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61號
TPHV,103,上易,261,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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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柯金鎧
視同上訴人 柯瓔倫
受 告知人 林洪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平一
被 上訴人 陳鼎正
      盧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欣怡
      楊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 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 3,298平方公尺、地目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並經受告知人 林平一林洪春(下稱林平一林洪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 101年度重調字第85號<下稱重調字卷>第 6頁),是林平一林洪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應對之為訴訟告知,並經林平一林洪春於本院表示同意 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先予敘明。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繫屬中由上訴人之債權人林平 一自法院以拍賣底價承受取得,並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移轉 登記予林平一,乃經林平一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有聲請 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78、17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 37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77頁),雖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柯瓔倫(下稱柯瓔倫)均表示同意,惟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背面、216頁),是 揆諸首開規定反面解釋,本造不同意,非他造不同意,仍應 由上訴人繼續本件訴訟,而非以裁定許林平一承當訴訟,亦 予敘明。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又本件無不能分割情事或不分割之協議,且 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被上訴人自得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且上訴 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尚且不論,縱上訴人確得 請求損害賠償,亦與系爭土地得否分割無涉,上訴人猶執前 詞抗辯本件不得分割,顯非合法。又柯瓔倫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將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89 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訴請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經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293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柯瓔倫確定,嗣 被上訴人再分別自柯瓔倫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 分之3007,乃合法正當,得以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上訴人一再抗辯柯瓔倫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非 合法,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共有 物云云,自非有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 下稱甲案)所示之分割分案,將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通 行至道路,對兩造皆屬有利;至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 圖乙、丙案(下分稱乙案、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則將使其分 得之土地完全面臨道路,被上訴人與柯瓔倫分得之土地則無 法對外通行,是乙、丙案之分割方式並非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且訴外人柯茂松(下稱柯茂松)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與柯瓔倫間無法成立分管契約,是亦無從以受分管契約拘束



為由要求採行丙分割方案。
㈡起訴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嗣原審判決兩造所 共有系爭土地,其中甲案所示編號39-2之土地歸被上訴人及 柯瓔倫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甲 案所示編號39-2⑴歸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土地本係柯茂松與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其與柯茂 松存有分管契約,約定丙案所示之編號39-2⑴所示土地由上 訴人耕作、使用、收益,另丙案所示之編號39-2部分則由柯 茂松管理。嗣柯茂松於73年間因積欠債務,經新北地院就柯 茂松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拍賣受償,詎料柯瓔 倫竟偽造文書並作偽證強占系爭土地,並在未得上訴人之同 意下,於系爭土地上蓋鐵皮屋,卻不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自74年以來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上訴人方 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從自柯瓔倫受贈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主張分割 共有物,除非柯瓔倫賠償上訴人數十年來之有形及無形損失 共計新台幣(下同)5,333萬元,否認絕不同意分割共有物 。復如認柯瓔倫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行為 有效,被上訴人亦應受上訴人與柯瓔倫之前手即柯茂松之分 管契約拘束,應採符合分管契約約定之丙案,而此亦可使柯 瓔倫所有之廠房,可坐落於其所分得之內側土地上,並與被 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以維持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之完整性。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柯瓔倫則以:上訴人所積欠之十幾年稅金500多萬元部分, 皆由柯瓔倫所繳納,故上訴人所言,實不足採。又原審判決 對兩造為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無違誤。丙案所示之編號39-2 號土地係柯瓔倫於74年拍賣取得二分之一,卻因上訴人積欠 稅額,直至101年由柯瓔倫代為繳清後才移轉至柯瓔倫名下 ,而另外二分之一部分已由林平一拍定,故柯瓔倫林平一 為39-2地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實已無所有權,故請本院判 決使柯瓔倫能取回其土地並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同意依原審判決之分割分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 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重調字卷本院卷第4 至6頁、原審卷第226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揆諸首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㈢上訴人雖辯稱,柯瓔倫係以偽造文書、偽證等不法手段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再贈與部分給被上訴人,故柯瓔倫 與被上訴人均非土地共有人,不得訴請分割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原屬上訴人與其兄柯茂松繼承取得而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嗣柯茂松於73年間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 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拍賣強制執行,於渠 等母親之見證下,決意由兩人之胞妹即柯瓔倫出資買回,然 因上訴人為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且具自耕農身分,兩 人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 ,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法令修正農地得以移轉時再 移轉給柯瓔倫,惟柯瓔倫於89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上 訴人拒絕返還,柯瓔倫乃訴請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經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柯瓔倫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67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至第105頁)。可見 柯瓔倫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上訴人一 再要求重啟調查,辯稱柯瓔倫捏造不實矇騙法官、地主云云 ,並提出稅款繳款書、存證信函、收據、支票、借據、承諾 同意書、清償協議書、切結書、信託契約書、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遺囑、承諾書、調解筆錄、民事庭通知書、民事更 正聲明狀、地籍圖謄本、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0至59頁、第102頁、卷(二)第 192至195頁)為證,惟查此部分既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 上訴人應受拘束,況上訴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再字第1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 定駁回,有上開二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



、第49至50頁),應認上訴人所辯,已屬無稽。從而,柯瓔 倫於101年4月29日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3007予被上訴人,亦有土地謄 本在卷可憑(見重調卷第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柯瓔倫均 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共有人無訛。
㈣上訴人復辯稱柯瓔倫未經同意於土地上興建廠房,卻不繳納 房屋稅及地價稅,故除非其賠償上訴人5,333萬元,否則不 能分割土地云云。然縱柯瓔倫與上訴人間有損害賠償債務糾 紛存在,亦僅屬上訴人是否得另循他訴訟途徑解決之問題,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自無從為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之主 張,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實與系爭土地得否分割無涉,其 執此抗辯系爭土地不能分割,尚難採憑。
㈤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㈥查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共計有甲、乙、丙三案,並經原審 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183、228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認為應以甲案分割方法為可採。理由 如下:
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其上共蓋有四棟大型水泥鐵皮二層樓 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後湖路1-2號、1-3號、1-6號 、1-10號(下分稱1-2、1-3、1-6、1-10號建物),系爭土 地上除建物坐落外之土地,均舖設水泥可供通行至前方之 後湖路(即位於相鄰之同地段7-7地號土地上),但土地 左右兩側與後方則為建物或蓋有圍牆,作為與鄰地之交界 使用,無法直接通行至鄰地,亦無面臨道路;又系爭土地 位置坐落在林口山區,地處偏僻,附近有部分民宅與鐵皮 建物,其餘多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8頁)。 又查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四棟建物,因經上訴人拒絕及阻擋 ,致無從測量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並查明現使用情況, 然依現場勘驗之結果,及兩造所述,可知後湖路1-10、1-



2號建物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左前方、左後方(以站在後湖 路面對系爭土地而言,以下均同),後湖路1-3號、1 -6 號建物則各自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右前方、右後方。1之6號 建物為柯瓔倫所興建,現無水無電,大門緊密,門口堆集 垃圾雜物,另1-10、1-2建物現場有員工進出為工廠使用 ,1-3號建物則大門關閉,又後湖路1-2、1-3號二棟建物 為柯茂松所興建,其中1-3號建物由柯茂松之子自行管理 、出租,1-2號建物則由柯金鎧或其子管理,至1-10號建 物,上訴人有謂係柯茂松所有並交由其管理,之後再改稱 是上訴人所有等情,亦據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35至39、172、175、177至178、206頁背面、248頁、本院 卷(二)第26頁背面)。是以如採甲案,則各筆土地均成長 方形,分割線亦皆成直線,復均面臨道路即前方之後湖路 ,無礙出入,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由被上訴人與柯 瓔倫分得甲案所示編號39-2土地、上訴人分得如甲案所示 編號39-2⑴土地後,不僅可使柯瓔倫繼續使用其所有坐落 在甲案所示39-2土地上之1-6號建物,亦可由上訴人繼續 使用其所有或管理坐落在附圖甲案所示編號39-2⑴土地上 之後湖路1-2、1-10號建物,即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大致符 合建物所有權歸屬,合於實際使用情形。從而甲案堪認符 合兩造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另甲案所示編 號39-2之土地,已據被上訴人與柯瓔倫當庭表明願意繼續 保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本院自不予再就被上 訴人與柯瓔倫部分為分割,故應由被上訴人與柯瓔倫按渠 等原應有部分換算新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陳鼎正應有 部分5萬分之3007、被上訴人盧建宏應有部分5萬分之3007 、柯瓔倫應有部分5萬分之43986),由渠等繼續保持共有 。
⒉至上訴人主張應採丙案,並將丙案編號39-2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及柯瓔倫,丙案所示編號39-2⑴分配給上訴人等語。 惟採取此分割方案,將使取得丙案所示39-2⑴土地之上訴 人,完全占有面臨後湖路之利益,分得丙案編號39-2土地 之被上訴人及柯瓔倫,無法與現有道路即後湖路為聯繫, 形成袋地,致不能為土地之通常使用,顯無從發揮土地最 大效用,將來兩造亦勢必因土地通行問題再生紛爭。上訴 人固辯稱鄰地即同地段38地號土地上現有既成道路可供通 行,且較同地段7之7地號土地前之後湖路道路寬闊,雖其 現蓋有圍牆作為兩地界線,然願意將圍牆拆除,故取得丙 案所示39-2土地之被上訴人與柯瓔倫得利用同地段38地號



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路是人走出來的,只要給錢 就有路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稱位於鄰地38地號上之道 路,其前方已用鐵柵欄圍起,僅留一小通道,並停放多部 車輛,另該道路右側亦用鐵柵欄圍起,據該38地號土地之 地主許先生於原審勘驗現場清楚表示,該道路為38地號地 主所共同開設並供己使用,未對外開放,未經其等同意不 可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78頁);另系爭土地左右兩 側與後方設有圍牆,其最左側即為其上建物之最左側,與 鄰地即同地段39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相鄰無道路,其後方自 鄰地即同地段38地號土地觀之,亦與鄰地即同地段39之1 地號土地之建物相鄰而無其他道路等事實,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至176頁、第26 0頁、第276頁至第286頁),可見系爭土地僅有前方(即 同地段7-7地號鄰地上)有道路(即後湖路)可供通行, 丙案中編號39-2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如欲借用鄰地道路 ,尚需拆除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地段38地號之土地間之圍 牆,況鄰地地主亦已表示不同意外人借用道路,若如上訴 人所主張,僅徒增事端而已,難謂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至上訴人辯稱伊與柯茂松曾就系爭土地存在如丙案所示 之分管契約,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按裁判上分割共 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 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利 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縱有分管契約存在,本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尚無須 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併此敘明。
⒊另同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與丙案相同,會有其中一方 分得的土地與現有道路無適宜聯絡之不公平情事,甚且此 方案將使部分土地未能呈完整形狀,上訴人亦不再主張此 種分割方法(見原審卷第295頁背面),即兩造均不支持乙 案分割方案,本院自不採之。
⒋此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林口區特定計畫之農業區土地 ,無最小面積限制不得分割;另系爭土地亦非屬法定空地 ,無限制分割情事,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2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7月2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25、226頁),因此採行甲案,亦核無違反現行法 令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或不得分割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甲案所示編號39-2、面積1,64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與柯瓔倫共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陳鼎正應有



部分5萬分之3007、被上訴人盧建宏應有部分5萬分之3007、 柯瓔倫應有部分5萬分之43986比例保持共有;另甲案所示編 號39-2⑴、面積1,649平方公尺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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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