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109號
TPHV,103,勞上,109,201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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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聲 請人即
被 上訴人  謝發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相 對人即
上 訴 人  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11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三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四內容之記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更正。
二、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 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 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 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 7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依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謝發斌於特別休假日加班工作,每工作一天換算 時數應為8.4小時,原判決誤繕為每天8小時,因而計算特別 休假未休之21天為168小時,實際上21天之時數應換算為176 .4小時(即21×8.4=176.4)才是,加上加班補休未休之3 小時,該部分薪資共4萬5,568元[即(176.4+84+3)×173= 45,568],故謝發斌之平均薪資應為6萬1,140元,乘以年資1 2.33基數,資遣費應為75萬3,856元,合計謝發斌得請求之 金額共85萬6,099元云云。惟謝發斌之102年度未休特別休假 為21天,換算時數為168小時(即21×8=168),並無誤算 (註:此與在特別休假日工作,始應加倍以1天8.4小時計算 不同),是聲請人前開所陳,非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揆



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表一
┌───┬───────┬─────────────────┬───┐
│編號 │ 出 處 │ 原 文 內 容 │附註 │
├───┼───────┼─────────────────┼───┤
│一 │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原判決│
│ │ │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謝發斌逾新臺幣柒拾│書第1 │
│ │ │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之本息 │頁 │
├───┼───────┼─────────────────┼───┤
│二 │事實及理由㈤│⒈謝發斌: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原判決│
│ │ │ 資工資為5萬4,554元、年資基數12.3│書第21│
│ │ │ 3,資遣費為67萬2,651元(即54,554│頁 │
│ │ │ ×12.33=672,650.8)。 │ │
├───┼───────┼─────────────────┼───┤
│三 │事實及理由㈥│合計謝發斌等人可請求特休及加班補休│同上 │
│ │ │未休工資、假日上班工資、不應扣減薪│ │
│ │ │資及資遣費總額,各為⑴謝發斌為77萬│ │
│ │ │3,441元(即44,115+56,675+672,651│ │
│ │ │=773,441)。 │ │
├───┼───────┼─────────────────┼───┤
│四 │事實及理由 │請求光罩公司給付謝發斌77萬3,441元 │同上 │
└───┴───────┴─────────────────┴───┘
附表二(更正內容)
┌───┬───────┬─────────────────┬───┐
│編號 │ 出 處 │ 原 文 內 容 │ │
├───┼───────┼─────────────────┼───┤
│一 │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光罩股份有限│ │
│ │ │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謝發斌逾新臺幣捌拾│ │




│ │ │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之本息 │ │
├───┼───────┼─────────────────┼───┤
│二 │事實及理由㈤│⒈謝發斌: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 │
│ │ │ 資工資為6萬0,898元、年資基數12.3│ │
│ │ │ 3,資遣費為75萬0,872元(即60,898│ │
│ │ │ ×12.33=750,872)。 │ │
├───┼───────┼─────────────────┼───┤
│三 │事實及理由㈥│合計謝發斌等人可請求特休及加班補休│ │
│ │ │未休、假日上班工資、不應扣減薪資及│ │
│ │ │資遣費總額,各為:⑴謝發斌為85萬1,│ │
│ │ │662元(即44,115+56,675+750,872=│ │
│ │ │851,662)。 │ │
├───┼───────┼─────────────────┼───┤
│四 │事實及理由 │請求光罩公司給付謝發斌85萬1,662元 │ │
└───┴───────┴─────────────────┴───┘
附表三(原判決附表謝發斌部分)
┌───┬───┬────┬────┬─────┬────┬───────┐
│ 日期 │ 本薪 │交通津貼│住宿津貼│年終(年中)│加班補休│特別休假未休工│
│ │ │ │ │ 獎金 │未休工資│資 │
├───┼───┼────┼────┼─────┼────┼───────┤
│102.6 │41,500│ 1,000 │ 1,000 │ │3h×173 │ 84h×173 │
│ │ │ │ │ │=519 │ ≒14,532 │
├───┼───┼────┼────┼─────┼────┼───────┤
│102.5 │41,500│ 1,000 │ 1,000 │ │ │ │
├───┼───┼────┼────┼─────┼────┼───────┤
│102.4 │41,500│ 1,000 │ 1,000 │ 20,750 │ │ │
├───┼───┼────┼────┼─────┼────┼───────┤
│102.3 │41,500│ 1,000 │ 1,000 │ │ │ │
├───┼───┼────┼────┼─────┼────┼───────┤
│102.2 │41,500│ 1,000 │ 1,000 │ │ │ │
├───┼───┼────┼────┼─────┼────┼───────┤
│102.1 │415,00│ 1,000 │ 1,000 │ 30,520 │ │平均工資: │
│ │ │ │ │ │ │54,554元 │
└───┴───┴────┴────┴─────┴────┴───────┘
附表四(更正後附表謝發斌部分)
┌───┬───┬────┬────┬─────┬────┬───────┐
│ 日期 │ 本薪 │交通津貼│住宿津貼│年終(年中)│加班補休│特別休假未休工│
│ │ │ │ │ 獎金 │未休工資│資 │
├───┼───┼────┼────┼─────┼────┼───────┤
│102.6 │41,500│ 1,000 │ 2,500 │ │3h×173 │(84h+168h)× │




│ │ │ │ │ │=519 │173=43,596 │
├───┼───┼────┼────┼─────┼────┼───────┤
│102.5 │41,500│ 1,000 │ 2,500 │ │ │ │
├───┼───┼────┼────┼─────┼────┼───────┤
│102.4 │41,500│ 1,000 │ 2,500 │ 20,750 │ │ │
├───┼───┼────┼────┼─────┼────┼───────┤
│102.3 │41,500│ 1,000 │ 2,500 │ │ │ │
├───┼───┼────┼────┼─────┼────┼───────┤
│102.2 │41,500│ 1,000 │ 2,500 │ │ │ │
├───┼───┼────┼────┼─────┼────┼───────┤
│102.1 │415,00│ 1,000 │ 2,500 │ 30,520 │ │ 平均工資: │
│ │ │ │ │ │ │ 60,8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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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