爭不動產返還之 事宜,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故本件時效尚未完 成等語。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闕山忠於本院前審已陳述:伊在系爭房屋住了19年, 被上訴人經常跟伊說不要現在分割房子,等到建商找伊等 辦都更時,再由建商負擔繳交稅金,對伊等較為有利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8頁背面)。嗣更明白證述:伊父親 去世後,伊就搬到系爭房屋居住,從伊搬來之後,被上訴 人在地院尚未判決(即99年8月23日)以前,她每年到伊 家跟伊談天,都有跟伊講要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此事,她 說要等辦理都市更新時,再由建商負責稅金、管理費、代 書費,闕阿美每年談好幾次,直到收到地院判決書才沒有 再提起。又伊使用系爭房屋,是經兄弟姊妹同意借伊使用 ,不收房租,但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伊在繳;房屋稅是被 上訴人將稅單交給伊,伊用現金繳納,地價稅是被上訴人 跟伊說多少錢,伊再付給她,但從地院判決後,被上訴人 沒有再交給伊稅單,伊就沒有再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 第95頁背面)。又證人即闕山忠之妻姜春蘭亦於本院前審 證述:伊現住在系爭房屋,是公公留下來,已住18年,伊 住一樓,闕阿美住在三樓,在地院還沒有判決前,闕阿美 常常下來找我們聊天,會談起房子分割的事情,闕阿美每 年都會說不要現在辦過戶,等到建商來找我們都更時,稅 金由建商繳交,這樣對我們比較有利。系爭房地的稅金以 前是我們在繳,但訴訟後大姐就沒有拿給我們繳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95-96頁),核相符合。
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闕山忠、姜春蘭夫妻 既係在場親耳聽聞被上訴人表示等都市更新時再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分析,縱令其等就本件存有利害關係,亦不得逕 認為不可採。且依被上訴人所述證人闕山忠一家於81年6 月30日闕德標死亡後不久,即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 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闕山忠、姜春蘭夫婦已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近二十年,與居住於同址3樓之被上訴人,彼 此仳鄰而居多年,而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於82年8月16 日以82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闕 德標所購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為免立 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於闕德標全體繼承人,於闕 山忠、姜春蘭談及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時,回應希望現在 不要辦理過戶,等到都市更新時,再由建商負責稅金、管 理費,如此較為有利等語,以俟都市更新時辦理可免負擔 稅費較為有利為由安撫闕山忠夫婦,以達拖延返還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目的,核與常情並無違背,是闕山忠、姜春 蘭上開之證詞,應非全無可採。參諸被上訴人就其於98年 間為辦理闕德標所有位於系爭不動產同址之地下室繼承事 宜,與闕山毓夫婦同赴南港區公所、代書事務所等處一事 ,亦陳稱「後來又帶我去代書那邊,闕山毓說代書幫我們 辦過事情,叫他幫我們分一分,我就說等都市更新,現在 分不是時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7頁),足見「現 在分不是時候,等都市更新時再為辦理」等語,確為被上 訴人就其他繼承人詢及系爭不動產分割事宜時所為之說詞 ,益徵證人闕山忠、姜春蘭所證非虛。
③又自92年至96年間被上訴人應納地價稅之一半,均由闕山 忠繳納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闕山忠、姜 春蘭所證相符,且94年地價稅繳款書上手寫記載「92、93 美付一半給忠」,95、9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上亦手寫註記 「山忠付一半(96.2.1)95年、山忠付一半(96.12.11) 96年」字樣(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8- 161頁),而系爭不 動產與同址三樓房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不動 產之地價稅,應為被上訴人應繳地價稅額之一半,闕山忠 既負擔被上訴人應繳地價稅之一半,足徵系爭不動產之地 價稅係由闕山忠繳納。另系爭不動產自89年至99年之房屋 稅,均係闕山忠繳納,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80頁),並有闕山忠及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2-116頁,第145-152頁) 。準此可認系爭不動產自89年至99年間之房屋稅、92年至 96年間之地價稅,均由闕山忠繳納。是闕山忠、姜春蘭證 稱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係闕山忠所繳納,房屋稅是由被上 訴人將單據交由闕山忠繳納,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後再 向闕山忠請款等情,應可信採。
④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前 案判決系爭不動產為闕德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確定 後,任由闕山忠一家長年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向闕山 忠、姜春蘭表示等都市更新時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析, 且系爭不動產89年至99年之房屋稅,復係由被上訴人將單 據交由闕山忠繳納,92年至96年之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 繳納後再向闕山忠請款,是觀諸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外觀, 顯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就其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維護及所有權 之行使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系爭不動產 為闕德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不願繼續繳納系爭不動 產之相關稅捐,而由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闕山忠負責繳納, 尚非無據。再參諸證人闕山忠、姜春蘭證述:自伊等搬到 系爭不動產居住後,迄原審判決(即99年8月23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