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吳淑芬
吳敏惠
被 上訴人 吳弘成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翁蓮美
訴訟代理人 范真真
楊金順律師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吳淑芬、吳敏惠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吳弘成為訴
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蓮美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內之浴廁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將同號一樓建物之臥室及浴室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吳淑芬、吳敏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淑芬、吳敏惠上訴部分由吳淑芬、吳敏惠負擔;關於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翁蓮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吳淑芬、吳敏惠(下稱吳淑芬等2 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翁蓮美(下稱翁蓮美)於其所有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2 樓建物)內增設衛浴設備 ,並將冷、熱水管、排水管、排糞管等管線埋在臥室之樓地 板與天花板間,發出之噪音致居住於同棟1 樓建物(下稱系 爭1 樓建物)之吳淑芬等2 人精神受有痛苦,其等得依民法 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翁蓮美將增建衛浴設備之管線拆 除封閉以回復原狀。嗣吳淑芬等2 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復追加請求拆除增設 之馬桶(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經核均係本 於翁蓮美於系爭2 樓建物增設衛浴設備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 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吳弘成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變更 之訴被告翁蓮美應將系爭2 樓建物內之浴廁及1 樓建物之臥 室及浴室依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嗣於 本院先主張因系爭1 樓建物漏水範圍擴大,就侵害增加部分 追加請求翁蓮美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主 張1 樓建物因漏水擴大所受損害,已非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 示方式可回復原狀,而撤回上開追加之訴,改為請求依民國 103 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 漏水(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4 頁至 第155 頁);嗣於104 年7 月16日再具狀表示就「將1 樓浴 室門板修復」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77 頁 ),再於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 ,並經翁蓮美同意(本院卷二第287 頁),經核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無違,亦應許可。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若其訴之 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 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本院既 認吳弘成變更之訴合法,即應專就吳弘成變更後之新訴裁判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吳淑芬等2 人與吳弘成主張:吳弘成為系爭1 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吳淑芬等2 人為居住其內之共同生活家屬。翁蓮美為 系爭2 樓建物所有權人,於100 年7 、8 月間為增設一套衛 浴設備,擅自將浴缸、洗臉盆及馬桶等冷、熱水管、排水管 、排糞管等管線埋在臥室之樓地板與天花板間,待其及家人 遷入居住後,每天清晨與深夜,2 樓建物內衛浴間之冷、熱 水管、排水管及沖水馬桶不定時發出沖瀉排泄物之水流聲響 等噪音清晰入耳,已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標準,且因其防 水處理失當,造成系爭1 樓建物漏水及多處污損,除侵害吳 弘成就系爭1 樓建物之所有權,並侵害吳淑芬等2 人之居住 安寧及健康。是吳弘成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 修復至不漏水;吳淑芬等2 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翁蓮美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吳弘成請求翁蓮美應將系爭2 樓建 物內之浴廁及系爭1 樓建物之臥室依本判決附表及附圖(下 稱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吳淑芬等2 人請求 將系爭2 樓建物內增設廁所之冷、熱水管、排水管、排糞管
及馬桶拆除,另請求翁蓮美給付吳淑芬與吳敏惠各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吳弘成 請求因鑑定拆除1 樓建物內浴廁天花板之回復費用4,128 元 及臥室之修繕費用1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
二、翁蓮美則以:伊僅就系爭2 樓建物既有之衛浴設備翻修,並 未變更原始設計;且兩造居住之建物係於72年間建造完成, 以斯時之建造技術程度無法設置較佳隔音設計,則現今樓層 住戶間起居時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伊於自家領域內從事一般 正常合理起居活動之自由,亦應受同等之保障,況伊使用衛 浴設備之音量,客觀上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區劃 定標準規定之標準值,其等請求伊回復原狀,即無理由。另 系爭1 樓建物內臥室之天花板滲水非全係伊增設浴廁所造成 ,大部分肇因於公寓之老舊公共管線滲水,是本件漏水之成 因及責任歸屬難以釐清,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且 吳弘成於原審判決後仍拒絕伊修復漏水,致損害擴大,顯與 有過失,應自行承擔擴大損害部分之修繕費用;又縱認應由 伊負全部責任,亦應課予吳弘成不阻止修繕工程施作人進入 系爭1 樓建物修繕之容忍義務。再者,伊並未侵害吳淑芬等 2 人之居住安寧權利及健康,其等無法入睡、焦慮症或上呼 吸道感染之因素眾多,難認與所謂之噪音及漏水相關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
㈠翁蓮美應將系爭2 樓建物內之浴廁及系爭1 樓建物之臥室依 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本項業經吳弘 成合法變更而認為已撤回,撤回後翁蓮美已非上訴人) ㈡吳弘成等3 人其餘之訴駁回。
吳淑芬等2 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淑芬等2 人下開第㈡、㈢項部分廢 棄。
㈡翁蓮美應將系爭2 樓建物內增設廁所之冷、熱水管、排水管 、排糞管拆除。
㈢翁蓮美應給付吳淑芬與吳敏惠每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擴張聲明:翁蓮美應將系爭2 樓建物內增設馬桶拆除。 吳弘成變更聲明:翁蓮美應將系爭2 樓建物內的浴廁依附表 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將同號1 樓建物之臥室及浴 室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
翁蓮美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 ㈠兩造為鄰居,吳弘成為系爭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吳淑芬等 2 人為共同生活之家屬;翁蓮美為系爭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系爭建物係於72年間興建完成,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翁蓮美於100 年10月14日委由瓦舍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裝修2 樓建物(下稱瓦舍公司),有承攬 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五、吳弘成等3 人主張翁蓮美於系爭2 樓建物臥室內增設衛浴設 備而變更增設管線,因此產生噪音及漏水,致吳弘成之所有 權及吳淑芬等2 人之健康、居住安寧權受有損害,吳弘成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修復至不漏水;吳淑芬等2 人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請求回 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翁蓮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翁蓮美則否認有不法侵 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並依吳弘成等3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請求權略作修正)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1 樓建物漏水情形與翁蓮美於系爭2 樓建物增設衛浴設 備及變更管線有無因果關係?吳弘成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請求翁蓮美應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系爭2 樓建物 衛浴及系爭1 樓建物臥房及浴室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 吳弘成得請求修繕之範圍為何?
⒈經查,吳弘成主張系爭1 樓建物臥房漏水乙節,業據其提出 臥房內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一第29頁 至第30頁、原審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觀之前揭照片,1 樓建物內之臥房天花板油漆部分脫落且有黃色水漬,足認1 樓臥房內確有漏水,次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前開漏水原因,經其檢視1 樓建物之滲漏水情形,1 樓主浴 廁洗臉台上方天花板內,於2 樓排水管彎頭處滲水及公共管 道間側牆、排水立管上方有滲水現象。1 樓臥室1 (前臥室 )門外上方牆角有滲水印及門內牆面有白華現象。1 樓臥室 2 (後臥室)平頂及牆面滲漏,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為證 (鑑定報告第2 頁、第20至21頁),而1 樓臥室1 (前臥室 )側牆漏水,研判大部分由共同管道間內2 樓以上樓層公共 排水管接頭瑕疵滴滲水,少部分由2 樓前浴廁地坪牆角防水 施工不良所共同造成。1 樓臥室2 (後臥室)天花板及牆面
滲水,研判係由2 樓兩間浴廁排水管匯集於主浴室洗臉台下 方接頭處滲漏水所造成。足見1 樓建物臥室之漏水,係因2 樓建物之浴室地板防水不良及排水管匯集處滲漏水所致,翁 蓮美抗辯其所在公寓各樓層均有漏水,應與翁蓮美無關云云 ,並非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除 工作物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吳弘成為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其因系爭2 樓建物前揭原因而受有漏水之損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 求除去漏水之妨害。又就前開漏水之修復方法,經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需將2 樓建物浴廁聯外排水管路含接頭更 新或改道(不經過一樓天花板);2 樓浴廁地坪及上彎牆面 約1 公尺高重做防水工程;共同管道間3 樓以上樓層排水管 接頭瑕疵所造成之滴滲水問題,此公共部分建議由各樓層共 同出資,雇用水電專業一起檢查並修復。因2 樓漏水造成1 樓平頂及牆面滲水油漆脫落之修復方式,已產生白華部分建 議先打除粉刷層至紅磚面,再以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復 原,俟牆面完全方乾後,一底二度水性水泥漆粉飾整片牆面 ,有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附件五之1 樓修復範圍示意圖、附 件六之2 樓建議檢修範圍示意圖在卷可稽(鑑定報告第4 頁 、第35頁、第37頁)。又吳弘成主張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後,系爭1 樓漏水情形日益嚴重,壁癌面積範圍擴大等 情,亦據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並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後臥室靠浴室之二牆面及天花板有 壁癌、油漆脫落,浴室門板潮濕變黑之情形。浴室天花板發 霉,勘驗過程中從天花板滴下1 滴水。前臥室門樑上牆壁油 漆爆開。靠門邊衣櫃變色,衣櫃旁之牆壁油漆有剝落,衣櫃 旁的牆壁亦有油漆剝落,前臥室天花板無異常。」(本院卷 一第189 頁背面),而修復之方式,翁蓮美已稱:「願意依 照原審判決主文所命修繕的部分去修繕。」(本院卷二第16 3頁)、就吳弘成主張增加修復「浴室2之平頂水泥漆部分」 ,翁蓮美亦同意此部分由其負擔(本院卷二第283 頁,至於
吳弘成同意自行負擔之「1 樓浴室門板修復」部分,業據吳 弘成撤回,已如上述),是吳弘成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翁蓮 美依照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式修復漏水,應屬有據。至於翁 蓮美進行繕修時,吳弘成及其同居之家屬應配合容忍修繕工 程施作人進入系爭1樓建物,自不待言。
㈡吳淑芬等2 人主張翁蓮美使用增建之衛浴設備所製造之聲響 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13 條第1 項請求翁蓮美拆除封閉增設廁所之衛浴管線及 馬桶,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聲響,是否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 權行為,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 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甚明 。
⒉又按噪音管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第6 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 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等規定,可知「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之噪音,實非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噪音。且按「噪音管制 區劃定作業準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所立之法規命令,而「噪音管制標準」則係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所立法規命令。該 二法規之適用關係,可從其依據之母法「噪音管制法第7 條 第1 項」、「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適用關係得知。 復按噪音管制法第7 條規定:「( 第1 項) 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 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
公告之。」,而噪音管制法第9 條:「( 第1 項) 噪音管制 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 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第2 項)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 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自該規定可知,噪 音管制法第7 條第1 項旨在劃定噪音管制區,給予該區域內 一致之規範,其管制之對象是「區域」,維護區域內整體之 聲響程度,而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配合同條第1 項規定 ,可以得知其係針對具備機械運作之特定場所進行管制,其 管制之對象是個別的「場所」。是吳淑芬等2 人所指翁蓮美 使用衛浴設備發出之聲響應適用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 6 款與相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及其 授權子法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云云,已屬無據。 ⒊況縱參以噪音管制之相關規定,查系爭1 樓及2 樓建物位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定之第二類管制區,而參以噪音管 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第二類管制區之標準為日間 60分貝、晚間55分貝、夜間50分貝,經原審囑託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至1樓建物內臥室測量音量 ,於2 樓建物內使用衛浴設備沖水情形下,測得之最大音量 為46.7分貝,均能音量為21.4分貝至24分貝,有前開測量報 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8頁),是依據SGS公司測量之結 果,前揭音量均未超過各時段管制標準,顯見翁蓮美如使用 2 樓建物內之衛浴設備,並未發出超過前揭標準所定噪音管 制標準值之聲音,尚難認翁蓮美使用衛浴設備時,已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吳淑芬等2 人雖主張依 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以 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為據云云,然查:該函主旨在公告修正 「台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 營建工程以外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 管制標準」(本院卷二第247 頁),而衛浴設備之聲響並非 該函「公告事項一」內所載之設備,亦非屬「公告事項二」 所載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自無該函之適用,故吳淑芬 等2人上開主張洵屬誤解。
⒋另參以兩造所居住之系爭1 樓、2 樓建物,係於72年間興建 (見不爭執事項㈡),距今已有30餘年,再或因建物之結構 、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1 、2 樓建 物內部聲音隔音之效果,而衡之社會常情,上下左右鄰舍聲 息相聞實難避免,是吳淑芬等2 人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 護,但翁蓮美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
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吳淑芬等2 人應忍受當地環境相當之氣 響震動,不能逾越合理程度而要求拆除、封閉他人建物內之 衛浴設備以符合自己需求。
⒌又雖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履勘時,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衛生稽查大隊人員現場檢測結果:「第一量測地點為1 樓 浴室門口(在臥室間之走道)即是2樓原本浴室下方,第1次 測得56.7分貝,第2次測得55.2分貝,第3次測得51.9分貝, 背景音量為37.9分貝。⑵第二量測點為前臥室近門處,衣櫃 旁即是2 樓增建浴室的馬桶位置,第一次量測為40.5分貝, 第2次量測為40.6分貝,第3次量測為40.2分貝,背景音量為 30.8分貝。」,然該量測地點不符合噪音管制法相關法規上 之規定,業據上開大隊技佐蔡亦霆陳明(本院卷一第191 頁 ),而本院請該大隊人員檢測,僅在用以比較2 樓原本浴室 與增建浴室之馬桶沖水音量大小,是該項檢測自不足以認定 系爭2 樓之馬桶沖水聲已逾噪音管制法之相關規定。吳淑芬 等2 人另主張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人員牛 思凱、吳睿盛、蔡亦霆之供證,測量馬桶噪音,是依照法規 所定地點量測,在起居地點(臥室),從6時30分至7時1分 等待有聲響時就予量測,共量測三次,檢測方式是LAmsx, 與104年1月27日量測機器相同,足證102年6月27日及7月22 日當時量測之位置(均在吳淑芬等2人之起居室即臥室)、 方式及音響來源,與104年1月27日量測之情形,完全相同, 因而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8月12日函所載噪音測試資料, 為正確可採,且量測數值均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云云,然查 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02年8月12日函說明欄已載明:「…因家 戶馬桶沖水聲非噪音管制標準之對象,該音源瞬間音量之檢 測結果均僅供參考。」(本院卷二第62頁),是吳淑芬等2 人主張依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上開函文可證該函文所載量測數 值均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云云,亦非足採。
⒍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2 樓建物之原竣工圖有臥室兩間,其中間並有衛 浴一套一情,有2 樓建物原始竣工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61頁),嗣翁蓮美委由瓦舍公司裝修2 樓建物,並經盧淑芬 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所檢附之竣工平面 簡圖,變更為臥房3 間,有裝修合格證明及其申請書、前揭 竣工簡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至45頁),而核對前揭原 始竣工圖,2 樓建物之臥房1及3之間,有兩套衛浴設備,而
靠近陽台違建之臥房1 於興建後已增加一套衛浴設備,足堪 認定。吳淑芬等2 人復主張翁蓮美於100年7月間增設衛浴設 備,變更、增設管線以致翁蓮美使用衛浴設備之音響影響其 等之居住安寧等語,惟翁蓮美使用衛浴設備之行為,尚非侵 害其等居住安寧權利之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則翁蓮美 100年7月間裝修整建2 樓建物之衛浴設備,亦難謂其因此需 負侵權行為責任。
⒎況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2 樓建物自100年7月 起有無變更或增設衛浴設備管線,其僅回覆系爭2 樓建物之 格局變更已經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建議維持原狀等 語(參鑑定報告第5頁),而未能鑑定2樓建物是否於前述期 間增設衛浴設備及管線。再證人即裝修2 樓建物之呂建宏到 庭證述:伊與翁蓮美簽署承攬契約後一個月內施工,約是農 曆過年前結束裝修,裝修前有至現場看過並拍照,施工前房 屋即已拆除現場之裝潢但無其餘施工,翁蓮美有告知因2 樓 建物裝修原承包商跑路,因此僅拆除未繼續裝修。其依照拆 除痕跡看得出來原有兩套衛浴設備,靠近陽台之臥房看出牆 上有排水孔,地板有接到隔壁浴室之地排孔,水管均已拆除 ,惟主幹管即埋在水泥壁裡面之水管沒有拆除,伊施工過程 中,埋設牆壁及地面水管均無更動過,其餘水管係配管之後 接大樓主幹管,再以鋪水泥墊高等語(原審卷二第103至105 頁),是證人呂建宏已證述2 樓建物應有兩套衛浴設備,則 翁蓮美辯稱其並未於2 樓建物增設衛浴設備,係就原早已增 設部分為整修,並非無據,況經本院履勘時現場檢測之結果 ,原本浴室馬桶之沖水聲尚大於增建浴室馬桶之沖水聲,是 吳淑芬等2 人主張因翁蓮美增設衛浴設備以致翁蓮美使用衛 浴之聲響增加,並請求拆除等情,亦屬無據。
⒏至證人呂建宏固證述其因部分水管拆除而自行就現存之牆內 、地板上孔洞及水管配接新水管,再墊高地板,惟其亦已證 述並未更動牆內之水管配置,均為原有共用大樓主幹管,顯 見兩造共用之1 、2 樓建物樓板內水管配置並無更動,係依 照翁蓮美100 年7 月前既有之主幹管水管排水、給水,並於 2 樓建物內墊高地板舖設水管,而難謂翁蓮美有何侵害吳淑 芬等2 人權利之情形,而翁蓮美使用衛浴設備行為,尚不屬 侵害吳淑芬等2 人之居住安寧權利,業如前述,則吳淑芬等 2 人主張因新配衛浴設備之管線以致侵害其等居住安寧權, 亦非有據。
⒐綜上,吳淑芬等2 人主張翁蓮美使用新裝設之衛浴設備致侵 害其等居住安寧權,並非可採,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請求翁蓮美拆除封閉新裝設
之衛浴管線及馬桶,自為無理由;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然本件並非「於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自無此款之適用; 另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 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條第5 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 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尤非住戶得訴請其他住戶為一定行為之依據,故吳淑芬 等2 人依上開條例規定,請求翁蓮美拆除封閉新裝設之衛浴 管線及馬桶,非有理由。
㈢吳淑芬等2 人主張因噪音、漏水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2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翁蓮美於2 樓建物內使用衛浴設備之行為尚非屬侵害吳淑 芬等2 人居住安寧權利一情,業如前述,則吳淑芬等2 人請 求翁蓮美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再吳淑芬等 2 人另主張因漏水致使吳淑芬等2 人有打噴嚏、流鼻水等過 敏反應,雖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病歷等為證(調解卷第16 頁、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142 頁至 第143 頁、第191 頁至第203 頁、第270 頁),惟前開證明 書、病歷僅能證明於吳淑芬等2 人確有前開症狀,並未能證 明該等症狀係因2 樓建物漏水所致,且參酌上開漏水情形, 亦難認已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吳淑 芬等2 人主張翁蓮美侵害其等居住安寧及影響2 人健康,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吳弘成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翁蓮美應 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系爭2 樓建物衛浴及系爭1 樓建 物臥房及浴室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吳 淑芬等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 求翁蓮美將系爭2 樓建物內增設廁所之冷、熱水管、排水管
、排糞管拆除封閉,並請求翁蓮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吳淑芬等 2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吳淑芬等2 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將系爭2 樓建物內增設廁 所內之馬桶拆除,及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淑芬等2 人上訴及擴張為無理由、吳弘成 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