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84號
TPHV,103,上,1184,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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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謝小韞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被上訴人  孫懿柔 
訴訟代理人 蕭逸民 
被上訴人  吳牧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續二日同時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 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之第一版版面(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04 年2 月16日將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 應連續二日同時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本案判決主 文」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之第一版報名下方版面(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161 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為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吳牧青於104 年3 月19日、4 月 30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發文稱上訴人「前朝貪官」、「涼差」 、「領乾薪」之言論,及於104 年3 月25日發表系爭圖文集 封面照片等行為(本院卷第178 至179 、180 、202 頁), 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本院卷第215 、23 7 頁),因上訴人上開上開追加,並無變更聲明或訴訟標的 ,核係屬事實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2日、5 月29日、6 月 6 日、6 月12日、6 月19日在台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前廣場進行五場名為「美術館是平的」之行動劇表演活動



,復於100 年7 月23日共同出版「美術館是平的」事件圖文 集(下稱系爭圖文集),然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害上訴人名 譽之故意,於系爭行動劇及圖文集中以極盡侮辱之字眼及不 實之指摘攻訐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惡意誣指上訴人利用職務 之便修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合 作辦理活動實施原則」(下稱合辦原則),並耍特權辦理「 永遠的他鄉-高更展」及「莫內花園展」(下稱高更特展、 莫內特展,並合稱兩特展)、上訴人之女王蘭兮於環球策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策公司)任職,及上訴人接受環策公 司不正利益而圖利該公司合辦兩特展,涉及貪贓枉法等情, 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具體侵害情節詳如附表二所載。上訴 人擔任公職迄今清廉自持,未曾與廠商不當往來,並曾榮獲 行政院模範公務員獎,上訴人赴歐洲考察經費,實係北美館 依法代收代付之「代收款帳戶」內資金支應(下稱館務發展 基金) ,並依行政程序呈報臺北市政府核准,環策公司並未 贊助分毫;上訴人之女王蘭兮僅係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活水公司)員工,以派遣身分至環策公司做專案研究工 作,並非環策公司之員工,且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 局)於96年8 月16日修訂公告合辦原則,上訴人於該日就任 北美館館長,不可能事前參與當天公布之合辦原則修訂業務 ;另系爭兩特展簽約時點分別為99年11月及100 年2 月,展 覽時點為99年11月27日至100 年2 月20日、100 年3 月5 日 至100 年6 月6 日,斯時上訴人已卸任北美館館長近一年, 被上訴人刻意不經查證即刊載上揭不實內容,恣意將兩特展 所衍生之爭議責任全栽贓於上訴人,抹黑上訴人貪贓枉法, 自屬惡意誹謗上訴人之名譽,已屬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之 行動劇及系爭圖文集暗指上訴人為「王八蛋」或「大魔王」 應予「驅邪」等,誹謗上訴人貪污,四處勾結並有密約、密 帳,為下賤、畜生,並認上訴人「應墮地獄」,以及指摘上 訴人為貪食蛇、毒害藝術之塑化劑、出賣國家形象暨侵吞公 帑、出賣北美館等不堪入耳之詞,侵害上訴人名譽甚鉅,用 字遣辭偏激甚至有詛咒性言論,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被上訴 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再者,上訴人所涉貪污罪嫌,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確無不法行為,惟被上訴人吳牧青藐視司法認定結果 ,復於104 在19日、30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發文稱上訴人「前 朝貪官」、「涼差」、「領乾薪」,並於104 年3 月25日再 度發表系爭圖文集封面照片,持續詆毀上訴人名譽。此外, 被上訴人二人行動劇中,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照 片表演,並放入系爭圖文集中,亦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上訴



人曾任北美館館長及文化局局長,對公共事務具滿腔熱忱, 被上訴人自稱為從事行為藝術之人,卻籌劃以系爭行動劇及 圖文集大肆誹謗上訴人,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 等人格權,致上訴人於文化界首長之形象破壞殆盡,而令上 訴人寢食難安,精神上受有深重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本息;㈡被上訴人應連續二日於同時將「道歉啟事」、「本 案判決主文」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之第一版報名下方版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孫懿柔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美術學 系學生,被上訴人吳牧青則擔任今週刊藝術雜誌記者,對美 術藝文界之動態均十分關心。因北美館與文化局自100 年3 月起經媒體接連報導多起弊端,被上訴人在美術藝文界諸多 朋友支持與參與下,於上開時、地進行五場行為藝術表演, 表達對文化局主導北美館特展弊案之意見與評論,並將表演 內容收錄於系爭圖文集中公開出版。系爭行動劇或圖文集出 版前,除新聞媒體已出現諸多北美館弊案之報導外,台北市 議員吳思瑤亦於100 年6 月3 日就北美館系爭兩特展與環策 公司合作所引發之爭議公開質詢,之後電視畫面亦曾出現王 蘭兮擔任「環球策展公司/ 藝術總監」名片畫面,且北美館 之策展有所缺失及涉及不當利益輸送,事後並經監察委員提 出糾正及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均認上訴人安排其女在環策公 司工作,且讓廠商負擔機艙升等費用,及由廠商均陪同前往 歐洲,以及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等弊端,堪認被上訴人 所述事實並非毫無憑據或查證,縱事後證明言論內容與事實 不全然相符,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系爭圖文集所敘述內 容,乃針對北美館當時舉辦藝術展覽活動可能涉及弊案或醜 聞而引起社會輿論之公眾事務,進行揭弊行動劇表演及報導 後,訴諸文字意見並集結成冊出版,自屬意見表達,至被上 訴人吳牧青嗣後在其臉書所發表之相關言論,亦屬意見陳述 ;又北美館以政府預算舉辦藝文展覽攸關社會公共利益,負 責執行之公務員是否藉由藝術之名行商業利益,甚至從中獲 利,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針對上開諸多不合理現象 ,以行動劇表演方式,和平表達對於北美館策展及上訴人涉 及違法之不滿,無非係在喚起社會大眾關注此一公共藝術重 要議題,應認被上訴人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 表個人意見,至於行動劇中所使用上訴人之肖像,亦逾合理 必要之程度,且係為使社會大眾知悉被上訴人所述之對象為 上訴人。故本件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與



肖像權之惡意,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之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續二日同時將「道歉啟事(如 附件)、「本案判決主文」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中 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報名下方版面。㈣第二項聲 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2日、5 月29日、6 月6 日、6 月12 日、6 月19日在北美館前廣場進行五場名為「美術館是平的 」之行動劇表演。
㈡被上訴人二人為系爭圖文集之作者、編輯出版者,該圖文集 於100 年7 月23日出版,並將上開五場行動劇之活動表演內 容收錄於系爭圖文集中。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一(原審卷 一第15至24頁)或本院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07 至212 頁亦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內文,均為系爭圖文集之內容。 ㈢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以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北美館館長乙職 ,於99年3 月1 日卸任,又上訴人自99年3 月1 日至100 年 7 月27日擔任文化局局長乙職。
㈣北美館與環策公司合辦「高更特展」、「莫內特展」等重大 藝術特展,曾經監察委員劉興善調查後提案糾正臺北市政府 與北美館,此有監察院101 年8 月9 日101 內正1123號糾正 案可參(原審卷二第143 至162 頁)。
㈤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監察院以101 年 8 月14日院台申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100 萬元,嗣經提 起訴願後,經監察院訴願委員會於102 年3 月19日以院台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應撤銷原處分,俟上訴人所涉 及貪污案件後續如何再另為適法之處理,亦有監察院102 年 3 月19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260至273頁)。
㈥上訴人之女王蘭兮於99年8 月30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 在活水公司任職。
㈦被上訴人吳牧青於104 年3 月19日、4 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 上發文稱上訴人「前朝貪官」、「涼差」、「領乾薪」,及 於104 年3 月25日發表系爭圖文集封面照片,有臉書翻拍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178 至179 、180 、202 頁,以下簡稱吳 牧青之臉書言論)。
㈧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4日101 年度偵續字第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9710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4 至288 頁 、289 至308 頁、309 頁,其中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 第856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貪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檢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89至94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其中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21105 號偵查卷以下即簡稱偵查卷),核閱無訛。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共同策劃演出行動劇、出版系爭圖文 集,及吳牧青於臉書之言論(以上合稱系爭言論),客觀上 已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肖像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上訴 人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進行之行動劇暨共同出 版之系爭圖文集,以及吳牧青於臉書之言論,是否已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㈡上開行動劇及系爭圖文集使用上訴人照片 ,是否侵害其肖像權?㈢如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其另請求登報道歉及刊登判決主文是 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見本院卷第215 頁)茲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策劃演出之活動劇、出版之系爭圖文集及吳牧青於 臉書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 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 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 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 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 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 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 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 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 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 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共同策劃演出之行動劇及所出版系爭圖文集 ,關於敘述上訴人接受廠商贊助出國考察、勾結或綁標廠商 舉辦特展、上訴人之女任職於策展廠商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利用合辦原則規避法令及監督辦理特展等內容, 因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之陳述,而其據此事實為基礎, 以弊案、醜聞等文字及形容上訴人政客、濫權、貪婪、前朝 貪官或相類字詞為意見表達,是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評 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倘被上訴人就事實敘述部分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就言論屬意見表達部分,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
⒊是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動劇及圖文集內容,乃被上訴人



針對北美館當時舉辦藝術展覽活動可能涉及弊案或醜聞而引 起社會輿論爭議的公眾事務,進行一連串的揭弊行動劇表演 或活動及報導,並將上開活動訴諸文字意見集結成冊出版, 而系爭圖文集出版之前,諸多新聞媒體已有就上開事實提出 質疑之相關報導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件及妨害名譽刑事 偵查案件提出之相關報導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6 至20 1 頁、偵查卷第78至79、80、82至84頁),相關報導內容詳 如附表一所示。另依北美館內部流傳之「一群北美館館員給 市長的信<沈痛的建言書>」文章記載:「自從謝小韞接任 北美館館長後,北美館已然成為她個人權勢操縱的舞台,… 以下幾點就是她玩弄權力,破壞體制,不尊重專業抹殺館員 工工作權與人權的事實舉證…」(見系爭圖文集第109 至11 0 頁),亦提及上訴人憑主觀任意決定或影響北美館人事之 情,且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建言書係於行動劇前即在網路上搜 尋見到,核與證人吳昭瑩證稱:「美術館是平的」圖文集第 109 頁的附件一,我有瞄過,是在100 年3 、4 月,但記憶 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在表演行動劇之前,因為內部員工有人 在傳,有人寄壹個連結給我,所以我才看到;建言書是我還 沒有於100 年4 月8 日卸任展覽組組長前看到的等語相合( 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196 頁背面)。另外,被上訴人抗 辯其亦有利用網路資訊查詢環策公司、活水公司、日出印象 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均與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 均有密切關連乙情,亦有其於書狀摘列之公司登記資料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108 至110 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進 行系爭行動劇及出版系爭圖文集前,確實已有諸多關於北美 館舉辦之特展涉嫌圖利環策公司、上訴人之女王蘭兮於環策 公司任職、北美館利用館務發展基金接受廠商贊助、上訴人 利用贊助經費赴歐洲考察、合辦原則之修訂具有瑕疵以規避 政府採購法及議會監督、上訴人以其職權影響北美館人事等 情事之相關報導,被上訴人抗辯其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非 毫無憑據或惡意不實捏造,要屬可信。且查,依系爭圖文集 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除就渠等於100 年5 月22日至6 月19 日期間進行之五場行動劇進行記錄外,亦有刊登被上訴人或 他人於100 年5 月期間撰寫、發表之文章或相關文件,堪認 系爭圖文集內容迄至100 年7 月23日出版前仍持續撰寫、補 充及記錄,被上訴人所述暨所憑自非僅能限於100 年3 月20 日前之相關新聞報導而已,上訴人主張系爭圖文集最早文字 係完成於100 年3 月20日,故被上訴人係臨訟杜撰將事發在 後的報導,時序倒置於完成系爭圖文集內容之前以作為其之 憑據,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實無任何根據及查證云云,難謂可



取。
⒋又參酌上訴人因北美館與環策公司簽約合辦系爭兩特展涉及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 局偵辦(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另監察委員劉興善亦曾 就「臺北市立美術館逕洽特定廠商合辦各類重大藝術特展, 致生『永遠的他鄉- 高更特展』及『莫內花園展』之合辦廠 商違約及積欠協力廠商款項等情事,損及政府形象,且分批 辦理特展之小額採購,均有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其內部人 員管理及行政程序亦有諸多違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文化局 顯未善盡監督之責,又臺北市政府未查所屬文化局前局長任 由其女任職合辦廠商之經理人,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亦有疏 失」等情提案糾正,亦有糾正案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43 至162 頁)。且該糾正案文之調查意見提及北美館辦理 「高更特展」、「莫內特展」時,未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而 依無法律位階之合辦原則,逕行透過張智人與環策公司、環 球印象有限公司(下稱環印公司)簽約,且未詳查環策公司 之財務狀況,致環策公司積欠「高更特展」、「莫內特展」 協力廠商合計高達3472萬6,347 元之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98至100 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監察委員 劉興善之糾正案文,其糾正對象為「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文化 局及臺北市立美術館」,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依上開糾正 案文之調查意見明確指出:前文化局長(即上訴人)任由其 女任職合辦廠商之經理人,涉有不當利益輸送,卻未依法迴 避,亦有違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是被糾正之機 關雖為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北美館,然由該糾正案亦可見上訴 人個人有涉及不當利益輸送之嫌。由此堪認北美館與環策公 司合作「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確實違反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行政程序,因而產生諸多可供大眾檢視、批評之不合 行政規範或疑似收賄弊案之行為。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兩特展之簽約及展覽期間已非北美館 館長,系爭兩特展所衍生之爭議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 針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顯係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以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然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16日以文化局副局長兼 任北美館館長乙職,於99年3 月1 日卸任後,又自99年3 月 1 日至100 年7 月27日擔任文化局局長,而訴外人吳光庭於 99年9 月15日至100 年7 月31日擔任北美館第6 任館長,嗣 於100 年8 月1 日由北美館副館長劉明興代理館長職務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3 月1 日即卸 任北美館館長職務,並由北美館副館長陳文玲代理館長職務 ,嗣於同年9 月15日起由吳光庭正式接任館長,而「高更特



展」及「莫內特展」分別係於99年11月2 日及100 年2 月1 日由吳光庭與環策公司簽約,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上開「 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雖係由吳光庭代表北美館與環策 公司簽約,惟北美館係於98年9 月決定於「莫內特展」前之 99年11月先行辦理同為印象派畫家之「高更特展」,於98年 初即著手「莫內特展」之國外美術館洽借展品事宜,98年北 美館館長即上訴人及展覽組組長吳昭瑩等人,由環印公司董 事長陪同,赴法國馬摩丹莫內美術館等處參訪,並洽談「莫 內特展」之選件、合約、衍生性商品等事宜,嗣上訴人自99 年3 月1 日至100 年7 月27日擔任文化局局長,乃為北美館 之直接上級機關首長等情,此為監察委員劉興善之前開糾正 案文所載明(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及背面),可見上開「高更 特展」及「莫內特展」於98年9 月即決定辦展,斯時上訴人 既為北美館館長,其後更高升為文化局局長,而為北美館直 接之上級機關首長,難認系爭兩特展之策畫及決定與上訴人 毫無任何關連,自不因上訴人於兩特展簽約或展覽期間已非 擔任北美館館長,即謂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指摘上訴人就系爭 兩特展有所缺失或弊端,係屬故意不實捏造。
⒍再就上訴人是否接受策展廠商招待一節:
⑴依上訴人貪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15頁至20頁記載:「(七 )被告(即上訴人,下均同)於赴美洽公之際,接受張智人 提供之飛航里程點數,將機票由經濟艙升等為商務艙之部分 :1、被告於99年11月7 日搭乘華航CI012 班機前往美國, 與紐約現代美術館洽談北美館之合作事宜,並於同年11月11 日返國,該次國外出差旅費(含來回機票、生活費、保險費 、禮品及交際費)共7 萬7,088 元,其中來回機票為5 萬2, 400 元,所訂來回艙等原本均為經濟艙,然依華航所提供之 旅客劃位資料顯示,被告實際往返均係搭乘以里程點數升等 之商務艙,被告去程之經濟艙升等為商務艙,係使用張智人 之累積哩程數,回程提供里程點數者為彭雯琪,乃透過航宇 國際旅行社員工高淑芳以1 萬8 千多元代價出售予環策公司 提供被告使用,事後被告仍以經濟艙來回機票款5 萬2,400 元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旅費…2、被告機位何以由經濟艙升等 為商務艙,又因何接受張智人提供之飛航里程數升等商務艙 :…(3) 綜上,足認被告事前確有指示秘書詢問張智人可 否提供里程數,經秘書聯絡、回報,亦即時知悉張智人免費 提供里程數供渠使用於升等去程機票,及張智人協助渠取得 里程數供渠使用於升等回程機票,事後確因此收受升等去回 程商務艙機票之利益,雖被告經張智人事後索取18000 元之 回程里程數購買費用,然被告仍因此受有接受張智人所提供



足供升等為去程商務艙之里程數之不正利益(市價相當1 萬 8000元)甚明。…3、據上,雖得認被告確有接受廠商之利 益而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虞。」等語(詳原審卷一第303 至308 頁),已堪認上訴人確有指示秘書詢問環策公司實際 負責人張智人可否提供里程數,嗣後並收受張智人提供價值 1 萬8000元里程數之不當利益,且迄至檢調開始調查後始返 還該利益。
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12頁亦有記載:上訴人之女王蘭兮於10 1 年3 月14日應詢時證稱:同年6 月間,其陪上訴人到歐洲 義大利看威尼斯雙年展及巴黎、荷蘭美術館,巴黎的第2 天 中午,張智人約其、上訴人、吳昭瑩用餐,當天起,張智人 即陪同上訴人、吳昭瑩參訪至荷蘭返國前時止等語;及於10 1 年8 月30日應訊時證稱:其曾在巴黎跟阿姆斯特丹有碰過 張智人,因當時其母親去參加威尼斯雙年展,其自費跟去, 除了威尼斯,其等還去巴黎跟阿姆斯特丹…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0 頁),顯見上訴人及其女前往歐洲參訪時,曾由環 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陪同。
⑶張智人曾於99年1 月29日捐贈100 萬元贊助款予北美館,前 開100 萬元贊助款,支用於北美館時任展覽組組長吳昭瑩於 99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美國紐約、費城、華盛頓洽 談高更展借展事宜,以及於99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 俄羅斯洽談高更展借展事宜、吳昭瑩吳光庭於99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赴美國紐約當代美術館洽談合作展覽教育人 員交流計劃等與展覽相關之公務支出之事實,復經前開貪污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9 頁至10頁記載甚詳(原審卷一第297 至298 頁)。是就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捐贈100 萬元 贊助款予北美館,前開100 萬元贊助款事後有用於北美館洽 談兩特展借展事宜之公務支出,而嗣後北美館亦與環策公司 簽約合辦系爭兩特展等情以觀,張智人捐贈100 萬元與北美 館嗣後與環策公司簽約合辦兩特展二事之間,確實具有關連 性存在。
⑷職是,上訴人明知且收受特展合辦單位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智人提供之里程數不當利益,迄至檢調開始調查後始行返 還,且環策公司復曾贊助100 萬元至北美館之館務發展基金 帳戶,嗣後北美館亦與環策公司簽約合辦系爭兩特展,從而 被上訴人利用系爭行動劇及圖文集敘述上訴人接受廠商贊助 、涉嫌圖利廠商之情事,顯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之意 圖。
⒎上訴人之女王蘭兮是否在環策公司工作一節: 上訴人主張其女王蘭兮為活水公司之員工,僅係以派遣身分



至環策公司做專案研究工作,並非任職於環策公司,亦非環 球策展公司之經理人云云,並提出環球策展公司變更登記表 、王蘭兮勞健保資料、活水公司在職證明書、環球策展公司 執行董事張智人聲明書、王蘭兮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3至41頁、卷二第335 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貪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至15頁:「(六)被 告之女王蘭兮在張智人公司任職並支領薪水部分:1、活水 公司實際人為張智人,業據證人即環策公司負責人張智人所 是認,並經活水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佩玲證述屬實。而王蘭兮 自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份以『Nancy 』名義,每月自活水 公司支領5 萬元,100 年1 月份並支領年終紅包15萬元,王 蘭兮並係活水公司派遣至環策公司上班之員工,其薪資係環 策公司先匯入活水公司帳戶,再由活水公司支付王蘭兮,王 蘭兮自環策公司支領薪資合計45萬元乙情,固堪認定。…2 、至王蘭兮何以與張智人認識,嗣後並得以進入活水公司任 職,復經活水公司派遣至環策公司任職一節,…⑴然訊之王 蘭兮於101 年2 月17日應詢時證稱:其於99年8 月到100 年 1 月由活水公司派遣至環策公司,職稱為藝術總監,當時是 透過張智人介紹到活水公司,他說活水公司與環策公司有合 作專案…其職稱是藝術總監,是專案經理人,其名片是環策 公司印的,其主管是張智人等語;繼於101 年3 月14日應詢 時證稱:…同年6 月間,其陪上訴人到歐洲義大利看威尼斯 雙年展及巴黎、荷蘭美術館,巴黎的第2 天中午,張智人約 其、被告、吳昭瑩用餐,當天起,張智人即陪同被告、吳昭 瑩參訪至荷蘭返國前時止。其後來即未再與張智人碰面,直 到張智人打電話來詢問有無意願至他公司工作,其當然有跟 被告提過這個事情,她不很贊成,認為工作不穩定…等語; 又於101 年8 月30日應訊時證稱:其在環策公司作與藝術相 關工作,其是活水員工,在環策公司作專案,是張智人找其 去的,因為有一次在北美館的開幕典禮認識張智人,當時張 智人是被邀請來的貴賓之一。是被告介紹其等認識等語;並 於101 年12月25日證稱:其於98年間北美館方立鈞展覽開幕 晚會時第一次見到張智人,在那個場合他知道其是館長的女 兒,寒暄時其有提到當時其正在做碩士論文,除此之外,其 曾在巴黎跟阿姆斯特丹有碰過張智人,因當時其母親去參加 威尼斯雙年展,其自費跟去,除了威尼斯,其等還去巴黎跟 阿姆斯特丹…,99年6 月其拿到碩士文憑後張智人找其去工 作,面試時只有張智人1 人,張智人在辦公室跟其提到,其 是活水公司的員工,活水公司本身是藝術派遣人力公司,環 策公司經常從活水公司調度需要的人力,所以其是活水公司



員工,處理活水公司與環策公司一起合作的案子,其沒有見 過活水公司的老闆跟職員,…等語。3、然依前述事證可知 ,雖不能排除王蘭兮係因被告之因素而獲取該工作機會,張 智人亦有意藉聘用王蘭兮而與被告交好、加深往來,被告明 知上情亦知恐有利益衝突之嫌,仍未予拒絕而同意張智人聘 用渠女,…」(原審卷一第298 至303 頁),被上訴人指述 上訴人之女於合辦特展廠商環策公司擔任藝術總監,並非無 由。
⑵另上訴人在其女王蘭兮任職於環策公司期間,核定北美館與 環策公司、環印公司簽訂「高更特展」、「莫內特展」契約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具直接上級機關首長身分,於執行職務時,就 涉及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未 迴避職務行使之規定,經監察院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8 月14日院 台申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100 萬元罰鍰。嗣該處 分雖經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撤銷,惟撤銷原因並非上訴人無該 行為(詳見後述⒏部分)。
⑶執此,上訴人之女王蘭兮因上訴人因素而獲取活水公司(為 藝術人力派遣公司)之職務,並專以派遣方式至環策公司工 作,上訴人明知恐有利益衝突之嫌,仍未拒絕而同意環策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聘用渠女,其復於王蘭兮任職於環策公 司期間,核定北美館與環策公司、環印公司簽訂「高更特展 」、「莫內特展」契約,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之行為已具瑕疵 。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之女任職於策展廠商而涉有不當利益 輸送乙情,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刻意不經查證而以不實內容惡 意抵毀上訴人名譽。
⒏至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9 月27日101 年度偵字第11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 2 年7 月24日101 年度偵續字第856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9710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74 至288 、289 至308 、 309 頁);惟觀其理由,無非係認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該當貪 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惟仍認上訴人及北美館就系爭兩 特展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決定策展廠商,逕與環策公司簽約 ,且上訴人於出差赴美之際,接受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 人餽贈去程升等商務艙所需累積哩程數,更應張智人之邀請 同意渠女任職於張智人之公司,嗣後並在環策公司領取薪資



,均足使人引發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聯想, 其所為顯有行政疏失等語(詳原審卷一第308 頁即不起訴處 分書第20頁)。另監察院101 年8 月14日院台申貳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雖經監察院訴願委員會於102 年3 月19日 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依法予以撤銷,有訴願 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0 至273 頁),惟觀諸上開訴 願決定書之內容,其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上訴人違反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裁罰100 萬元之罰鍰,乃因上訴人違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為構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 同一行為,因該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原裁罰處分未 俟上訴人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作成,有違反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情事,故將原處分撤銷,待上訴人之不 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之後如何再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審卷 二第140 至141 頁),並非認為上訴人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尚不能據上開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裁罰處分之事 實,即認為上訴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為 ,更遑論被上訴人之言論係刻意不實指控上訴人違反法令。 因此,本件確足使人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涉及北美館弊案 之合理可能,縱事後經調查與事實不符,尚不能執此事後之 結論,即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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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