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316號
TPHV,103,上易,1316,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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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視同上訴人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被上訴人  林燕瓔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霖亞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霖亞公司對上 訴人之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與霖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惟 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 99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霖亞公司間債 權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具有不 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既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霖亞公 司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雖 霖亞公司未提起上訴,前揭上訴之效力仍及於霖亞公司,爰 併列霖亞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霖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承攬霖亞公司



之吊車工程並已完工,然霖亞公司迄未給付102年4月至8月 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2萬6,907元。伊前執假扣押 裁定(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08號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霖亞公司對上訴人之 應收帳款債權實施假扣押,禁止霖亞公司在53萬1,123元( 含工程款52萬6,907元及假扣押執行費4,216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案列: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01號),卻遭上訴人以霖亞公司對其無 任何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伊訴請霖亞公司給付上 開積欠工程款52萬6,907元本息,已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霖亞公司因承攬上訴人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 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3B施工標之「行政大樓金屬帷幕牆 工程」、「A17-20站電梯膠合玻璃--金屬雨庇--站務室工程 」、「A17-20站玻璃欄杆工程」、「氟碳烤漆鋁牆面與屋頂 板及月臺上方烤漆鋼板燈具工程」、「車站防風雨玻璃牆面 工程」、「行政大樓不鏽鋼玻璃門及電動玻璃門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有405萬3,819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 ,爰訴請確認霖亞公司對上訴人之53萬1,123元債權存在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霖亞公司之吊車工程,僅完成其 中102年4月至5月部分之工作,至於同年6月至8月部分之承 攬工作則尚未完成,就已完成部分,被上訴人對霖亞公司固 有37萬3,502元之債權,但就其餘未完工部分之債權15萬3,4 05元則不存在。霖亞公司對伊雖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405萬3 ,819元未領取,但依伊與霖亞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合約)第11條約定,該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附有以完工或驗 收合格為停止條件,霖亞公司既未依約如期完工驗收,其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債權不生效力。況且,縱認工程保留款 債權係有關清償期之約定,而認為霖亞公司對伊有工程保留 款債權存在,然霖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竟於未施工完成前 之102年9月起即未再進場施作,亦拒不修補瑕疵,造成工程 進度落後,伊曾催告霖亞公司儘速完工,但霖亞公司表示其 已無力完成,同意由伊僱工代為施作未完成部分之工程,相 關代工施作之工程費及霖亞公司前積欠之薪資,均由系爭工 程保留款中抵扣。伊因而為霖亞公司代墊薪資或僱工完成系 爭工程,共計支出1,127萬6,964元,以系爭工程保留款抵扣 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霖亞公司對伊有53萬1,123 元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告霖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霖亞公司有53萬1,123元之工程款債 權,並就霖亞公司對上訴人之未領工程保留款債權實施假扣 押,惟上訴人否認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因霖亞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否,事涉被上訴人 有無可得執行之債權存在,復因兩造就該債權之存否有爭執 ,致被上訴人對霖亞公司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危險,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霖亞公 司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禁止霖亞公司在52萬6,90 7元及執行費4,216元之範圍內收取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惟上訴人否認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又被 上訴人曾訴請霖亞公司給付工程款52萬6,907元本息,經另 案確定判決命霖亞公司如數給付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裁定、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 議狀、另案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4至8頁 、第232至234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霖亞公司對上訴人有53萬1,123元之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霖亞公司給付工程款52萬6,907元本息 ,因霖亞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案確定判 決乃據以作成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乙情,有另案確定 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在另案訴 訟中,霖亞公司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52萬6,907元本 息乙事既未為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空 言否認被上訴人對霖亞公司就逾37萬3,502元之債權存在 云云,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霖亞公司對其尚有405萬3,819元之工程保 留款未領取,但辯稱該保留款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



,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霖亞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 款債權尚未發生效力等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11條係約定 :「當期工程款經甲方(上訴人)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 額……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 算完成,乙方(霖亞公司)並辦妥契約第7條第2項保固保 證及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給付」(原審卷第116頁 、第133頁、第152頁、第158頁、第185頁、第203頁), 但霖亞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催告其履行後 ,霖亞公司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僱工完成其餘未完成部分之 工程,並代為支付霖亞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積欠之工資或款 項,由系爭工程保留款扣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桃 園施工所工務組長鄭志鵬證稱:「102年9月間霖亞公司曾 經寄了一份函文給上訴人,表示他們有財務困難,無法支 付積欠小包的工程款,希望我們代為墊付,該表(上證2 所示工程及請款單據)所列者都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的範圍 ,其中廠商有一部分就是霖亞公司的小包,其他一部分是 我們後來找其他廠商把霖亞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完成的廠商 。(問:該表所列的廠商的工作是否全數都已完成?)都 已經完成。我們是確定完成後才付款。〔問:上證2(上 證2 -1至2-66)及上證2-1-A、2-9-A、2-15-A所列之單據 、轉帳傳票等文件,是否均為泛亞公司與各該廠商間的請 款、付款單據?〕是的。……102年8月底時霖亞公司就沒 有再進場施工,當時因為我們所有工程的完工日期即將屆 至,我們就以電話及發文方式催告霖亞公司儘速進場施工 ,霖亞公司就函覆我們表示他們因為財務困難,希望我們 代為支付已經施工的費用。後續未完工部分霖亞公司有派 一位現場人員協助我們聯繫廠商進場將未完成的工程完成 。所以我們後來才會找那些廠商來完成。(問:你說102 年8月底時霖亞公司就沒有再進場施工,當時霖亞公司完 成的工程進度?)大約已經完成九成的工程。(問:你在 該函第三點提到如有配合施工及缺失改善的工資,本所將 依實作實付方式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支,這是否 是在告知霖亞公司其未完成的部分你們將代其完成?)是 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 師任開善則證稱:「在102年8月底前霖亞公司大約已經完 工九成的工程,尚未完成的工程主要是A18站的玻璃護欄 及氟碳烤漆鋁牆面,另外還有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瑕疵及業 主驗收未通過的瑕疵部分尚未修補。我們後來有委託廠商 來完成未完成及未修補瑕疵部分之分工程,其項目如上證 2所列,全部都是霖亞公司未完成的部分。……雖然霖亞



公司在102年8月有來函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但 他們有派一位工地負責人楊光華在現場協助收尾工作。而 且楊光華對於我們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及廠商完成的工作內 容,都很清楚,因為那些負責收尾的廠商大部分都是霖亞 公司原本的下包廠商,霖亞公司有表達想要依約完成工作 的意思,所以才會派楊光華協助收尾,而且相關的報價單 也有經過楊光華的簽字。……我們在102年8月底收到霖亞 公司的函文後,只要其他廠商進入完成霖亞公司未完成的 工程部分,我們都有付款」(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 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林永祥另稱:「當初我們會找 自己的外勞去施作是因為我們不斷催請霖亞公司來施作, 但他們表示財務有問題,沒辦法找人來施作,而我們的完 成日期在即,所以我們就告訴他們將由我們來找人施作, 霖亞公司也對此同意」(本院卷第120頁)等語綦詳,足 徵霖亞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㈢關於工程保留款債權究係附有以承攬人「工程全部完竣」 及「正式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或僅為清償期尚未屆至 之債權,實務見解不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倘認其為一附有 停止條件之債權,由前開證人鄭志鵬、任開善、林永祥之 證言足證霖亞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保留款債 權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難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存在。退 步言之,縱令其為一附有清償期之債權,然霖亞公司未施 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業由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並以系爭 工程保留款抵付所餘部分之工程報酬及薪資等情,除前述 證詞外,另據證人即聖鋒鋼板企業社負責人張永松、大裕 銲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裕木,以及負責收尾工作之霖 亞公司員工李俊良、李智良林瑞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亦有轉帳傳票、工資表、送 貨單、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報價)單、工程 估驗單、工程估驗總表等影本為佐(上證2、上證2-1至2 -66),被上訴人無法指出上訴人所列費用有何不實,堪 認上訴人主張其為霖亞公司代墊或僱工完成剩餘工作,共 計支出1,127萬6,964元,信而有徵。該部分支出以系爭工 程保留款扣抵支應後,猶有不足,可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 權已經扣抵而消滅。此外,被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霖亞公 司對上訴人另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其訴請確認霖亞公司對 上訴人有53萬1,123元之債權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霖亞公司對上訴人有53萬1,12



3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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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