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3年度,122號
TPHV,103,勞上易,122,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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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六九商行即林博暉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楊明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7月起受僱林學聰 開設之商行擔任晚班店員,負責店內進貨、銷貨等一切事務 ,月薪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後調降為3萬6000 元;且被上訴人雖曾因林學聰服刑而林博暉尚在就學一事暫 掛名六九商行負責人,直至林博暉於100年1月間登記為負責 人止,該段期間實際營運、財務管理由林博暉負責,而林學 聰出獄後,對六九商行亦有管理權。緣林學聰於102年6月間 告知被上訴人,訴外人即房東呂秋金因對被上訴人不滿而不 擬續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房屋,而請被 上訴人於6月底暫時離開,俾利其與呂秋金協商續約事宜, 並承諾若有續約營業,被上訴人可於9月初復職,若不續約 或停業,則將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惟上訴人與呂秋金續約 並繼續經營後,林學聰竟於102年8月25日以「生意欠佳,要 自己顧晚班」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回任,上訴人顯係以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向被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倘認 上訴人之資遣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日工作12小 時,每月休假3日,無特別休假、勞健保及退休準備金,上 訴人顯有違反勞動法令情節重大之情,被上訴人亦已於103 年5月2日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上訴人亦需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擔任商行負責人後留用 被上訴人繼續擔任店員,被上訴人自81年7月起工作年資, 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均應併計,則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自81 年7月起至102年8月共計21年,再按資遣前6個月總薪資之一 日平均工資1193元計算之平均工資3萬5801元計算,被上訴 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5萬1821元,扣除上訴人給付 之2萬元資遣費,上訴人尚應給付73萬1821元。另上訴人未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3萬580 1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76萬7622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7 條、第16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萬76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萬679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一 事,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 因與呂秋金爭執,以致呂秋金不願續租房屋予上訴人,而與 林學聰合意,暫時離開,過幾個月後再看看,則被上訴人於 102年6月間應係自請離職。縱認被上訴人於該時並非自請離 職而係留職停薪,上訴人亦未拒絕被上訴人回任及資遣被上 訴人,林學聰亦不得代表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林學聰所為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其自100年9月13日起即任職於廣達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LC事業部機構一課工程師,並非六九商 行之負責人,無從對被上訴人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向實際負責人林學聰求償。上訴人 在原審有表示願意被上訴人復職,反遭被上訴人拒絕,故難 認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況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間 始任商號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年資均不得併計。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博暉六九商行負責人。
㈡兩造於87年3月1日前無退休金或資遣費約定。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資遣,或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情節 重大,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其性質為何? ㈡兩造勞動契約係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㈢被上訴人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其性質為何?
⒈查證人林學聰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於20年前受僱於其開設之 小林便利商店,工作7年後因小林便利商店倒閉,而由其調 派至秀水便利商店,3年後又因秀水便利商店倒閉,而被調



派至陽陽商行工作2年,復因陽陽商行倒閉而被調至六九商 行任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勞動契約關係,六九商行實際由林學聰負責營運管理等語 ,應可採信。
⒉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20年 前開始受僱,而迭經調派,嗣於六九商行工作,已如前述, 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自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足見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㈡兩造勞動契約係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終止? ⒈按虧損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 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 學聰於102年6月間告知被上訴人,訴外人即房東呂秋金因對 被上訴人不滿而不擬續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房屋之事,而請被上訴人於6月底暫時離開,俾利其與 呂秋金協商續約事宜,並承諾若有續約營業,被上訴人將可 復職等語,核與證人林學聰證述:其向被上訴人說明商店經 營至102年8月底時,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離開以使商店繼續 經營,其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跟房東妥協好,被上訴人可 回去上班,被上訴人並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於 102年10月3日晚間黃惠存林學聰通話錄音譯文:「林學聰 :我就跟他講說8月底我們就不做了,就跟房東講好了,就 做到8月底啊!然後,後來就辦退貨了啊,然後我就想說, 不然我要遷到隔壁去,我是跟楊明講說:你喔!再等看看! 等這幾個月我跟房東切好,你再閣回來(台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林學聰向其告知請其於 102年6月底暫時離開,並承諾若有續約營業,被上訴人可復 職等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底與 房東續租而繼續在原址經營一情,已經證人林學聰到庭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則依約上訴人自應履行被上 訴人回任之承諾。嗣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與房東續租而繼續 營業,即於102年8月25日向林學聰表達回任之意,林學聰因 擔心被要求給付資遣費及商行營運不佳,無力聘僱員工而拒 絕回任一情,亦經證人林學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反 面),林學聰並於102年8月26日透過上訴人日班員工洪銘澤 轉交2萬元,其後上訴人再表示願再給付5萬元,有洪銘澤所 交付紙條及上訴人所傳簡訊可稽(見原審卷第78、79頁), 故上訴人確有於102年8月25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



否則豈可能於翌日即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其後亦表示 願再給付5萬元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8月底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係因有經營不 善,無力負擔多餘人事成本,而拒絕被上訴人回任,依上說 明,上訴人顯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虧損為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上訴人抗辯:林學聰無法代表其為拒絕被上訴人回任之意思 表示云云,惟查林學聰曾於102年10月3日晚間與黃惠存通話 時,表示:「(黃惠存:是博暉要資遣他的?還是你要資遣 他的?到底房東逼你資遣他的還是你自己?)一樣啦一樣啦 !三個都一致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參之臺北市政 府102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亦由上 訴人親自出席並主張其無法營業,亦無積欠薪資,且於102 年8月份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2頁), 並未就林學聰無法代表其拒絕被上訴人回任一事而為爭執, 而上訴人亦曾於調解後之103年1月6日傳送簡訊:「重點還 是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我們現在也還是要幫忙,另外關渡的 房子我媽現在也保不住了,一個月要貼他五萬!可以的話五 萬塊你就收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由林博暉上述行 為觀之,亦可認林博暉有同意或承認林學聰終止勞動契約之 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拒絕被上訴人回任及資遣被上訴人 ,林學聰亦不得代表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林學聰所為對上 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既係登記為六九商 行負責人,有商業登記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則 其主張其自100年9月13日起即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LC事業部機構一課工程師,並非六九商行之負責人,無 從對被上訴人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應向實際負責人林學聰求償云云,亦無可取。又兩造 勞動契約既於102年8月25日終止,則上訴人辯稱其在原審有 表示願意被上訴人復職,反遭被上訴人拒絕,故難認上訴人 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若干?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既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資遣,當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 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且勞工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20條 、第84條之2均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受僱林學聰開設之小 林便利商店,迭經林學聰調動而分任秀水便利商店、陽陽便 利商店及六九商行,迄至上訴人擔任六九商行負責人,仍繼 續在六九商行工作,而上開商店及商行具有人格同一性,被 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仍應繼續予以承認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留用之員工,工作年資得以併 計等語,洵為可取。又六九商行營業項目為一般雜貨買賣業 務、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此有六九商行商業登記 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六九商行自屬綜合商品 零售業。而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 臺灣省政府86年12月13日(86)府勞二字第170672號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88頁),則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年資應 自87年3月1日起算。兩造於87年3月1前並無退休金或資遣費 約定,為兩造所自承,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按勞基法計算 之資遣費基數,應自87年3月1日起算至102年8月底,即15又 7個月,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從而,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7條所得受領之資遣費為56萬1000元〔計算式: (15+7/12)×3萬6000元=56萬1000元〕。又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業已給付資遣費2萬元等語,則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54萬1000元。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云云。惟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 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 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 定。」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選擇適用新制 ,則應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年以上



之勞動契約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受僱長達20年,且因上訴人留用而得併計年資, 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2年8月底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 又102年1月至6月總計有181日,被上訴人按每月工資3萬600 0元計算之日平均工資為1193元(計算式:3萬6000×6÷181 =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預告期 間工資應為3萬5790元(計算式:1193×30=3萬5790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4萬1000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5790 元,合計57萬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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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