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秋陽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財文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僱用伊擔任鐵工,約定每日 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工作至第10日即103年3月2 9日,在上訴人承攬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處從 事修繕工程施作鐵板量測時,因上訴人未提供安全設備、安 全防護,致伊由4樓跌落2樓(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背 挫傷、左腕尺骨骨折、左手挫傷、左足第四第五趾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 )治療,上訴人除為伊繳納醫藥費680元及背架費用8,000元 外,未為任何賠償。而伊受僱後已工作10日,上訴人亦未給 付伊工作10日之工資,扣抵伊之前向上訴人預借6,000元工 資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資1萬9,0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 受有下列損失,共計39萬4,455元,包括:⒈醫療費用6,545 元。⒉職業災害期間,5個月無法工作,1個月工作以22日計 算,伊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7萬5,000元。⒊伊受系爭傷害 後由房東協助看護,看護費以每日1,800元計算,計受有1個 月之看護費用5萬4,000元損失。⒋伊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 至醫院就診5次、前往勞工局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1次及至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1次,計程車單程車資為400元,來回 1趟800元,伊計支出計程車車資共5,600元。⒌伊向鐵工業
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金額為1萬9,200元,惟系爭傷害伊僅 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70%之傷病給付,另5個月30%勞保傷 病費之差額部分應由雇主即上訴人負責賠償,計2萬8,800元 。⒍伊提起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5,510元。爰依僱傭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9萬4,455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345元(含工資1萬9,00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5萬8,345元 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4,000元),及自103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萬2,500元,及自103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特此指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故意自低處摔落,再謊稱由4樓摔 下,並誇大傷勢,欲向伊詐騙鉅額賠償,此由被上訴人於事 發當日即出院,並於隔日即行走至工地向伊索討賠償進而發 生爭執即明。兩造間約定之工資為每日1,500元,伊已預先 給付被上訴人1萬7,000元工資,且伊亦為被上訴人支出醫藥 費680元,並於敏盛醫院當場給付2萬元現金,應予扣除。又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業經敏盛醫院表示無需請人看護,被上訴 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求 為: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其擔任鐵工,每日工資2,500元 ,直至工作第10日即103年3月29日,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至 上訴人承攬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從事修繕工程 時,發生系爭事故為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日工資計 2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預借之薪資6,000元後,上訴人 尚積欠被上訴人工資1萬9,000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上訴人工作10日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 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擬僱請被上訴人工作1個 多月,惟被上訴人工作至第10日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原 審卷第8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僱用其工作 10日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每日工資金額及給付方式,兩造陳述互異,被 上訴人主張:每日工資2,500元,除被上訴人預借之工資6,0 00元外,均未給付,上訴人則辯稱:每日薪資僅1,500元, 伊已給付完畢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 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每日2,500元工資僱用被上 訴人乙節,雖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信安為證。 稽諸證人陳信安於本院104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略謂:伊 曾經在這1、2年間僱用過被上訴人從事拆除鐵屋、鐵窗工 作,每日給付2,500元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 ),惟證人尤鴻錡於本院104年6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略謂 :被上訴人曾受其雇用過,幫忙搬沙發及掃地,工資1天1 ,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可見被上訴人受僱用 之工資,係因僱主及工作內容而有不同,而社會上受臨時 僱用之工資,每每因工作內容、受僱期間長短、勞雇雙方 約定,而有不同之數額,本無固定標準,實難以被上訴人 受陳信安僱用時每日工資為2,500元,即逕認其受上訴人 僱用,每日工資亦為2,500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何 證據足認其主張以每日2,500元工資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 為真正,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應以上訴人所承 認之每日工資1,500元為準。
⒊被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預借之6,000元工資外,其餘工 資上訴人尚未給付,雖上訴人辯稱:伊已預先支付被上訴 人1萬7,000元工資云云,雖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許志 守為證,惟觀諸證人許志守於本院104年7月16日審理時證 述略謂:103年3月27日伊從鶯歌坐火車到桃園,中午打電 話給上訴人,他叫伊過去拿之前幫上訴人工作的工資,伊 去後在1樓看到上訴人拿錢給1個工人,距離很遠,伊沒有
看清楚是哪個工人。上訴人說是5,000元,是幾天工資, 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證人 許志守既不清楚上訴人究給付何人工資,則依其證詞,無 從證明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工資。此外,上訴人就 其所辯工資業因給付而消滅之事實,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除被上訴人自認預借之 6,000元工資外,難認其餘9,000元工資,上訴人業已清償 完畢。
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10日工資計1萬5,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自認預借之6,000元工資後,被上訴人依兩 造間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資9,000元部分 ,核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其擔任鐵工,於上開時地,因上 訴人未提供安全設備、安全防護,致發生系爭事故,使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2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包括: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補償等語(至於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看護費用、勞保傷病費差額、裁 判費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 酌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 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殘或死亡而言。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 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 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 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 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 旨參照)。易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 ,除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外,尚須兼顧災 害與業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受上訴人僱用指示從事修繕工程時,不慎跌 落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48頁 ),並有敏盛醫院以103年7月18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 號函檢具之被上訴人相關病歷影本足參(見原審卷第23至36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受僱工地內自高處跌落而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於執行勞動業務時受 傷,且其受傷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係故意自低處摔落,再謊稱其由4樓摔落,並誇大傷勢云云 ,惟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 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在高 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 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 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 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 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 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228條亦已明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上開規定,其目 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 證證明其已盡前開之相當防護措施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而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4樓窗戶外工作其高度已超過2公尺, 上訴人依法應設置使被上訴人安全上下之安全設施,卻未設 置,迫使被上訴人僅以1條繩索綁身無從藉由上訴人依法應 提供設置之安全防護設備,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致被上訴 人於工作處所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項審酌之:
⒈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共6,545元,已提 出敏盛醫院門診病歷單及醫藥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44至47頁、第75-2頁),原審並向敏盛醫院函查被上 訴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經該院以103年8月29日敏總壹字 第00000000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7 、79頁),細繹該支出明細表雖記載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 29日至103年8月25日共支出醫藥費6,614元,惟其中103年 3月29日急診費用被上訴人自承係680元(見原審卷第42頁 反面),就此上訴人並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該收 據亦記載掛號費380元、急診部份負擔300元,應付金額68 0元(見原審第49頁),可見敏盛醫院檢送之醫療費用支 出明細表,其中所記載103年3月29日就診之實繳金額760 元,應係誤載,應更正為680元。且被上訴人自承該680元 為上訴人所繳納者(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故103年3月 29日急診費用應予扣除,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184第2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854 元(6,614-760=5,854)。
⒉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103年3月29日受傷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敏盛 醫院就診5次,單程計程車資400元,來回800元,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支出之交通費4,0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1頁)。核諸被上訴人提 出計程車收據之日期與敏盛醫院上開函附醫療費用支出明 細表之日期(見原審第79頁),兩者相符,且被上訴人自 鶯歌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敏盛醫院,單程車資為400元乙節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4,000元(800×5=4,000 ),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元交通費,於法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規定自明。
②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其每日工資原為1,500元,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3月29日受傷後, 有5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103年6月13日、103年8月4日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4 8頁),惟該等診斷證明書上面蓋有「本診斷書不得兵 役及訴訟證明使用」等字樣,是該等紙診斷證明書尚難 盡信。原審乃函文敏盛醫院查詢,依該院上開103年8月 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骨折癒合需3至6個月」,此 期間病患是否完全不宜從事任何工作?其所受傷勢,不 能勞動而須休養之天數為何?經該院以103年8月29日敏 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謂:「…二、骨折癒合需 3至6個月,但目前疼痛有改善,活動力增加,可漸漸從 事工作,不能勞動前面3週」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稽諸敏盛醫院函檢送之被上訴人相關病歷影本,被上 訴人於103年3月29日急診專科所記載之文字醫令為「乙 診:⒈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一節骨折;⒉左手遠端橈/ 尺骨閉鎖性骨折;⒊左(敏盛醫院誤載為右)足第四/ 五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⒋左手手指擦傷」(見原審 卷第27頁反面);依該103年3月29日急診專科之診斷,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其中屬挫傷者,於21日後其疼痛應 已改善,被上訴人活動力增加,當不影響其勞動力;其 屬骨折者,均係閉鎖性骨折,且位於左腕尺骨、左足腳 趾,於21日疼痛改善後,亦不致於影響被上訴人之活動 力,是敏盛醫院103年8月29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 號函所覆稱被上訴人不能勞動期間為前面3週乙節,應 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不能工作 之工資損失,應以3週即21日為可採。據此,被上訴人 得請求其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3萬1,500元(計算式 :1,500×21=31,5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③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日常所從事者為鐵工,常需背持電 銲機具爬上爬下,工作性質粗重,無法工作期間應為5 個月,並提出104年5月6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4頁)。經查:依敏盛醫院函檢送之被上 訴人相關病歷影本,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急診專科 所記載前開文字醫令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蓋有「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 用」之10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背挫傷 、左腕尺骨骨折、左手挫傷、左足第四第五趾骨折(以 下空白)」(見原審卷第19頁)暨103年8月4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記載:「背挫傷、左腕尺骨骨折、左手挫傷
、左足第四第五趾骨折、腰椎挫傷(以下空白)」(見 原審卷第48頁),其等記載之傷勢與被上訴人嗣後於本 院審理中方提出之104年5月6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4頁)所載之診斷內容,並未完全相同,而 該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有「腰椎多節關節 炎」,關節炎之成因眾多,實難逕認係本件系爭事故所 造成,況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103年3月 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有餘,其間被上訴人 是否經歷何事故,發生何病痛,均不得而知,被上訴人 持該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後5 個月均不能工作,要難採信。
五、承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工資9,0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85 4元、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3萬1,500元,及依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4,000元,總計5萬0,354元, 於法有據。惟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聲 請本院傳訊證人邱添富為證。稽諸證人邱添富於本院104年5 月6日審理時證述略謂:103年3月29日約11點多,伊去找上 訴人,2人同去敏盛醫院,當時有人在中正路摔倒,躺在敏 盛醫院,上訴人跟伊說,他有拿2萬元給摔倒的人。上訴人 在工地說,他要拿錢給摔倒的人,伊有看到他拿3、4萬元出 來,數了2萬元,在敏盛醫院時,摔倒的人躺在床上,上訴 人拿錢給他。伊去找上訴人為了要看有無工作可以作,上訴 人就順便帶伊去敏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 ),本院斟酌證人邱添富不過係尋找上訴人詢問有無工作可 作之人,與兩造並無深厚情誼,當無干冒偽證重罪為不實陳 述之必要,其證詞應為可採,是上訴人所辯其已支付被上訴 人2萬元乙節,應堪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5萬0,354元,於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萬元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萬0,354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萬0,354
元,就該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業於103年4月24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提出請求,應認其已為催告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 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萬0,354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即3萬0,354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萬2,500元本息部分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及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逾3萬0,354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